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四月 2011

【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之送達效力、報備應否檢具規約等

【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之送達效力、報備應否檢具規約 【裁判摘要】 1.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    關於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應提出規約之規定。又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報備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4點及第6點規定,亦無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應檢備規約之規定,即「規約」非屬應備文件。 3.    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通過規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有所瑕疵,或乃私權紛爭,非屬行政訴訟爭訟之範疇,亦非本件備查範圍,理應訴請司法機關撤銷該決議,在該會議之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逕以該會議及決議為無效為由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報備。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20號5樓」(即系爭地址),且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之住居所,亦記載為系爭地址,此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之住居所確為系爭地址,則被上訴人向該住址為送達,並經上訴人居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自屬合法。則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隔日(97年6月5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7月4日(星期五)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上訴人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則略以:(一)系爭備查函係相對人依邱太 之申請而同意備查,此觀之說明欄載「一復臺端97年4月29日申請報備書(掛號號碼:00000000000 )。」即明。而邱○○係以97年4月25日97萬 字第042501號申請報備書,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再觀之申請報備書上載「一本公寓大廈經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謹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報備。二本申請案僅係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並無申請報備規約之文句及報備選項,可見本件申請報備係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不包括規約申請報備。(二)關於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應提出規約之規定。又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報備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4點及第6點規定,亦無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應檢備規約之規定,即「規約」非屬應備文件。(三)    查本件申請人邱○○申請時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同意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相關文件,足徵申請人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時確未檢附規約,自無就規約報備之意,故系爭備查函之備查範圍亦不可能包括規約。(四)相對人按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申請報備之資料為形式上書面審查後,認其所送文件齊全而准予報備,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通過規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有所瑕疵,或乃私權紛爭,非屬行政訴訟爭訟之範疇,亦非本件備查範圍,理應訴請司法機關撤銷該決議,在該會議之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逕以該會議及決議為無效為由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報備。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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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376】政府買地10萬坪,15年未過戶?

【新聞疑義376】政府買地10萬坪,15年未過戶? 【新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最近查核各機關公用財產管理情形,發現全國近十萬坪土地、價值約三十九億元,由政府機關徵收或購買逾十五年後,竟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由於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若原地主不願配合,政府恐損失相當於一.三座大安森林公園的土地。據了解,由於此事「太離譜」,引起監察院注意,監察院已於今年初展開調查,了解相關單位是否失職。國產局則強調,早年才有這樣的問題,目前財主單位要求徵收或購買土地後,須於一年內完成產權移轉,所以不會再發生政府買地未過戶的情況。國產局副局長周○○說明,針對各機關公用財產管理情形,將於五月十日至九月七日展開實地訪查,今年查核重點包括:機關徵收或購置已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經管不動產被占用等,希望督導各機構積極謀求解決方案,保障國家資產權益。周○○指出,初步清查發現,全國有三○九筆、三十三萬多平方公尺土地,經政府徵收或購置逾十五年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當初政府花了十一億多元購買這些土地,目前市價已達三十九億元。周○○表示,目前有十二個政府單位有這樣的情況,以國防部軍備局占最大宗,共有一九二筆、十八萬平方公尺土地,當初購買金額只有四○八萬元,目前市價已達二十三億元。國防部官員昨晚指出,早年因為相關作業規定不完備,或者是因人為因素造成相關問題,現在國防部已循相關行政程序及法令規定積極處理中。國產局官員說明,這些土地由政府機關使用,可能因為當時承辦人員疏失,產權仍登記在原地主名下,由於已超過民法規定的十五年請求權,無法強制要求民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很多民眾不願配合辦理,還有民眾要求政府「再買一次」。官員表示,將請各政府機構提出具體證據,持續跟原地主溝通,希望政府徵收或購買的土地,能夠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如果民眾還是不配合,最後只能打官司,但政府不一定能夠勝訴(自由時報100年4月26日報導:政府買地10萬坪 15年未過戶)。 【疑義】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是政府買地(含徵收或價購)10萬坪,15年未過戶,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因時效而消滅,惟仍得舉證「其占有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而免予返還。 但訴訟,沒有絕對的勝訴,所以,政府不一定能夠勝訴,如果敗訴,那就很困擾了。 實務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按前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三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購買A部分土地,曹○○已領取價金,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陽明山管理局,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間將該土地交付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施作堤外整地工程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前陽明山管理局價購之A部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逕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固不合私法上權利移轉之程序。惟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縱因買受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亦不得請求買受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編按:此判決尚涉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逕為移轉登記是否適法之問題,值得有興趣者,去研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土地,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亦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92-1 、795- 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96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承諾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證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係定於57年9月8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    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基於系爭合約而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系爭合約,雖上訴    人因時效消滅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可資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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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公約規定與國內法不符時之適用

