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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彙整:八月 2011
【新聞疑義493】「米酒總統」與「空心蔡」?
【新聞疑義493】「米酒總統」與「空心蔡」? 【新聞】 2012年總統大選逐漸逼近,「米酒總統」、「空心蔡」也成為熱門政治攻防術語。國民黨立委今天(17日)認為,選舉稱號凸顯參選人不同的特質;民進黨立委則說,選舉花邊只是表面,最重要的仍是政策本身。2012年總統大選激烈交鋒,馬英九總統因努力宣傳米酒降價政績,被民進黨譏為「米酒總統」;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則被外界質疑政策空洞,而被冠上「空心蔡」的稱號,使得「酒菜」成為雙方你來我往的熱門攻防術語。民進黨立院黨團幹事長蔡煌瑯17日指出,選舉花邊是一回事,最重要的仍是分析稱呼裡的本質。他說:『(原音)選舉總是會有一些花邊,選舉也是會有一些彼此的攻訐,這都會,但是我們要從稱呼裡面分析本質。我剛剛告訴大家,在「本草綱目」上,空心菜降血壓、好吃、便宜,有療效;那米酒多喝對肝臟不好。』國民黨立委吳育昇倒認為稱號凸顯了參選人的特質。他認為「空心蔡」的形容非常傳神,而「米酒總統」正代表了馬總統務實呈現政績。他說:『(原音)最近大家一直認為「空心蔡」非常的貼切、非常傳神,這凸顯出蔡英文本身的確內涵不足;馬總統之所以叫「米酒總統」,就是他用米酒宣傳政府苦民所苦,人民的小事就是政府的大事。』同黨立委賴士葆則說,不管是「空心蔡」還是「米酒總統」,總比過去意識型態對立、抹黑的選舉風氣要好,也有助於雙方提升選舉水準,打一場高格調的選戰(中央廣播電台100年8月17日報導:米酒總統VS空心蔡 朝野立委解讀不同)。 【疑義】 一、「米酒總統」與「取得足夠米酒權」? 按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要,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二);至於獲取性,涵蓋經濟上的可獲取性和實際可獲取性,而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是指個人或家庭與獲取食物、取得適足飲食有關的開支水平,應以其他基本需求的實現或滿足不受影響或損害爲限(註三)。 是基於取得足夠食物權,料理米酒之價格,當然不能過高,而影響或損害到其他基本需求之實現或滿足,所以,馬先生以米酒價格為重,並非沒有道理。 但是「適當生活水準」,所涵蓋的,並非僅是「取得足夠米酒權」,尚包含「米酒以外之其他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適足住房權」等,而且人權,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之第一代人權」及「第三代環境權(註四)、發展權等」外,縱使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之第二代人權,除「適當生活水準」外,也尚有「平等原則(禁止岐視)」(第2條第2款、第3條)、「工作權」(第6條、第7條)、「結社自由」(第8條)、「社會保障」(第9條)、「身心健康權」(第12條)、「受教育權」(第13條、第14條)、「文化權利」(第15條)等,其等之尊重、保護及實現,均有賴總統及各級政府機關,馬先生自不得再以尊重、保護及實現「取得足夠米酒權」自滿,而應以尊重、保護及實現「第一代至第三代人權」為重才是。 二、「空心蔡」與「在地經濟」? (一)基於工作權,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 按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註五)亦云:「1.工作權利是一項受若干國際法律文書承認的基本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作出的規定比其他文書更全面論述了這項權利。工作權利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每一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的有尊嚴。工作權利同時有助於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從能夠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的角度出發,這一權利有助於個人的發展和獲得所在社區的承認。…6.工作權利是一項屬於每一個人的單獨權利,同時也是一項集體權利。它包含所有形式的工作,無論是獨立工作還是依賴性的領薪工作。工作權利不應當理解爲一項獲得就業的絕對和無條件權利。…10.失業率高和缺乏有保障的就業是引發工人到經濟中的非正規部門謀求就業的原因。締約國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無論是立法或其他措施,盡最大可能減少正規經濟以外的工人人數,因爲這些工人在這種狀況下沒有受到保護。…」。 是工作權利,雖不應當理解爲一項獲得就業的絕對和無條件權利,但(一)工作權利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每一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的有尊嚴,有助於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二)失業率高和缺乏有保障的就業,為引發工人到經濟中的非正規部門謀求就業的原因,亦是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安之重要原因,我國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無論是立法或其他措施,盡最大可能減少正規經濟以外的工人人數。從而,為使每一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的有尊嚴,有助於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降低失業率以及降低缺乏有保障的就業(政府最近以短暫擴大就業方式,提高就業率,與「我國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無論是立法或其他措施,盡最大可能減少正規經濟以外的工人人數」之義務不符,應再檢討),避免因失業率高及缺乏有保障的就業太多,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安,我國政府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大台北地區現今就業機會本就多,暫時不須在『量』上著力,反而應先著手於工資偏低等『質』的問題)」! (二)基於「相當生活水準」,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註六)亦云:「1. 