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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26】台灣環境權的「慟」與「聾」
【新聞疑義626】台灣環境權的「慟」與「聾」 文/楊春吉 【新聞】 環保團體今天(28日)公布2011年台灣環境漢字,選出「慟」代表2011年的環境問題。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指出,日本311福島核災與泰國水患證明了人類不尊重環境所帶來的反撲,最大的受害者仍是自己,因此選出「慟」字代表2011年。2011年邁入尾聲,環保團體「台灣環境保護聯盟」28日公布由台灣16個環保團體共同選出了哀慟的「慟」,代表2011環境年度漢字。台灣環境保護聯盟秘書長李卓翰說,對全球環境而言,2011年是個動盪不安的一年,國際間有福島核災、泰國水患等災難,台灣也發生「農地開發」、「反核運動再起」、「有毒事業廢棄物污染」等問題,選出「慟」字是想提醒世人,人類不尊重環境,最大的受害者仍是人類自己。李卓翰說:『(原音)我們年度環保漢字主要是「慟」,我們覺得說國際間有福島核災、泰國水災;台灣也有農地處理問題、有毒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在在都顯示人們因為不尊重環境所導致的環境反撲,相對的也造成人民的痛苦,所以我們選出的字是慟。』李卓翰說,在選拔過程中,排名第二的代表字是耳聾的「聾」,原因是環保團體不斷向政府疾呼應該改變環境政策,但民意始終無法上達,政府彷彿耳聾一般。台灣環保聯盟會長、清華大學教授王俊秀則表示,福島核災造成20萬名環境難民,若台灣發生核災,也將造成600萬名環境難民,顯示核能安全問題的嚴重性,但台灣政府仍然決定續建核四,對台灣人民而言,是最大的哀「慟」(中央廣播電台100年12月28日報導:環團公布2011環境代表漢字:慟)。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然「非核家園」遙遙無期(【新聞疑義513】非核家園推動法草案、生質柴油與彰雲嘉特別條例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 1169&job_id=176818&article_id=100628、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9/0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13%e3%80%91%e9%9d%9e%e6%a0%b8%e5%ae%b6%e5%9c%92%e6%8e%a8%e5%8b%95%e6%b3%95%e8%8d%89%e6%a1%88%e3%80%81%e7%94%9f%e8%b3%aa%e6%9f%b4%e6%b2%b9%e8%88%87/、【新聞疑義524】核一提前除役,樓梯響了,人何時走上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 =1169&job_id=177107&article_id=100845、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9/21/%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24%e3%80%91%e6%a0%b8%e4%b8%80%e6%8f%90%e5%89%8d%e9%99%a4%e5%bd%b9%ef%bc%8c%e6%a8%93%e6%a2%af%e9%9f%bf%e4%ba%86%ef%bc%8c%e4%ba%ba%e4%bd%95%e6%99%82/)、優質農地的保護也非確實(【新聞疑義497】馬英九的「土地正義」及「居住正義」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article_category_id= 1954&job_id=176240&article_id=100190、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8/25/%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497%e3%80%91%e9%a6%ac%e8%8b%b1%e4%b9%9d%e7%9a%84%e3%80%8c%e5%9c%9f%e5%9c%b0%e6%ad%a3%e7%be%a9%e3%80%8d%e5%8f%8a%e3%80%8c%e5%b1%85%e4%bd%8f%e6%ad%a3/),更甚者,聞名世界的「中科三期環評事件(http://tw.search.yahoo.com/search?p=%E4%B8%AD%E7%A7%91%E4%B8%89%E6%9C%9F%E7%92%B0%E8%A9%95&fr=yfp-s&ei=utf-8&v=0)」更將使「環境權」屍骨無存,加上,從實務看來,「合理計劃」似乎不存在官員的心中,反而是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時,仍然以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為優先,至於「環境保護優先」在官員的心中,似乎只是方針、宣示而已,現代人的環境權都已經無法尊重、保護及實現,後世代的環境權及代理機制,似乎是更緣木求魚了,所以民國100年台灣環境權,已經「慟」與「聾」,只好期待民國101年「有更好的未來」。
【新聞疑義624】五%,就不是人?
