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六月 2011

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於 內湖社大 開課了「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於 內湖社大 開課了 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 「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課程內容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6/09/%e8%aa%b2%e7%a8%8b%e5%85%a7%e5%ae%b9/ 法律是活的, 您呢? 歡迎來「閒話家常」! 奢侈稅、房地產、勞資、婚姻等內容 ,值得您來【細細品嚐】。 在這裹,除了【笑臉】, 還是【笑臉】。 課程內容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6/09/%e8%aa%b2%e7%a8%8b%e5%85%a7%e5%ae%b9/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二) 不動產法拍 即將出版 如何與政府作生意 即將出版 政府採購案例實務(十三)電子書  即將出版 政府採購案例實務(十四)電子書   即將出版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新聞疑義461】「太晚送案,怕被罵」,所以,銬人一整夜!

【新聞疑義461】「太晚送案,怕被罵」,所以,銬人一整夜! 【新聞】 市一名駕駛日前遭追撞,被警測出酒測值零點零三,雖再經醫院抽血檢測不出酒精,但仍被上銬進警局,關進拘留室蹲苦窯一晚。他說,當時曾表明願意夜間偵訊,但卻聽到資深警員對菜鳥說,「等下要夜停(夜間停止偵訊),不然會被檢察官罵!」他控訴警察怕太晚送案被罵,才亂關人。對此,警政署昨說,警員做法有違常規,將進行調查…呂男說,他在警車上聽見一名資深警員對另名警員說:「等一下要夜停,不然晚上送案到地檢署會被檢察官罵。」至派出所後,警員要他簽夜停筆錄,他回說:「我精神狀況很好可以做筆錄,明天要上班,可不可以今天就把事情解決?」但警員仍要他簽名,並將他押至警局拘留室,隔天又把他押回派出所做筆錄,早上七點才放他回家,整整關了十小時…(蘋果日報100年6月27日報導:酒測微量 男遭上銬關一夜警拒即做筆錄 只因「太晚送案怕被罵」)。 【疑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固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行之,惟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第1項但書中第1款也規定,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且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第2項更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犯罪嫌疑人即表明願意夜間詢問,而且也請求立即詢問,本案警員應即時為之,無拒絕詢問之理。 如果僅因「太晚送案,怕被罵」,那警員之法律知識及處理態度,就有待加強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社區大學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新聞疑義460】台灣,應走廢核之路;「環境教育」也應加緊實施。

【新聞疑義460】台灣,應走廢核之路;「環境教育」也應加緊實施。 【新聞】 311福島核災事件衝擊各國對核能發電的政策,德國經濟辦事處之服務執行單位○○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孔○(R○○○○ K○○○○○)指出,日本福島的悲劇加速德國廢核的流程,預計在2022年將所有核電廠除役,孔○隆表示,廢核重點在於替代能源,及降低能源消耗。孔○坦言:「目前要完全廢核是不可能的,因為耗費的成本太高了。」目前德國有23%的主要能源來自核能,2011年5月以前,共有17個核電廠使用中,總共發電容量是21.5GW,2010年發出1406億 kw/h(千瓦/小時)的電力。和風力發電相比,德國共有21607座風力發電廠,在2010年發出373 億 kw/h(千瓦/小時),德國更換掉核電是一項挑戰,但也並非不可能的工作,關鍵在於能源效率、再生能源、天然氣、乾淨燃煤的發電,以及大量投資升級輸電網。台灣經濟學會、宜蘭人文基金會及台灣文化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主辦的第二屆台灣民間國是論壇「「核」去「核」從的台灣能源政策」26日舉行,邀請李○○主持,並積極邀請國、民兩黨總統候選人馬○○及蔡○○出席,向全國民眾說明台灣未來的能源政策。但只有蔡○○到場,馬○○不克前來。民進黨主席蔡○○26日出席「第二屆民間國是論壇:核去核從的台灣能源政策」會議,說明2025年非核家園計劃,降低對核能發電依賴度,盼能不受核能災害威脅。會中,蔡○○再次闡述「2025年非核家園」理念訴求,提出「核四不運轉,核一二三不延役」、淘汰老舊火力發電廠提升其效能、推動節能技術提升再生能源、環保與經濟兼顧等四大訴求。沈○認為「非核家園」不適合進行選舉操作。「非核家園」的建立,應先師法國際間的方式,實施前應充份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管理,並且在理性及專業的前提下,召開政策會議,取得實施的共識。有鑑於日本核災,日本綠黨前召集人渡邊○○強調「台灣應該發展再生能源。」渡邊○○表示,核災發生地福島人少,容易避難,反觀台灣的三座核電廠離首都台北很近,台北人口密度高,倘若核電廠運作出問題,勢必比福島核災更嚴重。日本似乎都將福島核災怪罪到海嘯,但事實上,早在福島核災之前發生的地震,就曾造成核電廠機械受損,這些事件凸顯核電廠的技術、管理難以掌控,災難也難以預料。台灣有潛力發展再生能源嗎?台北大學經濟學系兼任教授王○○以太陽能為例,台灣發展太陽能發電的條件與潛力優於高緯度的德國與日本,7、8月高峰用電期間正是台灣太陽能發電發揮最大效率的時候。○○○○科技公司董事長林○○進一步表示,台灣太陽能電池發電產能位居世界第二高。而台灣有著非常充足的陽光,是免費能源。太陽能發電成本為3.9元,還會持續的下降。