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二月 2010

【新聞疑義198】人生悲歌!安樂死、帕金森氏症以及加工死亡?

【新聞疑義198】人生悲歌!安樂死、帕金森氏症以及加工死亡? 【新聞】 一對鶼鰈情深夫妻,丈夫不忍愛妻飽受帕金森氏症折騰,月初在自己部落格預告兩人「決定要安樂死」,昨讓妻子吃下安眠藥昏迷後,拿螺絲起子刺入她頭部,親手結束妻子的生命。丈夫其後報警自首激動地喊:「我沒有錯!」警方調查,兇嫌王○○(八十三歲)專科畢業,曾在民間公司擔任工程師。妻子、死者王孫○○(七十九歲)台灣師範大學畢業並教授華語,兩人育有兩子,均移居美國。夫妻退休後搬至文山區居住,靠退休金過活。王妻信仰基督教,近年飽受帕金森氏症折騰,今年中秋更在家中摔傷造成髖骨骨折。王嫌落網後稱為愛而殺妻,訊後被依殺人罪嫌送辦。辦案的警員看了都不禁嘆道:「簡直是《家後》的翻版,跟歌詞『等待返去的時陣若到,你著讓我先走,因為我會嘸甘,看你為我目屎流』一樣。」警方表示,昨上午八時許,王嫌在愛妻吃完早餐後,謊稱是腸胃藥「表飛鳴」誘她服下六顆強效安眠藥,待她昏睡時,將她移至窗前迎著陽光安坐,再用鐵鎚將螺絲起子敲進她前額殺害,事後他枯坐沙發看著妻子遺體背影發呆,隨後報警自首,並致電妻子教會牧師為她祝禱。王嫌向警方供稱,十多年前妻子曾表示,日後不能行動或變成植物人,希望可安靜地離開。本月五日,王嫌在部落格(http://city.udn.com/61613/4311221)寫下,「王老頭對王老太婆說:『妻在夫前死』是老妻的福氣。王老太婆說:我同感焉,然則何能?!王老頭說:必要時我把你殺了就是。」預告殺妻。王嫌也在部落格抒發政治理念及獨居老人的悲哀,更倡言安樂死的必要性,寫著「七老八十的還要衣食住行一手包辦,原已力所不逮,身上有病痛或囊中空乏者當然更甚。」「王老頭夫婦在十來年前就覺得活夠了,他們不要因疾病或意外、在痛苦和無奈中、沒自主權又沒尊嚴,受盡醫療折磨和別人擺佈、自己身受種種痛苦、又拖累家人、大家飽受身心折磨的自然死亡。」他部落格中也寫道,「人都想去美國做美國人。去美國做美國人有什麼好呢?我不知道去美國做美國人有什麼好,我只知道孩子們都去了美國,對老人家其實真的很不好。」透露對兩子移居美國的不滿與失落。《蘋果》也發現,王嫌去年十月發行《未來世界的三元政治主張》,表達對政治制度的看法;王妻一九九八年發行《兒童華語課本》,以中英文雙語編排,適用小學一至六年級學生。從兩人著作看,知識水平很高。昨下午三時許,王嫌被警方帶返住所模擬後離開時,警員替他遮掩媒體鏡頭,他大喊:「我沒錯!為什麼要遮遮掩掩?」、「你們去看我的部落格!」、「來看守所看我,我有很多話要說!」檢方昨相驗死者遺體後,請教會代為聯繫死者兩子。接到王嫌電話的新店浸信會辦公室小姐嘆說:「王先生對王太太很溫柔啊!難以相信他殺妻。」死者的教友到場為她禱告。死者住院結識的何姓友人說:「王太太住院時,王先生替她請看護、買最好輪椅,每天不到七點就到病榻旁幫她削水果,一直聊天,令旁人羨慕兩人的感情!」她說,他們在美國的兒子也曾回台探視,上月才返美國。對此,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祕書長吳○○嘆說:「我相信他真的很愛老婆,但用錯了方法!」並強調沒有人有權決定別人的生死。中心診所醫院身心科醫師李○○表示,兇嫌不忍愛妻長期受苦,犯案動機可能是為了讓她更好過,醫學上稱「慈悲性助殺(或謀殺)」,殺害她還讓她面向窗外,王嫌在旁默默看著往生的愛妻,有送她最後一程含義,「蠻令人感動的。」律師林○○指出,兇嫌稱已與妻子決定要安樂死,但誘騙妻子吞下安眠藥,顯然未獲妻子同意,已涉《刑法》殺人罪,面臨死刑、無期徒刑重罪。王嫌雖年事已高,但殺人是重罪,除非他提出因病不宜入獄,否則判刑確定仍須依法發監服刑(蘋果日報99年12月27日報導:人生悲歌 男殺久病愛妻 不忍見她受折磨 部落格預告行兇)。 【疑義】 按維基百科,謂安樂死(希臘文:Ευθανασία,英語:Euthanasia,「eu」意「好」、「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無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種給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無痛楚、或更嚴謹而言「盡其量減小痛楚地」致死的行為或措施,一般用於在個別患者出現了無法醫治的長期顯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對病人造成極大的負擔,不願再受病痛折磨而採取的了結生命的措施時,經過醫生和病人雙方同意後進行,以通過提前死亡的方式減輕痛苦。目前醫學界對「安樂死」並沒有統一的定義,不過在操作層面,主要可分為「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 / 臨終關懷」兩大類,前者是按病人要求,主動為病人結束生命(例如透過注射方式);後者是按病人意願停止療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維生系統或讓病人停止服藥),使其自然死亡。以荷蘭為例,目前荷蘭要執行安樂死,須出自病人意願,且有醫生證明病人正處於「不能減輕」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醫生和病人之間也得先達成共識,確認安樂死已經是他們的唯一選擇。安樂死在許多國家引發了很大的爭議(例如美國的特麗•夏沃的案)。目前已立法容許安樂死的地方有荷蘭、比利時、美國奧勒崗州等等。 但在台灣,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制定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1條參照)。其中,第3條規定,「安寧緩和醫療」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7條第1項參照)。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也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也得預立意願書。 