【新聞疑義624】五%,就不是人? 文/楊春吉 【新聞】 宋楚瑜能否衝破五%(約七十萬票,一%約十四萬)的門檻,已成為近來政壇最夯的話題。藍綠選務人士都分析,在蔡英文可能將選票逼近四七到四八%的前提下,如果宋楚瑜也拿下五%選票,馬英九的連任之路就將岌岌可危。有人甚至形容:「宋楚瑜能否拿下五%(七十萬票),就是馬英九的生死門。」對於五%選票的議題,宋楚瑜日前信心滿滿地說,外界說他若能拿下五%選票,馬英九就會落選,更何況目前這些「假民調」顯示,他都不只有五%,所以呼籲選民趕快把票轉過來給他。選戰進入倒數十七天,在藍綠陣營選票幾乎已悉數歸隊的情況下,各方操盤人士已開始對選票進行區塊分析,發現雙英勝負關鍵竟然還是在宋楚瑜。「二○○八年民進黨最低潮的的時候,謝長廷都還拿下近四二%的選票,如今小英旋風如日中天,比起○八年大選多五%是最起碼的估計吧!」民進黨選務人士分析。不僅綠營這樣評估,連國民黨黨務人士也坦承,宋楚瑜的確已成這次大選的關鍵變數,藍軍能否勝選,就看選前最後幾天棄保效應能否發酵。另一位多次參與大型選舉的黨務人士認為,宋楚瑜的得票率,不是很容易精準估算,因為歷次總統大選沒有出現過這種模式,大致而言,宋楚瑜的票,約有八成是本來支持藍軍的,綠軍的票約只佔二成,所以宋的參選,對藍軍有絕對的影響。對於宋楚瑜的得票數,宋陣營幕僚指出,外界都根據二○○六年台北市長選舉判斷宋的得票率僅五%,但當年藍營的情勢大好,謝長廷聲勢也不弱,但最後宋仍開出五萬多張票。相較現在馬的聲勢下滑,外界若還以○六年一戰看待宋,最後只怕會跌破眼鏡,「畢竟台北市的票,不等於台灣省的票」。他評估,宋這次在北部至少可以開出十五到廿萬票,在中、南部、花東及原住民區也有一定實力。宋楚瑜表態參選至今,參選決心不斷遭受質疑,幕僚氣憤地說,走到這一步,他們已經無路可退,現在宋若宣布退選,人格和信用將瞬間破滅,「連人都不用做了」。更何況,黨內曾作過調查顯示,只要宋楚瑜退選或不選總統,橘營區域和不分區立委選情將全面崩盤、就地殲滅,因此黨內早已定調,這場選戰親民黨「不會死就能贏」。親民黨發言人賴岳謙指出,前陣子與美國華府智庫的學者交換意見,連美方學者都直言,因台灣各媒體民調落差大,這次台灣的大選猶如霧裡看花,沒有人說得準。他說,目前親民黨擔心的,是宋楚瑜的票跟政黨票無法連動,因此宋未來會再加強政黨票的宣傳(中國時報100年12月28日報導:宋能否拿5趴 馬英九生死門)。 【疑義】 按宋先生能否衝破五%(約七十萬票,一%約十四萬)的門檻?並非本文所關心的重點,本文關心的,是五%的人權,是否因為是少數,而被多數人所犧牲? 從民主基本原則中的「少數人服從多數人」來看,在不考量「人權調和」的情況下,五%的人權,將被多數人所犧牲,此從「愛滋病患註記於健保卡」事件(【新聞疑義499】愛滋病患註記於健保卡,違反比例原則+岐視!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 =176379&article_id=100293、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8/30/%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499%e3%80%91%e6%84%9b%e6%bb%8b%e7%97%85%e6%82%a3%e8%a8%bb%e8%a8%98%e6%96%bc%e5%81%a5%e4%bf%9d%e5%8d%a1%ef%bc%8c%e9%81%95%e5%8f%8d%e6%af%94%e4%be%8b/)等可稽。 還好,在講究「人權調和」的時代,各級政府機關已經逐漸不再將「利益衝量」與「正義」劃上等號,以犧牲弱勢者為導向,也開始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使人權間相互調和,不以「利益衝量」或「價值最大化」為最主要的考量,而忽略了「實質正義」的追求。 但遊民事件(【新聞疑義621】放縱遊民,成為下一個可能的強姦搶奪犯?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6/%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1%e3%80%91%e6%94%be%e7%b8%b1%e9%81%8a%e6%b0%91%ef%bc%8c%e6%88%90%e7%82%ba%e4%b8%8b%e4%b8%80%e5%80%8b%e5%8f%af%e8%83%bd%e7%9a%84%e5%bc%b7%e5%a7%a6/、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 18031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03283)、民進黨文宣照侵權事件(【新聞疑義622】從「民進黨文宣照侵隱私」,看到「人權在我國,還是一條漫漫長路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7/%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2%e3%80%91%e5%be%9e%e3%80%8c%e6%b0%91%e9%80%b2%e9%bb%a8%e6%96%87%e5%ae%a3%e7%85%a7%e4%be%b5%e9%9a%b1%e7%a7%81%e3%80%8d%ef%bc%8c%e7%9c%8b%e5%88%b0/、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 =18035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03312)以及監視器事件(【新聞疑義623】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7/%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3%e3%80%91%e5%9c%a8%e8%87%aa%e5%ae%b6%e9%96%80%e5%8f%a3%e8%a3%9d%e4%b8%8a%e7%9b%a3%e8%a6%96%e5%99%a8%ef%bc%8c%e4%b9%9f%e6%9c%83%e6%8c%a8%e5%91%8a/、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 =180354&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03313)等,又反應著「人權在我國,還是一條漫漫長路」,除了政黨、政府、機關應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外,仍有待人民一起共同努力。
【新聞疑義625】狗咬狗,毀損告不成!
