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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五月 2011
【新聞疑義416】軍人應否退出校園?
【新聞疑義416】軍人應否退出校園? 【新聞】 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田○○今天表示,將提案修訂教育基本法,讓現役軍人全面退出校園。媒體日前報導,台北市立南港高工學生原本準備舉辦「港工憤青反六輕」校慶集體創意遊行,傳出教官約談學生,可能以「鼓動學潮」處置;不過,校方回應,教官未處分學生,學校以「鼓動學潮」處分部分,與實情不符。媒體日前報導,台北市立○○高工學生原本準備舉辦「港工憤青反六輕」校慶集體創意遊行,傳出教官約談學生,可能以「鼓動學潮」處置;不過,校方回應,教官未處分學生,學校以「鼓動學潮」處分部分,與實情不符。烏○○中學校園民主促進會長周○○上午在田秋堇陪同下舉行記者會表示,校慶當天下雨,遊行無法舉行;校慶後,學生又被約談。教官用權威角色施壓學生,已傷害學生。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執行長馮○○建議修改教育基本法,規範現役軍人除軍事院校外,禁止擔任教官、專任教師、各級學校教育人員和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教育行政人員(中央社100年5月24日報導:綠委擬修法 軍人退出校園)。 【疑義】 一、不合宜的校規,須檢討修正。 按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註一)亦云「《公約》的一般性義務和其中第2條特別規定的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都是有約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門(執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地區或者當地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均應承擔締約國的責任」,是我國執法、立法和司法等各級政府機關自應適用兩公約(註二);更甚者,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主管之政府機關,更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不合宜的校規,也不例外。 二、以校規,逕予限制人民發表之自由及自由結社之權利,本就不可;更何況是教官逕以「權威角色」施壓學生,傷害學生的發表自由或結社自由?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三)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規定「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第1款要求保護“持有主張,不受干涉的權利”。《公約》不允許對此權利作出例外或限制。委員會歡迎各締約國提供關於第1款的資料。2.第2款要求保護發表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僅包括“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且包括“尋求”“接受”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和任何媒介,“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藝術形式的、或通過個人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不是所有締約國都已提供了關於發表自由各個方面的資料。例如,至今為止,一直很少注意一個問題,即由於現代大眾傳播媒介的發展,所以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人控制這種工具,用第3款所沒有規定的方法干涉各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3.許多締約國的報告只談發表自由受憲法或法律保護。但是,為了瞭解發表自由在法律和實踐方面的確切地位,委員會還需要關於規定發表自由範圍或規定某種限制的法規和實際影響該權利行使的任何其他條件的有關資料。要瞭解發表自由的原則同決定個人權利實際範圍的限制和限度之間的相互影響。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為第3款的(a)、(b)分款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為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是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此種權利雖得限制,但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即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公益原則相當)。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也規定「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是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其雖得限制,但經法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即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公益原則相當)。 而校規,並非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自不得以校規,逕予限制人民發表之自由或自由結社之權利,更何況是教官逕以「權威角色」施壓學生,傷害學生的發表自由或結社自由呢? 三、軍人應否退出校園? 按軍人轉任為教官之自由,亦是工作權之一部,為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所保障,依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雖得限制之,惟「僅因教官原有管教(校園安全)及輔導之功能弱化及失調」,就限制「軍人轉任為教官(註四)、專任教師、各級學校教育人員和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教育行政人員之自由」,自是違反比例原則,誠屬不妥。 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也規定,法規有「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情形之一者,修正之。是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以及「增減內容之必要」,而修正高級中學法第22條:「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專科學校法第18條:「專科學校置軍訓主管、軍訓教官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聘) 、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職業學校法第12條:「職業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相關規定,使專業人員取代教官,負起管教及輔導之責任,解決「教官原有管教及輔導功能弱化及失調」之問題,自尚屬適法可行。 【註解】 註一: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ctNode=26511&CtUnit=8390&BaseDSD=7&mp=200。 註二:另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四: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遴選、介派及遷調服務於高級中等及專科學校之現役軍官(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2條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 繼續閱讀
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於 內湖社大 開課了
「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1.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 課程理念:以法律的角度,來分析新聞中所報導的時事之適法性及妥適性;學習者得藉由此課程,學習到「法律的基本概念」、「增進對時事之瞭解」並充實「個案事實認定、條款構成要件及效果之解構以及涵攝」之能力。 2.相關參考書籍: (1)採購部分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至(九)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律師說法:政府採購法(書名改為 如何與政府作生意 書泉 預定於100年9月出版) (2)公寓大廈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書泉)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二)(書泉 預定於100年7月出版) (3)房地產部分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至(八) 律師說法:不動產法拍(預定於100年9月出版) (4)勞資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永然) (5)其他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
【新聞疑義415】八八水災重建,必要得延長2年?