對於太陽能在夜間或雨天無法供電的問題,林○○說,可由配套措施解決,配置儲電系統包括可充電電池或是以電能儲水供水力發電,抑或與市電並聯,沒陽光時則由市電供電。他強調,南台灣不但地廣且陽光充足,有絕佳條件發展太陽能產業。針對再生能源的議題,環保署署長沈○○認為,台灣可以師法丹麥、瑞典、德國等國家作法,提升再生能源的利用。現在就要著手提升再生能源的使用率,因為能源使用的轉型期動輒30年、50年,「現在不做,就來不及了。」國際科學理事會理事長李○○則強調,光靠科技解決能源問題是不足夠的,還必須要改變人民生活習慣。台灣除了積極找尋再生能源之外,台灣環保聯盟會長王○○認為落實節能減碳十分重要。今年環境教育法的通過是關鍵的時刻,每個人都可以成為「綠領」,從食、衣、住、行下手(台灣立報100年6月27日報導:廢核闢活路 首重替代能源)。 【疑義】 一、台灣,廢核嗎? 按有關是否廢核,業於【新聞疑義429】台灣,廢核嗎?中,解析「【新聞】總統馬○○2日出席政治大學「建國百年系列論壇」,針對廢核與減碳優先順序以及兩岸開放速度,向學生們做現場民調(中央社100年6月2日報導:馬總統做廢核減碳民調)。【疑義】一、基於身心健康權,而廢核?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固僅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2款、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分別規定「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縱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所確認之「身心健康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款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似未涉「處以刑責部分」,惟我國亦不得藉口「確認之範圍」較狹,而減免「預防、療治及撲滅疾病(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時分,前蘇聯的車諾比電廠正在對第四號反應爐進行測試,豈料竟發生操作錯誤,再加上設計瑕疵,以致造成一連串爆炸。災變發生後,造成兩名核電廠員工立即死亡,隨後現場二十八名救難人員在數月內因核輻射陸續死亡,幾年內有更多人死於輻射相關疾病,http://times.hinet.net/times/article.do? newsid=5083902&option=internationality、http://dailynews.sina.com/bg/news/int/ausdaily/20110426/18012402581.html等參照)」之義務,更應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濟、社會、文化人權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t.asp? xItem=232421&ctNode=30576&mp=200)亦云「1.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一項基本人權…11.…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33.…實現的義務,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從而,基於身心健康權而廢核,尚屬有據。二、基於「適足住房權、水權、取得適足食物權以及工作權」,而廢核?從車諾比核災、日本核災實際所產生之影響來看,核災之某些範圍某些時間內,人們再也不能居住、營生,而這些被強制驅逐的人,其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註二)、「水權」(註三)、「取得足夠食物權」(註四),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所保障之「工作權」將被侵害,國家自有「尊重」「保護」「實現」前揭人權之一般性義務。而所謂「尊重」之義務,乃指國家不得干預人人享有之「適足住房權」、「水權」、「取得足夠食物權」以及「工作權」等人權;「保護」之義務,則指國家應防止制止「第三人」干預人人享有之「適足住房權」、「水權」、「取得足夠食物權」以及「工作權」等人權;至於「實現」之義務,則為透過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行政措施,以一切適當的方法,積極實現人人享有之「適足住房權」、「水權」、「取得足夠食物權」以及「工作權」等人權(註五)。然我國卻仍然有續蓋「核四」及延役「核一至核三」的打算,與國家應負「尊重」「保護」「實現」前揭人權之一般性義務,反而背道而馳,顯然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第6條規定不符,自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朝向「廢核」積極前進。三、「相當生活水準」vs「身心健康權、適足住房權、水權、取得適足食物權以及工作權」 惟各種人權保護間,均不是絕對性與固定性,而是相對的,並在調和性的原理之下,使各種人權之保障,有所衡平(註六),所以,保障「身心健康權、適足住房權、取得適足食物權以及工作權」之同時,仍應兼顧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取得足夠、合理價位電力之權利」。而「取得足夠、合理價位電力之權利」與「身心健康權、適足住房權、取得適足食物權以及工作權」相較,「身心健康權、適足住房權、取得適足食物權以及工作權」之價值較高,而且「其他替代能源」也非不可行,縱使電力價格高一點,國家也得給予合理差別待遇之補助或其他措施,以實現「取得足夠、合理價位電力之權利」,是本文認為「台灣廢核」,應是尊重人權、保護人權、實現人權,最好的一條路。」在案,不另說明。本文主要在說明「環境教育」在兩公約的依據。 二、「環境教育」在兩公約的依據? 