【新聞疑義625】狗咬狗,毀損告不成! 文/楊春吉 【新聞】 體型較大的哈士奇犬在路上咬死迷你犬,大狗主人被告「毀損」,但他不是故意命令哈士奇攻擊,應屬「過失」,不能構成毀損的定罪要件,哈士奇狗主昨獲不起訴處分。法界人士分析,哈士奇狗主當時不在現場,也未故意命令他的狗去咬其他的狗,雖然他未給自家哈士奇繫狗鍊和戴口罩,有所疏失,但過失行為的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中的毀損罪並沒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條文,所以難以定罪。但迷你犬狗主可循民事途徑提告,請求民事賠償,法官應會依其財物和精神方面的損失判賠(自由時報100年12月28日報導:狗咬狗「命案」 毀損告不成)。 【疑義】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又刑法第352條、第353條、第354條也分別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也云:「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 是本案報導若屬實,因刑法第354條並未明定處罰「過失」,所以刑法第354條僅處罰「故意」;又犯罪之故意,雖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惟哈士奇狗主當時不在現場,也未故意命令他的狗去咬其他的狗,雖然他未給自家哈士奇繫狗鍊和戴口罩,有所疏失,但仍非屬「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者,自難以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罪論處之。 至於本案民事求償依據,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0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等相關規定、相關判例及裁判,被害人不妨參酌之。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21】送同等品供審查,有時間限制嗎?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21】送同等品供審查,有時間限制嗎?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小弟最近承接一機電案,需送審燈品,惟圖面規格有要求東亞、台芝、同等品等,請問依規格送他牌同等品,可以嗎?有時間限制嗎?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是所謂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至於同等品提出時機有二,一為「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下簡稱A)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二為「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下簡稱B)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本案即於圖面規格載明允許使用「同等品」,得標廠商似得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問題是如果本案招標文件係載明A,得標廠商也未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則除依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外,本案得標廠商應依「東亞」或「台芝」為給付;反之,如果本案招標文件係載明B,則本案得標廠商只要「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即足。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屆時報名(講師:楊春吉)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屆時報名(講師:楊春吉)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964,&job_id= 179953&article_category_id=1037&article_id=102991<!–
【新聞疑義623】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
【新聞疑義623】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 文/楊春吉 【新聞】 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台北市士林區忠義街一棟5層樓公寓,4樓住戶委請中興保全在4樓樓梯間安裝2支監視器,5樓的周姓鄰居認為全家行動遭全天候監控,隱私被侵犯,控告民事侵權,要求排除侵害,並求償80萬元;士林地院判周某勝訴,監視器應該拆除,並且賠償4萬元,本案仍可上訴。判決指出,這棟公寓1樓有設大門,所以樓梯間是2至5樓住戶的共有財產,屬私領域,而4樓樓梯間是5樓住戶出入必經之路,4樓住戶未徵得5樓同意即裝設監視器,並將影像傳送給保全業者,侵害了5樓在私領域自由活動不受監視的自由,認定5樓求償有理。4樓張姓住戶是餐廳經理,本月8日他最後1次開庭後,12日已主動拆掉監視鏡頭。昨晚他得知敗訴還得賠錢,不平的說,監視器是保全公司裝的,「如果拆掉後被闖空門,我可不可以向法官求償?」他認為樓梯間是大家共有,當然是公領域,「超商、法院也有監視器,這樣是不是也侵犯了我的隱私權?」他強調不是犯法偷拍,監視器也拆了,為什麼還要賠錢?張妻補充,這棟公寓曾遭小偷,「為了防盜才裝監視器,只要不做虧心事,不必怕監視器!」強調一定會上訴。5樓周某是任職於學校的公務員,他說:「如果是正人君子裝的監視器,我才不怕,也不會提告求償。」兩戶為了頂樓天台的使用、盆栽、漏水問題鬧得不愉快,雙方互控侵占、毀損、妨害名譽,有些不起訴,有些還在偵查、審理中。周說:「我擔心家人安全和隱私被不肖人士濫用,才透過法律程序自保。」(自由時報100年12月27日報導:樓梯間裝監視器防盜侵犯隱私 判拆賠4萬)。 【疑義】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為編者所加)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三),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四)。 是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註五)、比例原則(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六)。 換言之,本案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是否侵犯了5層住戶的隱私?