【新聞疑義415】八八水災重建,必要得延長2年? 【新聞】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部分條文,將莫拉克災後重建期程由原定3年,修正為未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民主進步黨籍立委管○○在提案說明中指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已經1.5年,許多重建工程仍然在進行中,甚至還有工程還沒有發包,而九二一地震花了10年的時間進行重建工作,她認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間僅3年,相關重建有難度,有延長重建期限、妥予規劃推動的必要,因此提案希望延長重建期限。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修正通過相關提案,規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適用期間從原本的3年,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2年。該案上午在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 管○○在法案三讀通過後表示,莫拉克風災重建工作必要時得延長2年,讓重建工作有寬裕的時間,她感謝相關立委的支持。管○○說,莫拉克風災受災的永久屋居民,生活習慣差異很大,需要磨合期,且居民就業、產業重建文化問題,也唯有硬體完成後,才能夠解決產業、文化重建的問題。中國國民黨籍立委鍾○○說,災區重建工作緩衝時間的延長的確有必要,他也感謝相關立委的支持(中央社100年5月24日報導:八八水災重建 必要得延長2年)。 【疑義】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規定,法規有「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情形之一者,修正之;又法規修正之程序,則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以下之規定)。 是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所定三年期間,苟仍無法完成重建,自得基於事實之需要,延長「適用期間」。 惟從前揭說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已經1.5年,許多重建工程仍然在進行中,甚至還有工程還沒有發包,而九二一地震花了10年的時間進行重建工作,她認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間僅3年,相關重建有難度,有延長重建期限、妥予規劃推動的必要,因此提案希望延長重建期限」看來,僅將「莫拉克災後重建期程由原定3年,修正為未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可能會發生「修法後再修法」之情事,是否有必要「一次到位」,值得再思考。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 繼續閱讀
為推廣法學教育 將於 台北市內湖社區大學 開課了
「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1.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 課程理念:以法律的角度,來分析新聞中所報導的時事之適法性及妥適性;學習者得藉由此課程,學習到「法律的基本概念」、「增進對時事之瞭解」並充實「個案事實認定、條款構成要件及效果之解構以及涵攝」之能力。 2.相關參考書籍: (1)採購部分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至(九)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律師說法:政府採購法(預定於100年9月出版) (2)公寓大廈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書泉)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二)(預定於100年7月出版) (3)房地產部分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至(八) 律師說法:不動產法拍(預定於100年9月出版) (4)勞資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永然) (5)其他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
【新聞疑義414】消除婦女歧視,男女結婚同為18歲值得贊同,但「上節目訴家暴,婦仍遭前夫利剪刺死」,怎麼辦?