按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七)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1)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2)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3)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4)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5)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製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作爲一項增長才能的權利,教育是一個基本工具,在經濟上和在社會上處於邊緣地位的成人和兒童受了教育以後,就能夠脫離貧困,取得充分參與社區生活的手段。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使婦女增長才能,保護兒童使他們不致從事剝削性的危險工作或者受到性剝削、能夠增進人權與民主、『保護環境』、控制人口增長。人們日益確認,教育是各國所能作的最佳投資。但是,教育的重要性並不只是限於實用的層面:有一顆受過良好教育、能夠自由廣博思考的開悟而且活躍的心靈,是人生在世的賞心樂事。…5.委員會指出,自從大會在1966年通過本《公約》以來,另一些國際文書已經進一步擬訂了教育應該致力實現的目標。因此,委員會認爲,締約國必須確保其教育致力實現《公約》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宗旨和目標,其含義的解釋應參照《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泰國宗甸,1990年)(第1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第1款)、《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第一部分,第33段和第二部分第80段)以及《聯合國人權教育十年行動計劃》(第2段)。雖然上述所有案文都與《公約》第十三條第一款密切對應,卻也包括了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沒有明文規定的一些內容,例如,具體提到性別平等和尊重環境的部分。這些新內容蘊含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體現了當前人們對這一條款的解釋。來自世界各地的意見普遍贊同上述案文,可見委員會的這個觀點得到支援。」 是尊重環境的一些內容,也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所定「受教育權」之內涵,而且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夠保護環境。所以,為使地球環境,不因人類持續的破壞,而快速惡化,並達到保護它,人類及其子孫能永續使用它之目的,「環境教育」自應加緊實施,我國環境教育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 ?PCode=O0100006)、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http://law.moj.gov.tw/LawClass /LawContent.aspx?PCODE=O0100008)以及環境教育法相關子法(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 p=A&k1=%e7%92%b0%e5%a2%83%e6%95%99%e8%82% b2&t=E1F1A1&TPage=1)之訂定、公布及實施,自是讓人值得贊同,但也期待「環境教育,不要像法治教育一樣,讓人再次失望」!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請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t.asp?xItem=232421&ctNode=30576&mp=200)。 註三:請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t.asp?xItem=232421&ctNode=30576&mp=200)。 註四:請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t.asp?xItem=232421&ctNode=30576&mp=200)。 註五:同註二、註三、註四。 註六: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種子培訓營總論講義(序文及逐條釋義)第11頁參照。 註七:同註一。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8 則迴響

【新聞疑義456】老師的工時是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晚10點前老師,也要接電話【教育部回應】?

【新聞疑義456】老師的工時是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晚10點前老師,也要接電話【教育部回應】? 【教育部回應】 楊先生:您好! 您於100年6月24日寄給部長的信,我們已經收到,謝謝您的來信。 您來信所提訂定教師工作守則與教師工時,部長十分重視,特別交待教育研究委員會處理,敬復如下: 一、全國家長團體聯盟於辦理「教師工作守則參考事項(草案)」期間,均邀請教師、校長、家長等民間教育團體及學者專家召開2次的焦點座談會,經綜整相關意見後研提「教師工作守則參考事項(草案)」,並為再廣納各方意見,分別就該草案辦理北、中、南等3區分區座談會,邀請教師、校長及家長共同討論。本草案尚在蒐集意見階段,尚未報部。 二、對於資料不慎外流,造成各界的不安,深感抱歉,本部已於第一時間即發布新聞稿公開澄清說明: (一)「教師工作守則參考事項」係為參考性質,教師相關工作事項,仍須於縣市政府聘約準則中訂定或各校聘約中規範。 (二)本部期待「教師工作守則參考事項」之訂定,能考量區域環境、生活作息等因素,並做到親師溝通無礙。 (三)將再廣納家長、教師、校長、專家學者等各界之意見,歡迎各界提供相關參考建議,共同為提升國內教學品質努力。 三、教師法修正草案明定教師「一定時間在校服務」是希望回歸教育培育人才本質,訂定在校服務時間一定會從「教育工作特性」、「釐清教師職責」、「維護教師專業尊嚴」、「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及「提升教育整體品質」為主要考量。