本文認為本案報導若屬實,2支監視器係全天候監控,而且均將影像傳送給保全業者,已經侵犯了釋字第603號解釋中,所肯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且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限制他人隱私者,乃為國家,本案4層住戶並非「國家」,自不得限制他人之隱私權。 至於「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新規約,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1)經查,原告主張依98年7月26日規約第14條第9款之約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裝設系爭監視器,故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觀系爭規約第22條僅言「本規約之增減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意同意」,尚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如當時管委會修訂該規約之目的在於拆除被告架設之系爭監視器,除了可約定前開規約溯及既往外,亦可以決議的方式請被告拆除,然原告管委會皆未為之,則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爭規約之前,尚難適用該規約第14條第9款「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約定。」似肯認「可約定溯及既往」,值得注意。 另與裝設監視器有關者,除「有無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爭議」外,尚涉及「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情事」;就此,大部分問題在於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屬誰所有?若屬共有,其裝設是否已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或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現行民法第820條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實施,所以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時,要注意行為時點)等相關規定為之?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再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經該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即不得在該大樓頂樓平台設置監視器(位置詳附圖所示),與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隱私權無涉;且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既係為防盜之用,顯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無關。況住家防盜方式有多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大樓頂樓平台上設置監視器。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三)、依上說明,大樓之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並非專屬部分),則上訴人未經前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該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及設置監視器3支,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二)法律上的爭點:1.系爭A、B、C、D四個監視器係張家棟在4、5樓搬進來前所裝設,裝設時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1)兩造對於系爭四個監視器為被告所安裝並不爭執,至於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時間,被告抗辯在86年間(本院卷123頁),原告則稱:以前整棟大樓都是他們家的,他們喜歡怎麼裝就怎麼裝(本院卷123頁),足徵原告對於裝設時間未予爭執,堪認系爭監視器裝設於86年間。(2)被告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觀被告兒子張○仁證稱:「爺爺在的時候,為了安全起見裝的,早年家裡是用護衛犬,後來才用監視器」、「裝設監視器是爺爺交代,爸爸(即被告)再找人來裝設」、「蓋大樓的錢是爺爺出的」、「系爭監視器沒有故障找人維修或更新過」等語(本院卷90-91頁),原告陳○吟亦不否認其搬入系爭大廈時監視器就是現狀,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私自架設,即與事實有間。本院衡酌斯時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乃被告父親為防宵小而為,十多年來均無人異議等情,堪認該裝設已得全體住戶之同意。」等可稽。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四: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註五:各縣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相關設置辦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探究。 註六:相關見解,請參李震山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第五章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第195頁以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9月二版1刷。
【新聞疑義622】從「民進黨文宣照侵隱私」,看到「人權在我國,還是一條漫漫長路」