取得足夠食物這項人權在國際法之下的一些文書中得到承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這項權利的涉及比任何其他文書都要全面。依照《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確認需要採取更爲直接和緊迫的步驟,以確保“免於饑餓和營養不良的基本權利”。取得足夠食物這項人權對各項權利的享受至關重要。這項權利適用於每個人。因此,第十一條第一款中“他自己和家庭”一語,並不意味著對這項權利對個人或女性爲一家之主的家庭的適用有任何限制。」。 是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即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而我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從而,為實現「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使人民有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我國政府也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大台北地區現今就業機會本就多,暫時不須在『量』上著力,反而應先著手於工資偏低等『質』的問題)」! (三)基於「尊重環境」,在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同時,亦應保護環境!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1)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2)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3)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4)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5)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製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亦云:「1.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作爲一項增長才能的權利,教育是一個基本工具,在經濟上和在社會上處於邊緣地位的成人和兒童受了教育以後,就能夠脫離貧困,取得充分參與社區生活的手段。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使婦女增長才能,保護兒童使他們不致從事剝削性的危險工作或者受到性剝削、能夠增進人權與民主、『保護環境』、控制人口增長。人們日益確認,教育是各國所能作的最佳投資。但是,教育的重要性並不只是限於實用的層面:有一顆受過良好教育、能夠自由廣博思考的開悟而且活躍的心靈,是人生在世的賞心樂事。…5.委員會指出,自從大會在1966年通過本《公約》以來,另一些國際文書已經進一步擬訂了教育應該致力實現的目標。因此,委員會認爲,締約國必須確保其教育致力實現《公約》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宗旨和目標,其含義的解釋應參照《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泰國宗甸,1990年)(第1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第1款)、《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第一部分,第33段和第二部分第80段)以及《聯合國人權教育十年行動計劃》(第2段)。雖然上述所有案文都與《公約》第十三條第一款密切對應,卻也包括了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沒有明文規定的一些內容,例如,具體提到性別平等和尊重環境的部分。這些新內容蘊含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體現了當前人們對這一條款的解釋。來自世界各地的意見普遍贊同上述案文,可見委員會的這個觀點得到支援。」。 是尊重環境的一些內容,也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所定「受教育權」之內涵;而尊重環境、保護環境,實則尊重、保護及實現「受教育權」,所以,在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同時,亦應兼顧環境之保護,在「環境保護」及「創造就業機會」之間,也應有所調和,而非獨善於「工作權」及「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而發展「在地經濟」,即能調和「工作權」、「相當生活水準」權利以及「受教育權(環境保護)」,本文自是贊同,惟其執行,就非那麼簡單了。 (四)在地經濟的基本問題 蔡英文所提「在地經濟」,或是「大台北以下地區創造就業機會」的法寶之一(其他法寶,例如營造良好投資環境,向外招商等),但發展「在地經濟」,除「農村再生條例等法規的鬆綁」以及「社區總營造的再推廣與實踐」外,在地經濟的「產品」品質,首應重視,如果「產品」品質好,那「網路行銷之建置及使用」將使「在地經濟」,不再是空談。 所以,在地經濟的基本問題,就是「產品」優且異的品質;而在此部分,除了「產銷履歷制度」、「吉園圃等標章」、「透過農會等機構、團體技術輔導」、「給予補助或貨款」外,蔡團隊,又能做什麼?則需要,進一步的深思;而非僅為「口號」,以免落入「空心蔡」之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 繼續閱讀
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受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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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公寓大廈法律問題80】母選上管委會委員,子可否代行職務?