未來在訂定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會將學生上下學時間、教師擔任導護、教學及備課時間、學生午餐及午休時間、異地住宿校外教學、課後輔導、家庭訪視及親師聯繫等,及超過在校服務時間之處理,併同寒暑假、加班費、補休及行政獎勵等,納入考量。 若您對於本部回復內容仍有不瞭解之處,歡迎來電(電話:02-77365722)詢問,本部將竭誠為您服務。爾後您對於本部有任何建議,仍請不吝賜教! 最後,再次謝謝您寶貴的意見,謹致上十二萬分的誠摯祝福。 敬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教育部  敬上 【新聞疑義456】老師的工時是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晚10點前老師,也要接電話? 【新聞】 教育部委託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研擬「教師工作守則參考事項」草案研究,內容包括了周一到周五晚上十點前不得拒接家長電話,消息一出,引發教師反彈。不過教育部強調,教師工作守則目前還是研究案,沒有定案。未來也會和教師團體溝通,取得共識、請教師不用擔心。因應教師組工會,教師法修正把教師工作從責任制改為工時制。教育部和全國家長團體聯盟、全國教師會、全國校長協會開會討論,最後委託全家盟進行「教師工作守則」研究。媒體報導,「教師工作守則」中規定老師的工時是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全國中小學老師未來不得拒留聯絡電話號碼給家長,而且晚上十點前不得拒接家長電話,引發教師不滿。教育部澄清,一切都還沒有定案,教師工作守則只是參考性質,目前仍是研究案。教育部次長林○○表示,教師法修法還在立法院審議,關於教師在校服務的一定時間,仍有待完成修法程序,不可能只參照全家盟版本,一定會和教師團體溝通。教育部國教司長黃○○說明,教師工作守則八字還沒有一撇,教育部都還沒有看到內容,研究案必須結案,送教育部審查,進行後續作業,取得共識,草案才會出爐(中廣新聞網100年6月21日報導:晚10點前老師要接電話?教部:未定案)。 【疑義】 按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5)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製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註二)亦云「27.雖然《公約》規定“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實際上,教員們總的工作條件已經惡化,近年來,許多締約國的情況已經降低到令人無法接受的低水平。這種情況不僅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二款(戊)項的規定,也對學生接受教育權利的充分實現構成重大的障礙。委員會也注意到《公約》第十三條第二款(戊)項、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和第六至第八條之間的關係,包括教員組織起來進行集體談判的權利,提請締約國注意教科文組織和勞工組織共同提出的關於教師地位的建議(1966年)和教科文組織關於高等教育教學人員地位的建議(1977年),促請各締約國就它們所採取的措施提出報告,以確保所有教員都能夠享受到與他們的職能相稱的條件和地位。」。 是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包括教員組織起來進行集體談判的權利。此亦可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工會法第4條第3項:「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之規定可稽。 又依工會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教師得依工會法組織及加入工會,而工會具有團體協約締結、修改或廢止之任務,而且「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從而,有關教師工時等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除以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為之外,仍須透過教師工會以團體協約締結、修改或廢止之,而非由教育部單方決定,是教育部澄清「一切都還沒有定案,教師工作守則只是參考性質,目前仍是研究案…教師法修法還在立法院審議,關於教師在校服務的一定時間,仍有待完成修法程序,不可能只參照全家盟版本,一定會和教師團體溝通」,尚屬妥當之說法及做法。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9211510.pdf)。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於 內湖社大 開課了「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於 內湖社大 開課了 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 「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課程內容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6/09/%e8%aa%b2%e7%a8%8b%e5%85%a7%e5%ae%b9/ 法律是活的, 您呢? 歡迎來「閒話家常」! 奢侈稅、房地產、勞資、婚姻等內容 ,值得您來【細細品嚐】。 在這裹,除了【笑臉】, 還是【笑臉】。 課程內容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6/09/%e8%aa%b2%e7%a8%8b%e5%85%a7%e5%ae%b9/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二) 不動產法拍 即將出版 如何與政府作生意 即將出版 政府採購案例實務(十三)電子書  即將出版 政府採購案例實務(十四)電子書   即將出版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新聞疑義459】政府補助休耕,灌溉用水照流,揮霍無度?

