【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情事變更、國家賠償等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情事變更、國家賠償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具參考性質,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其仍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之情形舉證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2. 查兩造雖於系爭副約第4條約定:「請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4頁),惟因系爭副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惟若發生爭執,進入訴訟程序後,則應依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攻擊與防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3. 上開本公司之權益與損失費計6,433,447元,皆因貴局宜蘭工務段經辦人誣告所造成,故依法提出索賠,於法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至68頁),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雖該函文僅謂「依法提請賠償」等語,並未表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依法」一語解釋上尚包涵「依國家賠償法」之意旨在內,且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無嚴苛要求其必須使用「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等用語之必要,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一般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違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4. 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上開函文後,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鐵工管字第0九八000三七八0號函覆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9頁),觀其內容,除表明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公報並無不法,僅程序略不完整外,並於說明欄第四點載明:「有關貴公司(即抗告人)函指宜蘭工務段經辦人員阻擋工程進行及誣告一節,請謹慎查明,勿蹈詆毀公務員之嫌」,足認已有拒絕抗告人賠償請求之旨,顯見抗告人確已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其受有損失,以及上訴人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於系爭工程合約92年5月6日簽訂後,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有大幅漲幅發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情事。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主張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展現,該原則所揭示之「貳、計算方式」可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1頁)。惟因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具參考性質,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其仍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之情形舉證證明之。
被上訴人另主張:營造公司所訂購之營造建材,會有各件工程間流用現象,營造業者所訂購之營建物材,亦不可能清楚標明用於何件工程,縱然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看出該單據上所購之物料究用於何件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31頁之書狀、第340頁反面、第440頁反面之筆錄)。惟揆諸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仍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93年物價調整指數原則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伊公司依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第278條(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第282條(事實之推定)等規定無須再舉證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92年5月16日訂約後,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副約,取代系爭工程合約內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而就鋼筋(骨)及混凝土等物價上漲部分,給予被上訴人1,296萬7,597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較符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部分本院或最高法院判決,為有利於其之主張乙節。因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係營造廠商(即被上訴人)於原工程合約簽訂、施工後,曾另以系爭副約審酌物價指數調整之客觀情事,因而給予1,296萬7,597元補貼之情形略不同(至其中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之事實雖有部分相同,惟上開判決並未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尚難援引上開判決而為其有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其受有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以93年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計算得出系爭物價調整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認主張情事變更者,不得全以物價據數為根據,尚須提出實際購料單據以佐證物價變動所生不利益等情,於現今時空背景下,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恐非無據云云。因上開判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合時宜情形,亦無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或廢止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副約時,約定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並未要求伊公司提出實際購買鋼筋、混凝土之購價單據以核定伊公司是否確因鋼筋、混凝土價格高漲而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之不利益,故伊公司以同為行政院函頒性質同為辦理營建工程物價調整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計算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逾越上訴人所能接受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無否認其正確性或拒絕適用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未證明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不得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424頁、第432頁之書狀)。查兩造雖於系爭副約第4條約定:「請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4頁),惟因系爭副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惟若發生爭執,進入訴訟程序後,則應依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攻擊與防禦,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得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得出之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以及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六友字第一號函致相對人,其主旨欄載明:「為『大溪站人行天橋改建工程』,因誣告停權受害,依法提請賠償損失金額計6,433,447元」之旨,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書辦理。……二本案工程在執行中,因貴局(即相對人)宜蘭工務段經辦人執意止檔(阻擋)工程進行,雖經本公司一再懇求進場施工,乃未獲同意,並誣告將本公司列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確定,原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即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在案,期間,使本公司權益所遭受嚴重損失6,433,447元……,茲就賠償損失金額統計表分別說明如下:……(七)上開本公司之權益與損失費計6,433,447元,皆因貴局宜蘭工務段經辦人誣告所造成,故依法提出索賠,於法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至68頁),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雖該函文僅謂「依法提請賠償」等語,並未表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依法」一語解釋上尚包涵「依國家賠償法」之意旨在內,且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無嚴苛要求其必須使用「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等用語之必要,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一般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違背。次查,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上開函文後,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鐵工管字第0九八000三七八0號函覆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9頁),觀其內容,除表明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公報並無不法,僅程序略不完整外,並於說明欄第四點載明:「有關貴公司(即抗告人)函指宜蘭工務段經辦人員阻擋工程進行及誣告一節,請謹慎查明,勿蹈詆毀公務員之嫌」,足認已有拒絕抗告人賠償請求之旨,顯見抗告人確已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難認有何起訴程式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法院不察,認抗告人未表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旨,不合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相對人亦未認知抗告人上開函文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故並未依國家賠償程序處理之,自嫌率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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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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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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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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