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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三月 2010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六) 一個教師兼任行政的主管,無法抗拒壓力,而行違法之實,有必要可憐之?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六) 之後該校有無違法呢?其違法,有無受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壓力呢?一個教師兼任行政的主管,無法抗拒壓力,而行違法之實,有必要可憐之?其是否有可恨之處? 反之,依法抗衡且為國家盡份守財的公務員,反而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是對的嗎? 以上,榕樹學堂,必要時,將再將 證據 及 事實 呈現之。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五) 【議長辦公室會議結論】 一、請新民國中依教育局98年10月20日北市教體字第09839900300號函確認本案場地用途屬性規模.如有疑義.陳報教育局核辦。 二、如新民國中擬新認定該空間係作活動中心使用,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局辦理。 【法律意見如下】 主旨:有關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所)收費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 日 號函附98年10月 日會議結論辦理。 二、經查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係屬防空避難空間,並無得作為其他用途之核定,本校認「不宜再出租作為桌球活動使用」,以免影響承租人之安全,避免被處以罰款。 三、另經查原作為桌球活動使用之空間,係位於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面積約89坪,核與普通教室之面積(約24坪)及使用性質,顯然不符,爰依本府教育局98年10月20日北市教體字第09839900300號函之意旨,認定仍應依「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活動中心計費,並無疑義之處。之前,比照普通教室計收者,將研擬得否依公法上的不當得利或私法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 正本:陳情人 副本:臺北市議長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四) 聽說今天又要開會,其會議結論,又是如何?是否依法?還是一個公務員依法無法執行之結論呢?教育局是否修正相關條款及附表,以為處理依據呢?值得大家拭目以待……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三) 【教育局來信】 一、本案業於98年10月2日於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請新民國中函報本局請示,爰該校遂於98年10月8日函請市府法規委員會釋疑。 二、感謝臺端反映新民國中場地開放租借收費問題,經本局聯繫了解,查本案租借場地係位於活動中心地下室,面積約89坪,為無空調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倉儲及桌球室使用。以至於學校在場地認定上,無法確定該場地屬性。 三、本局再次重申,臺北市各級學校開放校園應依「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確實執行,本案學校可依場地用途屬性、場地規模等,對照本辦法附表之收費項目據以認定適用之收費項目及計算標準。 【法律意見】 本案依活動中心計收,才是確實執行「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建議教育局再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除例示外,再增訂其他概括條款,以茲因應。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後續(二) 【法規會98年10月12日來信】 關您來信詢及新民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收費疑義乙節,由於事涉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本會尚難越權代本府教育局表示意見。倘有疑義,仍請逕向教育局洽詢為宜。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公寓大廈之合法送達、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之範圍等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公寓大廈之合法送達、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之範圍等 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2. 綜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但書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應包含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意旨,亦不致與社會生活脫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大廈管理員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惟大廈管理委員會則由大廈住戶所組成,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審查意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按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受人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 2項、建築師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師法第16條所謂「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解釋上應包含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蓋在我國法制上土地及建物築雖屬個別獨立之不動產,惟建築物與其坐落之基地,在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上每每存在密不可分之關係,例如建築物與坐落基地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在社會交易觀念上,亦多視為一體,每每以每坪多少元為其單位價格,而該每坪之價格即包含土地及建築物,而非單指建築物而言,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可見一斑。況建築師得辦理之業務除估價外,包含調查、測量、設計、監造、檢查及鑑定等,該等業務往往與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離,否則建築師之業務及功能,將大受限制,無法發揮其在建築實務上應有之角色功能。因此,綜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但書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應包含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意旨,亦不致與社會生活脫節。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公告】【榕樹學堂淡水分部】開張了
