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一月 2011

內湖社大第13週講課內容

除了預定的「骨灰之訴」及「本週新聞時事法律分析」外, 有關「法哲思」部分, 繼「正義思辨之旅」「彊界」「隱私與人肉搜索」 「洞穴奇案」 性與性之間(一) :裸露的權利  後, 探討   性與性之間(二) : 梅根法案?化學去勢? 同志教育?以及 釋字666? 非常   精彩  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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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演講 可洽 qdd520@yahoo.com.tw

法律演講  可洽  qdd520@yahoo.com.tw 內容與講師費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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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 12月1日出版 歡迎上網洽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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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社大:2012年春季班新生報名1/7起,當天參加課程博覽會可享有免報名費優惠

新聞標題:  [公告] 2012年春季班新生報名1/7起,當天參加課程博覽會可享有免報名費優惠 公告時間: 2011/11/18 相關網址: 新聞內容: 101-2期春季班 預定於2012/1/7舉辦期末成果展暨課程博覽會 課程大綱將於12月底於網頁公布 2011/12/5-12/28為舊生團報優惠期間 2012/1/7起開放新生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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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95】培養病毒,受學術自由的保障嗎?

【新聞疑義595】培養病毒,受學術自由的保障嗎? 文/楊春吉 【新聞】 科學家在實驗室中培養可能造成全球大流行的基因改造病毒,是應該受保障的學術自由嗎?其論文可以公開發表嗎?荷蘭、美國與日本學者的兩項研究,已在全球科研界引發軒然大波。荷蘭病毒學家傅希耶坦承,他所培養的H5N1基因突變禽流感病毒,「很可能是人類所能培養最危險的一種病毒」。學者指出,這種病毒萬一從實驗室外流,恐怕會釀成全球大流行的災難性疫情,奪走數百萬人的生命。相形之下,二○○九年肆虐全球的H1N1新型流感病毒,「只」造成一萬四千多人死亡。傅希耶(Ron Fouchier)並不是什麼瘋狂科學家,他隸屬於荷蘭「伊拉斯謨斯醫學中心」,和日本學者河岡義裕領軍的威斯康辛大學與東京大學聯合研究團隊,都期望解答公衛界長期的疑問:H5N1病毒有沒有可能在突變後出現,足以引發全球大流行疫情的病毒株?H5N1經常造成禽鳥大量死亡,但人類感染的病例到一九九七年才在亞洲出現,迄今總數也還不到六百例,且絕大多數為禽傳人。不過H5N1毒性極強,對人類的致死率超過五成,因此病例雖然不多見,但公衛界仍不敢輕敵。傅希耶以貂進行實驗,結果發現H5N1歷經十代基改培養,即具備藉由空氣傳播的能力,換言之,就有能耐引爆大規模流行。新病毒有兩個基因出現五次突變,過去這些突變都曾經在自然環境中發生,但從來沒有同時出現在同一病毒株。傅希耶和河岡義裕的研究,都有可能被運用來遂行生物戰、恐怖攻擊等惡毒目的。有些科學家認為,病毒可能散播到實驗室外,而惡棍國家或恐怖組織也可能依據公開出版的研究報告,研製生物武器,因此這類研究根本就不應當進行,也不應公開發表研究報告。這兩項研究報告都正接受「美國國家生物安全科學顧問委員會」審查,該委員會雖無權禁止學者從事相關研究,但可以勸阻學術期刊不要刊載論文。委員會主委暨炭疽病毒學家凱姆表示將會盡快公開說明處理方式(中國時報100年11月28日報導:超級流感病毒誕生 科研界譁然)。 【疑義】 按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1)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2)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3)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4)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5)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製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註二)亦云「38.根據對許多締約國報告的審查情況,委員會形成了這樣的看法:只有在教員和學生享有學術自由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權利。因此,即便第十三條中沒有明確提到這個問題,由委員會就學術自由發表一些意見是適當的,也是必要的。下列意見特別注意高等教育機構,因爲從委員會的經驗看來,高等教育中的教員和學生特別容易受到破壞學術自由的政治壓力和其他壓力的傷害。但是,委員會要著重指出,整個教育部門的教員和學生都有權享受學術自由,下列看法中有許多是普遍適用的。39.學術界的成員都能夠個別地或集體地通過研究、教學、調查、討論、編制文件、印發文件、創造或寫作,從事發展和傳播知識與思想。學術自由包括個人對自己當前從事工作的機構或系統自由表示意見的自由,以便在不受歧視或不擔心國家人員或任何其他人員壓制的情形下履行其職務,參加專業或有代表性的機構,在同一個國家管轄範圍內享受別人能夠享受到的國際公認的人權。在享受學術自由的同時,也要承擔一些義務,例如尊重別人學術自由的義務,以確保持相反意見的人能夠進行公平的討論,不基於任何受到禁止的原因對任何人進行歧視。」。 是學術界的成員,都享受能夠個別地或集體地通過研究、教學、調查、討論、編制文件、印發文件、創造或寫作,從事發展和傳播知識與思想之學術自由,惟在享受學術自由的同時,也要承擔一些義務,而且也應遵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所述各項原則。 從而,科學家就基因改造病毒之培養、研究及其論文之發表,固受學術自由的保障,惟其論文公開發表後,惡棍國家或恐怖組織也可能依據公開出版的研究報告,研製生物武器;更甚者,這種病毒萬一從實驗室外流,恐怕會釀成全球大流行的災難性疫情,奪走數百萬人的生命,對於人命的危害及威脅,實在太嚴重,其嚴重違反「尊重人權」的基本原則,允許其論文公開發表,自是不妥。 更何況,該研究只為了解答公衛界「H5N1病毒有沒有可能在突變後出現,足以引發全球大流行疫情的病毒株?」之長期疑問,實不足成為「犧牲任何一條人命」之理由?縱從「利益衝量」的角度(洞穴奇案:犧牲一人,可以救10人)來看,本研究或有理由,惟本文也認為「人命是無價,是不能衝量的」,在講究「人權調和」的時代,實不應該再將「利益衝量」與「正義」劃上等號了。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921151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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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 101-1 歡迎屆時報名