【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公約規定與國內法不符時之適用 【裁判摘要】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顯見上開公約規定,如與國內法不符,非當然可直接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貳、聲請減刑部分:聲請意旨另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原聲請狀載明該公約第六條第四項)及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原聲請狀載明係該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聲請減輕死刑。如前所述,被告符合自首,自應減刑。又依法務部(前)王清峰部長之文章及馬總統接見國際廢除死刑(聯盟)代表之談話,均不應有死刑。法院應積極促使上開公約實現,請依上開規定減刑,並延緩執行,如認無權受理,請移轉至有權管轄機關,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經查:(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顯見上開公約規定,如與國內法不符,非當然可直接適用。而有關死刑存廢或減輕等事項,於國內尚有爭議,並未立法,無從遽引適用,至於個別官員之文章或談話,固屬言論自由,然並非法律,亦難攀比援用,因此,聲請人依上開公約或官員說法請求減刑,不無誤會。再者,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有關立法職責,尚非法院所得擅代,從而,聲請意旨請本院(指原審法院)促使上開公約實現而減刑,尚有誤會。…」。 本院查:…(二)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王清峰之文章及馬總統談話聲請減刑部分:原裁定於理由欄說明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關於死刑之減刑,尚未經我國立法,又個別官員之文章或談話,並非法律,無從執以減刑,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復按:受死刑宣告確定之被告得否請求依上開公約減刑,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應如何對應辦理之問題,抗告人執抗告意旨貳所載為由,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違法,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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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獲配宿舍,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默示之分管契約

【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獲配宿舍,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默示之分管契約 【裁判摘要】 1.    系爭宿舍所在舍區係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議定該舍區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 2.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管理規則,『○○大學○○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大學○○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全部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宿舍所在之『○○大學○○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住戶,雖非該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既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分配使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所在舍區係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議定該舍區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且既為全體住戶共同意思表示而制訂之『○○大學○○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大學○○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並經核定在案,系爭宿舍之全體住戶自應受其拘束,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對全體住戶不生效力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0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確定判決認定○○大學○○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住戶,業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分配使用系爭宿舍,該宿舍所在舍區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而制訂宿舍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係適用民法第1 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大學○○街宿舍管理委員會」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無權利制定條文收費,○○大學所發之行政命令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依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制訂「國立○○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該公約授權各舍區制訂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係依法有據(原確定判決第8 至10頁)。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大學○○街宿舍管理委員會有權利能力。而民國96年1 月15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 條明定「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理,特訂定本手冊。」,足證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宿舍之管理機關,依前述宿舍管理手冊制訂「國立○○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各舍區再依宿舍公約之授權制訂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宿舍管理委員會為法人、有權利能力,自無違反民法第3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又受讓人不知亦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情形外,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亦揭櫫同意旨:「…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4年台上字第27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憑。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參。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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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羈押

【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羈押 【裁判摘要】 1. 立法院已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本件係違法逮捕、違法羈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指: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2.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因之,事實審法院遇有此抗辯時,應優先其他事證而調查被告是否確曾受違法羈押及其自白與違法羈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後,始得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 立法院已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本件係違法逮捕、違法羈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指: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強盜等罪案件,其中加重強盜二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及檢察官均得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崆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因之,事實審法院遇有此抗辯時,應優先其他事證而調查被告是否確曾受違法羈押及其自白與違法羈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後,始得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原審就乙○○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乙○○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此部分自白係出於長期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不能作為乙○○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第十七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但對第一審法院長期禁止乙○○接見通信是否為違法羈押?乙○○在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上開長期禁止接見通信所致?均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逕認乙○○於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此部分事實猶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適用當否之判斷。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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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能力、共用部分減少價金除斥期間時點之起算

【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能力、共用部分減少價金除斥期間時點之起算 【裁判摘要】 1.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堪認本件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共用之污廢水管線。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規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移交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則依法代理全部住戶與起造人點交上開設備設施,起造人自非得以實質上以交付住戶使用為由,而免除此項義務;又所謂移交,實即交付之意,則有關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自應自交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算,而非自專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起算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核屬「非法人團體」。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自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即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因之,程序法認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固尚不能因之即謂非法人團體亦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日常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既屬常態,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核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2款所明定。另「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所屬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9條第9款、第12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3、84頁),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堪認本件上訴人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共用之污廢水管線。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2.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   (1)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規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移交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則依法代理全部住戶與起造人點交上開設備設施,起造人自非得以實質上以交付住戶使用為由,而免除此項義務;又所謂移交,實即交付之意,則有關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自應自交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算,而非自專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起算甚明。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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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辯護倚賴權、擔保陳述之任意性

