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01】骨灰之訴?
【新聞】
據判決書記載,吳女的夫家在她丈夫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但她的小姑在辦理丈夫後事時,卻又以自己的名義,登記成靈骨塔位、牌位的所有權人。吳女發現自己花了數十萬元,卻不能祭拜自己丈夫的骨灰、牌位,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小姑返還丈夫的骨灰,吳女在起訴時主張,夫家拋棄繼承後,自己是丈夫骨灰的唯一繼承人,夫家應該返還骨灰。 不過,吳女的小姑則辯稱,當時車禍是由吳女開車,吳惡意隱瞞車禍肇事的事實,想要撇清責任,所以她拒絕返還骨灰。法院審理時,參照前大法官謝在全有關「民法物權篇」的著作,認為被繼承人的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的範圍內,得作為遺族的所有權客體,認為骨灰確實是可以繼承的物品,並認定吳女是丈夫骨灰的所有權人,因此判決夫家必須返還骨灰給吳女 (聯合新聞網99年11月19日報導:與小姑爭夫骨灰 寡婦勝訴)。
【疑義】
此有下列兩點,值得探究及說明,分敘如下。
一、屍體、遺骨、骨灰,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按民法所稱物,有有體物及無體物(電力度數屬無體物)之分;而人死亡後之屍體、遺骨為有體物;屍體焚化而成的骨灰,雖為粉粒所構成,且易於消散,但其蒐集於骨灰罈內,但未消散前(滅失前),仍不失為有體物,其自得為財產之客體。
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屍體、遺骨及骨灰,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自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按人於生存時為權利之主體,並不得為權利之客體,惟人死亡後既已喪失其權利能力,則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為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被上訴人既為梁○○之唯一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梁○○之遺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可資參照。
二、吳女訴請返還,有理嗎?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民法第1144條也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之各款定之。
惟本案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家遺產繼承人也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且本案吳女亦無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所定情事(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係認定非故意,所以吳女,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本案夫之屍體、遺骨及骨灰,自應由身為本案配偶之吳女,繼承之。
而本案夫之屍體、遺骨及骨灰,即為小姑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本案吳女依民法第676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向現占有人小姑請求返還,自屬有理。
從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一)經查,緣本件原告於97年7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Z3-36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周○○,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才能續行,因而與訴外人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傷重而於98年7月5日死亡,當時被告為周○○之配偶,並未有子女,而周○○之父周○○、母周張○○、姊乙○○(即被告)、周○○均拋棄繼承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查周○○於死亡當時並未有子女,而父周○○、母周張○○、姊乙○○(即被告)、周○○均拋棄繼承,則原告既為周○○之配偶,自為周○○之唯一繼承人。至被繼承人周○○之骨灰,是否為得為原告繼承之標的,雖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不得為物權之標的;但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篇」),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民法之繼承財產或所有權之保護並不包括骨灰等情,自不足採。(三)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之骨灰既係由被告移至台北縣三芝鄉懷恩聖地一樓大殿,且亦自承於移置前並未告知原告將移往何處等情,則周○○骨灰乃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周○○之骨灰,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擔返還之責任,自屬有據。」,尚屬有據。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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