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   101-1  歡迎屆時報名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100年11月2日現代公民素養終身學習週講座 上課情形  【照片剪影】100.11.2 課程大綱: 週  次 課  程  單  元  名  稱 內   容   摘   要 第1週 拆屋還地與權利濫用 民法總則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 第2週 預售屋與奢侈稅 民法債編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 第3週 中古屋與奢侈稅  民法債編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 第4週 包租公、包租婆(一) 民法債編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 第5週 公寓大廈面面觀(一) 公寓大廈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 第6週 公寓大廈面面觀(二) 公寓大廈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 第7週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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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96】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迫吸二手菸,構成離婚事由!

【新聞疑義596】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迫吸二手菸,構成離婚事由! 文/楊春吉 【新聞】 律師指出,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曾有一件家事案件,妻子患有氣喘,丈夫故意在屋內抽菸,妻子提告離婚,獲法院判准;幾年前,一位知名建築師在家猛抽菸,還不准妻開窗,妻子聲請家暴獲准。律師界指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列出判決離婚十種原因,包括重婚、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但該條第二項特別明文指出,如果夫妻間有這十種以外的「重大事由」,致夫妻雙方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就可以此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有法官指出,二手菸所含的毒素,早在十年前就經美國環境保護署證實為一級致癌物,它釋放的一氧化碳、亞摩尼亞、苯及碳氫化合物毒素濃度甚至比主流菸(菸自燃時產生的煙)還高,拒抽二手菸已是民眾權利;如果婚姻生活中,夫妻任一方故意讓對方吸二手菸,就可構成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台灣高等法院過去曾判決一案件,黃姓婦女患有氣喘病,醫生交代此病患日常生活忌抽二手菸,黃的丈夫明知妻子忌諱二手菸,卻在妻子病症稍緩時藉故在家抽菸,致妻子屢屢發病氣喘。黃姓婦女後來訴請離婚,高院認為黃婦長期受丈夫的二手菸之苦,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丈夫卻執意在家抽菸,認定夫妻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判准離婚(聯合報100年11月29日報導:迫吸二手菸 構成離婚事由)。 【疑義】 一、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二)。是每個人均享有掌握自己健康的權利,自得拒抽二手菸。 二、迫吸二手菸,構成離婚事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註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註四)。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註五)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台灣高等法院「黃姓婦女患有氣喘病,醫生交代此病患日常生活忌抽二手菸,黃的丈夫明知妻子忌諱二手菸,卻在妻子病症稍緩時藉故在家抽菸,致妻子屢屢發病氣喘。黃姓婦女後來訴請離婚,高院認為黃婦長期受丈夫的二手菸之苦,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丈夫卻執意在家抽菸」此案例,似乎非不得認定為「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離,而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原係印尼人(現已入籍,身分證: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經人介紹旋與上訴人結婚,婚後尚能和睦相處,並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生長子沈○明、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生長女沈○靖,一家四口均能相安無事,惟:(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因嗜賭,輸錢後性情暴躁,不能人道及失業,致經常莫名毆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上訴人置之不理,凌虐被上訴人之事亦未停止。(二)被上訴人患有氣喘病症,醫生曾交代此病日常生活忌受刺激,忌抽二手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忌諱,每當被上訴人之病症稍緩,即藉故找被上訴人麻煩,使被上訴人生氣致病情復發,且在夜間被上訴人發病氣喘厲害時,上訴人非但不同情被上訴人氣喘痛苦,反說係被上訴人假裝氣喘等語刺激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此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幾不欲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同居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屢次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施以不法之暴力,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又懷疑被上訴人在外偷男人,且將懷疑被上訴人結交男友之事告訴兩造之子女,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極大之精神壓力,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再認構成同條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本件不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可資參照,惟本判決並非僅「氣喘病症、二手煙」情事,尚有「經常莫名毆打被上訴人」等情事,也應注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 /public/Attachment/152614212090.pdf)。 註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註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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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45】主委個人授權管理公司另刻監委印章,小心,教唆犯伺候!

