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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五月 2011
【新聞疑義423】原本中文流利,在法官面前,卻變成一個對中文一竅不通的外國人?
【新聞疑義423】原本中文流利,在法官面前,卻變成一個對中文一竅不通的外國人? 【新聞】 酒駕撞死送報孝子的英籍印度人林○○,一審被判刑2年半,他提出上訴。高院今天首度開庭二審。林○○出庭時仍然否認犯案。只是,原本中文流利的林○○,這次在法官面前卻變成一個對中文一竅不通的外國人,法院只好找來英文通譯,當庭替他翻譯。另外,在開庭前2天,林○○換掉一審的律師,另請新律師。但新律師先前沒有看過卷宗,便要求法官給他一個月的時間閱卷,雖然高院法官認為時間太長,但最後還是同意律師的要求(中廣新聞網100年5月30日報導:拖延審理時間? 林○○開庭前2天換律師)。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六)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亦云:「32.第3款(乙)項規定被告必須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該條是公正審判和適用“權利平等”原則的一個重要基本保障。 在被告是土著人的情況下,只有在審前和審判期間免費提供口譯,才可能確保與律師的聯絡。 什麼構成“充分時間”取決於每起案件的情況。如果律師合理地認為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足,他們有責任請求休庭。 除非法官發現或本應當發現辯護律師的行為違反司法利益,否則締約國不必為該律師的行為負責。 如休庭的請求合理,則有義務批准,特別是在被告受到嚴重的刑事指控,並且需要更多時間準備辯護的情況下。33.“足夠的便利”必須包括能夠接觸檔和其他證據;這必須涵蓋訴方計畫在法庭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資料或者可開脫罪責的資料。 開脫罪責的資料應當不僅包括證明無罪的資料,而且包括其他可能有助於辯護的證據(比如,證明供認非出於自願)。在指稱證據是在違反《公約》第七條獲得的情況下,必須提供關於這類證據獲得情況的資料,以評估這一指稱。如果被告不懂訴訟所用語言,但由熟悉該語言的律師代理,則向律師提供案件中的有關文件可能便已足夠。34.與律師的聯絡權要求及時批准被告與律師聯繫。律師應當能夠私下會見客戶,在充分尊重通信保密的條件下與被告聯絡。 另外,律師應當能夠向刑事被告提供諮詢意見,根據公認的職業道德標準代表被告,而不受任何方面的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干涉。…40.第十四條第3款(己)項規定,如果被告不懂法庭上所用的語言,則有權免費獲得譯員的協助。這反映了刑事訴訟中公平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另一方面。 這一權利在口頭審理的所有階段均可享有;不僅適用于本國國民,也適用於外國人。然而,原則上,如果被告的母語不同於法庭的正式語言,但其掌握的正式語言的程度足以有效為自己辯護,則無權免費獲得任何譯員的協助。…」。 是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雖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惟原則上,如果被告的母語不同於法庭的正式語言,但其掌握的正式語言的程度足以有效為自己辯護,則無權免費獲得任何譯員的協助(刑事訴訟法第99條係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非「應」用通譯,而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亦云:「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係因刑事訴訟法採言詞審理主義,如因被告之聽能、語能之欠缺或言詞不通,使其與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或其與證人相互間,就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無法辭能達意或充分理解,又無通譯加以傳譯時,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即有未週。至於是否命通譯傳譯,固屬法院或檢察官之裁量權,然仍不得恣意漠視,否則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是如果被告的母語不同於法庭的正式語言,但其掌握的正式語言的程度足以有效為自己辯護,則不給予通譯之協助,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即尚週全,也難謂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 又如果律師合理地認為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足,他們有責任請求休庭,如休庭的請求合理,則有義務批准,特別是在被告受到嚴重的刑事指控,並且需要更多時間準備辯護的情況下。 從而,中文流利的林○○,其掌握的正式語言的程度苟足以有效為自己辯護,自無權免費獲得任何譯員的協助,惟本案報導僅言林○○中文流利,但是否足以有效為自己辯護,則未明,自無法率斷「找來英文通譯,當庭替他翻譯」,是否洽當?另林○○雖換掉一審律師另請新律師,新律師雖合理地認為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足,而請求休庭,惟縱不論「林○○涉及之刑事指控是否嚴重」,本案高院法官即認為時間太長(即時間上的請求,不合理),最後,為何還是同意新律師的要求,給他一個月的時間閱卷,而非合理縮短其請求時間呢?真讓人不解?????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22】傳統領域撿拾漂流木,為什麼要被當成小偷?