【新聞疑義414】消除婦女歧視,男女結婚同為18歲值得贊同,但「上節目訴家暴,婦仍遭前夫利剪刺死」,怎麼辦? 【新聞】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年1月1日施行後,政府每4年須提出推動性別平等的國家報告,並於3年內改進不符公約的法規與行政措施。內政部長江○○表示,感謝朝野不分黨派一致支持施行法通過,這不僅是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也可使台灣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讓性別權益獲平等保障,消除性別歧視;將要求各級政府機關須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聯合國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及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及經濟等各方面享平等權利。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首席副書記長趙○○上午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表示,立法院三讀通過CEDAW施行法,等於是立法院送總統馬英九1個大禮,這是馬總統重視婦女權益,極力主張要制訂的法案。她說,立法院曾於民國96年議決通過CEDAW,但台灣非聯合國會員國,且國際處境特殊,無法完成送交聯合國存放手續,導致公約對國內無約束力,通過施行法後,就讓公約具國內法效力。與會的內政部社會司長黃○○表示,施行法通過後,將落實在明年成立的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每4年都會有性別平等推動的國家報告,請國內、外學者專家檢視改進的地方,並請國內民間團體提出替代報告,以民間觀點看國內性別平等推動狀況(中央社100年5月20日報導:消除婦女歧視施行法 明年上路)。 陳○○飽受前夫暴力相向,上月一日她參加超視《非關命運》錄影,向主持人于○○泣訴自己坎坷遭遇,提到與陳嫌結婚3個月就被打,去年離婚後,仍無法脫離對方糾纏,甚至連續2個月不敢去載客,以免被前夫找到,生活陷入困境。由於她曾借前夫22萬元訴訟費,前夫竟以還錢為藉口,設局約她見面,騙她簽下收到10萬元單據,結果沒還錢,還痛毆她,她哭著說,家暴令根本無法保護她,「家暴令是防君子,不防小人。」這段訪問上月15日播出,相隔才一個月,陳○○竟慘死在前夫手中。于美人昨得知噩耗,難過落淚,「對不起,我沒救到她!」她並透過公關表示,做這節目就是要幫人,何況是曾上過節目的人,對無法幫到陳○○相當自責。《非關命運》製作單位昨也轉述死者姊姊說法,表示陳○○當天錄影結束,即告訴她若發生不幸,要致電節目及主持人,感謝讓妹妹有機會說出自己的故事,「一切都是冥冥中注定,我妹妹沒白死,她是家暴受害者的天使。」陳○○第一段婚姻生的女兒難過地說:「都怪媽媽太心軟,不該原諒這個沒人性的人!」她說,陳嫌醋勁大,不准母親載男客,否則拳腳相向,但母親心軟,只要陳嫌求饒就原諒他,甚至花錢幫他找律師,希望法官輕判,「沒想到他竟下此毒手!」(蘋果日報100年5月17日報導:上于○○節目訴家暴 婦遭前夫利剪刺死)。 【疑義】 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是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且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並優先於國內其他法令而適用(但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所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8條始規定,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規定「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有相同的締婚權利;(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結婚的權利;(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爲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爲重;(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獲得使她們能夠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f)在監護、看管、受託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社會措施(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方面,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爲重;(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h)配偶雙方在財産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免費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具有相同的權利。2.童年訂婚和童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登記機構登記。」,而且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建議亦云「意見…36.…委員會仍認為男女結婚年齡都應為18歲…38.一些國家規定了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這些規定不正確的假定,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與男子不同…這些規定應予廢止…」。 是我國民法第980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自應予修正為「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民法第973條:「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自應予修正為「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以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之規定,並充分落實男女平權的概念。 從而,行政院院會於100年2月24日第3235次院會通過法務部研提之「民法第973條、第980條修正草案」(http://www.moj.gov.tw/ct.asp? xItem=226846&ctNode=28031&mp=001),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為十七歲、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自是值得贊同。 惟從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建議(http://wrp.womenweb.org.tw/Uploads /{B3F7D12B-57E5-4378-865E-19A7EB36518B} _%E8%81%AF%E5%90%88%E5%9C%8BCEDA W%E5%A7%94%E5%93%A1%E9%80%9A%E9 %80%9A%E9%81%8E%E7%9A%84%E4%B8% 80%E8%88%AC%E6%80%A7%E5%BB%BA%E8% AD%B0%20990120.pdf)觀之,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應採取積極措施,消除對婦女施加的一切形式暴力。所以,我國「假結婚、真賣淫」、「只給保護令、未再給予適當措施,以至於婦女仍遭家庭暴力而死亡」(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 /url/d/a/110517/143/2rnys.html)等未盡之處,仍有賴政府的持續努力。 … 繼續閱讀
立院通過 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 其與兩公約 何者優先適用?
立院通過 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 http://news.pchome.com.tw/living/newtalk/20110520/index-13058718100155210009.html 所以 要多注意 其條款及一般性意見了 但故鄉 在此提醒 其與兩公約 何者優先適用? 就此 應基於 特別法 優於 普通法 之原則 而優先適用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新聞疑義413】囚犯取精生子,雖准了,但有歧視女姓之縑!