【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45】主委個人授權管理公司另刻監委印章,小心,教唆犯伺候!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案例事實】 公寓監察委員因故搬離大樓,然後委托授權副主委幫忙保管印章,但委員會投票不通過,現在主委個人授權管理公司另刻監委印章,這樣是合法的嗎? 【解析】 按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又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但(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二)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157號判例參照)。 至於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或其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432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也不以其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29亦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也分云:「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從而,本案主委個人授權管理公司另刻監委印章,主委有犯偽造印章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虞,偽刻監委印章者則有犯偽造印章罪之可能,自是均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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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16】開標後僅一家廠商資格合格,怎麼辦?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16】開標後僅一家廠商資格合格,怎麼辦? 文/楊春吉 【問題】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開標後僅一家廠商資格合格,是繼續請其減價,還是當場改為議價?該廠商是否仍保有優先減價權利,亦或是已剩一家,即無優減之程序?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第54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所定該最低標廠商之「優先減價權」,乃指「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有二家以上,並採減價、比減價格程序」者。 苟「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該最低標廠商當無所謂「優先減價權」,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第73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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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93】法官,也岐視!

【新聞疑義593】法官,也岐視! 【新聞】 新北市一位盲胞,因為住處管委會公告,他帶導盲犬出入不衛生,憤而提告,沒想到開庭時,法官說,如果導盲犬帶進法庭妨礙秩序就要轟出去,但法官不知道的是,這位盲胞上街表演豎笛時,導盲犬都會乖乖趴好,不管有什麼干擾,既不吵也不亂動,有店家為證,2年多從沒聽過狗叫聲,比小孩還安靜。街頭藝人邱先生,每逢週末就和導盲犬Journey一起到台北東區,他表演豎笛,而Journey永遠在旁邊乖乖趴好,有人圍觀欣賞表演,有人停下來等紅燈,人潮來來去去,Journey卻一點都不毛燥,不亂跑也不亂叫,導盲鞍只要上身,Jourmey就知道現在是工作狀態,一舉一動都得聽主人的,但邱先生日前帶牠出庭,卻被法官刁難。4個月前,邱先生才因為住處管委會公告,他帶導盲犬出入,違反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因此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為了盲胞權益向法院討公道,法官卻給他碰釘子。板院發言人表示,這是開庭前,法官跟律師之間的溝通,事後被誤解,但也證實法官曾說導盲犬妨礙秩序,就要轟出去,消息傳開後,連不認識的路人看到邱先生,都為他打抱不平。抱持這種態度的法官,邱先生不敢領教,擔心敗訴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只能選擇跟管委會和解,有苦也得吞下去(民視100年11月28日報導:歧視?法官拒導盲犬入法庭)。 【疑義】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5項固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惟所謂妨礙公共衛生或妨礙公共安寧,須有妨礙公共衛生或妨礙公共安寧之行為,始謂之。是本案管理委員會,苟在不論該導盲犬是否任意排泄?邱先生是否在該導盲犬排泄時,是否善盡清理義務?該導盲犬是否發生喧囂?之情形下,就逕行公告「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入,就違反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則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情形,自是不妥。 