【新聞疑義622】從「民進黨文宣照侵隱私」,看到「人權在我國,還是一條漫漫長路」 文/楊春吉 【新聞】 日前民進黨的文宣廣告中出現一位製作柿餅的婦人,但是民進黨將這張照片做為選舉文宣並沒有得到她的同意,造成不滿。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競選辦公室今天(26號)表示,他們是間接受害者,但還是願意向這位婦人登門致歉。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競選辦公室發言人徐佳青表示,7月底製作文宣時,競選團隊以兩千三百元向圖庫公司購買照片的使用權,並請圖庫公司轉告這位婦人,希望取得當事人同意,不過圖庫公司本月12號才告知當事人不同意,因此民進黨認為他們間接受害,願意對這位婦人道歉。徐佳青:『不過儘管是這樣,我們都願意概括承受,跟這位進入圖像的柿餅婦人表示最大的致意。那我們也願意親自來登門表達我們對這樣子一個處理不周的地方,進一步跟她做後續的處理。』蔡英文競選辦公室表示,印有這張照片的文宣已經為此全數回收,也沒有再印製或散發,已經改版(中廣100年12月26日報導:文宣照未得婦同意蔡陣營願登門致歉)。 選戰倒數19天,國民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今天(26日)公布最新一支競選廣告,批評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日前跑台3線行程時所發的文宣中,未經許可就使用一名新竹柿農劉珍珠的照片,應該為此鄭重道歉。選戰倒數計時,國民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今天(26日)再公布一支競選廣告「珍珠篇」,內容為新竹一名被大家稱為「二姐」的柿農劉○珠,她的照片未經本人同意,就被登在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的文宣上。劉○珠表示,民進黨打的「2元柿」嚴重傷害柿農,刊登她的照片更讓朋友誤以為她替這種政黨背書,令她難以解釋。馬吳競選總部發言人朱康震說,劉○珠事後打去民進黨表達意見,沒想到一次被掛電話,另一次被民進黨質疑是假柿農或國民黨黨工,讓她覺得不可思議。朱康震批評,民進黨的心中顯然沒有百姓,只有藍綠。他說:『(原音)可見得民進黨朋友心中根本沒有小老百姓,沒有柿農,心裡只想政治,只想到藍綠。一個柿農打電話給你,你就馬上懷疑他是國民黨黨工,完全不聽他說明解釋,重點是你們冒用、盜用,未經許可用人家的照片,我們要對民進黨呼籲,要對所有柿農鄭重道歉。』朱康震表示,因為民進黨的選舉操作,使得原本在11月底就該銷售一空的柿子,到現在還有上千甚至上萬斤無人聞問,讓柿農度過最寒冷的冬天,難道這就是民進黨口口聲聲說的「照顧農民」?他們希望民進黨面對錯誤、公開向農民「真心道歉」(中央廣播100年12月26日報導:馬總部新競選影片批民進黨冒用照片不道歉)。 【疑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97條定有明文。 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內(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註一)之金額。其中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實務上除肯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註二)外,尚肯認「肖像權」屬之(註三),是倘被害人之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柿農劉○珠,自得基於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由,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外,隱私權業經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肯認在案,而且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是本案報導若屬實,民進黨在未經本案柿農劉○珠的同意下,就將其照片刊在文宣廣告上,顯然侵害本案柿農劉○珠之隱私權,就一個以尊重、保護及實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人權為主的政黨,從此件事看來,見微知著下,似乎讓人懷疑其縱有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的決心,但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的執行力,則有待考驗。 又從自由時報100年12月27日「教授找學生監考 還用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報導:「高應大管理學院國際企業系暨研究所院長王○津因參加喜宴不能上課,找來研二生監考,為防作弊,竟以行車紀錄器全程錄影。國際企業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投訴說,王○津平時上課常謾罵、諷刺學生,已有許多人私下串聯要罷課。投訴的研一生指出,本月廿四日因王○津不能上課,改為考試,除了請二年級學姊到場監考,還以行車紀錄器全程錄影,大家都覺得不被尊重。投訴學生說,王○津平日上課對上台報告學生動輒諷刺,學生早已不滿,這學期兩次出國沒補課,平時考試不現身,都找未具教師資格的學生監考當作是上課節數混過去,然後領鐘點費。王○津表示,由於廿四日考試當天有事,考前一週即兩度告知學生,加上之前曾經發生學生作弊的狀況,詢問是否接受考試時錄影避免日後有爭議,當時均無人反對,因此便交由班長執行,若當時有學生說不願意接受,就不會這樣處理。王○津強調,請人監考的情況全台灣都有,如果學生提出意見,當然他會自己監考。因出國而欠學生的課,也都一定會找班長安排時間補課。他平日對學生的要求是比較嚴格、上課也不苟言笑,知道有學生不滿,未來這方面會做一些檢討。國際企業系主任邱○頌正表示,昨天已立即聯絡多名學生了解狀況,許多人都表示還好。但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的做法,的確是有待商榷,這部份會做檢討,未來也會要求老師不可有此行為。至於當天負責監考的學生的身分,還會再了解。教育部技職司長李○儀表示,監考生若具有教學助理(TA)的身分,較為適宜。一名不願具名的大學教授說,就學術倫理,通常是由博士生來監考研究生,研究生監考大學生。」以及中廣新聞網100年12月14日「監視器密密麻麻 顧治安?侵隱私?都是爭議」之報導:「全台的監視器裝得密密麻麻,民眾擔心像是電影「全民公敵」中描述的情況,讓自己的隱私遭到侵犯,不過,有了治安死角,民眾又恐慌生活沒有保障。而法界人士表示,在街頭裝設監視器沒有侵犯隱私,但有討論空間。各縣市政府針對設置辦法,也規範監視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同時不能任意提供他人調閱。街頭巷尾的監視器,甚至是社區和住家的監視器,確實對於緝凶和抓小偷發揮功效,許多民眾受害,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怒斥政府無能。