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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十一月 2010
【新聞疑義117】規約中,明定「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1000元」,是否適法?
【新聞疑義117】規約中,明定「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1000元」,是否適法? 【新聞】 台北縣新店「○○之河」社區規定,地下停車場的汽車停車格不能停機車、單車,違者要罰款,住戶羅婦因被罰3萬1000元,不服而提告,台北地院以羅婦使用自己的「專有停車格」,未超出停車格範圍,也沒違反其他住戶權益,不應受干涉,判羅婦勝訴,同時認定該社區停車格只能停汽車的管理辦法無效。「○○之河」社區管委會考量社區的管理中心、交誼休閒中心及垃圾場,都設在地下室,若准機車、單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將對住戶造成威脅,住戶大會遂於98年訂出「停車場管理辦法」,禁止住戶在地下停車場停機車及單車,違者每次罰1000元,羅婦因而遭罰3萬1000元。羅婦抱怨,停車位是自己花錢買的,卻只能停汽車而不能停機車,尤其機車停在自己的停車格,未影響鄰居權益,沒想到仍被挪走 、罰款。羅婦主張,她的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指的「專用部分」,並非社區共用的停車格,且汽車的殺傷力比機車大,社區既然都准停汽車,沒有不准停機車或單車的道理,因而提告確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並要求不得限制她的停車權。管委會主張,社區地下停車場設計之初,即未規劃讓機車、單車進入停放,這是因為停場車車道坡度達45度以上,基於安全考量,從開放使用後就只供汽車停放。法官認為,羅婦的停車位是她買的,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判決書指出,羅婦要求在自己的停車格上,可以自由使用,停放包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單車等,管委會均不得干涉,屬有理由,判羅婦勝訴;羅婦遭罰的3萬1000元,管委會向法院訴請羅婦給付,也被判敗訴。法官並認定,該社區住戶大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停車格只能停汽車,此辦法也屬無效。社區管委會鄭姓主委表示,尚未收到判決書,將再開會決定是否上訴;他說,目前仍按原規定辦理,但為維繫和諧,對停放其它車輛只會規勸,不會使用強制手段。 (自由時報99年11月26日報導:車位禁停機車 大樓管委會敗訴)。 【疑義】 按規約中,明定「地下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是否適法? 曾於95年為文如下:「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果有限制之必要,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揭示之公共利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3項原則,始得為之,其得為限制之主體為國家,人民(團體或法人)自不得限制之(註一)。就本案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註二)雖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註三)之處理方式,惟乃指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而言,其規範客體應為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並未謂「他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得以規約限制或剝奪之」,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註四)亦非國家,亦無限制或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權利,故本文認為規約中「違反者機車上鎖並罰款500元」之約定,業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誠屬不妥,召集人應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以下之規定修正之。」,並收錄於劉孟錦、楊春吉著,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五南文化事業書泉出版社出版),Part1住戶之權利義務中的Ch38。 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且綜觀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僅第15條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而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另定使用辦法規範者,乃「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並不及「約定專用部分」,此外,並無任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屬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只要在車格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包括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被告亦不得干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之出現,或不能等同於支持前文見解,更有可能因「綜觀系爭社區規約…,僅第15條約定…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之文字,被解釋為「規約得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限制其使用」,與前文見解相背,但法律見解本有甲說、乙說…等言之成理之說法,身處多元社會,自應尊重之。 在網路PO文或各媒體上發言,也是如此。 【註釋】 註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4月15日釋字第594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94年04月08日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參照。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參照。 註三:此義務可能源自於法定或意定,不以法定為限。 註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16】網路援交僅刊「幾個字」,沒性交或猥褻,也犯法?
