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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摩納哥自宅出租】保證 風景奇佳 交通便利 租金合理0916082728
【淡水摩納哥自宅出租】保證 風景奇佳 交通便利 租金合理 文/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淡水的「摩納哥社區」的房子,位於「摩納哥社區」的F棟11樓,因位於面河及山的一方,所以不要說是觀音山、淡水河及出海口,就是淡水千變萬化有名的夕照,更是晴天時,隨時可隨見的美景;更甚者,夜晚時窗口更有月亮來做伴,酒茶滿壺邀月來家,自不在話下。 當然,有人會說,美景重要,生活機能、交通也很重要?這點倒不用擔心,走路8分鐘、公車3分鐘到紅樹林捷運站,公車15分鐘到竹圍捷運站生活圈,6分鐘到淡水捷運站生活圈,生活機能及交通上,自是便利得很。 更值得一提的是,「摩納哥社區」,除有完整的公共設施及社區巴士外,又鄰近具有景觀社區「托斯卡尼社區」、「霞關社區」以及淡水富人居的「水立方」,使得「摩納哥社區」住戶能使用自己完整的公共設施外,更能利用他社區優雅的開放空間,享受自己的生活。 所以,這棟約20坪的房子,租金較一般行情(15000-18000元)高一點,25000元-20000元(可再議),意者請洽本人 0916082728。趕快哦,租金可能再提高哦!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處分共有財產、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成立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處分共有財產、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成立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2.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3.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查上訴人一再辯稱狄天青律師係代理溫德鳳三人與台東農場協調,請求台東農場價購或返還系爭全部土地。溫德鳳三人並委任狄天青律師向法院聲請調解,均係為全體共有人處理全部土地,其確與該兄弟三人成立價購協議云云。而依證人即前曾任台東農場場長之任同堂之證述:彼時其曾持有系爭土地之三紙所有權狀等詞。台東農場與退輔會來往之函件中亦載明台東農場持有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等所有權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台東農場前身大同農場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函知溫德鳳代為通知其弟溫德喜等人一併出席於五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舉行之協調會。嗣後台東農場與狄天青律師成立協議,由台東農場補償六萬元。又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三人聯合委請狄天青律師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聲請就台東農場占用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及七七五地號土地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之損害賠償,未聲請交還土地及請求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損害賠償。顯見其等三人早知台東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前之協調價購事宜是否僅溫德喜一人為之,其餘共有人能否謂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曾予指明,乃原審猶未遑詳查深究,徒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三人所共有,然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三人因繼承溫德喜之出賣人地位,不得主張上訴人占用土地屬於無權占用,其不得請求上訴人返回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審所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似不能僅請求返還予被上訴人,尚應表明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旨,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實即買賣之意,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一宗二三○頁)。原審就此雖認定:依財政部第○○四八五號函載,於「作價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已註明「花蓮台房屋連基地」,且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後,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之數目相同,可見系爭土地包括在被上訴人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嗣交通部電信總局依審計部函,按照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並經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等情。然財政部第○○四八五號函所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花蓮港放送局……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再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等語(一審卷一四六頁、一四七頁)。此與交通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交總八十四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函,明示:「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度所提預算,關於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係按三十九年原入帳金額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等內容(同上卷一三○頁、一三六頁、一三七頁)似有不符。究其實情為何?雙方對系爭土地「作價轉帳」(作價轉讓)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經由作價而受讓系爭土地,且該價款業經行政院以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代電,核准於四十年度政府應撥予伊之事業費(補助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云云(一審卷一○二頁)。