【新聞疑義413】囚犯取精生子,雖准了,但有歧視女姓之縑! 【新聞】 一名三十多歲楊姓婦人為幫在監服刑的丈夫留後,向監獄申請入監取精,法務部研議認為受刑人有生育權,制訂受刑人「入監取精作業要點」,決定最快下月開放包括死囚在內的受刑人在監取精,而女囚取卵事涉懷孕五月依法須保外待產,衍生服刑困擾與逃亡風險,暫不列入。未來受刑人妻子只要滿三十歲,且丈夫刑滿時妻子將逾三十五歲,就可申請入監取精。高市婦女新知協會理事王○○及人權律師許○○都贊同法務部做法,強調:「傳宗接代是基本人權,不應因犯罪而被剝奪,受刑人也有權養育下一代。」但認為男女受刑人平等,「不應禁止取卵。」更生團契牧師黃○○則提醒:「重刑犯傳宗接代會造成單親家庭,恐因教養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楊姓婦人的丈夫是家中長子,一家三兄弟各犯槍砲、殺人未遂等重罪,全都在監服刑,楊婦身為長媳,為替夫家傳宗接代,去年向監獄申請入監取夫精,但遭法務部矯正司以「於法無據」拒絕,轉向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申訴,今年四月法務部邀專家研議,多數主張法律未禁止受刑人生育權,於是制定受刑人「入監取精作業要點」。法務部官員指出,作業要點草案日前出爐,只要經部長核定就生效,最快下月公告施行,目前全國共有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名男性受刑人,其中包括四十六名死囚,都將一體適用,而楊婦可望成為獲准入監取精的首例。作業要點規定,男受刑人不論刑期長短,只要和妻子無親生子女,妻子年滿三十歲,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時妻子將超過三十五歲,妻子就可檢附戶籍謄本及醫院同意書向監獄提出申請,獲准後在醫院人員陪同下到監獄為夫取精,帶回醫院進行人工受孕。彰化基督教醫院產科主任吳○○說,一般人取精地點通常在醫療院所取精室,環境隱密舒適,並提供A片、雜誌等聲光刺激,自行手淫射精在瓶子,交由醫療機構處理,也有部分男性選擇由醫院提供盒子,讓他在家自取,取精後採室溫方式盡快送回即可,最遲不應超過一小時。相較之下,監獄內雖提供取精室,但環境不會像醫院那麼舒適,不可能播放A片,頂多由醫院人員攜帶清涼雜誌給受刑人看,且事後雜誌須立刻交還。至於女囚取卵事涉懷孕五月依法須保外待產,衍生服刑困擾與逃亡風險,且取卵給代理孕母也不合法,因此暫不列入。此外,待槍決死囚若無子女且妻子未滿三十歲,法務部也將專案審查,並傾向核准申請。申請入監取精資格◎申請人必須是男性受刑人的妻子(女受刑部分,因無代理孕母制度,且懷孕5月即須停止服刑,故暫不受理配偶申請入監取卵)。◎男受刑人和妻子須無親生子女。◎妻子申請時須年滿30歲,且丈夫刑期終結時,妻子年齡將超過35歲成為高齡產婦。註:待槍決死囚配偶年齡若低於30歲,法務部將專案審查,傾向准予入監取精。資料來源:法務部(蘋果日報100年5月20日報導:囚犯取精生子 准了 人權團體叫好牧師:單親教養「問題更多」)。 【疑義】 按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註一)亦云「《公約》的一般性義務和其中第2條特別規定的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都是有約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門(執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地區或者當地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均應承擔締約國的責任」,是我國執法、立法和司法等各級政府機關自應適用兩公約(註二);更甚者,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主管之政府機關,更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三)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分別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第6號一般性意見亦分別云:「3.第10條第1款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7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4.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通則。因此,這項規則的應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應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本源、財產、出生或其他狀況。」「5.此外,委員會注意到,對生存權的解釋,常常十分狹隘。對“固有生存權”這個詞的範圍加以局限,就無法恰當地瞭解它的意義,而保護這項權利則需要締約國採取積極措施。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締約國須採取一切可能措施,減少嬰兒死亡率和提高估計壽命,特別是採取措施,消滅營養不良和流行病。」。 是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對「固有生存權」這個詞的範圍,應恰當地瞭解它的意義,並採取積極措施,保護這項權利;所以,減少嬰兒死亡率、提高估計壽命、消滅營養不良和流行病等均屬積極措施,更甚者,允許「囚犯取精生子」,更是保護生存權之積極做法。而且自由被剝奪之人,也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必須如同自由的人一樣,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而允許「囚犯取精生子」,除「係保護生存權之積極做法」外,對於自由被剝奪之人而言,也較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 所以,法務部研議認為受刑人有生育權,制訂受刑人「入監取精作業要點」,決定最快下月開放包括死囚在內的受刑人在監取精,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條第2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詞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是值得贊同。 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款、第3條也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第4條第1款、第26條更分別規定「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段為根據之歧視。」「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是法務部認為「女囚取卵事涉懷孕五月依法須保外待產,衍生服刑困擾與逃亡風險」,而暫不列入,雖或有據,惟確有歧視之縑,仍應積極向「男女平等、男女無歧視」邁進,才是。 【註解】 註一: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ctNode=26511&CtUnit=8390&BaseDSD=7&mp=200。 註二:另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12】以房養老,明年起65歲可申貸?
