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三月 2011

【買預售屋看這裡113】奢侈稅第24條第2項是空白授權?

【買預售屋看這裡113】奢侈稅第24條第2項是空白授權? 文/ 胡綺萱、楊春吉 根據報導,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今天表示,不反對政府開徵奢侈稅,但應明確落實「3要1不」原則,避免財政部預估新台幣150億元的奢侈稅收遭挪用與排擠其他社福預算。…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副幹事長陳○○也表示,財政部送來的版本對於稅收用途的規範非常空洞化、是空白授權,甚至可能變成執政黨的私房錢、遭挪用或綁樁,因此希望奢侈稅開徵後應明文規定用於扶弱勢、縮短貧富差距等用途(中央社100年3月31日報導:奢侈稅 綠營籲落實3要1不)。問題是奢侈稅第24條第2項,真的是空白授權? 按從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釋字第570號解釋之解釋文:「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釋字第397號解釋之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等觀之,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換言之,有關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非不得由法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惟授權仍應具體明確,即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始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是空白授權自應禁止,以防止人民無從預料其應遵守的法律規範內容何在,造成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 惟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第24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立法理由為「第2項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之運用原則」,並非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第24條第2項授權財政部訂定法規命令,應與空白授權無涉。 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第24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並未就「社會福利」有所定義,而「社會福利」之範圍甚廣,舉凡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均屬之(釋字第577、550、560號解釋參照),為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被用於不當及杜絕爭議,縱已經規定「循預算程序」,苟能如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6條第2項:「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一般,限縮之,並參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立法目的,明定社會福利範圍為「應以健全房屋市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縮短貧富差距之業務為限」,自是較宜。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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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49】法拍屋車位遭占用,提告勝訴!

【新聞疑義349】法拍屋車位遭占用,提告勝訴! 【新聞】 「買法拍屋要小心!」陳姓女子前年透過法院拍賣,買下嘉義市一間房屋,去年點交,發現李姓男子占用她的地下停車位,向法院提告,李姓男子提出原何姓地主賣給他的車位使用權狀抗辯,法官認為陳女拍定取得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昨天判陳女勝訴。判決指出,陳女前年參與法院不動產拍賣競標,拍定取得何姓男子所有、位在嘉市東區藝術新村公寓房屋及共有土地,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去年4月點交。陳女發現地下1樓停車位遭李姓男子占用,對方拒不移除車輛,導致她無法使用車位,每月還得多支付800元租金,因此提告要求返還車位並支付不得當利的租金。被告答辯指出,何姓地主將車位賣給他,並交付建商發給的停車位使用權狀,並非無權占用。法官認為,陳女拍定取得所有權並且辦妥移轉登記,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何姓地主雖先將車位賣給李姓男子使用,卻未移轉產權,買賣契約占有車位的「債權關係」,不能用來對抗陳女取得房屋與車位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的「物權地位」(聯合新聞網100年3月31日報導:法拍屋車位遭占用 提告勝訴)。 【疑義】 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參照),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不因尚未辦理登記完畢,而有所不同,僅在未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民法第759條參照)。 惟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縱債務人與第三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亦是如此;第三人苟有無權占有拍定人之所有物者,拍定人(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該第三人(現占有人)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所有物,並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 938 號判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等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陳姓女子即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該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自得向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李姓男子(李姓男子與陳姓女子間,並無其他契約關係,李姓男子與債務人間也非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拍賣時未被排除時,有移轉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苟無其他情事,縱李姓男子以與債務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也不得謂其係有權占有),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所有物及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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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預售屋看這裡112】奢侈稅中的「漏稅罰」