惟「安寧緩和醫療」,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而末期病人則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本案妻子縱預立意願書,但此時苟非「末期病人」,亦不得施以「安寧緩和醫療」。苟此時,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則犯刑法第275條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但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小心,會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更甚者,非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而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者」,則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而,本案須釐清者,有(一)本案妻子是否為「末期病人」?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本案妻子被殺當時,應不屬之。(二)本案王先生有無受妻子囑託或得妻子承諾而殺之?若有,則以刑法第275條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者論處之;反之,若無,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者,亦不無可能。 下筆至此,筆者對此事件,也深表遺憾,帕金森氏症確實讓患者人生尊嚴,隨著時間一點一點的剝落,也使照顧者備感壓力,加上,此症目前尚無藥可醫,更使患者及照顧者,心情常如履深淵,或許一般人無法瞭解其苦,但從影片「愛情藥不藥」中,當可瞭解「男主角」與「女主角」間的愛情決擇,是那麼困難及難得。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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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97】霸凌事後補記過,是偽造文書?

【新聞疑義197】霸凌事後補記過,是偽造文書? 【新聞】 桃園八德國中霸凌風暴,23日再傳出,12月初有十幾個學生書包被劃破,甚至嗆聲開槍的學生,學校竟然是眼看事態嚴重,才在21日補記過,明顯有疏失,代理校長坦言,懲處延宕,這樣的做法要檢討。下課鐘響,學生步出校園,準備回家,八德國中外頭,大批警力嚴陣以待,但就算員警駐守,霸凌仍在看不到的地方發生。12月初,國二某一班級,外出上體育課,沒想到班上十多個書包,竟然遭人用利刃劃破,離譜的是,案發一週,前校長於家穀卻渾然不知,前校長於家榖狀況外,已經讓議員很火大,更離譜的是,學生嗆老師,威脅帶槍來開,學校第一時間毫無作為,案發時間12月8日,但獎懲紀錄裡面,只停留在12月7日,這學生因為抽查作業缺交被記,一個星期之後,有學生動手撕別人的口袋,警察還關切,卻也找不到懲處紀錄。更恐怖的是,學生都把西瓜刀帶到學校尋仇,根本就要記大過,但這學生7月以來的紀錄,只有小過3支,眼看校園霸凌風波鬧大,校方才在21日補記過。該記過沒記過,八德國中做法明顯有疏失,霸凌非但沒解決,反而成了幫兇(民視新聞99年12月24日報導:嗆開槍生沒懲處 事後補記過)。八德國中發生霸凌案,傳出學生在事後被補記過,國民黨立委羅○○質疑,補記過已經涉及偽造文書,而且如果學生可以補記過,那失職人員也應該補處分(中廣新聞網99年10月23日報導:霸凌補記過 立委:偽造文書)。 【疑義】 按偽造文書罪,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之分(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05 號判例參照),其分別明定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差異,僅在於「行為人所偽造者,公文書與私文書不同」而已(相同要件者為「須為偽造」及「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其刑責則差異很大,偽造私文書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題是偽造與變造,畢竟不同;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至於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1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有制作權者所為制作,亦同。 而本案該霸凌學生,苟有該霸凌事實,學校自得依校規(校規之法性質,請參李仁淼著,校規之法性質,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第164期;台灣與美國的案例法律見解與「校規」的比較研究,請參壹、研究計畫名稱:學生權利義務之 內涵與基本規範(http://www.edu.tw/files/publication /B0046/studentrights.pdf);另各校校規內,規定千奇百怪,有的違反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有的可謂是恐龍校規,與社會實情脫節,均有必要檢討,廢棄之)懲處,縱事後補記過,較為不當(事後補記過之事後期間,仍有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學校亦是有權制作,自難謂「偽造文書」。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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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96】養女恩斷情絕,終止收養?

