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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一月 2011
【新聞疑義261】律師接見,怒罵員警三字經,也不行?
【新聞疑義261】律師接見,怒罵員警三字經,也不行? 【新聞】 律師幫忙辯護不成,結果一起被移送法辦。台北市警方抓到兩名毒蟲,其中一人的辯護律師到場,因為要求行使接見權,要和毒犯單獨談話,被警方拒絕,而當場怒罵員警三字經,最後這名律師被依照妨害公務,和委託人一起被移送法辦。穿著黑色皮衣、戴黑框眼鏡,手上提著大背包的男子,他是受人委託幫忙辯護的陳姓律師,結果卻被上手銬,和其他幾名毒犯一起移送,因為他在警局內對警方咆哮。陳姓律師:「我有接見權利。」警方:「好啦,你要接見,到地檢署好不好?」陳姓律師:「我在這邊就要行使了。」警方:「那在置留室鐵欄外。」陳姓律師:「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喔。」事情發生在29日,台北市警方抓到一對男女,身上持有安非他命和K他命等毒品,而陳姓律師就是男子委託的辯護人,趕到分局了解案情的他,一進門就要求和男子在密閉空間內單獨談話,但警方怕兩人串證,要他有什麼話,就隔著鐵欄和男子說,沒想到律師惱羞成怒。陳姓律師:「你叫承辦員警下來,這是我的權利,訴訟法有規定,就這麼簡單。」不但搬出法條,律師還怒罵員警三字經,結果被依照妨害公務罪,當場逮捕,最後就跟委託人,也就是兩名毒犯一起押往地檢署,的確達到了和委託人獨處的目的,最後法官重罰律師2萬元交保(TVBS 100年1月30日報導:接見不成律師罵警 和嫌犯一起法辦)。 【疑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固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1項也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是縱屬「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也須以經法官簽名之限制書,始得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 惟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47條前段也規定「接見,應在接見室為之」,且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律師要求和男子在密閉空間內單獨談話,自有疑義,警方明示「那在置留室鐵欄外」,尚非無據。 至於律師怒罵員警三字經乙節,即符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當得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論處之。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我們請他配合進行酒測,他拒絕,可能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所以還有罵警備隊隊長三字經,就是幹你娘。」(見原審易字卷第9-10頁)。證人及當日亦在場執勤之員警涂○○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稱:「(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要求甲○○,如果甲○○有問題可以申訴及相關規定,甲○○就罵我及江○○『幹你娘』(臺語)一次…」(見偵卷第29頁)。渠二人證詞經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綜此可知,當日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顏○○、涂○○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故依法攔停後欲對之施以酒經濃度測試,然遭甲○○當場以上揭「幹你娘」「我幹你」等穢語侮辱之,至堪認定。被告空言稱此係伊口頭禪、伊係罵自己,且員警酒測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辱罵員警「幹你娘」、「我幹你」共5次,顯係在單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多次侮辱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處。」、96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顯見在轄區員警抵達現場後,被告雖解除門禁讓書記官、執達員、債權人與員警等人上樓,但在電梯門將關閉之際,被告確曾面向電梯而在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對正在執行公務之法院人員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 (四)綜上所述,由證人許○○、乙○○、趙○○之證稱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全木字第523 號執行筆錄,顯見被告原欲藉故阻止法院人員上樓執行查封職務,其後因轄區員警到場,不得不解除門禁讓法院人員上樓之際,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一樓大廳處所,對著電梯內正在執行公務之法院人員公然辱罵,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可資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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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案例實務10.11.12 已上線 有需要者 請洽購 採購案例實務10.11.12 已上線 http://www.lawtw.com/magazine_book.php?template=magazine_book_index 已上線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月 刊 叢 書 書籍名稱 作者姓名 價格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 劉孟錦.楊春吉 310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 劉孟錦.楊春吉 35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四) 劉孟錦.楊春吉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260】將侵權所生損害賠償,與誹謗罪是否成立,混為一談,不可採?
【新聞疑義260】將侵權所生損害賠償,與誹謗罪是否成立,混為一談,不可採? 【新聞】 這件學術界的內訌事件,先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盧○○向師大歷史系教職員工,寄發「盧○○致史學界公開書」,指摘陳○○是黑幫成員,幹盡傷天害理之事等,內容涉及公然侮辱陳○○,九十五年間被判決拘役廿日,緩刑兩年確定,民事賠償部分,盧敗訴被判應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確定。陳○○在官司勝訴後並未鬆手,反在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文章,於隔日上傳刊載在台師大官方網站首頁,指盧○○「居心歹毒,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盧不滿名譽被貶損,報警處理。最高法院昨天審結認為,兩人先前的訴訟已確定,盧也賠償和登報道歉,足以回復陳○○受損的名譽,陳不應以主觀價值判斷文字辱罵盧,所言也不是就事論事,且該篇文章刊登四個多月,盧要求刊登判決全文五個月為有理由,另衡量雙方經濟狀況,應賠償一百萬元為宜(中時電子報100年1月28日報導:告贏同事還損人 教授判賠百萬)。 【疑義】 按從(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四)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之意旨可知。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權者,縱使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罪名未成立(換言之,將侵權所生損害賠償,與誹謗罪是否成立,混為一談,自是不可採),被害人也非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相當之數額,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至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從而,本案報導「陳以主觀價值判斷文字辱罵盧,所言也不是就事論事,且該篇文章刊登四個多月」若屬實,法院依「盧要求刊登判決全文五個月」並「衡量雙方經濟狀況」,判決「陳應刊登判決全文五個月並賠償一百萬元」,尚非無據。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259】非趁業務殺人,服刑完仍可行醫?