【買預售屋看這裡112】奢侈稅中的「漏稅罰」 文/ 胡綺萱、楊春吉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第2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款。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除補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款」,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之漏稅罰。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之漏稅罰」,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第22條,係奢侈稅中,有關房屋、土地之「漏稅罰」。 而「漏稅罰」,從釋字第339號解釋理由書:「租稅秩序罰,有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無漏稅之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03號解釋之解釋文:「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356號解釋之解釋文:「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釋字第 327 號解釋大法官 楊建華一部不同意見書:「按依憲法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固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其限制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即與所謂「比例原則」有關。在「比例原則」下,國家為達一定目的,不得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如有多種方法,能達相同之目的者,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方法行之,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範圍,而與首開憲法意旨有違。按租稅秩序罰有「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別。…漏稅罰乃因納稅義務人未履行租稅法上之稅捐義務,故其處罰恆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而科以若干倍數之罰鍰。而行為罰乃係因租稅法上課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以涉及漏稅為必要,故行為罰祇應斟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情節,科處一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不應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若行為罰亦以漏稅金額為基礎,則不僅處罰之目的混淆不清,且在未漏稅之情形下,隨扣繳額之多寡決定其罰鍰數額,有導致處罰過重之虞,其未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方法行之,顯與首開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有違。多數大法官認前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對行為人科以行政秩序罰,與憲法尚無牴觸,固值贊同。惟未斟酌首開「比例原則」,就「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性質,詳為審究行為罰亦依稅額處罰欠缺其必要性,尚有未妥,爰提出不部不同意見書如上。」觀之,(一)漏稅罰雖屬租稅秩序罰之一種,但與行為罰有別,須有漏稅之事實,始得處以漏稅罰(二)漏稅罰與行為罰,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三)漏稅罰係恆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而科以若干倍數之罰鍰。 惟本文認為漏稅罰仍屬剝奪人民財產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參照),而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且亦應區分故意或過失。另從已具國內法地位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ctNode=26507&CtUnit=8379&BaseDSD=7&mp=200)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來看,亦認應區分故意或過失(請參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第78-79頁)。 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第22條所處「漏稅罰」,雖已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第20條「行為罰」,分別處罰,而且亦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且係「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而科以若干倍數之罰鍰(即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款)」,惟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與憲法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有違,值得再思考。 作者簡介 胡綺萱 簡介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淡水TEA TIME 社服團團長 作品: 1.老公的情書:與老公故鄉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2.台灣法律網【買預售屋看這裡】及【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專欄;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買預售屋看這裡】及【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專欄。 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楊春吉合編著,100年2月) 。楊春吉(故鄉) 簡介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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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47】花大錢裝潢,沒想到工人,只裝一個「馬桶」!

【新聞疑義347】花大錢裝潢,沒想到工人,只裝一個「馬桶」! 【新聞】 北市一名林姓屋主,3個月前與一名陳姓工人簽約裝修房子,但日前合約到期,工人領走58萬款,只裝了一個馬桶和洗手台,屋主找上工人談判,但工人卻報警稱遭黑道挾持,雙方互控傷害及詐欺,準備上法院,爭取公道。用手撥著已經龜裂的水泥塊,屋主簡直氣炸了,花了大筆鈔票找人裝潢,沒想到卻遇上詐欺集團,工程進度等同零,唯一完整的只有這個馬桶和洗臉盆。看看這間公寓,碎石塊、木板滿地都是,前後陽台被打出四個大洞,宛如中東戰區下的斷垣殘壁,屋主氣的終止合約,怒告工人詐欺,但陳姓工人控訴,屋主找黑道橋事情。屋主否認找黑道介入,雙方說法明顯兜不攏,各執一詞,兩人目前都將循法律途徑,來為自己討公道(民視新聞100年3月31日報導:裝潢糾紛 屋主怒:只裝好馬桶!)。 【疑義】 按本案裝潢契約,係需一定結果,並非僅著重於過程,自應初認其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註一)。而且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註二),是也不得初認其為兼具承攬、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從而,本案初認其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註三)。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註四)。惟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註五)。另契約關係中,亦有約定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得展延履約期間者。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在民事部分,首先要問的是「本案定作人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如有,承攬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其次,要問題的是「是否有得展延履約期間」之情事?苟有,得展延天數為多少,此時是否已逾展延後之履約期間?苟此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履約期間,定作人有無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如此時,已逾展延後之履約期間,定作人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但本案若無展延履約期間情事,定作人也無未盡協力義務情事,則定作人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有據。 至於有無詐欺?因本案事實尚未明,自難率斷,只能俟事實明確後,再以刑法第339條及相關判例、裁判等,再加以論斷了。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如重視設計者之資格、能力,而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委任其處理,固可解為委任契約;然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等參照。 註二:民法第490條第2項參照。 註三:民法第503條參照。 註四: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照。 註五:民法第507條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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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48】霸凌者,依然霸凌!被霸凌者,依然在哭泣!好嗎?