【新聞疑義196】養女恩斷情絕,終止收養? 【新聞】 養女為何如此恩斷情絕?記者昨依判決書地址到她台中市東山路住處,已租給別人作火雞肉飯店面;在彰化市中正路的養母這方,也一樣租給人家作遊藝場,都無法取得雙方對判決的看法。不過,法官在民事判決書中,洋洋灑灑寫著這對母女間多年來的恩恩怨怨指出,陳○○28歲那年,吵著要到美國留學,因辦理美簽需財力證明,養父母把一戶房子過到她名下,順利赴美留學的她,不到4年就在美國結婚,只是沒讓台灣的養父母知道,翌年回國,養父母還送她金元寶及鑽石,此後陳○○像是斷了線的風箏,從未噓寒問暖。養母向法官說,她真的把陳○○當女兒看待,但女兒卻揚言「以後再也不會踏進妳家大門」,更令她痛徹心扉的是,今年7月,丈夫驗出罹患肺癌,病榻上掛念的就是再見養女一面,無奈養女鐵了心,就是不來見爸爸,丈夫今年10月去世,仍盼不到養女來靈前上一炷香(聯合新聞網99年12月23日報導:地籍圖不符實三峽老街民怨)。 【疑義】 按民法第1080條第6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或「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又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也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例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母,上訴人動輒與之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如養子無故將其養母鎖在門內一日,不得謂非對於養母為虐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027號判例參照)」或「遺棄他方(例如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件,而上訴人竟不履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296號判例參照)」或「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例如養子吸食鴉片煙屬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69號判例參照;又如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養女之行為,縱非「遺棄他方」,也屬「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加上,本案雖係夫妻共同收養,惟夫方已死亡,本案養母自得單獨向法院請求終止;法院依本案養母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也非無據。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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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害,無法可管(台北市回應)?

親愛的市民您好:   關於您所問的問題回覆如下: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以市長信箱反映「光害,無法可管」一節,市長相當重視,特交由本局處理說明如下: 一、關於媒體報導臺北美國學校運動場照明燈光害情事,本局一向均秉持維護當地住戶權益之原則,積極協調臺北美國學校進行改善,並未以缺乏法源依據而坐視不管,目前臺北美國學校正評估如何調整光線角度或加裝遮光罩以改善光線擾鄰問題。 二、針對法源依據部分,目前本局處理光害案件,係直接協調光源製造者進行改善,長期解決方法本局亦認為應立法規範,但畢竟光害標準認定,檢測方法的研修,跨縣市光侵擾等問題,仍須有諸多研究依據予以支持,本局將朝此方向努力,並適時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協助或立法規範。 三、如您仍有相關詢問或寶貴意見,歡迎直接來電本局承辦人:林○○先生,電話:○○○。 敬祝 平安快樂、萬事如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倪○○ 敬啟 【新聞疑義170】光害,無法可管?   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台北天母○○學校操場兩座夜間照明設備,長年在夜間亮燈,造成附近天母東路住戶飽受光害,生活不堪其擾,居民透過市民熱線一九九九協調里長及議員會勘,○○學校並未理會,部分居民揚言,再不改善,將聯合附近住戶在窗戶加裝反光鏡反制,「試試看被強光刺眼的滋味」。台北市環保局科長邱○○表示,會勘後,已要求學校針對照明設備的燈具角度進行調整,如果問題未解決,環保局會持續要求光害源頭持續改善,目前光害雖然無法可管,但會依照個案認定,不會坐視不管。當地士林區天福里長江○○說,○○學校操場的兩支夜間照明燈座,一支燈座就有十二盞燈組,幾乎每天從天黑就亮燈到晚上九點半,十多年來,許多附近三、四樓住戶,房間、客廳都被刺眼的光線嚴重干擾生活,「早睡的老人家,不是搬家,就是自費裝加厚的窗簾。」針對鄰近居民反彈,台北○○學校公關陳○○低調表示,學校總校長目前不在國內,學校「不方便回應」。當地住戶連太太投訴北市議員莊○○,她表示,日前北市環保局與美國學校曾經派人會勘現場,原本以為會得到善意回應,但校方派來的人,只拿了幾種窗簾布料要她挑,「要我們自費去找店家做」,她向市府一九九九投訴,得到的答案竟然是光害「無法可管」。江○○表示,○○學校操場的照明,附近住戶反映「像探照燈一樣強」,十幾年來,學校認為燈架在校園內,校方自認為法令上站得住腳,也未改善,部分居民氣不過,甚至揚言要在窗戶、外牆裝上反光鏡或不鏽鋼板,「白天太陽出來,他們就知道光害也會讓人發瘋。」北市議員莊○○表示,光害問題在北市已經不是個案,市議會已有自治條例草案,市府應該儘快提對案,以利儘早完成自治條例立法,尤其在鬧區,包括LED、電視牆等光源,都是新型環保公害,光一句「無法可管」,恐怕無法解決民怨(自由時報99年12月16日報導:美國學校夜間光害鄰居揚言以牙還牙)。 【疑義】 按有關環境保護法制部分,雖針對土壤、地下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水(水污染防治法)、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海洋(海洋污染防治法)、噪音(噪音管制法),以相關法律及其子法規範之,惟光害部分,確未有相關法律以資對應。 但在民事部分,非不得依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編按:光害雖非噪音,但苟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光害,同此理,本文認為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為之。 惟光害之民事求償,通常將因相當因果關係、有何損害等之舉證困難,而落的敗訴之下場;縱使勝訴,也是漫漫長路……。 所以,縣市政府,就有必要,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第19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第28條第2款、第4款:「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之規定,制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自治條例,以管制光害,而不是一句「無法可管」就可以;小心!立法怠惰之質疑,將隨之而來。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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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95】三峽老街地籍誤謬嚴重,再辦一次重測吧!