不過,走來走去就被監視器對著,又會擔心沒有隱私。北高兩市近年來斥資建置的監視器,就陸續引起爭議。不過,台北市警官表示,新監視系統是要改善原有的缺點,使用上更方便。至於,有沒有侵犯隱私的問題?根據各縣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相關設置辦法,規定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拍攝,同時不能任意提供他人調閱,違者主管機關可要求廢止。法界人士表示,由於是公共場所,在街頭裝設監視器沒有侵犯的問題,但有討論的空間(註四)」看來,不只是政黨、政府、機關,連教授也不懂得尊重、保護及實現隱私權,讓人覺得「人權在我國,還是一條漫漫長路」。 【解析】 註一: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2年01月23日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3年04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參照。 註四:請參【新聞疑義610】在街頭裝設監視器,就沒有侵犯的問題?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 =179921&article_id=102961、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14/%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10%e3%80%91%e5%9c%a8%e8%a1%97%e9%a0%ad%e8%a3%9d%e8%a8%ad%e7%9b%a3%e8%a6%96%e5%99%a8%ef%bc%8c%e5%b0%b1%e6%b2%92%e6%9c%89%e4%be%b5%e7%8a%af%e7%9a%84/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20】10萬元以上之尾牙聚餐,要如何採購?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20】10萬元以上之尾牙聚餐,要如何採購?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尾牙聚餐採購,若已決定要在某家餐廳聚餐,但費用超過10萬元,要如何採購? 【解析】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第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屬中央或地方未定,而且係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非不得基於採購效率、專業判斷,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3條:「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之規定,辦理招標。本案即屬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尾牙聚餐採購,自不例外。 又基於「兩者均為『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性質類似,而且法顯有漏洞,非不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800330080號函:「…二、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工程採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3條規定訂定招標方式者,比照中央規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辦法)辦理:… (二)依本法第49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第3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6款(追加工程)、第7款(後續擴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上開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例如第一次公告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改採限制性招標,洽機關擇定之二家以上優良廠商比價。但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須未經重大改變,且無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尚在處理中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見解,原本採公開報價但無人投標,第2次招標已經得簽准採限制性招標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7,&article_category_id=886&job_id =180179&article_id=103169)。 從而,本案若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中之一(本案較有可能者為第1款、第12款),也無法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時,只好「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3條:「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之規定辦理招標了(也就是說,此時第1次招標,是不能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但第1次招標結果,苟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則第2次再採限制性招標,可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屆時報名(講師:楊春吉)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屆時報名(講師:楊春吉)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964,&job_id= 179953&article_category_id=1037&article_id=102991<!–
【新聞疑義621】放縱遊民,成為下一個可能的強姦搶奪犯?
