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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25】狸貓換太子現代版?還是重男輕女下,無辜的小女孩?
【新聞疑義125】狸貓換太子現代版?還是重男輕女下,無辜的小女孩? 【新聞】 彰化一位未婚媽媽,去年生下一個小女娃,但家人都覺得,這個小嬰兒長的跟爸爸媽媽都不像,她懷疑院方把男嬰掉包成女嬰,拒絕帶小孩回家,並且控告醫院偽造文書;檢察官採集雙方DNA送驗,證實2人確實是母女,但她仍然拒絕領回小孩,社會局出面反控遺棄罪,最後台中高分院認定,媽媽是懷疑小孩不是親生,並不是不要女嬰,因此判這位媽媽無罪。去年媽媽順利產下小女嬰,原本是值得高興的喜事,但家人在醫院看著小嬰兒,五官卻怎麼看都不像家裡的人,阿公懷疑醫院抱錯人了。女嬰爺爺:「那時候隔壁一個比較嬌小的,比較像我兒子的臉,我在那邊看他,護士轉過來罵我。」一家人都認為是醫院想要狸貓換太子,原本應該是男嬰被換成女嬰,媽媽拒絕將小孩抱回家,並且今年1月控告醫院偽造文書;女嬰就這樣被遺棄在醫院,彰化檢方出面反控媽媽遺棄罪,並且當庭採集母女檢體送驗,結果出爐,證實鄭姓女子是女嬰的媽媽。院方:「蓋上雙腳印,還有會戴上手腳圈,所以不可能會有抱錯小朋友的情況。」不管院方怎麼解釋,甚至檢體報告出爐,都顯示2人母女關係,但這名媽媽仍然拒絕帶回小孩,她將小嬰兒的檢體再送到成大醫院鑑定,確認2人是母女機率高達100%,才終於死心,把女嬰帶回家。彰化社會局督導員呂○○:「媽媽認為小孩應該是男生,結果醫院那邊通知她是個女生,所以她一直否認這個部分。」原來,一家人原本期待能夠生下男孩,萬萬沒想到,卻是產下女嬰,這種重男輕女的觀念,差一點又要讓社會多了一個無家可歸的小孩(TVBS 99年11月30日報導:母產女娃拒領回 被控遺棄判無罪)。 【疑義】 按刑法第294條固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參照);且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養育、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言,並非偶然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有無義務,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被害人尚不生危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96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刑法第294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義務人(未婚媽媽)實際上雖未履行其義務,該女嬰亦似無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該女嬰雖有該醫院在照護,惟該醫院非屬民法所定之其他義務人;但該醫院是否為依民法以外其他法令或契約應保護該女嬰者,則有待釐清),惟本案義務人(未婚媽媽),係對「該女嬰是否親生」有所懷疑,並不是不要該女嬰,參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判例後段:「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之意旨,認定不成立遺棄罪,似乎尚屬有據。但重男輕女的觀念,還是要不得的。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125】扁入監,獨囚或雜居?
【新聞疑義125】扁入監,獨囚或雜居? 【新聞】 前總統陳○○被判刑十九年定讞,近期可能由台北地檢署發往桃園縣龜山鄉的台北監獄執行,法務部與台北監獄已經擬妥單獨囚禁或雜居的兩套執行方式,部長曾勇夫昨天表示,兩套執行方式都有利弊得失,得等到確定發監時再決定。據了解,法務部矯正司等相關單位參考外國因案服刑的卸任元首多為單獨囚禁,因此傾向考慮讓陳○○以此方式服刑,不過也考量台北監獄以往未讓受刑人獨居,加上管理與囚情問題,也不排除讓陳與比較單純的受刑人雜居 (自由時報99年11月30日報導:扁獨囚或雜居 法部擬妥方案)。 【疑義】 一、扁入監,獨囚或雜居? 按有關獨囚或雜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其中,第14條規定,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15條至第18條也分別規定,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刑期不滿六個月者」、「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曾受徒刑之執行者」之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參照);「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有犯罪之習慣者」、「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之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參照)。 而扁係判刑十九年定讞,自屬「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所以,應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之。又扁係「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是否為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曾受徒刑之執行者或新入監者【之前有羈押者,算是新入監嗎】)?則有待釐清),所以,應儘先獨居監禁。 二、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值得注意者。 另有關監獄行刑法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值得注意者,臚列如下供參。 (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係對刑事訴訟之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未合,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及道歉啟事之訴,即失所附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8號裁定(本件抗告人為繳納裁判費,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自行辦理申請支用其保管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保管帳戶內之金錢後,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依法並無權請求原審法院函請該監獄自其在監獄內保管帳戶解繳) 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監所受刑人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監所長官核准後,送交監所經辦人員辦理,即可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受刑人如為繳納法院裁判費之用途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其他限制,亦無須受理訴訟之法院函請監所自其保管帳戶解款繳納。是以,本件抗告人為繳納裁判費,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自行辦理申請支用其保管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保管帳戶內之金錢後,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依法並無權請求原審法院函請該監獄自其在監獄內保管帳戶解繳,故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聲請,原審法院依法亦無義務函請該監獄自抗告人於監獄之保管帳戶解繳。