【新聞疑義195】三峽老街地籍誤謬嚴重,再辦一次重測吧! 【新聞】 清朝嘉慶年間就存在的三峽老街,因為早年地籍圖繪製與實際情形不同,引發居民之間連鎖訴訟。百年老宅以古建材砌成的牆角,始終未移動或拆除、重建,老宅的屋主卻因地籍圖與現狀不符,好幾件土地糾紛被板橋地院民事法庭判定侵佔他人土地,需拆屋還地,造成老街居民極大困擾。三峽老街40餘戶居民連署向台北縣政府陳情,新北市議員當選人洪○○、王○○前天會同北縣城鄉發展局、地政局官員與居民溝通,不排除對三峽老街地籍圖重新繪製,以消弭民怨。劉○○在三峽老街(民權街)61號經營古文物買賣,也是該處老屋家族成員之一。他表示,三峽老街從清朝嘉慶年間就存在,如今因為政府地籍圖繪製測量與實況不符,鄰居以此為依據提出訴訟,眼看老屋因為政府當年繪製地籍圖的不確實,被法院判決「拆屋還地」,或是他家被迫要向鄰居「租用」被控佔用的土地,真是令人氣結。他說,三峽老街聚落的房舍自清朝建成以來,以前根本沒有地籍圖,直到日治時代才有地籍圖,但當年因為測量器材簡陋、技術低劣,各家的房舍實況與地籍圖多少都有些出入,但大家都相安無事。劉○○說,後來這些地籍圖原件在二次世界大戰末期美軍轟炸時被焚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保留的地籍圖,是依據原件描繪而成的副圖。1992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雖然依舊出現誤差,居民也向台北縣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及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多次表達異議,但後來都不了了之。相隔17年後,有老街居民以這些誤差的地籍圖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敗訴一方被迫向勝訴方承租被控「侵佔」的土地。三峽老街委員會委員蘇○○指出,多年以來政府推動三峽老街重建,但對地籍圖偏離事實的問題,都略過不提,如今造成老街居民極大困擾,希望政府盡快協助解決(聯合新聞網99年12月23日報導:地籍圖不符實 三峽老街民怨)。 【疑義】 按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也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而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並非依原登記面積為準,且舊地籍圖上地籍線,實際放樣於實地之界址,也不一定與土地所有人認知之地界或實際使用界相符。 所以,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苟非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與土地所有人之認知,必有所落差;加上,土地法第46-3條係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未依土地法第46-2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縱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有錯誤,也不得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只能依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之意旨,訴請確認界址之訴以茲救濟,更甚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據以訴請拆屋還地者,也不在少數。 是報導所言並非不可意料,但重測後得否再依土地法第46-1條至第46-3條之規定辦理重測? 就此,土地法第46-1條係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亦同),所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其他重大原因,也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加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之規定,地籍圖雖非破損,但屬誤謬嚴重地區,除「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不列入重測範圍外,非不得列入重測範圍,辦理重測。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三峽老街地籍即誤謬嚴重,除「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不列入重測範圍外,列入重測範圍辦理重測,似乎也是一種解決之道。 當然,在實施重測時,土地所有人應依土地法第46-2條之規定,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避免參照舊地籍圖所生疑義;辦理重測機關,則應多加宣導,並減少以欺騙等類似方式,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此爭議,也不少);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苟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規定處理之,所以於法上,也非無解決之途;大不了,再依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訴請確認界址之訴以茲救濟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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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嘴巴自律條款(銓敘部回應)?