【新聞疑義116】網路援交僅刊「幾個字」,沒性交或猥褻,也犯法? 【新聞】 路援交案件的偵辦經常在社會上引起爭議,民眾對於法律規定不甚了解,因而誤觸法網而不自知,台中市警察局婦幼隊表示,許多網路援交者辯稱並沒有實際發生性交易行為,僅刊登「幾個字」,殊不知只要一經傳佈性交易訊息就構成犯罪。網路援交案件的處罰,是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規定;許多人認為如果援交的對象是已滿18歲的成年人,就不會違反該條法律,因此有人在網路上專找18歲以上的成年人來援交(今日新聞 99年11月25日報導:網路援交僅刊「幾個字」 沒行動也觸法)。 【疑義】 按刑法第227條固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未遂犯,亦罰之。惟以刑法第227條之罪論處者,須有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純傳佈性交易訊息,自不得以刑法第227條之罪論處之。 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也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亦為釋字第623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僅「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在案。 從而,依現行規定,網路援交僅刊「幾個字」,苟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定要件,仍會被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論處之。 實務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於「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 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 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理由書)。依卷附「○○○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該網頁雖有顯示「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十八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未滿十八歲謝絕進入瀏覽,……」等語。惟上訴人於警詢供承:警員查 獲之○○○聊天室,無須費用,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卷第一八頁);證人曾○○亦證稱:我在網路巡邏時,看到上訴人在UT home刊登「找圓」,聊天室每個人都可以進去,每個人都可以看到「找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頁),顯然無法排除其訊息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自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離措施」。上訴人既明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均可進入聊天室瀏覽,仍以具有暗示性交易訊息之「找圓」暱稱登入該聊天室,原判決論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於法無違,」、9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既先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上刊登「台北→包養你」字樣,進而以「去愛愛啊」、「出來玩一次三千(元)囉」、「你需要當我的女人,和我作愛啊」等語相邀約,依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對方為性交易。(3)「UTHOME」聊天室之首頁,形式上雖有未滿十八歲者謝絕進入瀏覽之警語,進入者亦須輸入年齡。但實質上並無若何管控之措施,任何人均得以虛擬之資料輕易進入,事實上根本無從判斷或查核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年齡,未滿十八歲者自亦能隨意登入使用。上訴人既熟悉使用該網路聊天室之功能,自能得知登入該聊天室者,並非均屬已滿十八歲之人,其中並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上訴人竟在該公眾均得進入之電腦網路上,刊登前揭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未滿十八歲者,亦能輕易接收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等可資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15】事後反悔,得否終止收養?
【新聞疑義115】事後反悔,得否終止收養? 【新聞】 台中一對分別6歲和5歲的林姓兄妹,3年前媽媽剛出獄,生活困難,決定把他們出養給荷蘭一對夫妻,法院裁定收養後,妹妹先被送到荷蘭,但林家人反悔了,決定要自己養另一個孫子,他們向法院提出終止收養訴訟,但最高法院裁定敗訴,林家人不甘心,向總統陳情,同時再提上訴,希望把孫子留在台灣。小兄妹的外婆拿出孫子的照片,6歲的小孫子笑的很開心,生日時抱著外婆許了一個大心願。林童外婆:「他說阿嬤求求你,救救我,不要去荷蘭,阿嬤我的生日心願就是不要跟阿嬤分開。」外婆說,3年前,女兒吸毒入獄,出獄後經濟狀況不好,決定把兩個孩子交給別人養,台北基督教救世會幫他們轉介給荷蘭一對倪姓夫妻,事後,她們反悔了,決定自己養兒子。但救世會說,地方法院兩次開庭,兩兄妹的媽媽都同意出養,怎麼又在法官裁定後說不同意。台北基督徒救世會督導楊東蓉:「已經確認之後,她反悔,會影響(國內外)收養人的意願。」 (TVBS 99年11月25日報導:「兒讓我養」台荷搶童!母反悔出養 敗訴)。 【疑義】 一、收養是否無效? 按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第1073-1條:「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第1076-1條:「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第1076-2條第1項:「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4條參照)。 本案報導若屬實,地方法院兩次開庭,兩兄妹的媽媽都同意出養,且業經法院認可在案,苟也無民法第1073條、第1073-1條所定情事,自不得謂其收養無效。 二、事後反悔,得否終止收養? 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除「得由雙方合意以書面終止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參照;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外,養父母,有「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養子無故將其養母鎖在門內一日;養子女動輒與之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均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27號、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或「遺棄他方(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件,而上訴人竟不履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296 號判例參照)」或「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情形之一者,養子女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並由法院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惟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2項參照)。 又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且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1條第2項至第4項參照)。 換言之,養父母縱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也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且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亦得不許可之。