【新聞疑義459】政府補助休耕,灌溉用水照流,揮霍無度? 【新聞】 不管清澈透明、或是混濁如泥,水從河川、水庫,一路、點點滴滴匯集,順著大渠道、小圳溝,流入農田。種一公頃的稻子,因為土壤、地質等條件不同,根據估算,一期的用水量從一萬公噸到九萬公噸不等,以目前農業用水一噸一元的價格來算,水費至少要一萬到九萬塊,不過只要是農田水利會會員,政府通通補助,不必付錢。水不用錢,農民是不是因此就揮霍無度呢?水用這麼兇,到底是水田本來就需要這麼多水,還是被農民浪費了,很難算得準。不過令人想不通的是,近三十年來,休耕擴大,水田面積減少四十多萬公頃、少了六成,而灌溉用水卻從170億噸降到100多億噸,只少了四成,為什麼沒有等比例減少呢?全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會長楊○○表示,這是因為休耕田,並沒有配合水利會的供水系統、來實施,所以很難有效節水。一條條水路,就像是運送養分給農田的微血管,不管是農民集資興建,還是政府花錢蓋的,目前全台灌排渠道、密密麻麻,總長度加起來,將近七萬公里,足足可以繞地球一圈半。問題是,如果休耕田、和還在耕種的田,共享同一個水路;水照放,不可能跳過不流,加上水圳的蒸發、損漏等等,每年,灌溉用水在輸送過程,還要再漏掉三成!這三成損漏的灌溉用水,算一算,相當生活用水、一年的量。不過看似巨量的水,要補漏、代價很高,農委會每年,更新改善300公里的破損圳路,就要花20多億的經費,這樣的速度,要修完全國渠道、得花超過兩百年。只是,當民生與工業都面臨缺水,掌控全國至少六成水量的農田水利會,不免被期待能多拿出點水來;如何提出對策、合理調配水源、共體時艱,農田水利機構和主管機關農委會,考驗很大(公共電視100年6月21日報導:政府補助.圳路損漏 農水遭批浪費)。 【疑義】 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註二),並保證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註三),其在分配上,必須優先考慮個人和家庭使用,還必須優先考慮防止饑餓和疾病所需要的水資源,以及履行落實每項《公約》權利的核心義務所需要的水資源(註四),而且為實現足夠食物權必須爲農業提供可持續的水資源,應該優先確保貧困和邊緣化農民包括婦女公平得到水和利用水管理系統,包括可持續的雨水彙集和灌溉技術(註五),更甚者,我國也應採取全面和綜合性戰略和方案,確保現代和後代都有足夠、安全的水,這類戰略和方案可包括:(a)減少因不可持續的抽取、河流改道和修築堤壩而造成的水資源枯竭;(b)減少和消除放射物、有毒化學品和人排泄物等物質對流域和水生態系統的污染;(c)監測水的儲備;(d)確保擬議發展專案不影響獲取足夠水的權利;(e)評估對供水和自然生態系統流域有影響的現象如氣候變化、荒漠化、土壤鹼化、砍伐森林和生物多樣性損失的衝擊;(f)提高用戶的用水效率;(g)在分配時減少廢水;(h)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機制;(i)建立執行戰略和方案的主管機構和適當體制安排(註六)。 又水利法第18條第1項也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為「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水運」、「其他用途」。 是農業用水,雖不比「個人和家庭使用用水」、「公共給水」以及「防止饑餓和疾病所需用水」優先,但仍屬極為優先之用水,我國各級政府機關仍應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之,保證其能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灌溉用水,但在現今總水源不足的情況以及排擠效應下,灌溉用水缺欠在所難免(註七),除「積極人造雨、處理水庫淤泥等」外,補助休耕也是可行的方法(節用灌溉用水之水量,以因應他項用水),惟補助休耕之同時,因為供水設施欠缺調節功能,而使得灌溉用水照流,就是浪費了,也違反了前揭水權「提高用戶的用水效率」及「在分配時減少廢水」之內涵,我國各級政府機關自應就此問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檢討及改進之。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1.參照(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水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2.參照。 註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6.參照。 註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7.參照。 註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28.參照。 註七:民視新聞100年6月22日報導【不滿中科搶水 百位農民抗議】:「國科會委託彰化水利會在南彰化地區進行取水工程,計畫每日取水6萬6千噸供應中科四期使用,當地農民認為農田灌溉水將嚴重不足,抨擊這個計畫根本就是「滅農計畫」,上百位農民向水利會陳情抗議,要求停止工程,並將進行行政訴訟,阻止這項供水計畫進行。上百位溪州農民,拉著白布條到水利會溪州工作站陳情,溪州鄉長也到場關心,他說政府的公共政策,只顧財團,根本不管農民死活,還把地層下陷的結果歸咎給農民。農民不滿的是,彰化全縣一天的需水量30萬噸,但調度給中科四期的用水就要6萬6千噸,超過五分之一以上,而且高鐵因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嚴重,日前政府才說要封他們的井,如今又要來搶農業用水,叫他們如何繼續耕種下去?溪州公所表示,莿仔埤圳是一條有百年歷史的官設埤圳,灌溉區廣達1萬8千多公頃,如今卻因為政府要供應中科四期的用水,要埋設長達24公里的水管,調度農業用水。農民忿忿不平的表示,政府對一個還不一定成形的工業區如此重視,卻完全漠視農民對灌溉水的需求,根本是要置農民於死地,他們揚言,調撥工程如果不停止,會持續發動抗爭。」可資參照(其解析,請參【新聞疑義458】「中科」搶「農民用水」?)。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社區大學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於 內湖社大 開課了「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於 內湖社大 開課了 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 「100年秋季班」    歡迎屆時報名 課程內容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6/09/%e8%aa%b2%e7%a8%8b%e5%85%a7%e5%ae%b9/ 法律是活的, 您呢? 歡迎來「閒話家常」! 奢侈稅、房地產、勞資、婚姻等內容 ,值得您來【細細品嚐】。 在這裹,除了【笑臉】, 還是【笑臉】。 課程內容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6/09/%e8%aa%b2%e7%a8%8b%e5%85%a7%e5%ae%b9/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二) 不動產法拍 即將出版 如何與政府作生意 即將出版 政府採購案例實務(十三)電子書  即將出版 政府採購案例實務(十四)電子書   即將出版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新聞疑義438】新北市100學年度上學期「活化課程」,先暫停實施吧(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教育部回應)!