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0993292001號 主旨:關於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1條所謂「大嘴巴條款」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民國99年12月16日致本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 二、茲就台端所詢說明如次: (一)政務人員法草案係我國政務人員之基本法制,為兼顧政治倫理與複雜的政治考量,針對政務人員退場機制,係採自律與他律雙重併行方式規範。其中第21條主要屬自律之規範,提供政務人員自我省視是否應去職之判斷標準,以展現政務人員風範。至於政務人員之言行如有第21條第2項所列情事而未主動辭職者,除得由權責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由監察委員主動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依法懲戒或糾舉外;另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治性任命人員,如有損政府形象及民意支持時,亦得由具有任命權者依第22條規定隨時將其免職。因此,立法設計上應屬妥適。 (二)政務人員法草案因屬基本法性質,無法就政務人員之行為規範及權利義務等事項鉅細靡遺均予納入,為避免掛一漏萬,爰於第1條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俾資周延,意即現行相關法令在不牴觸該法規定情況下,仍應有其適用。且未來該法立法通過後,針對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個案問題,亦得透過函釋加以處理,因此,政務人員法草案研訂之初並無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劃。由於該草案尚在立法程序中,為消弭各界對於未來該條款如何執行之疑慮,本部爰於答詢時建議如有必要,可透過另定施行細則予以明確定義之方式處理,提供立法委員審查參考,併予敘明。 【新聞疑義169】大嘴巴自律條款? 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政務人員法草案中「大嘴巴條款」引發外界關注,考試院銓敘部長張○○表示,這是項道德性、自律條款,政務人員揹負社會責任,除了對政策負責,也應謹言慎行。但何謂言行失當?張○○說,若立法後認為有必要,銓敘部將擬施行細則加以明確定義(聯合新聞網99年12月15日報導:銓敘部:大嘴巴條款是自律條款)。  【疑義】  按政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中四項特點中的第二點係「他律自律,雙重併行」,其認為「政務人員之去留問題,涉及倫理義務與複雜之政治考量,自宜取自律、他律雙重併行;按政務人員之進退,每取決於任命者個人之政治考量,得隨時免職;其因個人因素考量,認為以不繼續任職為宜,提議辭職者,則屬倫理義務,而非法律上之義務,此種決定係取決於個人內在之省思,不宜以法律規定強制之;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並明定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國家形象;以及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等情事之一者,應辭職以示負責,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免職,即本乎自律、他律之旨而設。」,所以,所謂大嘴巴自律條款,應指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1條:「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第1項)。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辭職以示負責: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者。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者。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者。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第2項)。」中的第2項第3款「政務人員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者,應辭職以示負責」而言;但其尚有「該政務人員,苟不辭職以示負責呢」?以及何謂「政務人員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者」?等二個須處理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該政務人員,苟不辭職以示負責,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1條立法說明:「政務人員之去職,牽涉複雜之政治考量與高度立法技術,宜採取自律、他律雙重併行,以求提昇政務人員政治倫理之水準。是以,除個人原因不宜繼續在位,得隨時請辭外(第一項),其若有第二項第一款至三款情事之一時,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亦得提彈劾案或糾舉案,依法懲戒或糾舉;惟政務人員允宜盱衡國家整體情勢,不待懲戒,應主動辭職,以示負責,展現政務人員風範。」謂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亦得提彈劾案或糾舉案,依法懲戒或糾舉;另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7條、第1條後段也明定「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置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立法說明為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置外,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或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等規定時,仍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立法說明為由於目前有關政務人員權利義務事項,均係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本法係屬基本法性質,無法鉅細靡遺均予納入,為避免掛一漏萬,今後相關法令在不牴觸本法規定情況下,自仍應有其適用,爰於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俾資周延),第一個問題似乎可獲得解決。  