何況,本案養父母,並無民法第108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自難以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14】母死,仍得對繼承人提起,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新聞疑義114】母死,仍得對繼承人提起,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新聞】 廿三歲的趙姓女子從小由阿姨認養,後雖確認母親身分,但因不滿母親從小將她棄養而不肯相認;直到今年五月,母親趙○○被男友殺害,趙女懊悔之餘,向法院聲請確認與母親的親子關係,昨日獲法院判准確認兩人母女關係,但已天人兩隔。趙○○的姊姊說,妹妹懷孕時,因為和丈夫感情破裂,生產後決定帶著小孩獨自到外面生活,她不忍心看到妹妹賺錢又顧小孩,決定幫妹妹養小孩,當時不熟悉法律程序,又擔心小孩辦身分證等會發生問題,在登記戶籍時,將孩子的生父生母都登記為不詳。姊姊說,妹妹雖曾來看小孩,也常打電話來噓寒問暖,不過趙女都叫她「小阿姨」,趙女也曾懷疑「小阿姨」就是生母,長大後雖獲知實情,卻氣憤生母從未撫養照顧而不肯相認。去年十月,趙秀銘的家屬發現她失聯向警方報案;警方調查,四十四歲的趙○○和小她十六歲的張姓男子交往,兩人經常爭吵,張姓男子因不滿趙婦要跟他分手,而將她殺害,屍體裝入塑膠筒、灌入水泥後棄屍在苗栗縣卓蘭鎮的鯉魚潭水庫。張男隨後逃往大陸,直到今年五月張男被遣返台灣,全案才水落石出。趙婦的姊姊說,妹妹失蹤後,一向嘴硬的趙女心急如焚,曾說希望趕緊找到趙婦,要親口叫一聲「媽媽」,後來看到電視播出母親被殺害棄屍的新聞,當場哭了出來,懊悔自己沒有和親生母親相認。後來養母同意終止兩人的收養關係後,再以親生的哥哥、姊姊為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確認與趙婦的親子關係,法官根據戶口名簿、DNA基因鑑定結果等證物,判決確認兩人親子關係存在 (中時電子報99年11月25日報導:女遭遺棄拒相認 母遇害 悔莫及)。 【疑義】 一、 先:合意或裁判終止收養? 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除「得由雙方合意以書面終止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參照;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外,養父母,有「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養子無故將其養母鎖在門內一日;養子女動輒與之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均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27號、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或「遺棄他方(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件,而上訴人竟不履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296 號判例參照)」或「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情形之一者,養子女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並由法院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惟本案養母,並無民法第108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本案趙姓女子自難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並由法院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況,雙方合意得以書面終止者,又何必徙費時間及金錢,去興訟呢? 二、後:以親生的哥哥、姊姊為被告,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按「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訴外人黃正義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確認其與黃正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命上訴人丁○○、戊○○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洵屬正當。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2時,依附件說明欄三、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並攜帶相關證件正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揭示。 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得聲請DNA鑑定,以維權益;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準用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裁判。 又本案母親雖已死亡,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云:「被上訴人甲○○(兼戊○○之承受訴訟人)乙○○(兼戊○○之承受訴訟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聯合國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 條第1項參照)。又確定親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如未成年子女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應認未成年子女得以前開大法官會議對憲法第22條所為解釋之意旨為基礎,依法定程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救濟之,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死亡之己○○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乙節,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身分及其他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藉以確認其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趙姓女子,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即以親生的哥哥、姊姊為被告),不因生母已死亡而受影響。 從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謂:「(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如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份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此身份關係之存否並無異議,然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有無親子關係一節縱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適法權利提起本訴。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三)、次查,原告甲○○主張其戶籍登記為:「生母:不詳」;並已於99年8月9日與養母趙○○終止收養關係;另訴外人趙○○已於99年7月間發現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丙○○、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趙○○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實施DNA基因鑑定,分別以1.人類STR DNA型別鑑定法2.人類粒線體DNA型別鑑定法3.累積子尋母之親子指數驗算法4.人類粒線體DNA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驗算法之檢驗方法實施鑑定,其檢驗結果之綜合評估研判,甲○○與99年度醫剖字第0991102376號無名女屍(即趙○○)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情,有該研究所99年10月18日法醫證字第0990005277號函暨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當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確實與訴外人趙○○存在親子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尚屬有據。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13】在水源保護區蓋野動所,可以嗎?