  【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辯護倚賴權、擔保陳述之任意性 【裁判摘要】 1.    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審法院自應以適當之方法,提醒受相對重刑宣判之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例如在判決書之末,或作成附件資料,以教示方式、載明上旨;或提解到庭聆判,當庭告知、記明筆錄),其若漏未處理,或原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仍應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俾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 2.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查:(一)、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九十五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一、二款即屬於前者,第三、四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刑事審判強制辯護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暨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 演變至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為駁回之裁判,修法意旨固在於揚棄先前得不附任何理由,允許「空白上訴」之流弊,以節制浮濫提起上訴,俾使有限之司法資源能夠合理分配利用,乃為立法者對提起上訴所加之限制,屬立法之形成空間。 然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仍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並不受上揭第二審上訴門檻之限制,無非因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基於剝奪生命、嚴重限制自由法益必須特別慎重之立場,乃直接跨過上揭程序門檻,不生未附具體理由即不能上訴之問題,向無疑義。於此角度而言,非但係法益衝突抉擇結果,本身亦屬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也足徵上開上訴第二審應附具體理由之限制,並非絕無例外。於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致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固仍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情形,惟若其辯護倚賴權未受合理照料,自首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之立場觀之,兩相權衡,上揭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條件,同應有某種程度之退縮。 換言之,強制辯護案件既因案情重大或被告本身弱勢(智障或窮困),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是在第二審審判中,既應強制辯護,則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設定之門檻,亦應受辯護人協助,否則強制辯護案件,率因無辯護人代提上訴理由,遭以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等同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有違其防禦權之保障。何況實際上,是類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當係已受相對較重刑度之宣告,更應給予一定程度之保護,不能將之與一般案件同視。從而,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審法院自應以適當之方法,提醒受相對重刑宣判之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例如在判決書之末,或作成附件資料,以教示方式、載明上旨;或提解到庭聆判,當庭告知、記明筆錄),其若漏未處理,或原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仍應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俾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審判中」,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純係相對於「偵查」程序而已;是就第二審上訴法院而言,即應指案卷之移審,而不侷限於合法之上訴(但上訴逾期或無上訴權人之上訴,仍不包括在內;衡諸是類須強制辯護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既已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訴訟,是在第二審之實務運作上,當不致衝擊過大)。至於辯護人代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是否確實符合法定之「具體理由」形式要件,則係另一問題。黃○○、王○○皆被訴犯加重妨害性自主罪嫌,第一審法院亦依該罪名予以論處(分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年六月),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第一審法院既未教示其等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原審又逕以其等自行提出之上訴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第二審上訴,無異剝奪其等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即查獲之警察鍾○○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然稽之案內資料,該證人係證稱:「(你對被告作筆錄之前,有無先與他聊天?)有聊天,在聊天時我們有問他有無把K 他命賣給他人,被告應該說沒有販賣給別人,我們說這麼大包你是否有販賣意圖,被告有講說要賣,但是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如若所述屬實,則警察鍾○○於與上訴人聊天詢問案情時,有無踐行上開告知與錄音、錄影等程序規定,攸關證人鍾○○前揭證言得否為證據之認定,自有查證明白之必要。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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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之界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自認

【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之界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自認 【裁判摘要】 1.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2.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 3.    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已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五、上訴人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    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但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效。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被上訴人固曾陳稱系爭4193建物原包括停車位之面積在內,且其所提之面積對照表,亦載明上訴人買受之系爭4193建號建物,其共有部分含停車位面積等語。惟被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4193建物原雖包括停車位之面積在內,然上訴人買受系爭4193建物時,已表示其不願買受停車位,係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共有部分即系爭4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否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停車位之義務所為之主張,自無自認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歷次自認,容有誤會。   2.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其既基於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停車位之義務,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定之。上訴人買受系爭4193建號建物時,代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郭○○曾告知上訴人,如需使用停車位,應另行支付6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另行支付該60萬元價金,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向郭○○說要買房子(正榮街37號1 樓)...郭○○要求我要再給他60萬,說是算停車場的費用,但我認為我買房子時就應該已經包含在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18 頁),足見兩造就讓與分管系爭4205建號建物特定停車位之權利(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一事並未達成合意。特定停車位使用權既非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特定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更無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可言(按:兩造從未提及原擬讓與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即為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核非有據。   3.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已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4205 建號建物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289 ,該應有部分乃其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具體地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特定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是否因該應有部分而分管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是否已基於該分管契約而占有該第1 號停車位,均有未明,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第1 號停車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205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即該第1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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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無罪推定原則、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無罪推定原則、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裁判摘要】 1.    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無許檢察官反指法院未盡查證職責,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    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無許檢察官反指法院未盡查證職責,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 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一)、第二審上訴書狀應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理由之述如何得謂該當具體之要件,則攸關是否契合法定之第二審上訴門檻,從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參酌被告有受其辯護人協助訴訟之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有罪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等旨,其出於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之行為所選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應本於委任契約之訂定,而由國家機關編列經費支給報酬,經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及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均不待被告之請求,即應依受任意旨,基於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主動積極盡其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義務,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協助,以滿足公約所要求之目的。 惟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人之適用於第二審,當係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合法之情形而言,如其上訴因不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在第二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既自行選任林○○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則林○○律師是否應於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代作上訴理由書狀,應視委任契約內容而定。原審基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未針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為必要之闡明,難認有何違法。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原審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一)漫指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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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分管契約之終止等

【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分管契約之終止【裁判摘要】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應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無 「應公告10日後始生效」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 2.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其發生在98年6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規定並未規定得溯及適用,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將推選賈○○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公告10日以上,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固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應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無 「應公告10日後始生效」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本院適用法律時尚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推薦賈○○為「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即上開表格)未經公告10日以上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至於被推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式,是否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則係另一問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庶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其發生在98年6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規定並未規定得溯及適用,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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