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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十月 2010
【新聞疑義38】遮羞的春宮圖,是猥褻?
【新聞疑義38】遮羞的春宮圖,是猥褻? 【新聞】 繼《黑狗來了》之後,公共電視昨日再度因為播出紀錄片《狂顏》中有性交畫面挨罰。這部紀錄片的主角是已逝的素人春宮漫畫家陳○○,他在片中講述男女交媾的創作意涵。儘管公視方面指出,紀錄片的呈現方式屬於創作自由,但NCC仍認為公視不該在保護級時段播出,因此處以十五萬元罰款。過,其中最具爭議的還是紀錄片《狂顏》受罰。陳○○生前以「流氓畫家」自詡,畫作大膽呈現社會底層性愛過程,不乏嫖妓、陰吊、人獸交畫面,人物表情猙獰、身形老態,還有生殖器懸吊在領袖肖像的顛覆安排。實際上公視播出時,在畫面上放警語,還用番茄、香蕉等水果當馬賽克遮住胸部、下體等部位。但由於公視選在下午三點到四點重播這部片子,明顯違反節目分級規定,因此又被NCC罰十五萬元。…NCC節目與廣告內容諮詢委員會在審查這個案子時,也有考量其藝術創作成分。…何○○表示,十四位主張核處公視的委員當中,有八位認定該節目有害兒少健康、五位認為該節目違反節目分級。有一位委員甚至認為,該節目已涉及刑法二三五條猥褻罪,但由於該名委員屬少數意見,因此,並未將公視移送法辦。(中時電子報99年10月28日報導:《狂顏》性愛畫面露骨 公視挨罰)。 【疑義】 此涉「得否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猥褻物品罪論處?」、「播出時間是否適法?」等問題,值得注意,分敘如下。 一、得否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猥褻物品罪論處。 按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釋字第 617 號解釋文參照)。 本案公共電視,在播送《狂顏》時,業在畫面上放警語,還用番茄、香蕉等水果當馬賽克遮住胸部、下體等部位,自得認為公共電視「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加上《狂顏》有其藝術性,自難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散布、播送猥褻物品罪論處。 二、播出時間,是否適法? 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廣播電視法第21條之規定。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開規定之節目,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 (如附圖) ,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 (簡稱「限」級) :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 (簡稱「輔」級)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 (簡稱「護」級) :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 (簡稱「普」級) :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又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 應鎖碼播送。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參照)。電視節目無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電視節目無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參照)。電視節目無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7條參照)。 本案《狂顏》縱非限制級,亦係輔導級(涉及性問題,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在06:00 - 16:00間自不得播送,但公共電視卻在下午三點到四點重播《狂顏》,自違反有關播出時間之限制規定,有其可罰性。 附表一:電視節目分級播送時段表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37】原來總裁,可以飆官?
【新聞疑義37】原來總裁,可以飆官? 【新聞】 對於朝野立委在質詢時認為,經濟部商業司長葉○○等人和遠東集團總裁徐○○見面的地點並不妥當,經濟部長施○○今天在立法院答詢時表示,由於給社會觀感不佳,因此,將規範未來和業界有任何的溝通需要,以在官署進行為原則。(陳鳳如報導)(中廣新聞網99年10月26日報導:徐○○飆官?施○○:是溝通 未來訂規範)。 【疑義】 就此,先不論,總裁飆官是否屬實?但如此溝通,適法嗎?讓我們來看看相關的規定。 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機關排除、第3項事項排除之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 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0條參照),雖得與承辦該案之公務員接洽(自行至行政機關提出證據,必有接洽,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雖得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參照);為瞭解事實真相,亦得實施勘驗,並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參照)。 惟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行政程序法第47條參照)。 所以,首先想問的是「此次溝通(接觸),是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嗎」? 次要問的是「有無其他當事人?若有,有無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呢」? 第三要問的是「此次溝通(接觸),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有無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本案或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而為接觸;但如果沒有作成書面紀錄?或有作成書面紀錄,但未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則讓人懷疑其目的為何?就此,經濟部有再特別澄清之必要。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36】校長要大家「包容」性騷擾?