【新聞疑義412】以房養老,明年起65歲可申貸? 【新聞】 因應高齡化社會,政府將於明年試辦「以房養老」業務,初步規劃年滿六十五歲的老人即可申貸,銀行每個月會固定給付一筆現金,申貸人「活多久,領多久」,不必擔心年老後有房子卻沒有現金。內政部社會司副司長陳○○說,明年起預估先試辦一百個名額。金管會官員昨天表示,內政部社會司已規劃明年試辦「以房養老」業務,初期可能鎖定都會區,如台北市或新北市地區等;而試辦對象將優先鎖定擁有房地產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以上、既沒存款收入又無子女繼承,因持有房屋而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的近貧老人。但官員說,貸款成數、利率如何估算等細節尚未敲定,若參考國外的經驗,可能會根據房屋的價值、借款人的年齡等條件;而以房養老的貸款成數,通常會比一般的房屋貸款低,利率則會比一般的房貸高。當貸款到期後,借款人可選擇還款,也可以賣掉房子;如果房子的售價不夠還借貸金額時,不足額部分就由政府承擔。給付年限方面,目前政府考慮採用兩種方式,一種是「給付到契約結束」,另一種則是「訂定給付年限」,如十年、廿年或卅年等。官員解釋,所謂給付到契約結束,可能是借款人過世,或搬離居住地等情況。除了推動「以防養老」措施, 金管會也鼓勵保險公司推出適合老年人的長期看護險、健康險,以及年金保險,以配合內政部的「友善關懷老人服務方案」以及「人口政策白皮書」,提升對老人的照顧(聯合新聞網100年5月20日報導:以房養老 明年起65歲可申貸)。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而社會保障必不可少,尤其當個人不擁有必要的財產或由於失業、年老或殘障,而不能透過獲得適當生活水準時(註二),且以房養老,不是創新商品,應視為社會保障觀念(註三)。 加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所稱「適當生活水準」,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種子培訓營總論講義(序文及逐條釋義) (註四) 指出「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從而,因應高齡化社會,政府將於明年試辦「以房養老」業務,本文自是非常贊同,並期待能將此試辦經驗化為常制並法制化,以確保「其適當生活水準」。至於明年試辦「以房養老」業務之初期鎖定地區為「台北市或新北市地區等」,試辦對象「將優先鎖定擁有房地產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以上、既沒存款收入又無子女繼承,因持有房屋而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的近貧老人」,本文認為試辦或無關係,但常制並法制化後,應適用全國,若擴及全體更佳,以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種子培訓營總論講義(序文及逐條釋義)http://www.fyes.tcc.edu.tw /news02.asp?Id=952,第70頁。 註三:經濟日報98年12月27日「以房養老有譜 明年提配套」報導:「政大地政系特聘教授張金鶚也強調,這不是創新商品,而應視為社會保障觀念,因此,政府應該如同美國一樣提供擔保;何況台灣因為地小人稠,房子成為負資產的機率很低,銀行放貸風險不高,需要由政府接手的機率也不高。」(http://money.udn.com /house/storypage.jsp?f_ART_ID=201254)、《中國經濟時報》2007年9月21日「"以房養老"提案引起重視 推行可應對老齡化社會」報導:「通過“以房養老”,一方面有效解決養老資金來源,減輕家庭養老負擔,有利於調節家庭經濟生活,為家庭擁有資源的優化配置、效用提升提供一種新的思路﹔同時可以將養老保險、社會保障與購房養老相結合,為巨額保險資金尋找到安全、收益穩定可靠的投資出路,實現保險金“從養老中來,到養老中去”的新型循環機制。」(http://finance.people.com.cn/ BIG5/6299609.html)、「以房養老制度於高齡化社會之運用」研討會:「台灣於1993年時開始成為高齡化社會國家之ㄧ,輔以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衍生出勞動力減少、撫養負擔加重、家庭結構及照顧、長期照護與社會保險等諸多問題。其中,老年人口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問題為目前亟受重視之議題。因此,「以房養老」觀念之提出,遂受到社會各界高度之關注。所謂「以房養老」商品,目前較受重視者為「逆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政府相關單位業已成立專案小組進行研究,根據初步規劃結果,初期將其定位為社會福利措施,由政府主導,針對施行對象、支付金額及年限皆有規定及限制。以房養老商品在國外已施行有年,然對台灣政府及人民來說,卻是全新的政策方向及商品,因此,實有必要瞭解此類商品之內涵及適用性,方能有效運用以達到保障老年經濟安全之目的。」(http://www.tabf.org.tw/ tw/user/91400_18/)等參照。 註四:http://www.fyes.tcc.edu.tw/news02.asp?Id=952。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11】欠稅不等於逃稅,但我國仍限制出境!