【新聞疑義422】傳統領域撿拾漂流木,為什麼要被當成小偷? 【新聞】 阿美族人要政府歸還傳統領域,年輕人身上,寫著傳統領域四個大字。在總統馬英九為花蓮光復鄉的平地森林園區開幕的時候抗議,要求政府歸還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太巴塱部落的領導人,也提醒總統,這是阿美族的傳統領域。另外一頭,高雄茂林區有魯凱族人在88災後前往這片林班地撿拾漂流木,卻遭到法院以違反森林法判刑還要罰款,魯凱族人不解在自己所認知的傳統領域撿拾漂流木,為什麼要被當成小偷。阿里山青翠廣大的山林,鄒族人說是鄒族的傳統領域,遠近盡馳名的日月潭,還有一片湖光山色的湖面,是邵族人的傳統領域,不過邵族人也拉起白布條,要政府把傳統領域還給原住民。由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遲遲沒有完成立法,光是在行政院內要為傳統領域合法化就遭到其他政府機關的反對,導致原住民族的土地權遲遲無法有新的進展,行政院也無法開出明確而且具體的時間表,原住民族持續等待(公共電視100年5月28日報導:原民傳統領域 幾達全台2/3土地)。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亦云:「7.關於第27條所保護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土著人民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護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5 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護措施和確保少數群體的成員切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 是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利用水資源」等,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行為,除明文於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受其保障外,亦得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找到依據;而且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係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是撿拾漂流木所犯森林法情事,在森林法修法前,被告自得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之規定,試著主張「撿拾漂流木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所保障之權利,而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係優先於森林法而適用,是森林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不符之處,應不予適用,撿拾漂流木並未違法」。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20】僱主逼穆斯林,炸豬排!
【新聞疑義420】僱主逼穆斯林,炸豬排! 【新聞】 嘉義市印尼籍女子「阿○」,前天清晨衝入派出所報案,指控僱主要她一直在市場裡「切豬肉、炸豬排骨」,因她是虔誠穆斯林,這工作讓她身心飽受煎熬,且每天工作16小時,還被僱主扣留薪資,每月只給1600元薪水,她向仲介反映,仲介卻轉告僱主,害她反被僱主罵三字經。警方昨傳喚豬排攤僱主蘇○○(52歲)、同居人邱○○(47歲)及仲介洪○○(47歲)到案說明,僱主蘇○○辯稱「又沒叫她吃豬肉」,並否認扣薪,仲介則推說不知情,訊後三人被依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法辦。「阿蒂」則安置外國人庇護所。「阿○」前天清晨5時許,衝入嘉義市新南派出所,她用不標準的國語告訴警方,2年前從印尼來台工作,仲介告訴她是要照顧生病的阿嬤,月薪16000元,但她到僱主蘇○○家後,卻從來沒看過阿嬤。僱主在南田市場賣炸排骨酥、炸豬肉,要她每天去市場切豬肉、剁豬排、炸豬肉、炸排骨酥和做肉鬆等工作,工作時間從凌晨2點到中午12點,再從下午3點到晚上9點,而且老闆娘控制她的行動自由。「阿○」還泣訴,僱主前2個月只給800元工資,現在給她1600元;她雖向仲介洪宗文反映「我是虔誠穆斯林,切豬肉、剁豬排、炸豬排工作讓我受不了」,要求更換工作,但洪恐嚇她「來台灣沒做滿3年,不能換工作,而且馬上會被遣送回印尼」,洪還把她的不滿告訴僱主,害她遭僱主辱罵難聽三字經。警方傳喚僱主蘇○○,蘇辯稱,因「阿○」沒辦法照顧重病母親,才讓她打雜,至於炸排骨,則是攤販人手不夠,才叫她去幫忙,炸豬排有給她三百至五百元獎金,「又沒叫她吃豬肉」;蘇的同居人邱○○說,不清楚「阿○」工作內容,對於「阿○」指控,老闆娘監控她行動,邱女強調「是阿○自願做的,沒人強迫她」。仲介洪○○向警供稱,「阿○」有打電話跟他借錢,不清楚她工作內容,否認曾恐嚇她。警方發現僱主等三人說詞都避重就輕,明顯卸責,由於涉及勞力剝削、妨害自由等罪嫌,警訊後都依人口販運案件送辦(蘋果日報100年5月29日報導:穆斯林印傭泣訴 僱主逼我炸豬排)。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0.第2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必須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這就意味著締約國必須尊重和確保在其權利範圍內或者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受《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其中甚至包括不在締約國領土上的一些人的權利。