【新聞疑義259】非趁業務殺人,服刑完仍可行醫? 【新聞】 衛生署醫事處副處長王○○說,由於黃○○不是趁業務之便殺人,也未違反麻醉藥品、毒品相關條例,衛生單位不能廢除他的醫師證書;即使判刑確定,服刑完畢後,只要補齊繼續教育學分,還是可以更換醫師執照,繼續看病(聯合新聞網100年1月27日報導:非趁業務殺人 服刑完仍可行醫)。 【疑義】 按有關醫師的懲戒及獎勵,係明定於醫師法第24-1條以下之規定。 其中,第25條、第25-1條、第29-1條固規定(一)醫師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第1款)或「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2款)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第3款)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第4款)或「前四款及第28-4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第5款)』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二)醫師懲戒之方式,除得為「警告」、「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外,亦得「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更甚者,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三)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惟醫師苟無前開所定情形之一,自不得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更何況是「廢止醫師證書」呢? 從而,本案報導「黃○○不是趁業務之便殺人,也未違反麻醉藥品、毒品相關條例」若屬實,因其犯殺人罪嫌,並非「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也非「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或「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或「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或「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情形之一者,自不得僅因此殺人行為,就予以「廢止醫師證書」。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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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鄉 叢 書
月 刊 叢 書 書籍名稱 作者姓名 價格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 劉孟錦.楊春吉 310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 劉孟錦.楊春吉 35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四)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六)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七) 劉孟錦.楊春吉 1000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八) 劉孟錦.楊春吉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258】生前變更保險受益人,孤女申請理賠遭拒絕?
【新聞疑義258】生前變更保險受益人,孤女申請理賠遭拒絕? 【新聞】 高雄低收入戶15歲洪姓孤女父親早逝,從小與弟弟及罹患精神分裂症的母親相依為命,前年母親驟逝,因其生前曾投保郵局簡易壽險,少女申請理賠200萬元保險金,卻遭郵局拒絕,原因是母親2年多前將保險受益人從她改成非親非故的藝人趙○○。少女透過姑姑提告,不料一審敗訴,法官認定趙○○才是受益人;少女不服上訴,昨二審開庭,法官決定傳喚趙○○說明。…少女的母親是否因為曾是趙○○的粉絲才變更受益人?她的外婆昨對法官說:「以前看電視就知道趙○○這個人,但我們整個家族沒人認識他!」趙○○昨回應:「此事已交給經紀人處理,我不認識她(指洪母),一開始還以為是詐騙,好像從天上掉下來的金磚,但我從小到大沒中過獎。」經紀人李○○則說:「法院曾寄通知到經紀公司告知此事,郵局也曾打來確認過,不屬於我們的錢我們不會拿。」少女姑姑說,她哥哥早年罹癌自殺,嫂嫂到餐廳當服務生端菜、到處打零工扶養一對子女,「嫂嫂辛苦賺錢繳保險,最後孩子卻拿不到一毛錢。」洪姓少女去年由姑姑幫忙打官司主張,她母親(43歲)1998年向郵局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意外死亡理賠200萬元,受益人是她的外婆,後來外婆囑咐將受益人改成她。少女指出,2007年間,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她母親罹患精神分裂症,前年6月母親在家洗澡後滑倒,後腦撞地死亡,她寄住姑姑家,原以為母親留下的保險金可暫時支應生活,去郵局請領時,才知母親竟在2008年到郵局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趙○○,郵局因此拒付保險金。高雄地院去年審理時傳喚郵局職員王○○作證指出,洪母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精神正常,她還特別詢問對方與趙的關係,「她說趙○○是她舅舅。」法院向醫院調閱洪母病歷,院方指她去變更受益人時正接受藥物治療,精神尚稱平穩;法院因此以少女無法證明其母變更受益人時精神錯亂,且《保險法》並未規定要保人(繳保費的人)須與受益人有親屬關係,判少女敗訴。少女不服判決上訴二審,高雄高分院昨開庭傳喚少女外婆,調查洪母與趙○○究竟有什麼關係。外婆對法官說:「我家族裡沒人姓趙。」法官問:「妳女兒是否與趙○○認識或來往過?或是趙的影迷?」外婆搖頭:「完全沒有。」她表示,女兒應是精神錯亂才會將受益人變更為一個陌生人,希望法院查清楚。法官說,查過全國戶籍,只有一個人叫趙○○,將囑託趙所屬地院代傳趙調查此事。對此,少女姑姑昨沉痛地說:「這筆保險金對姪女、姪子真的很重要,嫂嫂去變更受益人時精神分裂已經很嚴重,只寫一個名字、捏造親屬關係就可以變更嗎?這樣太沒有保障了。」台灣社會心理復健協會祕書長滕○○認為,對這種顯而易見的不合理變更情況,郵局只要打電話問一下洪母家人,就會知道趙樹海非其親人,家人即可阻止胡亂變更。