【新聞疑義438】新北市100學年度上學期「活化課程」,先暫停實施吧(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教育部回應)!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23日回應】 本局自97學年度試辦活化課程實驗方案計畫,98學年度增加試辦學校至85所,經評估自99學年度全面實施。於全面實施過程中,委請學者專家進行專案研究,顯示實施活化課程實驗方案對於英語教育,確具有正面提昇作用,英語教師也認為對不同程度學生的學習成效有正向提昇,整體看法有近九成的滿意度。加上,本局於99學年度辦理多場公聽會、說明會及座談會,與會人員包括學校校長、行政人員、家長、教師等對於實施成效也給予高度的肯定。      由於97、98學年度試辦加上99學年度全面實施之活化課程實驗方案計畫的累積經驗下,獲九成的滿意與肯定,爰100學年度擬繼續實施,並將遵循100年4月15日新北市議會審查預算七項附帶決議:1.多元活化課程實施須符合課程綱要;2.以社團化方式辦理,提供多元學習課程,不限英語;3.採班群方式,規劃共同時段進行教學;4.多元活化課程需聘用合格教師,並與大專院校合作辦理認證課程,英語正式教師比例應逐年提昇;5.多元活化課程調整後,各校仍需維持每班教師編制1.7人;6.多元活化課程實施應充分尊重家長的選擇權;7.開設科目及內容訂定合宜規範,並建立審核機制等原則下。經本局分別於100年4月18、22、28日、5月10日及6月1日召開5工作次小組會議討論並於5月4、5、7日分區辦理5場次公聽會及教務主任說明會,蒐集相關意見後,將原方案調整,名稱訂為「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多元活化課程實驗計畫」,嘗試透過整合規劃及多元選擇,尊重學校自主規畫及家長選擇權前提下,全方位培養學生多元才能。    依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本案屬全市重大教育政策,爰本局將「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多元活化課程實驗計畫」提100年6月7日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獲修正通過。    本計畫參與對象為本市國小各年級有意願參加之學生,各校應於開學前調查家長意願,並尊重家長選擇權。學生未參加多元學習課程之節數,不列入出缺席登記。 師資安排部份,由現行教師員額編制及依法增置教師,並由合格教師及符合規定之教師擔任授課。各校於共同時間安排教師進修,進修方式得包括成立教師專業社群、教學工作坊、教學研討會等,由各校視實際需要訂定,亦可跨校安排校際共同進修方式,形成區域策略聯盟,進行教學分享,以提升專業知能。此外,本局也會規劃與大專院校合作辦理英語教師增能、認證課程,強化教師專業教學能力。     各校開設之多元活化課程,由學校行政單位衡酌師資、學生需求、設備、場地及課務編排等條件整體規劃開設,並撰擬課程計畫,提經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併同各領域課程計畫報本局備查。     課程設計方面,參採市版能力指標,選用補充教材並進行加廣學習,同時自訂校本教學計畫與發展特色。因應不同程度學生,提供不同學習教材與學習機會;針對弱勢學生補救教學,減少學習障礙並提高學習興趣。     根據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100年5月12日會議,本市99年8月24日公佈之99學年度活化課程實驗方案修正計畫,已改善學生受教權;另有關家長選擇權,100年6月7日審議委員會修正通過之「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多元活化課程實驗計畫」,亦明確訂定各校應於開學前發放家長調查表,充分尊重家長參與意願。    本局秉持本計畫良善立意及維護學童學習需求與利益為前提,未來將持續依學校、家長的意見及專案研究報告回饋,辦理相關事宜。感謝臺端寶貴意見。 【教育部回應】 發文文號:臺國字第1000910972號 回覆內容: -新北市100學年度上學期「活化課程」楊先生您好! 您100年6月9日寄給部長的信,我們已經收到了。您來函反映新北市辦理活化課程實驗方案是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一案,因屬國民教育階段事務,部長已交代由國教司處理,謹說明如下: 一、有關新北市辦理活化課程實驗方案,本部自99年7月8日迄今,業先後以數十件函文請該府督導所屬學校落實執行自願參與機制,並需以簡政便民方式處理;另實驗課程之內容與課表之規劃不可影響未參加學生之權益;至於師資方面則需進用符合本部規範具英語專長之合格教師。其中,99年8月20臺國(二)字第0990142761號函強調,請該府全面瞭解各校執行本案之狀況;另99年8月30日臺國(二)字第0990144523號則強調,倘該屬學校有師資不足或自願參與機制不健全者,切勿貿然實施。以上合先敘明。 二、爰此,有關台端反映該方案是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等節,涉及方案實際執行層面,將轉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妥善查處後答復您並副知本部,本部亦將持續請該局積極落實前述函文相關要求。 感謝台端對國民教育之關心,敬祝 健康快樂! 教育部敬復 【新聞疑義438】新北市100學年度上學期「活化課程」,先暫停實施吧! 【新聞】 活化課程匆忙上路後,受教師家長質疑,提出活化課程欠缺師資教材,教師、家長向新北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訴訟。宣判結果出爐,法官駁回活化課程家長自救會的行政訴訟。不過,活化課程家長自救會與新北市教育局局長林○○7日首度面對面溝通。林○○坦承活化實驗課程需改進,教育局已成立專案小組,檢討活化課程問題。新北市忠義國小教師陳○○表示,教育局提出四大修正方向。