正如在1986年第二十七屆會議上所通過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出,享受《公約》權利者並不限於締約國的公民,而且必須包括任何國籍或者無國籍的所有個人,例如:正好在締約國的領土上或者接受其管轄的尋求庇護者、難民、移徙工人以及其他人。這項原則也適用於在境外採取行動的締約國武裝部隊的權力範圍內或者有效控制下的所有人,而不論這種權力或者有效控制是在何種情況下獲得的,例如,這種武裝部隊是締約國因為參加國際維持和平行動或者強制實現和平行動而派出的一支部隊。」。 是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除享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四、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所揭示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任何人不得以脅迫侵害之外,亦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揭示「人道待遇原則」之保護。 而伊斯蘭教經典《古蘭經》詳盡記載,禁止食用自死的動物、血液、豬肉,以及誦非阿拉之名而宰殺的動物,逼虔誠穆斯林吃豬肉,自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2款所揭示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縱使不是逼虔誠穆斯林吃豬肉,而係逼虔誠穆斯林炸豬排,也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揭示之「人道待遇原則」,我國自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詞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一)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二) 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三) 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給予相對應、有效之救濟。 就此,除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嫌等偵辦外,在勞動立法及行政措施上,是否已經給予相對應、有效之救濟?值得大家去思考。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21】傳20萬字簡訊狂炸老婆,法官判離!
【新聞疑義421】傳20萬字簡訊狂炸老婆,法官判離! 【新聞】 長年在中國經商的台中市賴姓男子,得知留在台灣的妻子疑似與一名大學教授交往後,七個月來,以手機打了六千多封簡訊,分別傳給老婆及其娘家親友「曉以大義」,希望老婆「回頭是岸」,但其妻卻不堪這多達二十萬字簡訊的疲勞轟炸,訴請離婚,法官審理認為,賴某簡訊傳送「我在心裡恨罵妳全娘家七字經!」、「祝妳全娘家早出事」等恫嚇字眼,已讓她老婆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兩人婚姻名存實亡,所以判准兩人離婚。賴男這六千多封、總共多達二十萬字的簡訊,字數之多,可比長篇大河小說,舉例來說,「九把刀」十三萬字的長篇小說「狼嚎」有夠長了,但離二十萬字還有一大段距離,而且賴男簡訊費用就花掉約六、七萬元,他說,沒想到下場卻還是「真心換絕情」。不過為了維繫家庭完整,賴男還是願意耐心等妻子回頭,對教授破壞別人家庭,也將訴請該學校及教育部處理。判決書指出,賴男和蔡女結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賴某到中國經商多年,九十八年間得知,老婆疑似和一名大學教授交往,於是常利用下班時間,一個晚上可以打出兩、三通簡訊,給人在台灣的妻子,規勸她回歸正常婚姻,同時也傳給妻子的姊姊等人,希望幫忙勸導。賴男的簡訊,有採取感性訴求的,但也有採取強硬放話的,例如「妳再胡亂搞,親人很快會出事」、「我在心裡恨罵妳全娘家七字經!祝妳全娘家早出事」、「看來沒讓你們遭受變故、惹上麻煩、重大金錢損失、健康心理創傷,體驗一下滋味!妳們很狠!很皮!很理想化!立即看妳們受報應,再看看妳們作何感想!」等等,他的太太看到這些簡訊,也相當不滿,她以「不堪精神虐待」為由,直接到台中地院訴請離婚。法官審理時,賴男強調發這些簡訊,用意是在勸告妻子回頭,雖然夾雜情緒性用字,但並無恐嚇之意。他表示,妻子交往對象是一名大學教授,正是此人教導其妻如何辦理離婚,才會導致家庭破碎。兩人的兒女也到庭作證,希望父母不要離婚,更希望母親早日回頭,讓家庭得以團圓。但蔡女在法庭上卻堅持離婚,要求法官讓她遠離婚姻的惡夢。法官認為,賴男所寫的文字包含恫嚇、辱罵內容,讓蔡女對婚姻產生恐懼,在精神上受盡折磨,兩人的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判處離婚。賴男收到判決後,未提上訴,確定兩人離婚(自由時報100年5月30日報導:傳20萬字簡訊狂炸老婆 法官判離)。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賴男的簡訊,有採取感性訴求的,但也有採取強硬放話的,例如「妳再胡亂搞,親人很快會出事」、「我在心裡恨罵妳全娘家七字經!祝妳全娘家早出事」、「看來沒讓你們遭受變故、惹上麻煩、重大金錢損失、健康心理創傷,體驗一下滋味!妳們很狠!很皮!很理想化!立即看妳們受報應,再看看妳們作何感想!」等等」若屬實,賴男所寫的文字包含恫嚇、辱罵內容,讓蔡女對婚姻產生恐懼,在精神上受盡折磨,確已不堪繼續同居,自是「不堪同居之虐待」,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離,尚非無據。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19】徵收改革,立院封殺,土地所有人,無語問蒼天!
