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不出去的公文】為使基層承辦人員有一個自明的地方,爰增此專欄

gs 三月 9th, 2010

發不出去的公文】為使基層承辦人員有一個自明的地方,爰增此專欄

【某校「98年度圍牆原地局部整修工程」乙案

一.98年8月20日簽(被主任扣留發不出去)

主旨:有關本校「98年度圍牆原地局部整修工程」乙案,請 鑒核。
說明:
按圍牆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25條前段之規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造,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擅自建造或拆除者,即屬違法;擅自建造者,即屬違章建築,縱符合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暫免予以拆除而拍照列管,仍脫離不了違章建築之事實,而隨時面臨被拆除之命運,先予敘明。
經核本案,有「未申請拆除執照,即拆除圍牆」(但舊圍牆高度苛為2公尺以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建築法第78條第1款、第25條但書、第16條、第83條之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未申請建照即擅自建築」及「未補登財產(土地改良物)及報拆獲准,即拆除圍牆」等3項違法事實,其中前開第1項及第3項已成事實,本次暫不論,以「未申請建照即擅自建築」之違法為處理重點。就此,解析如下:
苟繼續依圖說施作,完工後之圍牆,仍不符合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其該違章建築不得拍照列管,仍須依法拆除,其所受損失,自屬嚴重,只有在未完工之前,先令廠商停工,俟契約變更及申請建照後,再復工施工,始為正辦。
至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部份,因該公司係屬工程顧問公司,依法不得據以申辦建照及拆除執造,仍須另聘請建築師事務所申辦建照,以使本案圍牆符合規定,避免落入「該圍牆完工即遭拆除」之困境。

擬辦:
奉核後函文施工廠商令其停工,其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
儘速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規劃及設計(須加服務費,以符公平合理原則),並另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照申辦,以符規定。
本案違法部分是否另案究處?亦請 核示。

二.98年8月27日函稿(被主任扣留發不出去)

主旨:有關本校「98年度圍牆原地局部整修工程」乙案,請 查照。
說明:本案業經98年8月21日開會決議立即停工(停工當時,已初部施工者,量丈為45.30公尺),並經 貴公司簽名確認在案,惟98年8月27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勘查結果,發現 貴公司仍在施工(現場有4名工人,且水泥尚未凝固,有拍照存證),經本校人員制止與貴公司人員馮     先生連繫後,貴公司始停工,顯有違98年8月21日會議「立即停工」之決議;其停工決議後,貴公司自行逕為之施作,本校將不予承認,苟有損失,由貴公司自行負擔。

Trackback URI | Comments RSS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