第二個問題,政務人員法草案並未明文,考試院銓敘部長張○○係表示「若立法後認為有必要,銓敘部將擬施行細則加以明確定義」,惟綜觀本草案共計三十條,其內容要點如下:「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二、政務人員之定義。(草案第二條)三、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及範圍。(草案第三條)四、本法公布施行後,現職各級政務人員應適用第三條規定,以及中央機關組織法律及地方制度法修正前後適用第三條規定之原則。(草案第四條)五、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草案第五條)六、政務人員之任命權責及程序。(草案第六條)七、政務人員宣誓及財產申報。(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八、政務人員須對國家忠誠及敦品勵行之倫理性要求,以及提名或任命前應辦理查核事項。(草案第九條)九、政務人員之行為規範。(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一)保守秘密之義務。(草案第十條)(二)兼職之禁止。(草案第十一條)(三)不得罷工、怠職,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或經營營利事業之限制。(草案第十二條)十、政務人員之行政中立事項:(一)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公正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草案第十三條)(二)禁止利用職權,影響他人之政治行為,或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活動。(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三)對於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個人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禁止。(草案第十六條)(四)參選公職之請假及長官拒絕請假之禁止。(草案第十七條)(五)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草案第十八條)(六)長官不得要求從事本法禁制之行為及其違反時之處置。(草案第十九條)(七)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政黨活動之禁止。(草案第二十條)十一、政務人員辭職、免職。(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十二、政務人員離職時應辦理移交之義務。(草案第二十三條)十三、政務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草案第二十四條)十四、政務人員之離職給與,另以法律定之。(草案第二十五條)十五、政務人員任職期間得借用宿舍。(草案第二十六條)十六、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懲處。(草案第二十七條)十七、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十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本法有關事項。(草案第二十九條)十九、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條)」,並未授權得訂定施行細則之明文,苟係疏失,自應加以處理,使其符法律保留原則。  政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http://www.mocs.gov.tw/get_file.aspx?file_name=200941520174.doc&folder=law_draft)。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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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93】三都合併,縣府工程款怎麼辦?

【新聞疑義193】三都合併,縣府工程款怎麼辦? 【新聞】 縣府即將消滅,縣府百億已發包未完工工程,未來如何請款已令包商感到不安,縣長楊○○指示,廿四日前已完工驗收工程儘速放款,財政處表示,未完成者也會列交接清冊,未來由市府付款。…承包商擔心,過去工程契約都是與高雄縣政府簽訂,縣市合併之後,原來的契約效力是否仍存在,至今還沒有人出面承諾,期間如果發生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等問題,還可能會讓問題更為複雜,萬一新市府不願買單,他們要如何保障權益(自由時報99年12月23日報導:包商憂請 款縣府工程 將由市府付款)。 【疑義】 按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雖訂有「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惟係規範「組織」及「編制及員額」等,至於政府採購契約關係之承受,並未明定。 還好,98年4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71號令增訂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地方制度法第88條參照)之地方制度法第87-3條第1項業明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所以,包商也不憂心縣府工程款,無法領取,將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當然,驗收合格者,為避免嗣後認定不一致,致使廠商權益受損,自應儘速付款為宜;至於原來的契約效力,當然仍存在於改制後之直轄市與廠商間,在改制前所發生之合法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等問題,改制後之直轄市自應概括承受,惟工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等問題,仍應以書面為之,以免爾後不予承認,那就糾紛不斷,損失大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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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92】愛情,何必死纏爛打?