【新聞疑義348】霸凌者,依然霸凌!被霸凌者,依然在哭泣!好嗎? 【新聞】 霸凌事件頻傳,外界質疑教育部的校園反霸凌行動只是做做樣子、成效不彰。教育部長吳○○昨天表示,該宣導的都宣導過了,從今起不再容忍霸凌,只要再有霸凌事件發生,霸凌者一律送警局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處理(聯合新聞網100年3月31日報導:不再容忍 吳○○:霸凌者一律送警)。 【疑義】 按有關霸凌,教育基本法,是否規範霸凌行為?曾於【新聞疑義210】教育基本法,規範霸凌行為?「按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教育基本法(第1條參照)。其中,95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2701號令修正公布之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是依現行規定,老師也不得體罰學生。但教育基本法對於霸凌行為及反霸凌相關事項,並未明定,而且霸凌行為對於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實影響嚴重,且造成被害人身心之侵害,也是事實,自有必要加以規範,而且亦與教育基本法「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就教育基本法相關條款為修正,本文認為值得贊同,縱使是宣示性質,也是如此。但如果能,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下,同時訂定校園「霸凌法」(「強制隔離」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受教權等基本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在那種程序後及程度時,始得「強制隔離」,真的有必要好好思考),並確實落實(這才是重點),加上,道德教育、在家教育以及家長、老師的以身作則,相信校園霸凌行為,亦非不能有效阻絕。」說明在案。 又有關霸凌,所應負之刑責,也於【新聞疑義202】霸凌,千萬不可!小心,刑責伺候!「【疑義】一、將她關進冰箱,妨害自由!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所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從而,將人關進冰箱,會被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二、以異物刺她的下體,強制性交!按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且刑法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參照),所以,依刑法現行規定,「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以異物刺他人的下體,會被依刑法第221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以針戮她的嘴角,在她傷口上灑鹽,傷害!按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應予注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從而,以針戮人的嘴角,在其傷口上灑鹽,至少,會被依刑法第277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四、施暴者,雖係少年,但少年法院,仍等著妳(你)!按刑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少年,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所以,施暴者雖僅係少年,仍會被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從而,所有霸凌者,都要小心啊!以免觸法,那就後悔莫及了。」敘明在案。 又最近新聞及學校,也屢見相關報導及宣導;然直至今日,霸凌事件仍頻傳,深究其原因,如果再說「宣導不過」,就有點不對了,主要原因,還是一句話「施暴者認為,只是開玩笑而已」。問題是,開玩笑,開在別人身上,以至於霸凌,對嗎?如果,被開玩笑的,是你(妳),會開心嗎?「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應該有教過,但為何,你(妳)還是霸凌別人呢?當「教育」已經無法處理時,霸凌者,一律送警!或非最好,但不處理,「霸凌者,依然霸凌!被霸凌者,依然在哭泣!」,好嗎?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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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預售屋看這裡110】「戒急用忍」?

【買預售屋看這裡110】「戒急用忍」? 文/ 胡綺萱、楊春吉 根據報導,奢侈稅衝擊房市,學者建議有意購屋民眾,現在絕非進場撿便宜的時機,應該「戒急用忍」。他預計,年底與明年房市才會比較明朗,屆時再來評估。 就此,在「奢侈稅的影響效果,只是剛開始,尚未明朗的情況」下,此段期間內供給量(除預售屋供給量外,尚含新成屋、中古屋的釋出量)較多的地區(例如林口、三峽、淡水新市鎮等),而且屬一般物件者,在下訂及簽約上,可能真的要「戒急用忍」,因為房價仍有下探的空間,而且數量很多、替代性高,不怕買不到類似的物件。 但此段期間內供給量較小的地區(例如八里等)而且屬較佳物件者(例如交通可及性不錯之河景宅),或本就屬稀少物件者(例如有象徵地位的北市豪宅、好地段的店面等),並非一定要到最低的價格,始購買,房價合理時,購買也不錯,蓋「好物件能抗跌,升值空間較一般物件高;加上,最低點永遠找不到,而且自住渡假也不錯;房價合理時,就下手,才能擁有;如果,房價合理時不購買,回過頭要再買,也不一定買得到,縱使買得到,可能就要花更多的成本,那就不合算了」。 此從筆者,購買八里圓頂四季河景宅的經驗可知;99年4月買的時候,當時圓頂四季河景宅只有28戶,而且依都市計畫觀之,淡水左岸可興建且面臨淡水河岸者,也粗估只有100至200建案,而且每一物件也非均能面臨淡水河岸,八里可面臨淡水河岸的河景宅,相對於八里房屋總量自是稀少,更何況是與全大台北地區房屋總量相較呢? 又八里有優美的公園、綠地及河川,也有最美的自行車道,自可供人慢慢遊覽;渡船口亦有當地的小吃,供人品嚐,比起各地小吃也不差;加上,八里有免費公車、紅13、紅22、632公車,過關渡大橋就到台北市關渡捷運站(紅13、紅22、632公車)及竹圍馬偕醫院(免費公車),交通及就醫上都很方便。更甚者,搭乘淡水捷運線,透過臺北各捷運線,南到動物園、碧潭,北至士林夜市、淡水、西臨西門町、東接101,一天往返任人玩,自是不會無聊,快樂無比;不想玩,也可靜坐在優美的公園及綠地裹,看著如同淡水夕照一樣美的初昇朝陽(圓頂四季正對面,看往淡水方向,夏日朝陽會在凌晨4-5時滿霞餘天後,從山後昇起),或晚上出現在淡水河上空、映在淡水河裹的明月;如果還看不夠,也可至八里北端觀海堤上,看落日餘暉。誰說,休閒、自住、退休生活,不美好! 更重要的是,當時房價每坪約24萬左右,尚屬合理,縱朋友認為還太貴,筆者也快速確實地下訂、簽訂、交屋及進住;而今,才有那麼好的渡假屋,美麗悠閒的清晨時光(清晨時光與人潮湧進的時刻,感覺大不同),供我倆慢慢享受;而且目前行情價,您們知道是多少嗎?保守一點,在奢侈稅的影響下,每坪尚有28萬以上(奢侈稅之前,行情價約為30萬以上),你們說,當時不買,好嗎? 作者簡介 胡綺萱 簡介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淡水TEA TIME 社服團團長 作品: 1.老公的情書:與老公故鄉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2.台灣法律網【買預售屋看這裡】及【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專欄;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買預售屋看這裡】及【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專欄。 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楊春吉合編著,100年2月) 。 楊春吉(故鄉) 簡介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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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44】打賭種大麻,也不行!