原本強迫學生參加活化課程,預計將發放同意書,家長可勾選是否同意讓學生參加活化課程,落實「自願參與」的原則。第二,活化課程社團化,課程不侷限英文科目,老師可發揮所長。第三,以班群為單位上課,老師可依據專長設計課程,打破班級界線,各班學生以興趣選擇課程。最後一點,依學生能力分組上課,不過此點受到較大的質疑,倘若從國小便執行能力分組,執行方式有待商榷。陳○○認為,活化課程仍有諸多問題,大型學校3堂活化課程無法集中在同一天下午,打散在不同天,假使學生不上活化課程的話,家長無法接送或安排空閒時間,除非學校另作安排,否則不參加的家長、學生很困擾。活化課程家長自救會總幹事劉○○不想讓小孩參與活化課程的原因在於,她認為小孩不應該整天關在教室內學習,精力旺盛的階段身心均衡發展很重要,一星期兩堂體育課根本不夠,她寧可讓小孩從事體能性活動或是閱讀書籍。活化課程可能對偏鄉小學或是英文程度較差的學生有助益,但對程度較好的學生來說卻是浪費時間。陳○○認為實行活化課程的20億經費,若能集中幫助弱勢學生,將更有意義。陳○○將等收到判決書再決定是否上訴,希望教育局檢討這一年來強迫試辦活化實驗課程的弊病與亂象(台灣立報100年4月11日報導:活化課程爭議 新北市教局專案檢討)。 【疑義】 有關新北市教育局「活化課程計劃」裁判部分,前業以【新聞疑義375】新北市教育局「活化課程計劃」?(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4/21 /%e3%80%90%e6%96%b0%e8%81%9e%e 7%96%91%e7%be%a9375%e3%80%91%e6% 96%b0%e5%8c%97%e5%b8%82%e6%95%99% e8%82%b2%e5%b1%80%e3%80%8c%e6%b4 %bb%e5%8c%96%e8%aa%b2%e7%a8%8b%e 8%a8%88%e5%8a%83%e3%80%8d%ef%bc%9f-2/)說明在案,所以不再多說。但從教育權的角度,來看新北市教育局「活化課程計劃」,又須注意那些問題呢?茲說明如下。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1 則迴響

【新聞疑義458】「中科」搶「農民用水」?

【新聞疑義458】「中科」搶「農民用水」? 【新聞】 國科會委託彰化水利會在南彰化地區進行取水工程,計畫每日取水6萬6千噸供應中科四期使用,當地農民認為農田灌溉水將嚴重不足,抨擊這個計畫根本就是「滅農計畫」,上百位農民向水利會陳情抗議,要求停止工程,並將進行行政訴訟,阻止這項供水計畫進行。上百位溪州農民,拉著白布條到水利會溪州工作站陳情,溪州鄉長也到場關心,他說政府的公共政策,只顧財團,根本不管農民死活,還把地層下陷的結果歸咎給農民。農民不滿的是,彰化全縣一天的需水量30萬噸,但調度給中科四期的用水就要6萬6千噸,超過五分之一以上,而且高鐵因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嚴重,日前政府才說要封他們的井,如今又要來搶農業用水,叫他們如何繼續耕種下去?溪州公所表示,莿仔埤圳是一條有百年歷史的官設埤圳,灌溉區廣達1萬8千多公頃,如今卻因為政府要供應中科四期的用水,要埋設長達24公里的水管,調度農業用水。農民忿忿不平的表示,政府對一個還不一定成形的工業區如此重視,卻完全漠視農民對灌溉水的需求,根本是要置農民於死地,他們揚言,調撥工程如果不停止,會持續發動抗爭(民視新聞100年6月22日報導:不滿中科搶水 百位農民抗議)。 【疑義】 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註二),並保證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註三),其在分配上,必須優先考慮個人和家庭使用,還必須優先考慮防止饑餓和疾病所需要的水資源,以及履行落實每項《公約》權利的核心義務所需要的水資源(註四),而且為實現足夠食物權必須爲農業提供可持續的水資源,應該優先確保貧困和邊緣化農民包括婦女公平得到水和利用水管理系統,包括可持續的雨水彙集和灌溉技術(註五),更甚者,我國也應採取全面和綜合性戰略和方案,確保現代和後代都有足夠、安全的水,這類戰略和方案可包括:(a)減少因不可持續的抽取、河流改道和修築堤壩而造成的水資源枯竭;(b)減少和消除放射物、有毒化學品和人排泄物等物質對流域和水生態系統的污染;(c)監測水的儲備;(d)確保擬議發展專案不影響獲取足夠水的權利;(e)評估對供水和自然生態系統流域有影響的現象如氣候變化、荒漠化、土壤鹼化、砍伐森林和生物多樣性損失的衝擊;(f)提高用戶的用水效率;(g)在分配時減少廢水;(h)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機制;(i)建立執行戰略和方案的主管機構和適當體制安排(註六)。 是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為「家用及公共給水」(即優先考慮個人和家庭使用)、「農業用水」(即為實現足夠食物權必須爲農業提供可持續的水資源)、「水力用水」、「工業用水」、「水運」、「其他用途」,似尚符前揭「水權」之內涵,惟水利法第18條第2項卻規定「水利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也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賦予主管機關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權,其除「酌量實際情形之規定,有欠明確性,易生爭議」外,核准變更之範圍,也擴及至「個人和家庭使用」之用水,則有違反前揭「水權」之內涵,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修正之。 另在尚未修正水利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前,處理「中科用水vs農民水權」之爭議,主管機關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則應說明(一)是依據什麼的標準及事實,來酌量准予變更的?