【新聞疑義419】徵收改革,立院封殺,土地所有人,無語問蒼天! 【新聞】 不滿行政院版的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遲未出爐,民間版草案還遭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封殺。農民團體昨赴立法院陳情,呼籲保障農民財產權的修正草案儘速通過,否則不排除重回凱道抗爭。台灣農村陣線指出,行政院長吳○○去年十一月十二日公開承諾,會加速土地徵收條例的修法期程,但政院版草案遲未見蹤影,民間版草案更遭國民黨立委在程委會予以封殺,政府根本就是說一套、做一套。政大地政系教授徐○○表示,土地徵收有五大要件:符合公共利益、必要性、比例性、最後手段及完全補償,但台灣的政府卻是浮濫徵收農地,專門欺壓最弱勢的農民,尤以苗栗縣、新竹縣為甚。竹南大埔自救會發言人、副會長葉○○說:「政府擺明是霸凌農民!」自救會為了大埔徵地案,從去年六月至今,多次到內政部營建署陳情,表述保留家園農地的堅定立場,曾獲營建署都計委員會審議通過,未料最終仍被駁回,對於決策反覆的政府,只能以「無語問蒼天」形容。葉○○表示,竹南大埔農田被怪手毀壞後,政府曾答應今年三月會規劃完成並還地給農民,但至今仍毫無下文,行政院長吳○○當初高喊「還地於農」,不過是作秀口號罷了。苗栗縣竹南大埔自救會會長陳○○說,如果政府當初的承諾跳票,自救會將發起抗爭、捍衛家園,不排除重返凱道(自由時報100年5月27日報導:立院封殺 大埔農民:無語問蒼天)。 【疑義】 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雖非不得限制,惟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釋字第534號解釋文:「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等可資參照。 又從釋字第440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釋字第579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就因徵收被剝奪之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觀之,國家應予「合理相當之補償」,而且應「儘速發給」,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至於「完全補償」,乃是「以市價補償」之意,雖與前揭「相當之補償」尚屬有間,惟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修正為「以市價補償」,自較能貫徹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自是更佳。 從而,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以至於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應為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之延伸)以及「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國家應予「合理相當之補償」,並「儘速發給」。 當然,若能「以市價補償」替代「相當補償」,自較能貫徹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而前揭「公共利益」本屬「不確定法律關係」,苟能增訂判斷基礎,並規定申請徵收計畫書內須檢附公共利益評估報告,自能增加土地徵收之可預見性及可判斷性,對於動不動就以「公共利益為名、實為財團」之徵收,必能杜絕不少,而且也有助於減少「徵收事件之訴源」,本文自是贊同;當然,本文也期望立法院能儘速審查,不要封殺、托延,國民黨立法委員、民進黨立法委員均能本於專業而審查,而非「為財團未來取得私人土地」而護航。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18】「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再也不是弱者?
【新聞疑義418】「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再也不是弱者? 【新聞】 立法院朝野昨天協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有關規範媒體報導條文獲致共識,將增訂媒體自律機制,採取「先自律再他律」的兩階段模式,未來新聞紙若刊登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被舉發,經報業同業公會審議後,若未履行處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才會開罰。去年十一月初,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審查通過兒少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新聞紙不得刊載描述(繪)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包括犯罪、施用毒品、自殺行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強制性交等細節的文字或圖片。但平面媒體質疑草案規定太過模糊、不確定,有行政權過於擴張的爭議。