【新聞疑義344】打賭種大麻,也不行! 【新聞】 28歲的美籍外語教師巴○○,去年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陽台栽種大麻,被警方查獲,他供稱與朋友打賭才會種大麻,不清楚在台灣是違法的。宜蘭地方法院法官認為他無販賣意圖,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扣案的大麻植株與葉片均沒收銷毀。巴○○和台籍妻子結婚,前年6月入境來台,擔任美語家教。去年7月,他被羅東警方查獲種植大麻,警方從他住處四樓加蓋的鐵皮屋陽台上,查獲3株大麻活株,部分大麻乾燥成品、乾燥箱、培養箱及栽種肥料等,另警方也將他採尿送檢,驗出大麻反應。 巴○○坦承種植大麻,但否認要製造毒品。他向警方表示,是因加拿大友人說大麻很難種,他才和對方打賭,並從友人處取得種子在住處栽種。依法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官審酌他栽種的期間不長,數量不多,也沒有外流,在偵訊時也坦承犯行,因此酌減其刑(聯合新聞網100年3月29日報導:打賭種大麻 美籍師判2年半)。 【疑義】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持有大麻種子」者,則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本案若採信「被告之陳述」,被告去年雖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陽台栽種大麻,但其係與朋友打賭才會種大麻,並無販賣意圖,也無供製造毒品用之意圖,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罪論處;惟其確曾持有大麻種子,而且施用大麻,自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罪論處之。惟報導中,法官係認為「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以,除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罪論處外,非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論處之。 至於「酌量減輕其刑」與「減輕其刑」,在刑法上,仍有所不同;刑法上,得酌量減輕其刑者,為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情節輕微、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是否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而酌量減輕其刑,值得思考。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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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43】無聊的老阿伯,「掏槍」對著女店員!

【新聞疑義343】無聊的老阿伯,「掏槍」對著女店員! 【新聞】 一名正值花甲之年的60歲老翁方○○,三番兩次趁彰化市一家專賣女服飾店打烊之際,徘徊在店門外透明落地窗櫥櫃前,對著店裡的女店員「掏槍」露出生殖器並「打手槍」自慰,嚇得女店員花容失色,趕緊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派員從旁邊的巷道趕抵現場,發現逗留在店門口前的方嫌,褲襠拉鏈仍未拉上,生殖器還外露,依現行犯人贓俱獲逮捕。報案的女店員昨罵說:「真是變態、噁心,又無聊的老阿伯!」而方嫌當場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昨天依妨害風化等罪嫌移送法辦(蘋果日報100年3月29日報導:噁心阿伯隔窗打手槍 嚇壞正妹店員)。 【疑義】 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又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至於意圖、故意之區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則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60歲老翁方○○,三番兩次趁彰化市一家專賣女服飾店打烊之際,徘徊在店門外透明落地窗櫥櫃前,對著店裡的女店員「掏槍」露出生殖器並「打手槍」自慰,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而且露出生殖器並「打手槍」自慰,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猥褻),加上,60歲老翁方○○露出生殖器並「打手槍」自慰,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也無阻卻違法情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01號、28年上字第3002號、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參照),自得以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論處之。  所以,老阿伯,無聊歸無聊,還是不要「掏槍」對著女店員,公然「打手槍」為宜。另外,也不要在大賣場書店露下體哦(請參【新聞疑義320】大賣場書店露下體,公然猥褻?)。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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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42】台北植物園,「精神病患不得入內」?