何以上訴人猶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列預算,送立法部門審議?倘雙方確有「作價轉讓」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應支付價金者(買受人)係被上訴人 ,何以反由上訴人(出賣人)於中央政府年度預算中編列預算支應?果係以政府應撥予被上訴人之事業費(補助費)扣抵,從四十年至七十七年之漫長歲月中迄未扣抵完畢,是否無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而應認雙方究於何時方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凡此均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已奉准「作價轉帳」(作價轉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七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制定施行後,「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坐落地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非公用財產,應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並為「各機關經管非公 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準此,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前身國民黨廣播事業處,派員接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屬受政府委託代為之性質,未因接收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其管理機關仍(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共同管理等事實,如屬無訛,似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斯時之管理機關(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並未依上述「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列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迄七十一年間,尚登記交通部所屬之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是否因系爭土地實為「公用國有財產」,始無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地區辦事處接管之舉?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依系爭土地歷來登記簿所載,其管理機關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係(交通部所屬)郵政電信機關;國民黨廣播事業處占有該土地,僅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系爭土地之移轉既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三三頁背面、一九七頁、二○二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倘認系爭土地係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該土地之原登記管理機關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嗣變更登記之共同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又未曾實際占有管理,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是否有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送已用印之作價轉讓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共同致函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執各該文件,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其效力如何?凡此,均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斷,所關頗切。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 繼續閱讀
【淡水摩納哥自宅出租】保證 風景奇佳 交通便利 租金合理 091608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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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台灣陳氏後裔 文/johnson0592 淡水TEA TIME 社服團代發
尋台灣陳氏後裔:福建漳平和睦裡赤子坪上阪陳俊玉第六子,名字不詳(約康熙三年,公元1664年) 上阪穎川陳家簡史:我祖源流來之漳州角尾,始祖是永安貢川,據上代流傳,明朝天啟四年(公元1622年,經查應為1624年)荷蘭和西班牙侵入台灣,形勢緊迫,波及漳廈,海濱大亂,時局不安,說是走“紅毛”逃難鎮居漳平登阪(經查,現為西園鄉丁阪村),在登阪尾建有大芳堂祖厝壹座,始祖陳養浩公分長次兩房,陳其倫和陳其纘,二房又於康熙十七年(公元1678年) 陳俊玉和陳彩玉兩兄弟隨同祖媽黃氏走“蔡寅白頭賊”而肇基漳平和睦裡(現在福建省漳平市新橋鎮),陳彩玉鎮居秀溪村南山乾。陳俊玉有經商的本事,鎮居在新橋赤子坪上阪集市邊,陳俊玉公生七個兒子,紹芳堂祖厝為陳俊玉第四子陳宗器公所建,時在乾隆五十五年(公元1780年)。紹芳堂坐甲向庚兼卯酉,呼為“蛙”形。祖厝後頭小地名為“下柴林”,是一片草埔,栽有七棵公灣松和一棵大椎樹,直徑有一米半左右,這些蔭樹古木可惜在解放後全部毀滅,祖厝前小地名為“街路”,右前是鹽館,流傳鹽館司爺和我祖不相和好,在直對外大門前三十步地建一土地公廳,做木欄柵,尾部故意漆白色,向“虎牙”,意在敗壞我祖厝,我祖在外大門頭屋脊做撬棟,像“龍牙”,隨變成龍虎相會,反凶為吉,土地祠又替我祖厝擋住青竹絲隔(一種蛇的形)。土地祠右腋到溪頭階仔有一列而所遺址,可能是當時為趕集來往群眾方便所建的。祖厝左前叫閘門部,前面是廖家,閘門部前是張厝,張厝前是釘寮。溪頭階砌石階像碼頭,聽說過去是靠船的。聽說林家、游家、余家、程家都比我祖來得早,程家近來還有人稱我們陳家是“新店”。這樣看來,祖厝面前是集市遺址應是無疑。清康熙三年(公元1664年)鄭成功收復台灣,海外貿易日盛,陳俊玉公第六子(即陳宗器公之六弟)過台灣,是為經商去的,還是跟隨鄭成功去台灣的,這無聽說。陳俊玉公到陳德聲公這三代都是在漳州廈門經商,曾在豐田煉鐵過番邦,和陳秋智掌帳櫃。(以上由陳甲榮在漳平縣檔案館工作期間查考,電話86-592-2213791,13860157317,電子郵件:wk0592@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