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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文章 文責自負 若有疑義 請聯絡 故鄉 qdd520@yahoo.com.tw 勿打擾他人
本專欄文章 文責自負 若有疑義 請聯絡 故鄉 qdd520@yahoo.com.tw 勿打擾他人 例如劉律師等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七)考績乙等 就是依法行政的結果 藍台 綠台 都失望的中間選民 可以轉台嗎?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七)考績乙等 就是依法行政的結果 因為檢舉圍牆案 所以考績乙等了 這 就是依法行政的結果 有點不解 但這就是現實 申訴再申訴 又如何 不外一句 尊重判斷……. 這個場租案 也是違法關說重重 為什麼還沒有檢舉呢? 只因怕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永遠無窮無盡的乙等 更可能因考績法的修正 而落的丙等2次 掃地出門 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 請各位及藍台.綠台看清楚 請問 藍台 綠台 都失望的中間選民 可以轉台嗎?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六) 之後該校有無違法呢?其違法,有無受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壓力呢?一個教師兼任行政的主管,無法抗拒壓力,而行違法之實,有必要可憐之?其是否有可恨之處? 反之,依法抗衡且為國家盡份守財的公務員,反而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是對的嗎? 以上,榕樹學堂,必要時,將再將 證據 及 事實 呈現之。 【給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的一封信】 後續(五) 【議長辦公室會議結論】 一、請新民國中依教育局98年10月20日北市教體字第09839900300號函確認本案場地用途屬性規模.如有疑義.陳報教育局核辦。 二、如新民國中擬新認定該空間係作活動中心使用,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局辦理。 … 繼續閱讀
【請領交通費,函釋案】後續二
【請領交通費,函釋案】後續二 【法律意見】 所以,總務處事務組長於上班時間前被學校指派前往驗車,如其當日實際支出交通費總和高於原上班所需交通費,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請求學校發給其差額,以維權益。相關學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可參照。 【教育局98.11.18北市教人字第09839127500號函】 有關您所述學校總務處事務組長於上班時間前被學校指派前往驗車,可否請領交通費乙案,說明如下: 一、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九、規定略以,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得依規定補發其差額。……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 二、茲據來信所述,學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因學校指派於上午6時執行公務,如其當日實際支出交通費總和高於原上班所需交通費,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請求學校發給其差額,以維權益。 【請領交通費,函釋案】後續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11臺北市所屬學校人事主管分區座談會提案答覆】 對於此疑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11臺北市所屬學校人事主管分區座談會提案答覆(http://www.edunet.taipei.gov.tw/public/public.asp?SEL=116), 提案二:「案由:教師於寒暑假到校擔任學藝活動或夏令營指導教師或自行到校整理教室,可否依實際到校天數核給交通費? 請釋示(南港區國民小學人事主管研討會臨時提案」,教育局人事室答復:「一、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之意旨,交通費係為補助員工上下班之交通費。復查前開事項九,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二、本案教師於寒暑假到校擔任學藝活動或夏令營指導教師,如係經機關指派,即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三、另教師自行到校整理教室乙節,因與經機關指派之規定不符,不得支領交通費。」明白揭示「如係經機關指派,即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希望學校,不再視法令如無物。 【請領交通費,函釋案】 【函釋內容】 學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實際住家在淡水)被學校指派於上午6點前往驗車(新北投捷運站),得否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之規定,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請函釋。 正本:臺北市政府 補充簽 主旨:有關職被學校指派於98年11月16日上午6點前往驗車(新北投捷運站),擬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請鑒核。 說明:職被學校指派於98年11月16日上午6點前往驗車(新北投捷運站),惟職實際住家在淡水,並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3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二)其住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一、000公尺以內者。」所定不得發給交通費者,且係被學校指派提早於6點值勤,其性質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相同,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位於行政程序法總則所定之平等原則,對於所有行政決定均有適用)之精義,學校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依上下勤交通事實及職所請核發交通費。 擬辦:首揭乙事,陳請 鈞長准職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 繼續閱讀
留言版問題簡答:法定空地之權屬
問題: 公寓前有一’ㄩ’之法定空地,結構上區分成’左’ ‘右’ ‘上’ ‘下’ 四塊,上緊鄰巷道,下方由15戶 組成,因此該ㄩ為本棟住戶單獨進出道路,法理上本棟住戶有實際使用權力,左右兩方住戶 無權干涉使用,目前該區塊兼作停車位約可停放5輛汽車及少輛機車,惟目前左邊1樓住戶, 以土地持份為共有,非本棟15戶私有之土地而強行以盆栽佔用一處停車位,形成本棟15戶 安排停車位困擾,經與其溝通仍無效,本人身為住戶管理人有些疑惑請教,前言所述想法 是否正確,法律上如何區分使用權力,我方該如何主張並採取有效行動,可否以檢舉路霸理由 強制移除盆栽. 如蒙賜教感激不盡 簡答: 查看買賣契約書 權狀 等