【新聞疑義342】台北植物園,「精神病患不得入內」? 【新聞】 台北植物園「入園守則」上寫著,謝絕「傳染病和精神病患」入園,病患家屬認為有歧視之嫌;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也說,除了需強制隔離治療的傳染病,否則不宜限制患者入園。 疾管局副局長林○說,他們會去函農政單位,盡速修改入園守則(聯合新聞網100年3月28日報導:台北植物園 「精神病患不得入內」)。 【疑義】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是對於傳染病病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自不得予以歧視。 又精神衛生法第22條、第55條也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所以,對於精神疾病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也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也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給予不公平之待遇。 惟本案台北植物園「入園守則」上卻寫著「謝絕傳染病和精神病患入園」,其不論是否為需強制隔離治療之傳染病,也不論是否為病情穩定之精神疾病病人,均予以謝絕入園,自有歧視之嫌;但分別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或精神衛生法第55條之規定處罰,尚須有此歧視行為,始得為之,台北植物園實際上,苟尚未有此歧視行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自尚難分別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或精神衛生法第55條之規定處罰,只能請台北植物園之管理機關,儘速修改「入園守則」而已。      至於其他開放供民眾遊覽、休憩、參觀之場所或地方,是否也有相同或類似的歧視規定?值得相關管理機關,好好去檢視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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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41】到中油加油 5/27起,無法刷卡,因為採購法?

【新聞疑義341】到中油加油 5/27起,無法刷卡,因為採購法? 【新聞】 中油刷卡加油服務恐中斷!歷經五次流標,加上與中信銀確定不續約,中油全台兩千多家加油站,五月廿七日起將無刷卡機可用。影響所及,未來到中油加油,恐得自備現金,不再能一卡走透透。中油對此表示,礙於政府採購法規定,實在很難提供收單銀行太多補貼,才會導致銀行投標興趣缺缺;依目前情況來看,確實會有無刷卡機可用,也就是出現不接受刷卡的「空窗期」(中時電子報100年3月28日報導:到中油加油 5/27起 無法刷卡)。 【疑義】 按政府採購法之法律原則,從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觀之,有「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以及「適正裁量原則」等4項原則(以下簡稱該4項原則或法律原則);該4項原則之適用範圍,91年2月6日修正後,業從契約部分,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註一),而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或「辦理採購人員」,並未區分採購類別、採購金額,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是該4項原則不論是採購金額大小、決標前後、機關或廠商,均有適用,機關所為採購決定,自也不得違反之。是中油表示,礙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為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實在很難提供收單銀行太多補貼,似乎無多大的疑慮。 惟政府採購法所稱對價(註二),不以前開補貼為限(註三),而且「公益原則」亦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之法律原則,「公共利益」亦為第6條第2項所明定「適正裁量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重要因素,是本案,中油非不得在「解放對價範圍」、「基於公共利益」以及「在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的思考下,完成採購,使刷卡加油措施,能持續。 【註解】 註一: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原列「訂定採購契約」之條件,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參照。 註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215130號函:「主旨:關於機關為外交或投資等事件,其委託中間人辦理相關事項,而有給付報酬或具對價關係者,除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辦理者外,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採購,適用該法之規定,請查照。」參照。 註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433號函:「招標標的為[委託廠商拖吊並處理廢棄車]者,廠商雖付款予 貴所,不影響其存有拖吊費、處理費之對價本質,仍應適用本法。」、89年6月14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510號函:「主旨:貴府[主管宿舍土地合建開發],擬採一般民間合建分屋模式,由 貴府提供土地,廠商提供資金,依分配比值分屋之方式辦理乙案,係以提供土地供興建做為所分得房屋之對價,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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