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65-1條規定,視覺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開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則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是本案法官開始拒絕「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庭」自是不妥,還好,法官與律師溝通後,已經准予「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庭」,但可惜的是法官又說了「導盲犬妨礙秩序,就要轟出去」,這句話,似乎並無多大的問題,但「視覺障礙者與合格導盲犬」應該是一體的,在合格導盲犬被驅離的情形下,是否有阻礙視覺障礙者合法行使訴訟權呢?縱使該導盲犬妨礙秩序,除了驅離外,是否得以暫時休庭等其他方式處理,以保障其訴訟權呢? 更何況,合格導盲犬就如本案報導「這位盲胞上街表演豎笛時,導盲犬都會乖乖趴好,不管有什麼干擾,既不吵也不亂動,有店家為證,2年多從沒聽過狗叫聲,比小孩還安靜。街頭藝人邱先生,每逢週末就和導盲犬Journey一起到台北東區,他表演豎笛,而Journey永遠在旁邊乖乖趴好,有人圍觀欣賞表演,有人停下來等紅燈,人潮來來去去,Journey卻一點都不毛燥,不亂跑也不亂叫,導盲鞍只要上身,Jourmey就知道現在是工作狀態,一舉一動都得聽主人的」所言,工作狀態時,一舉一動都得聽主人的,發生妨礙秩序之情形,似乎較不可能發生;本案法官顯然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訴訟權之保障、合格導盲犬之實際情形、以及岐視禁止(註一)等,不是很瞭解,自有再充實的地方(筆者自認:自己永遠不足,永遠仍須學習)。 但如果這是普通現象,那我國人權,危矣!司法院、法務部,是否應該就此,做些什麼呢? 【註解】 註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參照。 嗣後發展:自由時報100年12月7 日報導 法官嗆「轟」導盲犬出去 盲胞抗議反被控誹謗(http://tw.news.yahoo.com/法官嗆-轟-導盲犬出去-盲胞抗議反被控誹謗-203225572.html) 〔自由時報記者王定傳、陳慧萍/綜合報導〕視障者邱文昇十一月間帶導盲犬上法庭,法官解惟本當庭表示,若妨害秩序 「導盲犬會被轟出去」。邱文昇事後向媒體爆料,指遭法官二度傷害,並在部落格上形容解惟本是「高級流氓」,解惟本憤而委由妻子控告邱涉加重誹謗罪嫌,並發聲明稿稱「盲胞沒有免責權,不能為了自己想上電視出名,就踐踏別人名譽」。 該法官被形容是「高級流氓」 板橋地院表示,解的聲明稿、提告等動作,僅代表其個人意見,法院無法干涉。板院在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已召開自律委員會討論,與會八位法官大多同意並決議,由院長張清埤口頭勸誡,解對於勸誡一事,態度平靜。當天下午,張清埤更在例行的工作會報內,指示法官務必體察身心障礙者權益,並給予高度尊重。司法院也在上週五發出公文給各級法院,要求不能拒絕導盲犬陪同視障者出入機關和法庭。 法官嗆「轟」被院長口頭勸誡 邱文昇說,解法官自己都在聲明中承認他有使用「轟」這個字眼,證實他沒有扭曲或誇大,只是陳述事實,這件事情誰對誰錯,相信社會自有公評;解法官要告他,他沒有意見,一切交給法院裁決。 邱文昇表示,他因居住的大樓管委會貼出公告,指稱他的導盲犬製造髒亂、妨礙公共安寧,憤而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沒想到上月廿五日出庭時,法官不但一度不允許導盲犬Journey進入法庭內,還揚言要把牠轟出去。十餘名視障者昨天帶著導盲犬現身監察院大門口,陪同邱文昇和導盲犬Journey,遞交陳情書給值日監委劉興善。 台灣導盲犬協會秘書長陳長青說,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視障者得由合格導盲犬陪同,自由進出公共場所,執法人員竟知法違法,讓弱勢族群深感痛心。 法官喊冤 反控盲胞涉嫌誹謗 解惟本前天發出聲明,澄清並未驅逐導盲犬,要求媒體更正,更認為邱在部落格形容他是「高級流氓」,已超越合理評論範圍,控告邱涉加重誹謗罪嫌。 他在聲明稿指出,法庭僅是公眾得出入場所,不是身心障保障法定義的「公共場所」,並引用法院組織法「有妨害法庭秩序之人,審判長得命其退出法庭」,但因動物並非人類,審判長無從「命」之,僅得命法警驅離,而「轟」正是指「驅逐、趕走」。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公民記者(榕樹學堂故鄉)、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授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法律實務: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開課資訊(歡迎報名及洽談0916077009): 1.內湖社區大學(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100年秋季班。 2.104講師中心(http://www.104learn.com.tw/cfdocs/edu/104coach/speaker_search.cfm)-採購very易、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新聞時事法律分析(我的人權)、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契約法)、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行政法)等課程。 3. 台灣教育網(http://www.twlearning.net/asp/Teacher/Teacher.asp?Item=4)-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 4.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受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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