昨天朝野協商時,採納內政部兒童局建議,增訂新聞紙業者應於報業同業公會中,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的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新聞紙業者若經舉發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報業同業公會應於一個月內,依據該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如果新聞紙業者未履行審議結果,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至於非報業同業公會會員的新聞紙業者,若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或報業同業公會就違法案件逾期不處置,或處置結果遭申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審議認定;未依審議認定結果履行者,同樣要接受上述處罰。內政部指出,修正條文內容是以媒體自律為優先,一旦媒體自律失靈,才以公民審議的他律機制,作為保護兒少權益的最後手段。兒童局長張○○說,只要報紙有刊登危害兒少身心健康的內容,可以向報業公會檢舉,政府收到檢舉,也會移轉公會審議。民進黨團總召柯○○表示,未來會尋求媒體與婦幼團體主張之間的平衡點;國民黨團書記長謝○○則說,報業公會提議有些許道理,但媒體報導呈現的內容,仍應符合社會主流期待,並保護涉入事件的兒童及少年身分不被曝光(自由時報100年5月26日報導:違反兒少法 朝野協商︰採媒體先自律)。 【疑義】 一、保障兒童及少年「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均有所據。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款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7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確認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因此,執行這項規定就必須採取特別措施保護兒童,雖然第2條已規定國家必須採取措施確保人人享受《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似乎往往低估這項義務,它們沒有提供充分資料說明如何使兒童享有受特別保護的權利。2.關於這一點,委員會指出第24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是《公約》確認兒童應享有的唯一權利,兒童作為個人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項公民權利。在闡明一項權利時,《公約》一些規定明白指出國家必須採取措施使未成年人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保護。為此,就生命權來說,不得對18歲以下的犯人判處死刑。同樣,被控的未成年人如依法被剝奪自由,他們應與成年人隔離,而且有權儘快受審判;此外,被判罪的少年犯應受一個與成年人隔離而且與其年齡和法律地位相符的懲罰制度監管,這樣做的目的是使他們接受改造和重新納入社會。在其他情況下,兒童獲得《公約》所確認的某項權利可能受到限制的保護(如果這種限制是合法的話),例如在法律訴訟或刑事案件中發表一項判決的權利;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可能對這項權利作出例外。」。 是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是《公約》確認兒童應享有的唯一權利,兒童作為個人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項公民權利。換言之,所有兒童也享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隱私權、名譽權」之權利,任何人都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或破壞」;就此種侵擾或破壞,所有兒童也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另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第10條第3款:「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綜合觀之,兒童及少年享受「身體和心理健康之權利」,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從而,去年十一月初,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審查通過兒少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新聞紙不得刊載描述(繪)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包括犯罪、施用毒品、自殺行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強制性交等細節的文字或圖片,不論從保護「隱私權、名譽權」的角度來看,還是從保護「身體和心理健康之權利」的角度來看,均有所據。 二、各種人權之調和 惟各種人權保護間,均不是絕對性與固定性,而是相對的,並在調和性的原理之下,使各種人權之保障,有所衡平(註二),所以,保障「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之同時,仍應兼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揭之「言論自由」。 