中華郵政強調,洪母辦理受益人變更時看不出有精神障礙,變更過程合法,少女已非保險受益人,無權請求給付理賠。中華郵政壽險處長陳○○表示,本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都是洪母,「除非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變更受益人才需得到被保險人同意,否則受益人要寫誰是她的權利。」一名不願具名的保險業高層主管表示,要更改受益人,較嚴謹的壽險公司才會要求附上受益人身分證號碼,但原則上不會求證,等理賠時才會告知受益人。律師周○○指出,一審判決合法但不合理。他認為,唯一解決之道是由合法受益人(趙○○)領出理賠金轉交家屬,但須繳贈與稅。他建議少女若最後仍拿不到保險金,可聲請釋憲。至於趙○○願不願意先領錢再轉交少女?經紀公司不回應(蘋果日報100年1月26日報導:婦無端給趙○○200萬 生前變更保險受益人孤女申請理賠遭拒絕)。 【疑義】 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也規定,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換言之,要保人在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非不得變更受益人,而受益人也不以被保險人之親屬或要保人之親屬為限(註一),是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案洪母非不得在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為趙○○。問題是此項變更,是否因本案母親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效? 就此,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 惟未受監護之宣告,縱罹患精神分裂症,亦不得認其為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註二);加上,本案報導若屬實,高雄地院去年審理時傳喚郵局職員王○○作證指出,洪母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精神正常」;法院向醫院調閱洪母病歷,院方指她去變更受益人時正接受藥物治療,「精神尚稱平穩」,而且本案少女也「無法證明」其母變更受益人時「精神錯亂」,自不得認洪母變更受益人為趙○○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且洪姓孤女亦非受益人,自難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以,洪姓孤女除再依法救濟外,也只能商請本保險契約受益人趙○○,領出理賠金後贈與給她了(但須繳贈與稅)。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黃○○,受益人為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問題解析】、【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新聞疑義257】車震辯唱歌,和解耍賴敗訴?
【新聞疑義257】車震辯唱歌,和解耍賴敗訴? 【新聞】 去年三月男子黃○○與人妻朱○○在北市迎風河濱公園車震通姦,被朱女丈夫龔○○當場抓姦鬧上警局,黃男當場簽下五十萬元本票同意和解,事後卻改口是被脅迫簽本票,打官司否認債權,但台北地院認定黃男簽本票時未受脅迫,昨判他敗訴。黃○○、朱○○(均○○歲)因參加鄰里活動相識,去年三月二十六日,黃駕廂型車載朱女到迎風河濱公園停車場車震,龔接獲徵信社通知報警抓姦,當場發現二人沒穿內褲、黃趴在朱女身上,二人卻辯稱在唱歌。黃宣稱,龔當時以公布不雅照逼他簽下五十萬元本票和解,於是打官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龔反控,黃在警局簽下五十萬元本票和解,事後卻否認通姦不認帳,且二人已因通姦被判有罪。法官認定,黃在警局簽本票時從未向員警求救或拒絕,也沒舉證龔有脅迫公布照片,判黃敗訴(蘋果日報100年1月26日報導:車震辯唱歌 和解耍賴敗訴)。 【疑義】 按非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和解(註一),其成立者,雖未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註二),惟仍屬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除「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註三)」或「具得撒銷事由而撤銷(註四)」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註五),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權人自得依約及債務不履約相關規定(註六)請求之。 而所謂具得撒銷事由,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固屬之;惟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註七),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註八),而且當事人是否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當事人亦須負舉證之責任(註九),當事人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之意旨,撤銷其意思表示。 從而,本案報導「黃在警局簽本票時從未向員警求救或拒絕,也沒舉證龔有脅迫公布照片」若屬實,黃○○自難以民法第9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之意旨,撤銷其意思表示;敗訴,並不意外。 【註解】 註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註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等參照。 註四:民法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參照。 註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 註六:未約定者,依民法相關規定、習慣、法理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等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