【新聞疑義411】欠稅不等於逃稅,但我國仍限制出境! 【新聞】 財稅專業立委羅○○表示:欠稅不等於逃稅,而且台灣是全球唯一對欠稅人限制出境的國家。台大法學教授葛○○與中正大學財經法教授黃○○均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的觀念,甚至直指台灣租稅人權法令的保護遠落後於歐洲及中國。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曾以實例表示我國法令上的諸多缺失,如納稅人所得差不多二千多萬,結果被課了一億多的所得稅,明顯不合理、不合法,因為憲法上對人權的保障、財產權的保障,總應該讓納稅人還有一點所得留在手上,但結果是所得全部充公還不夠,還要再掏腰包八千多萬,這樣人權的不公平、不公不義,甚至於讓這種事件的發生,可見表示我們法令有很多缺失需要檢討改進(台灣新生報100年1月31日報導:知法犯法?財政部所屬公務員欠稅!)。 【疑義】 按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註一)亦云「《公約》的一般性義務和其中第2條特別規定的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都是有約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門(執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地區或者當地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均應承擔締約國的責任」,是我國執法、立法和司法等各級政府機關自應適用兩公約(註二);更甚者,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主管之政府機關,更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三)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固規定「…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惟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7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4.第12條第3款明確指出,限制僅僅有利於可允許的意圖是不夠的,它們必須是為保護這些意圖而必不可少才行。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相稱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15.相稱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行政和司法當局也必須遵守。各國應確保有關這些權利實行或限制的任何訴訟必須迅速完成,實行限制措施要提出理由。16.許多國家經常不能表明,執行法律限制第12條第1、2款規定的權利是與按照第12條第3款的要求進行的。對任何人施加的限制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確屬必要而且符合相稱原則的要求。例如,如果僅以其掌握“國家機密”為理由就不允許出國,或一個人沒有某種許可就不准在國內旅行,就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另一方面,如以國家安全為理由限制進入軍事區域,或限制在土著或少數民族地區定居,則是符合要求的。」。 是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人權,雖非不得限制此權利,惟須同時符合(一)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限制僅僅有利於可允許的意圖是不夠的,它們必須是為保護這些意圖而必不可少才行。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相稱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二)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法律所規定,對任何人施加的限制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三)須基於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等公共利益(以上3項要件,與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相當)(四)須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等4項要件始得為之。 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係以「欠稅」之由,而限制自由離去本國之人權,其縱經釋字第345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緩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限制出境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均無牴觸。」認為「限制出境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均無牴觸」。 惟是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4.《公約》並未界定第7條所涉的各種概念。委員會認為不必逐一列出違禁行為,亦不必明確區分不同種類的待遇或處罰;這些區域視實際待遇的性質。目的和嚴厲程度而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任何人不得僅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不相牴觸,值得商榷?爰主管之政府機關,自應檢討或修正之。 【註解】 註一: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 ctNode=26511&CtUnit=8390&BaseDSD=7&mp=200。 註二:另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09】可以罵人,都在睡覺嗎?