【新聞疑義113】在水源保護區蓋野動所,可以嗎? 【新聞】 村長謝○○強調,苗圃位處水里鄉與魚池鄉的水源保護區,當地居民取用山泉水、井水的水源都是來自該處集水區,一旦設置野生動物收容所,令人擔憂水質遭污染,也擔心動物傳染疾病危害居民健康。林保科長莊○○解釋,魚池苗圃距社區較遠、且有植樹綠籬阻隔,收容所也設有完善的污水處理設施,不致造成污染,將先停工,再進一步研議後續處理方式(自由時報99年11月25日報導:水源保護區蓋野動所 縣府允停工)。 【疑義】 一、 是否應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固規定,在山坡地為建築用地之開發及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對山坡地有所界定,從而,在水源保護區蓋野動所,是否應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視其是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而定。 二、在水源保護區蓋野動所,可以嗎? 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而前開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第1款)、「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第2款;另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參照)、「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第3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參照)、「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第4款)、「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第5款)、「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第6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區之開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第7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參照)、「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8款)、「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9款)、「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第10款)、「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第11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第12款)。惟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也規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及第12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一)縱使係屬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及第12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非不得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二)非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各款者,非屬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得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之。(三)「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之。 本案在水源保護區蓋野動所,初看似非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得為之。惟在開發過程中及使用時,難保不會傾倒、施放或棄置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動物屍骸等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且蓋野動所,亦非居民生活所必要,縱使經地方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適法性亦有疑義,南投縣政府先停工,再進一步研議後續處理方式,至為正確。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112】縱使是美女,也會被拘提?
【新聞疑義112】縱使是美女,也會被拘提? 【新聞】 被警方拘提到案,剝皮店第一美女想○,一臉驚訝沒有化妝,素顏的模樣十分清秀,還有一頭披肩的長髮,靠著美麗的外型,想想成為台北市剝皮酒店的大紅牌,想○文靜的氣質和放電的雙眼,畫起妝和藝人徐○○頗為相似,號稱小徐○○。警方在今年5月掃蕩中山區剝皮酒店宏樓,但是在業者的保護下,想○這棵搖錢樹,第一時間落跑,等風頭過後,業者又打著她的名號,在中山區六條通的巷子裡,開了另一間剝皮酒店「黛○○」。 想想依舊是店內第一紅牌,其實她的剝皮絕招很老套,說自己身世悽涼、淪落風塵,客人們爭相幫她贖身,也幫業者賺進大把鈔票,另一個一起落網的酒店女「小可」,雖然沒有想想的姿色,不過靠著甜言蜜語、假裝生病被酒店扣錢,火山孝子們也自動送上現金。 剝皮酒店靠著年輕美少女對男客人一騙再騙,這次終於抓到剝皮酒店的第一美女,在她美麗的外表下,可是有集團操縱著要詐騙吸乾男客人的錢,想一親芳澤的男生們可得想清楚,愛上想想要付出的代價,恐怕是一生的積蓄 (東森新聞99年11月24日報導:「剝皮第一美女」 酒店紅牌遭拘提)。 【疑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也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所以,本案報導若屬實,想○身為剝皮店第一美女,犯罪嫌疑苟重大,其若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各款要件(報導中並未敘明,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以至於無從判斷),自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縱使是美女,也不例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11】為躲8年半刑期,卻可能面臨死刑,您說,值得嗎?
【新聞疑義112】為躲8年半刑期,卻可能面臨死刑,您說,值得嗎? 【新聞】 焚殺博士生企圖「借屍還魂」的兇嫌孫○○,逃亡9天後昨落網。警方查出,孫嫌因犯下性侵未成年少女遭判刑8年半,應該於本月12日入監,為逃避入獄,孫約出在網路結識的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博士生張○○當「替死鬼」,他勒死張後,開車載屍至高縣林園鄉產業道路縱火燒車,還以自己的名字留下遺書,故布疑陣,又到監理所和戶政事務所冒名換發張的駕照和身分證。孫嫌昨騎贓車躲在屏東縣枋寮鄉一處廢棄遊樂場遭警盤查,仍出示張的駕照想要矇混,被警員識破,經死者家屬指認,孫嫌當場認罪(蘋果日報99年11月25日報導:逃亡9天 殺博士生焚屍 狂魔落網)。 【疑義】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271條第1項也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以,本案報導若屬實,孫嫌為了躲8年半刑期,卻再犯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將面臨可能死刑之判決,您說,值得嗎?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110】手繪男性器官特徵,以證通姦;畫錯了,小心,被提起公訴!