【新聞疑義36】校長要大家「包容」性騷擾? 【新聞】 台中縣○○國中校園傳出男同學以拉肩帶、摸胸等行為性騷擾女同學,校長卻要求受害女學生要包容男學生,引發家長不滿。對此,校方表示,男同學經過輔導後,行為已經修正,希望大家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此,張○○表示,他所謂的包容是說,在事情尚未釐清前,不要對男同學有不當言語,或投以異樣眼光。他說,此事已交由輔導室調查。若再遇到騷擾情形,一名女同學表示,自己會出言制止,若說不聽會找老師或訓導處。 (新聞來源:中視新聞)(今日新聞99年10月26日報導:國中女被男生摸胸 校長要大家「包容」)。 【疑義】 問題是本案校長之說法,對嗎?若不對,校長應該怎麼做?茲分敘如下。 一、 男同學對女同學拉肩帶、摸胸等行為,是性騷擾嗎?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 所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須同時符合(一)須為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二)須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 本案男同學對女同學拉肩帶、摸胸等行為,屬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苟係「違反其意願」,其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並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應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實務上,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96年度簡字第00618號判決)。 更甚者,有可能犯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罪(實務上,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雖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少年,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所以本案男同學,仍可能被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審理,所有男同學,都要小心啊,以免觸法。 二、 本案校長應該怎麼做? 按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學校,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且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參照)。 又學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亦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參照);而且學校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參照)。 所以本案校長,應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非要大家「包容」;但如果本案校長所稱「包容」,真的如他說,係指「在事情尚未釐清前,不要對男同學有不當言語,或投以異樣眼光。」,本文倒是可接受。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34】場租案又起?選舉,就可不依法令?
【新聞疑義34】場租案又起?選舉,就可不依法令? 【新聞】 針對民進黨大台中市長參選人蘇○○借用場地發表政策文宣遭拒一事,中選會表示,因選舉相關法規並無相關規定,更無法強迫各機關單位或場地所有人必出借場地予候選人;因此,參選人如需借用場地,應獲得場地所屬機關單位同意。日前蘇○○向台中市政府借用光復國小外操場舉辦活動卻一再碰壁,他質疑是市府用行政手段杯葛,並呼籲市府應直接公告可租界的場地;他更痛批對手胡○○「搞小動作」,沒資格喊「高格調選舉」。民進黨台中市黨部日前也說,光復國小過去曾經辦過很多場競選活動,這次不借很有問題(中時電子報99年10月27日報導:中選會:無法強迫場地出借)。 【疑義】 此有下列二點,值得注意。 一、 各學校場地租借之依據 按有關場地租借,各機關學校均訂有「借用管理辦法」;即訂有該等辦法,縱使其只是行政規則或自治規則或學校內部規定,除該等辦法違反法律、法規命令相關規定外,各機關學校仍應遵守,不因選舉期間而有差異,也不因何人關說而有所不同(榕樹學堂在此著力很深,請參【公務人員依法抗爭實錄】,以「公務人員依法抗爭實錄」為關鍵字搜尋即可),這才是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真義。 就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借用事項而言,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訂有「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借用管理辦法(97年07月修正)」(http://www.gfes.tc.edu.tw/convinence/),綜觀該辦法並無違反法律、法規命令相關規定之處,且其第1條也規定「本校活動場所為提倡正當休閒活動並充分發揮社會教育功能,凡人民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依法舉辦文化教育、體育、社會等活動,需借用本校活動場所者,悉依本辦法辦理之。」;所以,縱使未來某人可能會擔任直轄市台中市之新市長,有關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借用事項,仍應從「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借用管理辦法(97年07月修正)」之規定。 二、 光復國小,不准蘇○○租借,適法嗎? 按「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借用管理辦法(97年07月修正)」第5條規定,申請借用本校場所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本校得停止其使用,並沒收保證金。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或管理困難者。 (四)未經核准有營利行為者。 (五)有影響環境衛生顧慮者。 (六)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七)未遵守各場地之使用管理規則。 又「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借用管理辦法(97年07月修正)」第2條、第3條也分別規定,「本辦法適用場所包括本校外操場、光復館禮堂、光復館視聽教室、光復館演奏室、光復館體育室、工作會報室、教室、愛心工作室、校園球場、圖書室及各種活動場所。」及「借用本校場所,以不妨礙本校上課及自辦活動使用為限。借用時間訂定如下:(1)平時上課時間:早上五時至七時、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時。()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寒暑假:五時至下午二十時。」。 所以,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仍得基於「有安全顧慮或管理困難」或「有影響環境衛生顧慮」或「非適用場所」或「非借用時間」之由,不予核准。所以,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不予核准,是否適法?就要審究其不予核准之理由及依據,是否符合「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借用管理辦法(97年07月修正)」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 從而,候選人,千萬不要逕予怪罪該校及其任何人啊,請讓學校人員安心工作吧!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33】夜間騎腳踏車,燈光亮不亮,大有關係?