抗告意旨以已聲請原審法院逕自抗告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帳戶解款繳納,且保管帳戶內已備妥款項待核扣,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 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現行刑法第7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則有「具悛悔實據」之考評判斷相關規定。因此假釋之核准,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再查,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之機關係法務部,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惟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則受刑人就其主張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而未獲准假釋結果不服,除得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則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但在目前不服假釋否准救濟程序立法完成前,抗告人就不准其假釋案件業已向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嗣經該分院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據,亦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釋否准之聲明異議仍加以審理,並未認其無審判權。另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之撤銷之救濟程序亦係應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編關於裁判之執行,對於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予以假釋,而該監獄未報請法務 部審核時,得對於監獄上開不作為聲明異議予以審究,或有無以裁判命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對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釋,並命該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法律依據,自屬普通法院所應判斷事項。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 繼續閱讀
「限建集村農舍適法性之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應)
「限建集村農舍適法性之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應)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農授水保字第0991832472號 楊先生:您好! 您99年11月19日致本會首長信箱郵件,所提「限建集村農舍適法性之疑義」事宜,本會說明如下: 有關台端就本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所陳述之法律見解,本會將納入參考,感謝您的來信指教。 敬祝 健康平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電子信箱 敬啟
【新聞疑義124】租車不還,小心,判賠?
【新聞疑義124】租車不還,小心,判賠? 【新聞】 1輛2、3年的的中古重型機車價值約僅3萬元,李姓男子租用後卻不還,租車公司1年7個月後才取回車子,並訴請賠償,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租金共17萬多元,這筆錢可買3輛重型機車還有剩。更慘的是,李姓男子還因涉及侵占被判刑8月確定(聯合新聞網99年11月30日報導:租機車不還 李姓男子賠償17萬多)。 【疑義】 一、得否依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論處? 按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且未遂犯,亦罰之。 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但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 4年台上字第546號、22年上字第476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也應注意。 從而,本案得否依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論處?可能主要之處,就在本案李姓男子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還是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二、積欠租金之處理? 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又民法第440條也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另民法第445條也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從而,租車不還積欠租金者,出租人得依約定請求所積欠之租金(含給付遲延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惟須注意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民法第233條第3項也規定,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也應注意),並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23】我們,一定要「虐待」動物嗎?
【新聞疑義123】我們,一定要「虐待」動物嗎? 【新聞】 一群熱血的房仲員,二十六日見義勇為,救了被虐待、才出生一個多月的小貓一命。「實在太殘忍!大家衝上前去救貓,只想到救一條命,沒想過牠是貓、還是人!」○○不動產台北縣○○○○加盟店房仲員劉○○回憶說,當天早上十點,一群同事騎車到汐止堪農山莊看客戶委託的房屋,車才停好,就看到警衛抓起一隻幼貓重摔,他們將近十人衝上前去理論。劉○○說,警衛可能覺得理虧,就把被摔傷的貓塞進垃圾袋打死結,若無其事的放在腳邊,大家跟警衛理論,還被反嗆「關你們什麼事!」最後他們一再爭執要求下,警衛才解開塑膠袋,兩位同事立刻騎摩托車將小貓咪送往汐止眾新動物醫院急救。○○動物醫院獸醫師盧○說,小貓送來時根本無法站立,下巴都是血,可能有腦震盪合併肺部出血,照X光檢查後,讓貓咪戴氧氣罩,這幾天情況時好時壞,由於貓咪太小,如果願意進食,代表恢復狀況良好,不然還是有危險。劉○○向台北縣動物疾病防治所反映,汐止警分局烘內派出所請來雙方製作筆錄,偵訊資料由動防所人員帶回;被指控的警衛在偵訊中澄清,他是要抓貓到垃圾袋中,不料被貓反咬一口,他痛得將貓摔在地上,並不是要摔死貓 (自由時報99年11月30日報導:警衛虐摔貝比貓 熱血青年齊搶救)。 【疑義】 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其中,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30條第1項第3款參照),更甚者,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開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條第2項參照)。 所以,「虐待」動物,一定會被處罰,更甚者,會被關。但為何?「虐待」動物情事,卻一再發生呢? 99年11月21日剛發生「三重市某社區黃姓副主委21日追踹鄰居的狗(請參【新聞疑義106】踹狗,小心!挨罰!)」,而今,僅隔5天,又發生本案警衛抓起幼貓重摔事件,真的,讓人覺得動物權的保護,在法律上似乎不足,不然,為何?「虐待」動物情事,一再發生呢? 既然,原刑罰(採取手段)無法達到「嚇止虐待動物情事發生」之目的,那就有必要思考,在刑責及行政罰上,是否應加重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122】網路留言損譽,候選人告小孩,適當否?
