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六月 2010

【淡水摩納哥自宅出租】保證 風景奇佳 交通便利 租金合理

【淡水摩納哥自宅出租】保證 風景奇佳 交通便利 租金合理 文/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淡水的「摩納哥社區」的房子,位於「摩納哥社區」的F棟11樓,因位於面河及山的一方,所以不要說是觀音山、淡水河及出海口,就是淡水千變萬化有名的夕照,更是晴天時,隨時可隨見的美景;更甚者,夜晚時窗口更有月亮來做伴,酒茶滿壺邀月來家,自不在話下。 當然,有人會說,美景重要,生活機能、交通也很重要?這點倒不用擔心,走路8分鐘、公車3分鐘到紅樹林捷運站,公車15分鐘到竹圍捷運站生活圈,6分鐘到淡水捷運站生活圈,生活機能及交通上,自是便利得很。 更值得一提的是,「摩納哥社區」,除有完整的公共設施及社區巴士外,又鄰近具有景觀社區「托斯卡尼社區」、「霞關社區」以及淡水富人居的「水立方」,使得「摩納哥社區」住戶能使用自己完整的公共設施外,更能利用他社區優雅的開放空間,享受自己的生活。 所以,這棟約20坪的房子,租金較一般行情(15000-18000元)高一點,25000元-20000元(可再議),意者請洽本人 0916082728。趕快哦,租金可能再提高哦!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買預售屋看這裡51】刪除「土地建築物改良估價規則」第18條、第19條,值得贊同文/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買預售屋看這裡51】刪除「土地建築物改良估價規則」第18條、第19條,值得贊同 文/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根據報導,「土地建築物改良估價規則」第18條、第19條業遭刪除,至此,有關房價評定之救濟,須回歸土地法第165條:「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之規定,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不服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重新評定,則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此項刪除,值得贊同,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638號;釋字第402號等參照),而「土地建築物改良估價規則」乃行政規則,其中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相關規定,自應刪除,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胡綺萱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淡水TEA TIME 社服團團長 作品: 1.老公的情書:與老公故鄉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2.台灣法律網【買預售屋看這裡】及【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專欄;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買預售屋看這裡】及【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專欄。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等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99年度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等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編者按及裁判摘要】 1. 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 2.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3.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要旨】 惟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且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協商應遵循之原則,而撤銷系爭專案決標採購決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一○行);又謂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均為使契約關係消滅之獨立原因,一旦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契約中任一行為,契約關係即消滅,無再為其他二行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嗣卻又稱系爭契約既經系爭審議判斷撤銷決標確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故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據系爭審議判斷,依契約第十四條(一)2、約定,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等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七行至第三一行),其理由前後顯然矛盾,且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究竟如何?乃原審未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送交「執行服務計畫書」、第一季、第二季報告予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第三季報告予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專案採購決定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予以撤銷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已將系爭專案工作成果(含結案報告書及移交清單各三份、工作成果移交檔案資料計七箱,共計四六冊)移交予被上訴人簽收等事實,則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被上訴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撤銷該專案採購決定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倘屬終止契約,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末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採購,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未敘明違反該條第一項何款之情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上訴人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之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淡水摩納哥自宅出租】保證 風景奇佳 交通便利 租金合理

【淡水摩納哥自宅出租】保證 風景奇佳 交通便利 租金合理 文/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淡水的「摩納哥社區」的房子,位於「摩納哥社區」的F棟11樓,因位於面河及山的一方,所以不要說是觀音山、淡水河及出海口,就是淡水千變萬化有名的夕照,更是晴天時,隨時可隨見的美景;更甚者,夜晚時窗口更有月亮來做伴,酒茶滿壺邀月來家,自不在話下。 當然,有人會說,美景重要,生活機能、交通也很重要?這點倒不用擔心,走路8分鐘、公車3分鐘到紅樹林捷運站,公車15分鐘到竹圍捷運站生活圈,6分鐘到淡水捷運站生活圈,生活機能及交通上,自是便利得很。 更值得一提的是,「摩納哥社區」,除有完整的公共設施及社區巴士外,又鄰近具有景觀社區「托斯卡尼社區」、「霞關社區」以及淡水富人居的「水立方」,使得「摩納哥社區」住戶能使用自己完整的公共設施外,更能利用他社區優雅的開放空間,享受自己的生活。 所以,這棟約20坪的房子,租金較一般行情(15000-18000元)高一點,25000元-20000元(可再議),意者請洽本人 0916082728。趕快哦,租金可能再提高哦!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臺北市立新民國中家長學生要看哦 緊急:有關您的權益

臺北市立新民國中家長學生要看哦   緊急:有關您的權益 有關本校(臺北市立新民國中)99年度運動服財物採購乙案,相關單位及人員所表示之意見,事務組均虛心接受,但仍有下列說明,陳請 鈞長裁示。 一、 所謂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同理心」,乃指在不違反法律情事下而言,苟違反法令,自不得為之,在政府採購上,自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立即依法改正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其乃位於總則,且其並未區分採購金額,是凡機關辦理採購,均應受其拘束,本校委託合作社亦屬機關辦理採購,自不例外。而公平合理原則,其在於合理性之判斷,本案一般行情利潤為3-5%,且政府採購上,上級機關也要求編列預算時,廠商利潤為3%-5%,10%顯不合理,給予10%之利潤,自是不可,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另合作社所舉法令,係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其有牴觸政府採購法者,自是不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 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長官書面裁示,若不涉刑責者,部屬自應依書面裁示辦理,本案苟裁示10%,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但核其法律效果,就學生而言,可能發生退費情事,就廠商而言,則屬履約爭議,至於刑責部分尚無涉;是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或主持人苟裁示10%,職自依長官書面裁示辦理。又後續擴充部份並無爭執,合作社之意見,職也尊重;只要長官書面裁示10%及本校委由合作社辦理,職簽請合作社辦理並以10%支付,並無困難。但其責任自應由裁示之長官負責,懇請長官也秉持對學生、家長及部屬之同理心,依法裁示吧! 三、 本案總務處主任雖曾裁示,但校長批示之原意係「依法妥慎辦理」而推翻了總務主任之裁示,並非職不依總務主任之裁示辦理;在校長裁示「依法妥慎辦理」後,職自當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揭示之適正裁量原則,為適正裁量,爰尊重訓導處原簽之原意,將職自行增加之後續擴充予以刪除,並解決10%及委託合作社之爭議,但卻換來「沒同理心,不主動積極」之責難,試問天理何在。職處理任何職務上的事及物,均係以主動、積極及合情合法合理之態度去處理,長官所言種種,恐有誤會。 四、 綜上,本案校長或其校長授權人或主持人,苟書面裁示「以10%支付並委由合作社辦理」,且長官間書面裁示,也再無衝突,職當依書面裁示辦理。 五、 另職曾上簽數次,懇請調任幹事乙節,均未獲長官任何表示及處理,爰於此,再併請 核示。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