【新聞疑義33】夜間騎腳踏車,燈光亮不亮,大有關係? 【新聞】 吳姓女子夜間騎腳踏車,車子沒有照明設備及反光裝置,竟在台北市的自行車道逆向穿越馬路,又違規左轉,遭疾駛而來右轉的林姓機車騎士撞上,兩人均倒地受傷。高院認定這件車禍吳女也有過失,廿六日依過失傷害罪,判她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吳女認為她的傷勢較重,且不是肇事的主因,卻和林姓男子判同等罪刑,感到相當冤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院審理後認定,吳女未在腳踏車上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確實已違規,因她的傷勢確實比較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她所受的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念在她經此教訓已知有所警惕,改判她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中時電子報99年10月27日報導:亮不亮 有關係 單車族夜騎違規挨撞 判罰1萬)。 【疑義】 此涉下列二點,值得說明,茲分敘如下。 一、 得否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參照)。 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法第14條參照)。 另自行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慢車」,慢車所有人有「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違反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參照),且慢車駕駛人亦負「有燈光設備在夜間行車開啟燈光」之義務(違反者,處慢車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5款參照)。 從而,本案吳姓女子苟為腳踏車所有人,其在夜間騎腳踏車,即應注意「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並在夜間行車開啟燈光」,而「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並在夜間行車開啟燈光」並非不能注意,本案吳姓女子卻不注意,自有過失;加上逆向穿越馬路,又違規左轉,以至於林姓機車騎士受傷,自屬因過失傷害人,當得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論處。所以,亮不亮,關係還是很大的。 二、得否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 7033 號判例參照)。且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 本案吳姓女子,即經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為罰金一萬元,自屬罰金宣告,本案吳姓女子苟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二年緩刑,並無不妥。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35】詐領油票,小心,會被解僱?
【新聞疑義35】詐領油票,小心,會被解僱? 【新聞】 提告的黃姓男子,十多年前擔任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司機,卻被醫院查出,謊報汽車里程數詐領油票,並且遭到移送法辦,醫院也以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將他解雇,不過,法院卻在六年前,以證據不足判決黃姓男子的貪污案件無罪確定。黃姓男子在得知結果之後,認為醫院違法解雇,為了爭取自己的權益,他向醫院求償薪資、退職金,總共約500萬元。…台北地院審理,法官認為,司機確實有公私不分的情形,但基於誠實信賴原則,醫院不應該隨意終止勞雇契約,醫院的解雇的確違法。不過,由於民法對於薪資、退職金請求時效,只有五年,因此,法院最後只判醫院賠償230多萬元。(中廣新聞網99年10月26日報導:告醫院違法解雇 時效過 獲賠一半退職金)。 【疑義】 此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是否情節重大」等爭議,茲敘明如下。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也得不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款參照),惟實務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其有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又工作規則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參照),工作規則苟無「揭示」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自難謂其有拘束勞工之效力。 從而,本案應查明者為: 一、勞工違反者,是否為工作規則?若是,該工作規則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報導中,未見勞工違反者係工作規則?還是勞動契約?所以,無從判斷。 二、是否已情節重大?有無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誠實履行職務義務,及違反勞動工作規則相關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所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因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原則,而不生解僱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案司機之公私不分,雖屬不檢,但貪污案件也因證據不足判決無罪,此行為不檢,是否重大,就有疑義。加上,本案有無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也讓人存疑。建議本案雇主,再多加思考,以免徒費訴訟資源、時間及金錢。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27】落榜生、錄取生統統上榜,適法嗎(考選部回應)?
本部的回復如下 先生/女士您好: 函詢鐵路特考體能測驗因誤植成績,致應上榜者落榜,決議補行錄取;另不應上榜者不予撤銷之適法性乙案,經轉請本部特種考試司說明如下:感謝您提供寶貴的法律見解。本部將以本次事件為鑑,以更為謹慎的態度辦理各項考試,並檢討相關法制。 謝謝您的來信。
【新聞疑義11】「性工作室」經營地點,如何比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內政部回應)?