【新聞疑義122】網路留言損譽,候選人告小孩,適當否? 【新聞】 暑假期間,小五女孩在學校網站留言討論學區內新設國中議題,內容提及有位里長候選人把國中讓給別人,並將候選人名字完全呈現。候選人輾轉得知,認為女孩所言並非事實且嚴重衝擊聲譽,影響選情,除向學校抗議,並至轄區警所控告女孩誹謗。校方相當震驚,查證後移除相關內容網頁,找來女孩瞭解輔導,並透過管道與當事人溝通、化解歧見;無奈候選人氣憤難消、堅持提告,女孩被迫踏入警所偵訊、心理留下陰影,父母也備受煎熬。地方人士說,女孩在網路留言質疑他人當然不妥,直接呈現候選人名字對當事人確實不公,卻也顯示女孩想法單純,只是表達意見,並非想影響選情,大人或許可更包容、無須訴諸法律,且提告不一定勝訴,反引起反感(自由時報99年11月29日報導:網路留言損譽 里長候選人告小5女)。 【疑義】 一、 有無誹謗?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同屬對於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基於言論自由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復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罰,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罪,亦有適用。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分別為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揭示。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開之罪者,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外,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換言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18條所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而非用歷年法計算,換言之,即以其出生之日起經過一年,始為滿一歲之方法計算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得否以刑法「誹謗罪」論處?主要還是在於「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之著墨,以及視「該小孩是否未滿十四歲或未滿十八歲」而定了。 二、 候選人告小孩,是否適當? 但候選人告小孩,是否適當?本文認為基本上,其依法行使訴訟權,維護自己權益,並無可非難之處,但該小孩如有悔意,而且非故意,候選人是否給予自覺自新的機會呢? 至於校方查證後移除相關內容網頁,找來女孩瞭解輔導,並透過管道與當事人溝通、化解歧見,本文認為至為正確,值得贊同。 但身為家長的我們,是否在小孩的偏差行為上,也要負起責任呢?若謂全然應由學校或老師負責,是否在觀念上,已是卸責?值得身為家長的我們,想一想。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21】3甲柑橘被毒殺,告毀損及侵害?
【新聞疑義121】3甲柑橘被毒殺,告毀損及侵害? 【新聞】 新竹市1名韓姓男子發現花千萬買來的柑橘園,被人鋸、砍、挖洞、剝皮,再塗敷不明藥物塞入樹洞毒殺,數百棵柑橘樹被這樣「謀殺」掉,由於果樹就在路邊,他擔心結出「毒樹果」致路人誤食,昨天報警要追元凶。樹我的原始地主曾嗆聲韓男說,這筆3甲的土地在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山區,裡面有600棵樹齡逾30年的柑橘樹,是他年初花1000多萬向第2手楊姓地主買的,包括土地及其地上物款項全部都已付清。沒想到農曆年後去鋤草,碰上原始地主葉男,對方告訴他,「柑橘樹是我的,我要挖走。」他很吃驚,心想怎會這樣?馬上找楊男了解。…原地主妻 夫早臥病在床第二任地主公司的葉姓法務說,20多年前,第二任地主楊某向葉姓地主及其兄弟共5人買果園準備開發,當初就花了48萬做地上物補償;今年轉手賣地給韓男,一樣一併賣斷,楊、韓當面點交,當時葉男也有到場,並沒表示異議。被懷疑「謀殺」柑橘樹的葉男之妻昨受訪說,其夫今年3月後就生了重病,接連進出醫院,行動不太方便,走沒幾步就氣喘吁吁,「命都快沒了,怎麼會上山毒樹?」(自由時報99年11月29日報導:砸千萬買果園 3甲柑橘被毒殺)。 【疑義】 按刑法第354條及第357條固規定,毀棄、損壞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且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也應注意。 所以,本案韓姓男子認花千萬買來的柑橘園,被人鋸、砍、挖洞、剝皮,再塗敷不明藥物塞入樹洞毒殺,雖有可能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惟「有無得免於死」、「數百棵柑橘樹是否為韓姓男子所有」以及「是否為葉男所為」,均有釐清之必要。 另本案數百棵柑橘樹苟為韓姓男子所有,則韓姓男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向本案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在向葉男請求之前,「是否為葉男所為」,則有釐清之必要。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120】中止犯之成立?