【新聞疑義192】愛情,何必死纏爛打? 【新聞】 保險公司陳姓業務員單戀女同事小琦(化名),祭出「死纏」追求術,8年多來,不斷以跟蹤、傳簡訊等手法追求小琦,小琦一再斥責制止,陳某卻我行我素,陳某最後疑似「為愛瘋狂」,竟騎車撞傷小琦,她當場噴防狼劑反擊,並身心俱疲地報警;陳某死纏濫追的代價,不但被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5萬,還因傷害罪被判拘役30天。小琦和陳某同在某人壽公司工作,在90年是台北業務部門的同事,陳某對她一見傾心,儘管郎有情、妹無意,但陳某仍展開狂追。小琦指控,陳某先傳送「共同創造人生價值」的簡訊,讓她很不舒服,後來又不斷以簡訊、電郵、打電話,甚至當面示愛,還跟蹤她,讓她不堪其擾,她認為這太瘋狂,且不尊重她,數度表示不悅甚至當面制止。小琦蒐證後報告公司主管,公司在95年將陳某調職,但騷擾依舊,後來甚至變本加厲,去年6月16日,陳騎車在小琦的北市住處附近晃,見「心上人」在等公車,竟逆向騎上人行道衝去,撞傷她的膝蓋和右手,小琦驚嚇之餘,拿防狼噴霧器噴他,因忍無可忍,她遂告陳某性騷擾、傷害,痛述「8年多來,宛如惡夢一場」。警方依性騷擾申訴規定,將全案移送兩人服務的公司,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今年3月北市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陳某5萬罰鍰,陳某不服,打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判他敗訴。至於陳某被控傷害部分,法院依傷害罪判陳30天拘役,可易科罰金定讞(自由時報99年12月23日報導:死纏爛打示愛8年 恐怖同事罰5萬)。 【疑義】 一、8年來死纏爛打示愛,是性騷擾?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所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須同時符合(一)須為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二)須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本案陳某先傳送「共同創造人生價值」的簡訊,讓小琦很不舒服,後來又不斷以簡訊、電郵、打電話,甚至當面示愛,還跟蹤小琦,讓小琦不堪其擾,屬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也「違反小琦之意願」,造成使人(小琦)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並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應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實務上,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96年度簡字第00618號判決)。 二、小綺向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可以嗎?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所以,小琦自得向陳某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基於前揭事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陳某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無不妥(陳某向小綺性騷擾情形,不算輕微,北市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陳某5萬罰鍰,尚屬適當)。 三、騎車撞傷人,以傷害罪論處? 按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本案陳某騎車撞傷小琦,苟為事實,即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四、其他 愛情本是妳情我願,強摘的水果也不會甜;這情之外尚有情,死纏爛打為那樁?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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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94】母狗難產,飼主「自剖接生」,也不行?

【新聞疑義194】母狗難產,飼主「自剖接生」,也不行? 【新聞】 如果家中養的狗狗難產,可不可以自己動手替牠剖腹接生呢?宜蘭有一名家裡開養殖場的女子,將自己媽媽替馬爾濟斯打麻醉藥,跟疑似剖腹接生的畫面PO在網路上,引發軒然大波!原因是,如果不是合格獸醫,根本不能替寵物麻醉動刀,就有網友諷刺,這根本就是「草菅狗命」,或許是為了省幾千塊的醫藥費卻自己動刀,現在農業局要追查這家人是否違法,如果查證屬實,最高可罰台幣15萬。畫面上一名女子拿著針筒,朝白色馬爾濟斯母狗的脖子,打下麻醉藥,接著一旁男子合力把狗狗綁在籠子上平躺,接著女子在小狗的肚子上抹藥消毒、剃毛,準備動刀接生。強調因為家裡經營狗狗繁殖場,才會讓女兒在一旁拍攝紀錄,這段影片在網路流傳,引發網友公憤,但李姓母女辯稱,動刀的是畫面中的男子,趕緊撇清。帶狗狗到獸醫院進行剖腹產,動刀費用會依體型、麻醉劑量作調整,花費至少超過3千元。繁殖場通常會跟獸醫師合作,幫小狗動刀,確保安全,但也有部分的人為了省錢,像這樣私自幫狗剖腹,違反了「獸醫法」,最高可罰15萬(TVBS 99年12月23日報導:母狗難產 飼主「自剖接生」PO網惹議)。 【疑義】 按獸醫師法第30條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獸醫師法第16條第2項:「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除「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料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又獸醫師法第16條第1項也規定,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換言之,獸醫佐係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不得未在獸醫師指導下,自行執行獸醫師業務。從而,本案要審究的是: (一)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依法得執行獸醫師業務之獸醫師?若非,李姓母女也非依法得執行獸醫師業務之獸醫師,縱李姓母女係獸醫佐,也不得未在獸醫師指導下,自行為該母狗剖腹接生;違反者,將會被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用之藥械。 (二)若是,母狗難產時,為其剖腹接生者,是該獸醫師嗎?若是,則該獸醫師為該母狗剖腹接生,應無疑義。若非,縱李姓母女係獸醫佐,也不得未在獸醫師指導下,自行為該母狗剖腹接生;違反者,將會被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用之藥械。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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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90】無牌車停路邊,也要繳汽燃費?

