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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六月 2010
奇摩故鄉法律問題簡答:如何要回我的押金
奇摩故鄉法律問題簡答:如何要回我的押金 問題: 版主你好 想請教你房子押金問題 我的房子在今年七月底才到期 但是我在4月底已向屋主說過租到六月底 他也說只要我六月底前搬走房屋水電費用繳清屋子也清掃乾淨他不會扣除押金 但是我在六月二十三日已搬走 並且他兒子也來看過房屋狀況也確認乾淨沒有任何毀損 二十四日我也跑了水電公司並且繳清到二十四日的水電費用 但是屋主卻開始不接電話 我打電話給他兒子請他轉告屋主 屋主又打來罵我 說我騷擾他兒子 然後又拒接我的電話 請問我該如何要回我的押金 另外如果他超過六月到七月份才還我押金(我提前一個月退租他口頭上說不扣一個月押金但我有自知口說無憑就算他退我一個月押金我也不能強制)我是否可強制他退兩個月的押金? 感謝你 簡答: 1. 寄存證信函使其依約退還押金 2. 聲請調解 3. 訴請法院裁判
【榕樹學堂】【留言版問題解析】法院判決確定「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且因請求權時效已過,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如何能將所有權登記至機關名下?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留言版問題解析】法院判決確定「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且因請求權時效已過,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如何能將所有權登記至機關名下?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機關約於50年價購土地,雙方約定於土地登記變更之後,才由機關給付尾款,但因賣方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機關亦未給付尾款,但買方已獲得賣方書面同意先蓋了房屋。遲至82年,機關發現產籍不清,經律師建議後將尾款提存法院,完成買賣關係,但因土地價格高漲,賣方卻已不同意移轉。經機關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但法院判決確定「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且因請求權時效已過,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所以想請教,如何能將所有權登記至機關名下? 【解析】 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著有判例。 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返還之,自屬無理(但本案,買方係獲得賣方書面同意先蓋了房屋,其是否為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還是僅為使用借貸之關係?則有待查明)。 惟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出賣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買受人再請求出賣人協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無據;所以本案機關,擬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至機關名下,只能再以買賣、價購或徵收之方式處理了。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與政府採購法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與政府採購法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所定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者,以經政府依評選或審查方式通過,且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予以補助對象所辦理之採購為限。 2.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在補充規範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比例標準及其追繳代金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負之義務並未變更,因此除原住民僱用之比例及代金收取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定外,其餘規範仍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3.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經核上開規定乃係就「履約期間」、「國內員工總人數」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抵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 【裁判要旨】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就得標廠商加以定義,不宜與政府採購法為同一認定,且原告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系爭標案又屬學術研究計畫,應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縱令有該條適用,亦應就「員工總人數」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總人數」解釋為因履行採購案新增聘人員之總人數,被告未依系爭標案性質予以區分,仍為同一適用,違反比例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按「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1 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固為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3 項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第3 條第1 項規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第12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第2 項)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可知,該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者,以經政府依評選或審查方式通過,且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予以補助對象所辦理之採購為限。本件系爭標案均係各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標案之內容亦非屬接受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予以補助所為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依上開說明,自無科學技術基本法之適用,更無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可言,原告主張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系爭標案可排除政府埰購法之適用云云,洵非可取。 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採取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百分之2 之僱用比例方式,課予得標廠商僱用之義務。然8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違約金及其酌減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違約金及其酌減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按我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2.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復按我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依特訂條款參、補充說明、一、罰則約定:本工程若未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供通車,每逾期一日應罰趕工費用總價千分之十,直至實際通車日止,唯最多不超過趕工合約總金額。則於榮工處未能依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完工以便通車,國工局即得依約予以罰款,榮工處仍應繼續履行義務直至通車為止。則該違約金是否不屬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疑。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有違約情形發生即應支付若干比例之金額為衡量之標準。是原審如認榮工處有遲延完工情事,即應審酌國工局因榮工處能如期完工即時通車所得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乃原審竟以國工局因榮工處未能依約完工致其未能依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車所受之損害,與原合約完工期限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比較,認違約金應酌減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五一九,亦欠允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可確定為包括豐原醫院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又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既約定九聯公司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天數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金計算式中之各要素(逾期天數、工程總價、比例),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即不得僅以違約金之數額(賠償總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約定之整筆數額,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系爭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按實為百分之三六.五),原審認此約定已就豐原醫院(定作人)因系爭工程遲延,可能受有之一切損害情事即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多支付之工程款項等損害在內,而為該約定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不予酌減。九聯等三公司應給付全數違約金,豐原醫院則不得再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其他賠償之判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留言版問題簡答:請問可否去電或其他方式請教?