但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第19條綜合觀之,隱私權反而是應以法律保護之對象,不得因言論自由而使隱私權有所限制,但言論自由則得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而有所限制,是「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所衝突時,認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之一般見解,在審視本案時,自應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去思考,而對「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所衝突時,認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之一般見解,而有所調整。 所以,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審查通過兒少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新聞紙不得刊載描述(繪)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的內容,包括犯罪、施用毒品、自殺行為、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強制性交等細節的文字或圖片,應可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至於「以媒體自律為優先,一旦媒體自律失靈,才以公民審議的他律機制,作為保護兒少權益的最後手段」,應可兼顧「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 惟新聞、媒體或個人,苟有「侵權個人隱私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及「犯公然侮辱等罪」之虞,仍應慎思,畢竟「言論自由」並非絕對,「隱私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再也不是弱者。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種子培訓營總論講義(序文及逐條釋義)第11頁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17】究責前國防部部長?須依罪刑法定主義!
【新聞疑義417】究責前國防部部長?須依罪刑法定主義! 【新聞】 江○○冤死案偵結,但是包括國防部前部長陳○○及反情報隊都未被起訴,讓江○○家屬和律師無法接受。對此,追查江○○案的監察委員沈○○今天(24日)表示,是否追查陳○○等人的法律責任,必須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如果當時沒有相關法條,就無法起訴他們(中央廣播電台100年5月24日報導:究責陳○○?監委:須依罪刑法定主義)。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罪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罪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我國刑法第1條也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27號判例亦云「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是行為之處罰,須依罪刑法定主義,並無錯誤。 惟本案,主要係因已過追訴期(註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既已於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分案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原審於判決時,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乃原審竟割裂適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適用舊法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又適用新法以「未起訴」作為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時效進行事由,認本件追訴權時效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本案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起訴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固有關係,但與刑法第1條所明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尚屬有間。 從而,本案監察委員沈○○所言「是否追查陳○○等人的法律責任,必須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如果當時沒有相關法條,就無法起訴他們」,似有疑義。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中時電子報100年5月25日「懲刑求者 註銷獎章 追回獎金 國防部:協助申請冤獄賠償」報導:「空軍作戰司令部女童命案昨天偵結,遭非法取供錯殺的江○○獲得平反。相關涉及刑求的軍方人員則因追訴期已過未被起訴。」、中央廣播電台100年5月25日「違法刑求江○○ 時效已過無法起訴」報導:「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命案與江○○冤殺案,特偵組在今天(24日)宣布偵結,起訴兇嫌許榮洲,也證實了江○○的清白。但是當年以不當手段刑求取供的軍方偵查人員,卻由於超過10年追訴期,獲得不起訴處分。」等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