處理情形 : 先生(小姐):您好 您於99年10月14日寄給部長的電子信件,提及性產業經營地點相關建議1節,茲答復如下: 一、來信所提建議意見甚為寶貴,本部將錄案參考。有關成人性交易如何管理乙節,涉及層面多元,本部希能聽取廣泛意見,目前已召開2場公聽會、2場專家學者座談會及民意調查等,雖有不設專區、開放個體戶或設3至5人工作室、經營地點應以不影響兒童及少年發展為核心考量,避開其活動區域等建議,惟皆尚未定案,未來部將凝聚更多數共識及研擬更具體可行配套措施,並視需要再次邀請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部會以及學者專家進行更細節之研討。 二、感謝您對於本議題的關心,嗣後若有任何建議,希望您不吝來信指教。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亦歡迎隨時來電洽詢。
【新聞疑義32】精緻師資培育,團體住宿,一定要1年嗎?
【新聞疑義32】精緻師資培育,團體住宿,一定要1年嗎? 【新聞】 為解決少子化導致流浪教師太多問題,教育部昨宣布,明年九月起,各大學師資培育機構須訂師培生遴選標準,包括學業與操行成績門檻、志工服務時數等,通過者才能報考教師證,希望從前端調控師培生數量。學者認為有助源頭減量,但呼籲要做好配套,以免影響學生信心和生涯規劃。… 精緻師資培育做法規劃◎目的:提升師資培育品質◎必要項目:˙設立門檻:師資生需為該系、班學業成績前50%,或學測、指考PR值50以上;另須操行成績80分以上˙人文關懷學習:教育學程修畢前至少從事志工服務50小時以上(一半以上時間需在國小服務)˙填寫教師生涯自陳量表:了解是否喜愛與小孩相處˙組成遴選委員會:決定教師甄選項目與比例◎非必要項目:˙團體住宿生活1年˙參訪弱勢者機構◎實施時間:明年九月起註:內容為原則性,各校可自訂更高或更低標準。資料來源:教育部(蘋果日報99年10月26日報導:師培生遴選 設成績門檻)。 【疑義】 就此,可從下列方向去思考「精緻師資培育做法規劃」之合理性? 一、 檢視「精緻師資培育做法規劃」合理性之基礎? 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6項雖已經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事項,排除在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外,但教育部行政行為時,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所以總則明定之法律原則,本案仍有其適用。 而行政程序法總則所明定之法律原則,有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的明確性原則、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的比例原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的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以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不得濫用、逾越原則。 其中,與本案較有關者,應是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的比例原則,以及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現在我們,就以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檢視「精緻師資培育做法規劃」之合理性? 二、 以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檢視「精緻師資培育做法規劃」之合理性? 按實施「精緻師資培育做法規劃」(行政手段),乃為解決少子化導致流浪教師太多問題(行政目的),而擬在源頭上施予減量措施(行政手段),並藉以提升教師之素質(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方法(精緻師資培育做法規劃)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解決少子化導致流浪教師太多問題、提升教師之素質等)。 但「操行成績」並不等於「品德」,「操行成績」僅為品德的一個量化的指標,品德反而是質性較多的一種人格特徵,僅偏重「操行成績」,而忽略其他質性特徵及內容,差別待遇之理由(本案報導中,並未見理由為何?所以無從判斷),是否正當呢? 又團體住宿,也不代表「團體溝通能力」就能增加?苟僅為增加溝通、交流的機會,不是有其他損害較小的方式嗎(例如焦點團體、座談會等)?為何一定要求團體住宿生活呢?若認有團體住宿生活之必要,1年不能縮短嗎? 以上,或值得教育部及各校,深思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31】心智缺陷,不罰?或減輕其刑?