【新聞疑義190】無牌車停路邊,也要繳汽燃費? 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無牌違規行駛的車輛要當心了!過去因牌照已經繳註銷報廢,原本不應該在外面行駛的車輛卻依然在外行駛者,交通部是以該車輛行駛公路或有行駛狀態為前提,做為追繳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的依據,現在交通部預告從嚴修法,改為車輛只要有使用道路(像是車停馬路)者,即使不是行駛的狀態也要舉發,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部預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路政司機務科科長李○○昨天下午表示,現行法規對車輛徵收汽燃費是以行駛公路做為前提,可是審計單位認為,這與使用牌照稅法以「使用道路」規定部分是有些許落差,應該調整為一樣做法。也因此過去無牌車輛沒有行駛公路就不敢舉發的情況,現在經過修法之後改為有「使用道路」之後,認定就會從嚴(台灣新生報99年12月22日報導:無牌車停路邊 也要繳汽燃費)。 【疑義】 按公路法第27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固未明定「係使用道路」。 惟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同條第二項前段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同法第七十五條並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是公路法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徵收費率之上限予以明定,並就徵收方式及徵收後之分配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免徵者外,均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之費率,依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算耗油量,再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徵收。系爭辦法規定汽車所有人為徵收對象,係在上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定範圍內,故不生逾越公路法授權範圍之問題。至於徵收方式是否逾越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則須就公路法整體規定,綜合判斷授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而定。依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為支應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財政需要,而非以控制燃油使用量為其主要政策目的,倘主管機關所採之計徵方式,係在法定費率範圍內,並足以相對反映公路使用量之多寡,自得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運輸政策、道路工程計畫、環境保護或其他公路法授權所為維護之公益,作適當之政策判斷,不因公路法使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名稱,並規定以燃油之價格定其費率,即得遽予論斷主管機關應以個別汽車使用燃油之實際用量,採隨油課徵方式徵收,方與授權意旨相符。系爭規定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計其耗油量,以反映用路程度多寡,雖不若以個別汽車實際耗油量計徵精確,惟乃主管機關考量稽徵成本與技術所作之選擇,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向各型汽車所有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主要目的係為籌措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已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雖汽車所有人未必完全等同於公路使用人,惟駕駛汽車實為使用公路之主要態樣。欲使享有汽車所有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發揮,須以完善、安全、四通八達的公路網絡為前提,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自為駕駛,均直接、間接享受此等利益。再者,主管機關所徵得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各中央、地方機關後,均由受分配機關採取收支並列方式,專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稽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養護與修建,故實際上汽車所有人亦相當程度得享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之利益。是系爭規定以主要享用公路養護等利益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課徵專用於公路養護等目的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未及於所有使用公路之人,固對汽車所有人有差別待遇,惟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基於達成公路養護等之立法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金錢義務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雖未對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依其使用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或九八無鉛汽油之不同,規定不同之計算費率,惟主管機關係基於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其他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計算費率,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亦尚無牴觸。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屬重大之公益目的,已如前述。至於前開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縱非根據各汽車駕駛人事實上之燃油使用量或對公路之使用、耗損程度定其應納數額,惟按汽缸總排氣量推計,仍不能遽論完全悖於常理。例如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愈大,往往消耗愈多燃油;或可能因其總噸數隨之提高,而對公路造成更高之負擔與損傷。又其區別營業與自用車而異其徵收次數(同辦法第五條參照),係反映營業用車較諸自用車普遍有較高之燃油及公路使用量。至於對每公升柴油課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低於汽油,除柴油之價格與汽油有相當差距外,則係出於運輸及產業政策之考量所致。是基於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向各型汽車所有人,按汽車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算耗油量,並分別依其使用汽油或柴油而定其費率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尚難認屬恣意之決定,且與課徵目的之達成亦具合理關聯性,故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末按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之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之費用,二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則指出「雖汽車所有人未必完全等同於公路使用人,惟駕駛汽車實為使用公路之主要態樣」。 是公路法第27條所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用於公路(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徵收對象係公路使用人,徵收樣態為使用公路者,不以該車輛行駛公路或有行駛狀態為限。 從而,修正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規定,使徵收樣態與「使用公路者」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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