【房地產公寓大廈法律問題80】母選上管委會委員,子可否代行職務? 【問題】 母選上管委會委員,子可否代行職務?可否長期代行職務?可否參與委員會開會、投票、表決、表達意見、提議? 【解析】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管理委員之代理規定,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約未另有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換言之,規約未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尚未決議,自得由合法召集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以為遵循。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授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法律實務: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開課資訊(歡迎報名及洽談0916077009): 1.內湖社區大學(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100年秋季班。 2.104講師中心(http://www.104learn.com.tw/cfdocs/edu/104coach/speaker_search.cfm)-採購very易、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新聞時事法律分析(我的人權)、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契約法)、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行政法)等課程。 3. 台灣教育網(http://www.twlearning.net/asp/Teacher/Teacher.asp?Item=4)-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 4.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受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92】「緊急糧食儲備機制」與「台灣優質農地的逐漸消逝」
【新聞疑義492】「緊急糧食儲備機制」與「台灣優質農地的逐漸消逝」 【新聞】 所有農作物的生產,都深受天氣影響,人類真的是看天吃飯,不過隨著氣候變遷越來越劇烈,糧食的生產、供應,越來越不穩定性,根據統計,去年全球就發生了397件的天然災害,其中六成八,就出現在亞太地區,也因此為了確保糧食的安全,APEC的會員國,更意識到互助很重要,決定設置「緊急糧食儲備機制」。為了討論出可行的辦法,周二周三兩天,17個APEC會員國,來到台灣參加糧食安全論壇。前亞太地區的安全存糧,只有稻米一種、放置在泰國,而台灣也打算提出一個更具彈性的新機制,讓糧食儲備的種類多元,而且儲存在自己國家,到時候透過人道團體、就近運送。各國這麼積極尋求合作,不是沒有原因,因為2009年全球人口只有68億,到了2050年就會成長到91億,而食物的需求量大增七成,穀類和肉類都要再增加五成和七成才夠在人口增加和氣候變遷的雙重壓力下,各國要確保糧食安全,都將是非常嚴峻的挑戰(公共電視100年8月9日報導:糧安大考驗 我向APEC提儲備機制)。 【疑義】 按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實現,當每個男子、女子、兒童,單獨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時候都具備取得足夠食物的實際和經濟條件或獲取食物的手段時,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就實現了,所以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不應作狹義或限制性解釋(註二),應包括「適足性」概念以及「持久性」概念,而「持久性」概念,指的是今世後代都能取得食物,涵蓋長期提供和獲取的概念(註三),是基於取得足夠食物權,對於農業用地應予適當保存,而非任由農村重劃變相,嚴重侵蝕優良農業用地,而使得今世後代無法取得食物。 又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的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求,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四),所以,基於取得足夠食物權中的「可持續性」所引伸之「安全存糧」概念,對於農業用地予以適當保存,也得接受。而且對於農業用地予以適當保存,也不妨礙同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適當生活水準」的「適足住房權」(註五)。 另尚須注意的是,「取得足夠食物權」也著重於「國際間之互助合作」,此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38. 按照《聯合國憲章》,各國負有共同和單獨的責任,在緊急情況下合作提供救災和人道主義援助,包括對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者的援助。各國應該按照其能力對這項任務作出貢獻。世界糧食計劃署(糧食署)和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難民署)的作用,尤其是兒童基金會和糧農組織的作用在這一方面特別重要,因此應該予以加強。應該首先向最脆弱的人口提供糧食援助。39. 糧食援助的提供應該盡可能避免不利地影響到當地生産者和當地市場,糧食援助的安排應該推動受益人恢復糧食自給自足。這種援助應該按照預期受益人的需要提供。國際糧食貿易或援助方案中包括的産品對於受援人口必須是安全的,而且必須是文化上可以接受的。40.各聯合國機構在促進實現取得糧食權利方面的作用,包括通過聯合國發展援助框架在國家一級發揮的作用,具有特別重要性。應該保持促進實現取得糧食的權利的協調努力,以便促進所有有關行爲者――包括民間社會所有成員――之間的一致性和配合。糧食組織――糧農組織、糧食署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農發基金)以及聯合國開發計劃署(開發署)、兒童基金會、世界銀行和各區域開發銀行應該在適當尊重其各自職權的條件下利用其各自的專門知識更有效地合作,在國家一級落實取得糧食的權利。41.國際金融機構,尤其是世界貨幣基金組織(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應該更多地注意在其放款政策和信貸協定中並在應付債務危機的國際措施中更多地注意保護取得糧食的權利。應該按照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在任何結構調整方案中注意確保取得糧食的權利受到保護。」自明,是我向APEC提出一個更具彈性的新機制,讓糧食儲備的種類多元,而且儲存在自己國家,到時候透過人道團體、就近運送,本文自是非常贊同,也欣見台灣能積極地參與「國際間之互助合作」,發揮人道救援之精神。 惟在「積極地參與國際間之互助合作」之同時,如果,台灣優質農地逐漸消逝,爾後又有何能力,以優質的米糧,參與「緊急糧食儲備機制」呢?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取得足夠食物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三:同上。 註四:同上。 註五:請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9193190.pdf、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920497.pdf)。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法律實務: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開課資訊(歡迎報名及洽談0916077009): 1.內湖社區大學(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100年秋季班。 2.104講師中心(http://www.104learn.com.tw/cfdocs/edu/104coach/speaker_search.cfm)-採購very易、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新聞時事法律分析(我的人權)、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契約法)、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行政法)等課程 3. 台灣教育網(http://www.twlearning.net/asp/Teacher/Teacher.asp?Item=4)-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491】算角度脫褲自慰,再犯求刑半年?