【新聞疑義120】中止犯之成立? 【新聞】 妹妹因懷孕行動不方便,予以婉拒。廖男認為妹妹根本沒替他著想,晚間十時先打電話恐嚇妹妹:「我現在整車都是汽油,我要跟妳一起死!」一個多小時後,廖男開車前往妹妹家,帶著兩個以米酒空瓶自製的汽油彈,大聲咆哮踹開小鐵門後,將點燃的汽油彈丟擲到地上,當場引爆冒出火苗。妹妹和家人害怕躲到樓上,趕緊打電話報警求助。廖男看到火光,突心生悔意,從屋內取水嘗試滅火,未釀成傷亡,旋即被逮捕 (中時電子報99年11月27日報導:妹子拒扮妻子 哥竟投汽油彈報復)。 【疑義】 本案雖也涉及「恐嚇」,惟業於其他新聞疑義敘明在案,所以,在此就不再說明,本文要談的是,本案廖男看到火光,突心生悔意,從屋內取水嘗試滅火,未釀成傷亡,是否為刑法第173條「公共危險」罪之中止犯?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又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號判例參照);是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 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 本案報導若屬實,廖男已縱火(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看到火光,突心生悔意,從屋內取水嘗試滅火,未釀成傷亡(即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自是成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公共危險罪之中止犯,自得以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實務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又上訴人已著手殺人後,於現場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即停手並將被害人送醫,應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應論以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99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六)、原判決採信林○○、龔○○,及吳OO、丙○○、李OO之證詞,說明甲○○於被害人遭毆倒地時,固曾大喊不要再打,且把攻擊被害人之人支開勸導,並稍以身體阻擋等情,惟亦援引林○○證稱甲○○雖口出不要再打之語,但大夥沒有停手,李OO亦稱甲○○阻擋之動作沒有很強硬,大夥基於義憤,仍繼續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係經證人陳OO發現並報警送醫救治,縱甲○○自行停止毆打被害人,然未強力阻擋他人繼續毆打被害人,且任由受傷之被害人倒地不起,未呼叫救護車,顯未盡能事,防止結果之發生,因認甲○○尚不符得依中止未遂犯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俱依卷證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情事。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90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雖坦承火因其而起,惟以火亦為伊所熄滅為辯,原審則以證人曾誌忠指稱:火係工廠隔壁的人所滅云云,而未採信上訴人所為中止未遂之辯解。然據曾誌忠於第一審證稱:「(問:發現時衣物有否在著火﹖)沒有,已經滅很久了,不知何人撲滅」、「(問:為何認為被告燒的﹖)……燒的衣服是他的,所以應是他燒的,工廠隔壁的人滅火,我聽他說之後,綜合想應是被告」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其既稱火已滅很久,不知何人撲滅,何以又知係工廠隔壁的人滅火﹖且其所稱之滅火者既係其工廠隔壁之人,自非無從查明,此與判斷上訴人所辯火係其所滅云云,是否可取,至有關係,非無調查之必要,又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證人曾誌忠前後矛盾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被告向加油站員工曾○○稱要購買92無鉛汽油,趁曾○○持加油槍彎腰低頭對準空塑膠桶加油之際,在18時10分35秒至47秒之間,甲○○將所攜帶瓦斯桶出氣口方向對準曾○○手中正在加油之加油槍及已注滿約1半容量汽油之塑膠桶,開啟瓦斯桶開關,並以所攜帶打火機點燃逸出之瓦斯氣體,曾○○見火苗燒起立即關閉加油槍並跳開,甲○○仍持續以雙手操作瓦斯桶所引燃之火勢,朝向加油槍管、內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加油處所及曾○○之方向燃燒,迄18時10分48秒許,甲○○自己關閉瓦斯桶熄火,旋即攜帶瓦斯桶、打火機及內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開現場。