【榕樹學堂公告】【榕樹學堂淡水分部】開張了 【榕樹學堂淡水分部】,可能是故鄉與綺萱淡水的家; 也可能是淡水捷運站前方的大榕樹下,更可能為某地方的榕樹下。 換句話說,【榕樹學堂淡水分部】不限於何處,只要有需要的地方; 就可以開講,就可以學法律。 就像20日,故鄉與綺萱已經在淡水的家、車上、海邊以及涮涮鍋店, 為榕樹學堂的2位成員及一位採購先進; 針對無名契約、借名登記及採購契約變更,予以講解; 歡迎榕樹學堂成員來電0916077009洽約時間,解決您的問題 或學習法律知識。 榕樹學堂執行長 綺萱 2010.03.12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公寓大廈之合法送達、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之範圍等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公寓大廈之合法送達、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之範圍等 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2. 綜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但書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應包含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意旨,亦不致與社會生活脫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大廈管理員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惟大廈管理委員會則由大廈住戶所組成,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審查意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按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受人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 2項、建築師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師法第16條所謂「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解釋上應包含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蓋在我國法制上土地及建物築雖屬個別獨立之不動產,惟建築物與其坐落之基地,在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上每每存在密不可分之關係,例如建築物與坐落基地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在社會交易觀念上,亦多視為一體,每每以每坪多少元為其單位價格,而該每坪之價格即包含土地及建築物,而非單指建築物而言,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可見一斑。況建築師得辦理之業務除估價外,包含調查、測量、設計、監造、檢查及鑑定等,該等業務往往與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離,否則建築師之業務及功能,將大受限制,無法發揮其在建築實務上應有之角色功能。因此,綜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但書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就建築物估價或鑑定其價格時,應包含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意旨,亦不致與社會生活脫節。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奇摩故鄉法律專欄留言版問題解析】實際使用國有地18年,得否租用?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奇摩故鄉法律專欄留言版問題解析】實際使用國有地18年,得否租用? 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一筆山坡地有獨立權狀,當初購買時有申請鑑界,但因山區有谷地、高樹、竹叢,鑑界不易就草草結束,僅依前地主用講的就交地。土地上有台電以我地號設立電柱、電表。多年後,發現正確土地應在谷底處,原交地有開發部份是國有土地,因是國有土地所以多年來也沒有其他人主張權利,所以18年來就如此延用,我的土地與使用的國有地並未相鄰(距幾公尺)。想請問您~我可以使用的事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此筆土地嗎?(約3分廣) (我有保留多年前的電費單據)? 【解析】 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或接管前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三、第三款為依法得承購之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五、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五、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造林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五、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不在此限。六、經認定影響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土地。七、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八、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養殖、不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地。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 ,不再續租。」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19-1條、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者,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9-1條、第20條所定情形外,得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 (區) 公所或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前項第三款之保證人,限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該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其保證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公採認。」所定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 從而,本案現使用人,苟係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該土地,該土地亦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參照),且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9-1條、第20條所定情形,自得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所定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營事業登記證之廢止、應繳納代金之故意或過失等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營事業登記證之廢止、應繳納代金之故意或過失等 文/副執行長 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特別公課乃係國家基於特殊之目的,對某特定集體義務人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代金,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另應繳納代金之額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業已明訂係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就此亦無裁量餘地,被告於原告違反履約期間內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時,依法即應向原告追繳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代金,無任何裁量權可資行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 2. 