【新聞疑義491】算角度脫褲自慰,再犯求刑半年? 【新聞】 陳姓男子月前搭公車時,透過車窗玻璃反射,看到後面坐著一名少女,算好角度後,脫褲自慰給少女看,還盯著少女瞧;少女發現後通知公車司機報警;檢方發現陳前年也犯過類似案件,因此依妨害風化罪嫌起訴並求刑6月。檢方調查,52歲的陳姓男子在7月5日下午3時許,搭乘大都會客運行經三重區正義北路、大榮路口時,透過車窗玻璃反射影像,看到16歲張姓少女坐在他正後方,算好角度後,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把玩。張姓少女也從玻璃倒影,看到正在自慰的陳嫌緊盯著她瞧,忍了兩分鐘後,起身走向司機,要司機報警;陳姓男子見狀趕緊把褲子穿起來,狂按下車鈴要下車,但司機把車子停在路邊不願開門,等員警趕到將他逮捕送辦。陳在檢方調查時坦承在公車上裸露生殖器,但辯稱今年4月動過痔瘡手術,手術後有尿失禁的後遺症,案發時因為尿失禁,才會掏出生殖器「整理」;但少女表示,陳下車時褲子根本沒有濕,因此檢方不採信陳姓男子說法(聯合報100年8月6日報導:算角度脫褲自慰 再犯求刑半年)。 【疑義】 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又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至於意圖、故意之區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則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52歲的陳姓男子在7月5日下午3時許,搭乘大都會客運行經三重區正義北路、大榮路口時,透過車窗玻璃反射影像,看到16歲張姓少女坐在他正後方,算好角度後,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把玩,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而且露出生殖器並「把玩」,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猥褻),加上,52歲的陳姓男子,算好角度後,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把玩,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也無阻卻違法情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01號、28年上字第3002號、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參照),自得以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以及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求刑之。 惟須注意,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法律實務: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開課資訊(歡迎報名及洽談0916077009): 1.內湖社區大學(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100年秋季班。 2.104講師中心(http://www.104learn.com.tw/cfdocs/edu/104coach/speaker_search.cfm)-採購very易、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新聞時事法律分析(我的人權)、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契約法)、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行政法)等課程 3. 台灣教育網(http://www.twlearning.net/asp/Teacher/Teacher.asp?Item=4)-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 繼續閱讀
釋字第 689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7月29日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理由書 本件係因王煒博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秩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內政部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及工作權,其理由略謂:一、新聞記者得自由蒐集、採訪並查證新聞資料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一)依據憲法第十一條所謂之「出版」自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新聞自由應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新聞之產生流程,包括採訪行為及其後之編輯、報導行為,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應及於為蒐集查證資訊來源所必須進行之採訪行為,否則將形同架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三)應受新聞自由保障之新聞,除政治、經濟相關資訊以外,娛樂新聞亦在保障範圍內,故蒐集查證娛樂新聞資訊之採訪行為,亦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四)凡從事新聞工作之每個個人,無論其在新聞產生過程之分工為何,均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主體,又因現代化新聞經營多採企業組織方式為之,該組織亦享有新聞自由之保障。二、系爭規定所限制者,包括新聞記者之採訪自由及工作權:(一)新聞記者持續近距離接觸新聞事件之被採訪者,以便觀察、拍攝或訪問,乃新聞採訪所必要之行為,而系爭規定所禁止之跟追他人行為,即對新聞採訪自由形成限制。(二)系爭規定限制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因而同時涉及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權限制。三、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依系爭規定立法說明,無法具體得知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為他人之行動自由、人身安全、抑或免於恐懼之自由,其規範目的是否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不無疑問。(二)系爭規定之行為規範要件包括「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及「無正當理由」,雖以跟追他人為中心,然系爭規定未言明須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勸阻,以及如何情況下始可勸阻,且所謂正當理由之有無,須透過利益衡量判斷,惟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模糊不清,則受規範之一般人民顯然難以預見須受規範處罰之跟追行為為何,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四、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於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所干預者,至少包括新聞採訪自由。(二)縱認系爭規定所欲保護者,係被跟追者之行動自由、人身安全或隱私,其所採取手段未將對於新聞採訪自由之干預效果降至最小,例如區分跟追手段是否具備高度攻擊性或侵入性,而限縮處罰要件,形成過度侵害新聞採訪自由,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五、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有關裁罰之規定,係循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進行,並將衡量採訪自由與被跟追者權益之責全然委諸警察機關判斷,程序保障顯有不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一、聲請人主張基於新聞採訪之理由而跟追他人,不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云云,係爭執系爭規定於該個案之解釋適用,並非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二、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一)依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等,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依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私人生活領域有不受他人任意干涉之權利,國家負有積極的保護義務,應提供法律保護,以免個人之私人生活領域遭受不當干涉,是系爭規定之目的殊屬正當。