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並使用打火機引燃火勢後,在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前,即自行關閉瓦斯桶開關中斷火勢等情,有證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加92無鉛汽油,伊加到一半想到被告沒說要加多少錢,油槍就放掉,馬上聽到瓦斯的聲音,回頭看被告的手已經在瓦斯桶前要點火,伊當下先跳開,被告原本開小火,後來又轉大,又把瓦斯出氣口對準伊,讓火朝伊那邊過去,大概過了3、5秒,被告就關掉瓦斯桶,把瓦斯桶、汽油提著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同偵查卷第78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加油站的時候,當下知道錯了,如果繼續燒下去會造成傷亡,所以趕快把瓦斯桶關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9頁、第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打開瓦斯桶後溫度變高,伊覺得這樣下去會有危險,所以伊趕快制止自己的行為,才將瓦斯桶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顯示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放火行為並防止燒燬建築物結果之發生,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證人曾○○發覺被告點火後立即停止加油並將油槍拿開,始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結果之未發生,與被告自身行為無涉,且是時加油站內有眾多員工及加油之民眾,被告之犯行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故本案情形係屬一般障礙未遂犯,而非中止犯。惟查,證人曾○○雖於發覺被告點火後,第一時間將油槍移開,然並未有積極制止被告放火之行為,且證人曾○○係在被告離開加油站後,始通報證人黃○○,證人黃○○接獲通知後始前往追趕,此業據證人曾○○、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復無法認定在被告引燃火勢後自行關閉瓦斯桶之前,有其他客觀事實致被告所為犯行確實無法達到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是檢察官認本案僅屬一般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三)再本案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賴○○證稱:「我們是在當天19點20分接獲勤務通報到現場,有人報縱火,我們到現場後,他們說人已經離開,當時我們在調閱監視器,他們指認監視器中的一位男子,正在調閱監視器時,現場加油站的人員又告訴我們,那位涉嫌縱火的男子又拿了2個塑膠空瓶前來,曾經幫他加油的人員,就指認那個人就是涉嫌縱火的人,我們就前去詢問那位男子剛才是否他前來加油站,他承認之前有來加油站點燃瓦斯桶的火,我們才經由他簽自願搜索同意書,請他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他自己拿出1只打火機,他說是剛才點燃瓦斯桶的打火機,所以我們就請他帶我們回到他的住所,取出剛剛在加油站點燃的瓦斯桶,後來就帶回派出所做筆錄。」、「;另警員因為那時候他走過來時,我們是直接詢問他,他沒有主動跟我們說他有做這件事,是我們問過他之後,他才坦承。」;另警員陳○○證稱:「當時我們在調閱監視器,調閱到一半時,工讀生進來跟我們說那個人又跑回來,我們就趕緊出去就看到他。」、「我們走過去把他帶到站長室,就直接問他監視器畫面裡縱火的人是否是他,他就承認。」(見本院99年3月30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於再度前往加油時,為加油站員工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因己意而中止放火行為,為中止未遂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3分之2。」等可資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119】僅電話言語猥褻,雖非公然侮辱,但小心,被罰?