為配合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所需修正之相關法律,因已完成修法程序,行政院乃以98年3 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 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而原據以受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並核發營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亦經該院以98年4 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自發布廢止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4 月13日失效;系爭採購公告招標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98年4 月12日)雖未屆至,迨98年4 月20日截止投標時,其施行期限始屆至,而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14日函釋說明五揭示「98年4 月12日前招標,而截止投標期限在98年4 月13日以後」之情形,惟系爭採購之招標須知既未明定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即無該函釋所指「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 項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 【裁判要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30計。」 … 繼續閱讀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六)之後該校有無違法呢?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六) 之後該校有無違法呢?其違法,有無受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壓力呢?一個教師兼任行政的主管,無法抗拒壓力,而行違法之實,有必要可憐之?其是否有可恨之處? 反之,依法抗衡且為國家盡份守財的公務員,反而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是對的嗎? 以上,榕樹學堂,必要時,將再將 證據 及 事實 呈現之。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五) 【議長辦公室會議結論】 一、請新民國中依教育局98年10月20日北市教體字第09839900300號函確認本案場地用途屬性規模.如有疑義.陳報教育局核辦。 二、如新民國中擬新認定該空間係作活動中心使用,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局辦理。 【法律意見如下】 主旨:有關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防空避難所)收費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長辦公室98年10月 日 號函附98年10月 日會議結論辦理。 二、經查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係屬防空避難空間,並無得作為其他用途之核定,本校認「不宜再出租作為桌球活動使用」,以免影響承租人之安全,避免被處以罰款。 三、另經查原作為桌球活動使用之空間,係位於本校活動中心地下室,面積約89坪,核與普通教室之面積(約24坪)及使用性質,顯然不符,爰依本府教育局98年10月20日北市教體字第09839900300號函之意旨,認定仍應依「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活動中心計費,並無疑義之處。之前,比照普通教室計收者,將研擬得否依公法上的不當得利或私法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 正本:陳情人 副本:臺北市議長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四) 聽說今天又要開會,其會議結論,又是如何?是否依法?還是一個公務員依法無法執行之結論呢?教育局是否修正相關條款及附表,以為處理依據呢?值得大家拭目以待……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三) 【教育局來信】 一、本案業於98年10月2日於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請新民國中函報本局請示,爰該校遂於98年10月8日函請市府法規委員會釋疑。 二、感謝臺端反映新民國中場地開放租借收費問題,經本局聯繫了解,查本案租借場地係位於活動中心地下室,面積約89坪,為無空調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倉儲及桌球室使用。以至於學校在場地認定上,無法確定該場地屬性。 三、本局再次重申,臺北市各級學校開放校園應依「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確實執行,本案學校可依場地用途屬性、場地規模等,對照本辦法附表之收費項目據以認定適用之收費項目及計算標準。 【法律意見】 本案依活動中心計收,才是確實執行「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建議教育局再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除例示外,再增訂其他概括條款,以茲因應。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後續(二) 【法規會98年10月12日來信】 關您來信詢及新民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收費疑義乙節,由於事涉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本會尚難越權代本府教育局表示意見。倘有疑義,仍請逕向教育局洽詢為宜。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分管契約存否之認定、受讓人是否應受其拘束等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分管契約存否之認定、受讓人是否應受其拘束等 文/副執行長兼講師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五、本件爭點: (一)「富中大廈」預定房屋合約書第8 條關於樓下空地、頂層屋面、地下室使用權之歸屬及範圍約定得否拘束上訴人? (二)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子○○等10人與被上訴人己○○、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575號卷第20至3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二)上訴人子○○等10人與被上訴人己○○等4 人及壬○○所有之建物(即富中大廈)皆坐落系爭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34至41頁),兩造亦不爭執,亦可認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部分如附圖一B部分鐵皮屋、C部分雨遮;被上訴人己○○占有使用部分如附圖一M 部分露天庭院、P部分,及附圖二N部分瞭望室、O 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占有使用附圖二R 部分天井;被上訴人壬○○占有使用附圖二A部分圍牆及空地,有97年4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730806600號函併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8年5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0927700號函併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反面、第330至332頁,卷(二)第155至146頁反面、第185至186頁),兩造亦不爭執,可認為實。 (四)被上訴人壬○○占用A 部分圍牆及空地,係建物登記範圍外之圍牆及空地,與登記平台分屬不同區域,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12691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是以,A 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壬○○區分所有之範圍,而屬土地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丁○○占有之B、C部分,被上訴人己○○占有之M、P、N、O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占有之R 部分,均非各該被上訴人建物區分所有範圍,而屬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兩造亦不爭執。由上可認被上訴人己○○等4 人及壬○○占有使用部分均非渠等建物區分所有權之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即富中大廈預訂房屋合約書為內容制式之合約書,預訂房屋合約書第8 條約定:「關於樓下空地、頂樓屋面、地下室使用權歸屬範圍如左: 底層空地除供公共通行之樓梯間、電梯過道外,其他歸屬底層所有人保管使用。 屋頂除水塔,天線等公共設施外,其他均歸頂層所有人保管使用。頂層樓梯間之公共設施及屋頂瞭望塔均為頂樓之分擔面積,產權獨立,歸屬頂樓所有人保管使用。 地下室產權獨立,歸屬底層所有人保管使用,遇空襲時須開放以供本華廈住戶共同避難之用。」,有上訴人丑○、寅○○○(B棟4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9 月20日簽訂之預訂房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及訴外人黃李金治(B棟5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9 月16日、訴外人楊競森(B棟6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10月5 日、訴外人鄭慶昭(A棟2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9 月13日、訴外人盧旭輝(A棟3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10月19日、訴外人李美倫(A棟4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10月12日、訴外人鄧曼君(A棟5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9 月30日、訴外人陳李 珠(A棟6樓)與被上訴人戊○○於67年9月16日簽訂之預訂房屋合約書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至46頁)。上開買受人丑○、寅○○○、黃李金治、楊競森、鄭慶昭、盧旭輝、李美倫、鄧曼君及出賣人戊○○亦為富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由上足認,系爭房屋即富中大廈之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關於樓下空地、頂層屋面、地下室等共有部分,除供公共通行之樓梯間、電梯過道、水塔、天線等公共設施外,由底層所有人、頂層所有人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保管使用。是以,被上訴人丁○○為富中大廈8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1樓B部分鐵皮屋、C 部分雨遮;被上訴人己○○為10號7 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頂層M、P部分之露天庭院及頂層N、O部分瞭望室;被上訴人戊○○為10號1 樓、丙○○為8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1樓R部分天井;被上訴人壬○○為10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207頁),占有1樓A部分圍牆及空地,可認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保管使用。 (六)末查,上訴人庚○○為富中大廈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丑○、寅○○○、被上訴人己○○、戊○○、丁○○、丙○○為原始起造人,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247頁),上訴人庚○○自稱30多年前以200 多萬元購買富中大廈,付 … 繼續閱讀
【發不出去的公文】為使基層承辦人員有一個自明的地方,爰增此專欄
【發不出去的公文】為使基層承辦人員有一個自明的地方,爰增此專欄 【某校「98年度圍牆原地局部整修工程」乙案】 一.98年8月20日簽(被主任扣留發不出去) 主旨:有關本校「98年度圍牆原地局部整修工程」乙案,請 鑒核。 說明: 按圍牆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25條前段之規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造,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擅自建造或拆除者,即屬違法;擅自建造者,即屬違章建築,縱符合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暫免予以拆除而拍照列管,仍脫離不了違章建築之事實,而隨時面臨被拆除之命運,先予敘明。 經核本案,有「未申請拆除執照,即拆除圍牆」(但舊圍牆高度苛為2公尺以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建築法第78條第1款、第25條但書、第16條、第83條之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未申請建照即擅自建築」及「未補登財產(土地改良物)及報拆獲准,即拆除圍牆」等3項違法事實,其中前開第1項及第3項已成事實,本次暫不論,以「未申請建照即擅自建築」之違法為處理重點。就此,解析如下: 苟繼續依圖說施作,完工後之圍牆,仍不符合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其該違章建築不得拍照列管,仍須依法拆除,其所受損失,自屬嚴重,只有在未完工之前,先令廠商停工,俟契約變更及申請建照後,再復工施工,始為正辦。 至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部份,因該公司係屬工程顧問公司,依法不得據以申辦建照及拆除執造,仍須另聘請建築師事務所申辦建照,以使本案圍牆符合規定,避免落入「該圍牆完工即遭拆除」之困境。 擬辦: 奉核後函文施工廠商令其停工,其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 儘速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規劃及設計(須加服務費,以符公平合理原則),並另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照申辦,以符規定。 本案違法部分是否另案究處?亦請 核示。 二.98年8月27日函稿(被主任扣留發不出去) 主旨:有關本校「98年度圍牆原地局部整修工程」乙案,請 查照。 說明:本案業經98年8月21日開會決議立即停工(停工當時,已初部施工者,量丈為45.30公尺),並經 貴公司簽名確認在案,惟98年8月27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勘查結果,發現 貴公司仍在施工(現場有4名工人,且水泥尚未凝固,有拍照存證),經本校人員制止與貴公司人員馮 先生連繫後,貴公司始停工,顯有違98年8月21日會議「立即停工」之決議;其停工決議後,貴公司自行逕為之施作,本校將不予承認,苟有損失,由貴公司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