【新聞疑義110】手繪男性器官特徵,以證通姦;畫錯了,小心,被提起公訴! 【新聞】 台南市1名已婚黃姓女子2007年間,與楊姓男同事傳出緋聞,楊男事後離職,黃女同情楊男因她而丟差,借錢供楊男花用,被丈夫得知,懷疑她和楊男有染,她雖否認,但丈夫不信,連續逼問1個月,連睡覺也被叫起來追問,黃女受不了終於承認與楊男有染,為配合丈夫控告楊男妨害家庭,黃女還手繪楊男性器官特徵,包括割包皮、陰毛疏白細等。檢察官和法官調查發現,楊男沒有割包皮、陰毛也沒有稀疏白細,黃女坦承是因受不了丈夫日夜逼問,才承認與楊男有染,台南高分院判決楊男無罪確定 (蘋果日報99年11月24日報導:繪情夫性器官證外遇 啊!畫錯了)。 【疑義】 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惟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也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判例亦云,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判決。 本案報導若屬實,黃女雖手繪楊男性器官特徵,包括割包皮、陰毛疏白細等,以證與楊男通姦,惟檢察官和法官調查發現,楊男沒有割包皮、陰毛也沒有稀疏白細,足證黃女手繪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本案台南高分院,苟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為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黃姓女子,反而,有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可能,小心,被提起公訴。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109】少女懷孕告迷姦,DNA比對不是爸,老闆真的是清白?
【新聞疑義109】少女懷孕告迷姦,DNA比對不是爸,老闆真的是清白? 【新聞】 1名女高中生去年8月,在板橋某連鎖鍋貼店打工,並在16歲生日前夕,與吳姓店長一起慶生,之後2人上賓館發生性關係。女學生3個月後發現懷孕,怒告吳男下藥迷姦她,吳男坦承與她發生性關係。尷尬的是,檢方將胚胎進行DNA比對後發現,胎兒的爸爸不是吳男,另有其人。板檢昨將吳男依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起訴(蘋果日報99年11月24日報導:少女懷孕告老闆迷姦 DNA還他清白)。 【疑義】 一、 得否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係以強暴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參照)、脅迫(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等參照)、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與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如以強暴方式,亦不以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為性交者為其構成要件;苟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本案報導中僅言「胚胎進行DNA比對後發現,胎兒的爸爸不是吳男,另有其人」,並未敘明「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以至於無從判斷得否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之。 二、得否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論處之?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 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仍無法脫免其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滿」十六歲,係指足歲而言,縱係16歲生日前夕,亦屬未滿十六歲,而且報導中,吳男也坦承與女學生發生性關係。從而,本案報報若屬實,自得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論處之。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等猥褻行為,為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特別規定處罰之條件,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竟為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少女身心發展造成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示懲儆。」、99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目的,係因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先後六次合意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本係就被害人為少年之情形所定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無該條第一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等可資參照。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108】小心!小孩闖禍,遭魚池之殃?
【新聞疑義108】小心!小孩闖禍,遭魚池之殃? 【新聞】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的一家無人看管的自助洗衣店,店內設定電源到凌晨兩點自動切斷。十六歲的薛姓和曾姓少年,凌晨四點鐘左右,可能無處可去,相約到洗衣店看電視,從監視錄影帶中,清晰看到其中一人拿起搖控器想看電視,但在電源切掉的情況下未能如願,兩名少年也心生不滿。只見其中一名薛姓少年在店內愜意的抽起雪茄,還拿起打火機將電視機旁的紙板引燃,看著火苗燒到電視,另一名曾姓少年則是在離去時,以拍打方式滅火,兩人匆匆離去,卻不料此時火苗又再度燃起,等附近住戶發現洗衣店起火時,消防車很快將火勢撲滅,但店內已被大火燒的面目全非,初步估計損失約三百萬元左右。警方接獲報案,調閱店內的監視錄影帶,按圖索驥的將薛姓和曾姓兩名少年逮捕,兩人坦承因為無聊才到洗衣店休息看電視,而且離去時也將火苗撲滅,壓根沒想到點火惡作劇卻釀成大禍,儘管兩人一臉無辜,但還是被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少年法庭審理。至於兩名少年的家長,可能還需面對洗衣店的鉅額民事求償 (中廣新聞網99年11月23日報導:看電視2少年不成點火燒店 家長恐負鉅額民事求償)。 【疑義】 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3項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固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79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放火燒燬無人看管之自助洗衣店,應非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也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不得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論處。 但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3項也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所以,本案放火或失火燒燬無人看管之自助洗衣店,雖不得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論處,但非不得依事實分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或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論處之。 另本案薛姓和曾姓少年放火或失火燒燬無人看管自助洗衣店之行為及事實,業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向本案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報導中「兩名少年的家長,可能還需面對洗衣店的鉅額民事求償」,並非沒道理,父母還是多用點心,管教好自己的孩子吧,以免小孩闖禍,遭魚池之殃。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