【新聞疑義119】僅電話言語猥褻,雖非公然侮辱,但小心,被罰? 【新聞】 高市 1名男子酒醉,隨機打電話給不認識女子,並以言語猥褻,檢方以男子行為屬於行政罰,做出不起訴;但桃園縣府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罰男子最高新台幣10萬元罰鍰。桃園檢方指出,胡姓男子7月間,酒醉過後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以極度猥褻的言語,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並獲得滿足。被害女子接到精神變態的電話後,當場掛斷,不料男子過了幾分鐘後又多次騷擾。檢方指出,女子依對方發話號碼,向警方報案。警方認為男子損害被害女子人格,並影響正常生活,已涉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函送檢方偵辦。檢方受理全案時,認定男子猥褻女子的電話並不屬於公開場合,只有2人彼此聽聞,並不適用公然侮辱罪嫌。至於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檢察官表示,除非涉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才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則都屬於行政罰法的範圍,因此不起訴男子。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廖○○表示,男子行為並非無法可管,依照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全案將由各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處理。檢方雖不起訴男子,但他的行徑仍可被處以新台幣1萬到10萬元罰鍰 (中央社99年11月26日報導:電話猥褻無刑責 但可罰10萬)。 【疑義】 一、 有無公然侮辱? 按公然侮辱罪,係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案報導若屬實,胡姓男子7月間,酒醉過後雖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以極度猥褻的言語,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並獲得滿足,惟事實上(被害女子接到精神變態的電話後,當場掛斷,不料男子過了幾分鐘後又多次騷擾等),尚未達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所以,縱認其侮辱,也不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論處之。 二、有無性騷擾?行政罰?還是刑責?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 所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須同時符合(一)須為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二)須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 本案胡姓男子7月間,酒醉過後雖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以極度猥褻的言語,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並獲得滿足,屬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違反其意願」,其業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應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實務上,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96年度簡字第00618號判決)。 從而,本案似得依情節,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處理;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係以「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要件,本案胡姓男子,僅酒醉過後雖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以極度猥褻的言語,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並獲得滿足,不符「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要件,自不得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論處之;但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以「對他人為性騷擾」為其要件,本案胡姓男子即對他人為性騷擾,桃園縣 政府即得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報導中所稱「桃園縣府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罰男子最高新台幣10萬元罰鍰」,應為「桃園縣府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罰男子最高新台幣10萬元罰鍰」之誤。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18】涉賄律師,請求安樂死?
【新聞疑義118】涉賄律師,請求安樂死? 【新聞】 邱○○一開始表示不想出庭,因為律師還沒有跟他討論,於是法官先請邱與律師到候審室討論。邱回法庭後,先請庭務人員準備水給他喝,喝完後又自言自語,還不時轉頭背對法官。當法官逐條詢問被告證據事項時,邱不耐煩的對法官何俏美說,「不要再打了,浪費紙張」。之後,突然怒丟手中的塑膠水杯,砸向電腦螢幕,並告訴法官他只有一句話要說,「我承認所有罪,請法官給我切結書,讓我安樂死」。這時也在法庭上接受訊問的妻子段美月,脫下眼鏡,頻頻用手拭淚,並繼續接受法官訊問。…庭訊結束時,邱○○還頻問安樂死何時進行、儘快給他安樂死;邱的律師也在訊後向法官表示,邱○○的癲癇藥似乎快吃完了,之後會再和他商量抗辯細節(自由時報99年11月26日報導:正己案 涉賄律師請求安樂死)。 【疑義】 按維基百科,謂安樂死(希臘文:Ευθανασία,英語:Euthanasia,「eu」意「好」、「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無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種給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無痛楚、或更嚴謹而言「盡其量減小痛楚地」致死的行為或措施,一般用於在個別患者出現了無法醫治的長期顯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對病人造成極大的負擔,不願再受病痛折磨而採取的了結生命的措施時,經過醫生和病人雙方同意後進行,以通過提前死亡的方式減輕痛苦。目前醫學界對「安樂死」並沒有統一的定義,不過在操作層面,主要可分為「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 / 臨終關懷」兩大類,前者是按病人要求,主動為病人結束生命(例如透過注射方式);後者是按病人意願停止療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維生系統或讓病人停止服藥),使其自然死亡。以荷蘭為例,目前荷蘭要執行安樂死,須出自病人意願,且有醫生證明病人正處於「不能減輕」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醫生和病人之間也得先達成共識,確認安樂死已經是他們的唯一選擇。安樂死在許多國家引發了很大的爭議(例如美國的特麗•夏沃的案)。目前已立法容許安樂死的地方有荷蘭、比利時、美國奧勒崗州等等。 但在台灣,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制定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1條參照)。其中,第3條規定,「安寧緩和醫療」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7條第1項參照)。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也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也得預立意願書。 惟「安寧緩和醫療」,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而末期病人則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本案涉賄律師邱○○縱預立意願書(請法官給我切結書,讓我安樂死),但此時苟非「末期病人」,亦不得施以「安寧緩和醫療」。苟此時,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則犯刑法第275條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但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小心,會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安寧緩和醫療」,實務上,亦可能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有所交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即為適例,值得參研。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