留言版問題簡答:請問可否去電或其他方式請教? 問題 我有關袋地通行想請教,請問可否去電或其他方式請教? 簡答 0916077009
留言版問題簡答:用彩光罩圍起來嗎?這樣算違建嗎?
留言版問題簡答:用彩光罩圍起來嗎?這樣算違建嗎? 問題 您好~我想請教一下 目前在考慮購買一預售屋(透天厝) 但他後門打開門後是一條開放的防火巷(1米) 不同於一般的建商會蓋個女兒牆 可再自己蓋彩光罩 那請問我可以再自己用磚塊蓋起來用彩光罩圍起來嗎? 這樣算違建嗎? 謝 ~ 簡答: 1.未經申請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就是違建 2.建築物指是建築法第4條所定者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獨資與合夥之不同、訴訟標的之表明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獨資與合夥之不同、訴訟標的之表明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裁判摘要】 1. 獨資與合夥不同,前者為一人出資之事業,後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在訴訟上前者等於該出資之自然人,後者則為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前者出資成立獨資事業之人,對於其事業所負之債務須就其個人財產負全部清償之責;後者,合夥人個人單獨所有財產之責任,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發生(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參照)。 2. 查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暸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 3. 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獨資與合夥不同,前者為一人出資之事業,後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在訴訟上前者等於該出資之自然人,後者則為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前者出資成立獨資事業之人,對於其事業所負之債務須就其個人財產負全部清償之責;後者,合夥人個人單獨所有財產之責任,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發生(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參照)。本件兩造在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將「乙○○與余政經合夥經營『惠德醫院』,並由余政經擔任負責醫師」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一)二六二頁、同卷(二)五七頁),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應受其拘束。原審未說明該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為何,即遽認惠德醫院為余政經之獨資事業,並載明余政經即惠德醫院,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惠德醫院為獨資或合夥(倘為合夥,則余政經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參照),事涉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及余政經應負何種責任,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次查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暸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而租金給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倘有變更或追加,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甲○○於第一審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為原審所認定。嗣於原審或表示不再主張終止契約,只請求給付租金(見原審重上更(一)卷(二)三○、一六四頁),或表示先主張終止租約,再備位主張履行契約(見同上卷(三)四頁)。則甲○○所擇定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係訴之變更或追加?尚欠明暸,且余政經等對此爭執甚烈(見同上卷(三)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審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時竟未行使闡明權加以特定(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徒以其請求審判之對象始終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不因就終止租約法律效果之主張與否而受影響云云,即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瑕疵。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榕樹學堂】【留言版問題解析】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得否比附援引?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留言版法律網問題解析】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得否比附援引?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問題】 自治條例與中央法令(規則)牴觸時,以何者解釋?有一案列:自治條例內文有一收費標準表,內有『載重量』一詞,經函文予該地方政府請示,該地方政府函文說明係以『載具之載重量』規定收費(即僅看車之載具);為經查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名詞解釋 十七 (載重;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 二(均屬中央命令)所定義不同,請教應以何解釋為宜? 【解析】 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7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之法規命令,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載重」則指「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而言。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則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參照),也係法規命令,兩者位階雖相同,惟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且該等法律之立法目的也不同,縱法律文字相同,其內涵並非就等同,自不得逕予相互引用之。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1號判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係就實施放領後之耕地承領人而為規定,同條例第六條,則係就出租耕地之地主而為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解為耕地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時,政府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僅能收回其出租部分,而不能收回全部承領耕地。(備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編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廢止,所以本判例不再援用,惟本文乃在於說明「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之意旨,爰在此仍舉為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本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自行或授權縣(市)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否則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另參照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因而,上訴人根據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自不能包括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施行細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為依據都市計畫法授權地方政府就土地使用作必要規範,以達管制特定行業以維公益之目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該規定雖非以自治條例定之,惟業經上訴人函報內政部核定後發布施行,具有規範效力云云,並無足採。」可資參酌。 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惟題中所言自治條例,究為何則未明,自須再釐清,始得判斷。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留言版問題簡答】土地若要強制分割,法律有何規定?
【留言版問題簡答】土地若要強制分割,法律有何規定? 問題: 土地若要強制分割,法律有何規定? 簡答: (一)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8條、第77-11條、第80-1條、第430條。 (二) 民法第823條以下。 (三)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四)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五)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