【榕樹學堂】【留言版問題詳解】住戶並無室內裝修行為,但有未合法使用該建築物之事實,會被處罰嗎?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留言版問題詳解】住戶並無室內裝修行為,但有未合法使用該建築物之事實,會被處罰嗎? 文/榕樹學堂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最近大樓諸多住戶遭檢舉室內裝修未申請審查許可(現場並無施工行為,應是被隨機檢舉),也接到工務局來函通知限期改善,但問題是很多住戶事實上並無室內裝修之行為,工務局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他住戶有室內裝修之行為,就發函要求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程序,請問可不理會其來函嗎?還是該做何處置呢?還有為何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工務局可發函要求住戶改善?合理嗎?合法嗎?有無反制做法呢?(例如檢舉承辦人員瀆職),如何停止他這種擾民的行為呢? 【解析】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分別為建築法第77-2條第1項、第9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註一)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註二)。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所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得為處罰之對象。 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亦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且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註四)。 所以,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苟未合法使用該建築物,就會被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處罰之,還是依法改善為宜。當然,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苟係合法使用該建築物,如果本案行政機關,還是一再發文,則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以下之規定,向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之(註五)。 【註解】 註一: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參照。 註二:例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註三: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體育場及附屬設施」,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本案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次查原告原登記名稱為「○○○○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96年10月31日始經核准變更名稱為「○○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進度查資料及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021400 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被告於本件處分作成時,其受處分人之名稱既係「○○○○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縱原告於嗣後更名,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另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原告稱於96年11月間始以現況購得系爭建築物內之資產( 即生財設備、裝潢等),惟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可資參照。 註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三)依前述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本件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先作為擋土牆之外牆上開窗之違規行為(參原審卷第189頁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該開窗之違規狀態已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未開窗之狀態不符),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建商所為,然該違規開窗處,既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自己即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此非繼受建商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參照。 註五:在臺北市得以市長信箱為之。 文/榕樹學堂 副執行長 楊春吉(故鄉) 【簡介】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 繼續閱讀
留言版問題簡答:地籍圖重測,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問題: 您好 地籍重測公告期間曾申請異議複丈 因來地籍調查後 沒來測量怎就公告重測成果 重測單位發異議複丈通知書說無誤 三十年後申請鑑界 地政機關逕為更正兩筆土地面積減少150平方公尺 這時才發覺戒指竟不是在圍牆外 而是在屋內… 經一番陳情筆仗後才申請到地籍重測公告之部分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後 人家台北市可是隨到隨申請耶 發現重測時先測量計算面積,公告前才進行地籍調查 而且同一界址點標示不一致、相鄰兩筆土地界址點數不一致 個人認為重測程序有誤導致測量成果有誤 但地政機關向老父說算你倒楣…被騙30年自己權益不顧要怪誰 而且已過法定救濟時效不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就算提也不會被受理 請問像這種情形 行政機關不僅更正原重測公告面積亦否決異議複丈之成果 其法定救濟期真如地政機關所言已過不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或以地政機關更正面積推翻異議複丈成果的時間來算呢 謝謝 感恩 簡答: 釋字第 374 號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繼續閱讀
月亮屋 出租 0916077009
得獎社區套房 月亮屋 出租 0916077009 出租 台北縣淡水鎮淡金路38巷33號(美麗出海口夜晚月亮來做伴) http://rent.591.com.tw/rent-detail-5509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