(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跟追,係故意或惡意對被跟追人重複緊追不捨之行為,形成被跟追人恐懼、不安;各國對於惡意跟追行為,若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嚴重干擾被跟追人之生活作息,或對身體、生命法益形成威脅者,多以刑罰手段加以制裁,相對而言,系爭規定處以申誡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可認對隱私權之保護密度較為寬鬆,而提供個人隱私權最基本之保障,既符合刑罰謙抑原則,亦未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之要求,而與比例原則無違。三、系爭規定仍應適用於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並採合憲性解釋方式,而非全面排除適用,以保護他人自由權利:(一)新聞自由係一制度性基本權利,乃為保障新聞媒體自主獨立,免於政府干預,以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而與為維護人性尊嚴所設之其他人民基本權利有所不同。(二)新聞媒體雖享有新聞自由,其為蒐集、查證新聞資料而採跟追方式進行採訪,雖在所難免,惟若因此侵害他人權利行使,仍應受必要之限制。(三)新聞採訪之自由雖以真實報導為目的,但其手段方法仍應合法正當,本於誠信原則為之。系爭規定適用於新聞採訪行為侵害他人隱私,僅於以下情形,新聞記者得主張免責:1、被跟追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2、被跟追人於公共場所參與社會公共活動。(四)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權界限之判斷標準,主要應以事件公共性為區分界限,並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下列因素為基準:1、新聞價值之有無;2、區分公眾人物與公共事務之關聯度,而採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關聯度愈高,隱私權保障愈為限縮;3、是否具有正當公共關切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可知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三十二年九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而制定,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 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是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又系爭規定雖限制跟追人之行動自由,惟其係為保障被跟追者憲法上之重要自由權利,而所限制者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對該行為之限制與上開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且該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難謂過當。況依系爭規定,須先經勸阻,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已使行為人得適時終止跟追行為而避免受處罰。是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系爭規定對於跟追行為之限制,如影響跟追人行使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限制是否合憲,自應為進一步之審查。 考徵系爭規定之制定,原非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為之限制,其對新聞採訪行為所造成之限制,如係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即非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授權警察及時介入、制止,要不能謂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有違。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所欲維護者屬重要之利益,而限制經勸阻不聽且無正當理由,並依社會通念認屬不能容忍之侵擾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是系爭規定縱對以跟追行為作為執行職業方法之執行職業自由有所限制,仍難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按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遭受侵擾,依其情形或得依據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等有關人格權保護及侵害身體、健康或隱私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救濟(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自不待言。立法者復制定系爭規定以保護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其功能在使被跟追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及時介入,制止或排除因跟追行為對個人所生之危害或侵擾,並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例如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得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五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惟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而論,是否符合上述處罰條件,除前述跟追方式已有侵擾被跟追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虞之情形外,就其跟追僅涉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之情形,應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判斷,並應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始能決定。鑑於其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並斟酌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專業、功能等之不同,為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並確保新聞採訪之自由及維護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併此敘明。 事實 事實摘要 緣聲請人為蘋果日報社記者,主跑娛樂演藝新聞;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7月間二度跟追神通電腦集團副總苗華斌及其曾為演藝人員之新婚夫人,並對彼等拍照,經苗某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惟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7日整日跟追苗某夫婦,苗某遂於當日下午報警檢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以聲請人違反系爭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不服,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全案確定。 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爰提本件聲請。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釋字第689號新聞稿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錫堯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子儀、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 繼續閱讀
8月2日至8月7日本專欄因故 暫不刊新文章 特予告知
8月2日至8月7日本專欄因故 暫不刊新文章 (台灣法律網相關文章亦同) 特予告知 敬請 見諒 故鄉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