【新聞疑義409】可以罵人,都在睡覺嗎? 【新聞】 環保署長沈○○不滿前立委蔡○○、民主進步黨發言人鄭○○針對空污費爭議,指控沈「遇到問題就卸責」、「非常不適任」,到法院提告。法院認定言論未侵害原告名譽,判決駁回。根據台北地方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沈○○去年間指出,台灣中油公司浮動油價公式是前行政院長蘇○○與前經濟部長陳○○任內時訂定,「是不正確的公式」、「有問題要找他們,我們只是幫忙善後」等。鄭○○、蔡○○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稱沈○○「遇問題就推給前朝」、「上任快兩年的環保署長沈○○都在睡覺嗎」、「遇到問題就卸責,非常不適任」等語。沈○○認為鄭、蔡2人不實指控,侵害名譽,向法院提告,要求他們登報道歉。鄭○○表示,發言內容為評論執政黨應以實際作為解決問題;蔡○○說,他是評論執政黨對於油價飆漲所採取的政策,均主張未侵害原告名譽。法院審理認為,環保署處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問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另被告稱沈「都在睡覺嗎?」、「遇到問題就卸責」、「非常不適任」等語,也未屬偏激不堪等語。法官認定被告未侵害名譽權,判決駁回。全案可上訴(中央社100年5月19日報導:被指不適任 沈○○提告敗訴)。 【疑義】 一、原審苟未適用兩公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應予廢棄。 按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註一)亦云「《公約》的一般性義務和其中第2條特別規定的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都是有約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門(執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地區或者當地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均應承擔締約國的責任」,是我國法院自應適用兩公約(註二),苟未適用兩公約而裁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註三)。 本案即涉及「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及退讓」,當有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第19條:「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之適用,是本案原審苟未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而裁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二、「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所衝突時,認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之一般見解,應有所調整。 又從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第19條:「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綜合觀之,隱私權反而是應以法律保護之對象,不得因言論自由而使隱私權有所限制,但言論自由則得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而有所限制,是「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所衝突時,認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之一般見解,在審視本案時,自應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去思考,而對「言論自由與隱私權有所衝突時,認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之一般見解,而有所調整。 是輕蔑、貶損之空泛攻詰性言詞與個人名譽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此開言論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文固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黃○○就檢察官之法庭指揮如有不服,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固可予以表達意見,仍應於上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踐行之,然被告黃○○所為上開言詞,係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當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人身及公務尊嚴,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自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更無助於事實真理之發現或達到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在在均與憲法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黃○○能因此宣洩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公務員個人名譽或其執行公務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此開言論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以刑法妨害公務或侮辱罪限制該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自難認係有侵害被告黃○○上開言論表見自由之情。」可資參照。 三、「都在睡覺嗎?」、「遇到問題就卸責」、「非常不適任」等語,是否屬輕蔑、貶損之空泛攻詰性言詞? 而所謂輕蔑、貶損之空泛攻詰性言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又依被告黃○○於前揭偵查庭訊中多次所稱「造孽」之語,係指摘他人為非作歹或種下惡因之用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黃○○復係因要求請辯護人代為陳述,因檢察官不予准許,始發生衝突等情,此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 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則被告黃○○於當時既對檢察官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係以貶損檢察官人格及公務尊嚴為目的,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故意,同堪認定。」雖僅指出「造孽之語,係指摘他人為非作歹或種下惡因之用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 但「惡人」此空泛攻詰性言詞,係指「壞人、醜陋的人」而言,而且其相似詞為「暴徒、歹徒、壞人、奸人、凶徒、凶人、惡徒」;「天方夜譚」此空泛攻詰性言詞,則指「形容荒誕誇飾的言論」;「指鹿為馬」此空泛攻詰性言詞,其相似詞則為「顛倒黑白、顛倒是非、混淆黑白」(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主站,查詢結果),是罵人「惡人」或「指鹿為馬」或「天方夜譚」等空泛攻詰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以「言論自由」或「僅係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求自辯、自清所為之攻擊、防禦」而免其責。 所以,本案除「苟未適用兩公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應予廢棄之情事」外,要思考的是「都在睡覺嗎?」、「遇到問題就卸責」、「非常不適任」等語,是否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而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者? 【註解】 註一: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 ctNode=26511&CtUnit=8390&BaseDSD=7&mp=200。 註二: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 註三: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