(二)又此變更,已經影響到農業用水,其影響部分是否有防止饑餓所需要之用水(如有,則有違反前揭水權之內涵)?又影響所及,其因應措施又是為何(即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機制,以及影響所及之補救措施-例如休耕補助等)?(三)分配時,是否有減少廢水措施?是否有提高用戶用水效率措施?等事項,以昭公信,並杜爭議。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1.參照(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水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2.參照。 註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6.參照。 註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7.參照。 註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28.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社區大學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

【新聞疑義457】老師不得體罰學生?也不得隔離輔導學生?

【新聞疑義457】老師不得體罰學生?也不得隔離輔導學生? 【新聞】 台北巿某國中的1名8年級學生,因騷擾同學遭校方懲處,到校後只能待在輔導室,學生不滿對2名輔導老師提告。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為老師的行為是學校所允許,予不起訴處分。校方輔導主任指出,這名學生常常脾氣來了,就不能控制,日前因涉及騷擾別班同學,遭校方懲處,決議該學生自今年4月18日起,到校後由訓導人員送輔導室安置、隔離及輔導,不得於下課時間到輔導室外找其他同學,期限以1週為原則,至多2週。輔導主任表示,4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學生卻跑到另一個班級,騷擾他班同學,2名輔導老師見狀,上前勸學生回到輔導室,學生不願意,打電話報警,指控老師限制自由。2名輔導老師供稱,校內開會決議這名學生上學期間須留在輔導室,所以當天口頭要求學生返回輔導室,並沒有對學生施以強暴脅迫手段。2名老師說,學生當天態度惡劣,怒罵老師,已對學生依校規作出懲處。檢方偵辦期間,2名輔導老師提出校方的「防制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紀錄佐證,檢察官認為老師的行為經過校方授權,全案證據不足,且學生後來撤告,將2名老師予不起訴處分(中央社100年6月21日報導:隔離輔導學生 2老師挨告)。 【疑義】 一、老師不得體罰學生? 按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1)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2)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3)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4)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5)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製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註二)亦云:「41.委員會認爲,體罰不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和兩項《公約》序言部分中所體現的國際人權法的根本指導原則:個人的尊嚴。學校紀律的另一些方面也有可能不符合人性尊嚴,例如當衆羞辱。任何形式的學校紀律都不應該侵犯《公約》範圍內的其他權利,例如取得食物的權利。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以確保不符合《公約》的紀律不致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發生。委員會歡迎一些締約國採取主動行動,積極鼓勵學校在學校紀律中採用“積極的”、非暴力的方法。」。 是我國老師,自不得體罰學生,此亦可從我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可稽。 二、不得隔離輔導學生? 按刑法第304條固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亦揭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惟非以強暴或脅迫為之,自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況刑法第21條也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是本案報導苟為事實,檢察官將2名老師予不起訴處分,尚屬有據;惟輔導學生但仍應尊重其人權,下課期間或其有如廁需求時,仍應容許其自由出入,並注意是否涉及刑責、行政罰以及民事責任,始為正辦。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9211510.pdf)。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社區大學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房地產法律問題 |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