【新聞疑義31】心智缺陷,不罰?或減輕其刑? 【新聞】 專業人士表示,「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都是法律上的用語,過去法官依此判定病患的刑度,「精神耗弱」可減其刑,「心神喪失」則可免其刑,但因這兩個用語太過籠統,所以現在已經不用了,改用犯罪者當下,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會影響其犯罪行為來衡量(自由時報99年10月26日報導:精神鑑定結果 也是法官心證)。而陳在更四審,因台大醫院鑑定已達心神喪失,但桃園療養院鑑定陳精神正常,連心神耗弱都沒有;合議庭排除兩極端鑑定,改採國軍北投醫院及亞東醫院鑑定,認為被告精神耗弱,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將他從無期減為十六年(中時電子報99年10月26日報導:台大醫院也鑑定陳嫌心神喪失)。 【疑義】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9條雖有「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之分;其區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22年上字第1771號:「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雖亦著有判例。 惟刑法第19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是行為人行為時因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仍屬心智缺陷之部分,只是以精神障礙為例示,其他心智缺陷為概括規定而已),不罰?或減輕其刑?在於「是否因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如果,因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參照);反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則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參照)。 但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19條第3項參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行為人行為時,得否因心智缺陷,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實務上,有法院顯得判斷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被告雖辯稱其曾罹患重度憂鬱症云云,請求減刑。然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親見被告當庭之陳述對答與正常人無異,未見有何辨識能力方面之問題。且查被告於犯本案時由能擔任率團領隊,帶領旅客千里迢迢前去澳洲,且利用出境至管制區時將古○○、胡○○之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中國大陸籍之偷渡客即「吳○○」、Y○○冒名持用,足見被告雖曾罹犯憂鬱症,但其於犯本案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明。綜上,被告陳稱其患有憂鬱症,請求減刑云云,即非足採。」可資參照。 但仍有賴醫院之鑑定者,惟其最終,仍取決於法官或合議庭之認事用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1個接續殺人之行為,殺害被害人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國軍○○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根據鑑定醫師與個案本人會談、司法文件、本院門診住院病歷、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從小明顯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影響其學習功能,未曾就醫評估治療。國中祖母過世以來,出現明顯憂鬱情緒相關之症狀群,合併品性疾患症狀。同年因被同伴陷害而被集體凌虐傷害,個案開始出現過度警覺、常有創傷經驗知覺重現、及人際疏離、難以信任人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同時,個案情緒起伏變大,持續有易怒、衝動控制差的狀況,在肢體衝突中易陷入解離性行為,有類似拚生拚死之過度傷人現象。此後個案精神病理與性格狀況變化,如醫學病程之合理發展,成為嚴重型憂鬱症與B群性格異常之患者。個案在本案案發前仍處於嚴重型憂鬱症病程之中,除了情緒易煩躁易怒,專注負面思考之外,其「合併精神病性特徵」之病理因素,使個案容易出現被害意念影響其現實之判斷。案發時個案因細故被誘發「強烈懷疑別人要對他不利」的狀況而處於情緒暴怒。如上文「精神狀態檢查」所推論,個案案發當日之思考呈「常有被害意念,易專注於「討回公道」,及「防備被出賣」之相關內容,酒後更容易敏感於相關人事物,而有跳躍性推論(「別人打手機,就是要叫人來圍我」)。且合併出現解離現象,而有部分現實感缺損,案發後現實感尚可(了解殺人傷人行為須負法律責任)。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有的「解離性瞬間經驗重現」( flashback)來看,個案從主觀意識到自己將要被圍攻的生命被威脅感,開始不自主促使自己知覺與意識進入當年被圍毆凌虐情境之警覺狀態。由此可以解釋,為何個案對陌生人小小的舉動,會有不成比例的攻擊行為,而事後為何馬上能像正常人一樣的掩飾自己的罪行(逃走及清洗自己)。另一方面,即使個案清楚知道自己正在犯罪,在解離狀態下也無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為。如心理衡鑑所述,個案「在想起小時候被傷害經驗時,情緒起伏會更大,而逐漸會進入一種解離的階段,會知道自己好像『快要變成另一個人』,經常在自己『抓狂』之後,無法回憶起事情的細節。有時明知道行為的結果,『看著自己做錯』,行動當下常是暴躁無法控制也搞不清狀況」。再者,長期文獻報告顯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本身有衝動控制問題,在未治療下會增加罹患憂鬱症、酒藥等物質相關疾患、及性格異常之危險桂,個案同時在酒精「去大腦皮質抑制作用」催化下,這些因素會共同加重影響其衝動控制功能之損害。最後,依此次心理衡鑑確認個案提供資料具一致性及低否認性,並依其現有認知功能,應可為完全之陳述,精神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之資料具相當之可信度,惟案發經過細節仍不排除回憶困難或蓄意扭曲之可能性。根據上述各種資料保守研判,個案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足以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兩者均顯著降低」。」有該醫院99年6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犯案前後經過,堪認被告於98年9月1日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資參照。 所以,要認事用法無誤,除多鑑定(本案有國軍左營醫院、亞東醫院、台大醫院、國軍北投醫院、榮總、亞東醫院、桃園療養院等,其中在更四審,台大醫院鑑定已達心神喪失,但桃園療養院鑑定陳精神正常,連心神耗弱都沒有;合議庭排除兩極端鑑定,改採國軍北投醫院及亞東醫院鑑定,認為被告精神耗弱,)外,似乎也只能從「鑑定標準化」、「類型化或具體化」等方向去思考了。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