【新聞疑義621】放縱遊民,成為下一個可能的強姦搶奪犯? 文/楊春吉 【新聞】 針對「往遊民身上噴水的應該發獎金」失言風波,市議員應曉薇廿五日公開道歉,但她繼續引爆新話題,質疑人權團體不了解萬華居民的無助,如果真心關懷,應一起催生遊民輔導自治條例,而非放縱遊民,成為下一個可能的強姦搶奪犯!台北市長郝龍斌說,街友不是罪犯,基本人權要尊重。在街友和龍山寺環境間,應該找出平衡點,他不主張街友露宿街頭,但應設法讓街友有棲身之所。據他了解,市府公園處執行清潔作業時,都會先勸離街友,並沒有直接向街友噴水的情況。應曉薇昨日在臉書貼文表示,「靜靜的想想自己的失言風波,我應該道歉,為自己的失言道歉!但事實是沒有人真的把水灑在遊民身上,不懂為什麼議題被扭曲成遊民被灑水了?水灑的地方是艋舺公園被遊民大小便的陸地,絕對不是身上!文中指出,「當我碰觸遊民問題時,很多人勸我,與遊民對立人權團體就會抗議,尤其是在天冷時就抗議!我說我不怕抗議,因為最終極的遊民人道關懷就是引領他們不再當遊民。」「萬華六百多個遊民,大多數天天喝酒簽六合彩,還有HIV愛滋病帶原者,你們一再以人權為主張,期望也能了解萬華居民的無助。過去幾年已槍決的遊民死刑犯不止一位,他們姦殺數名其中最小三歲幼童和婦女的慘劇,大家記憶猶新;你們真心關懷遊民應該跟我們一樣催生遊民輔導自治條例,而不是放縱遊民成為下一個可能的強姦犯搶奪犯,不應該縱容遊民成為犯罪的未爆彈!應曉薇在文中強調,遊民法是一部跨局處整合的法案,「立法才能將遊民有法源安置,讓生病的人就醫,精神病送療養,藥癮與酒精中毒者送戒治,讓老人送安養,讓通緝犯歸所,讓他鄉遊民返家,讓年輕遊民就業!」(中國時報100年12月26日報導:為失言道歉應曉薇催生遊民法) 【疑義】 按遊民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中,雖未特別明定,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第2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是遊民仍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2) 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等兩公約所明定之相關權利。 又社會救助法第17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第2項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惟其授權內容僅為「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對於遊民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之尊重、保護及實現,自是有所欠缺,而且難謂積極,各級政府機關自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改進之。 至於遊民所生治安、環境衛生等問題,非不得以「給予暫時屈身之所」、「輔導遊民工作」等方式處理,有無必要,以損害遊民之人性尊嚴、單方犧牲遊民人權等方式為之,值得大家好好深思。換言之,縱使訂定「遊民法」,也應以尊重、保護、實現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為其目的,解決「遊民所生治安、環境衛生等問題」,應是附隨之目的,千萬不要本末倒置啊! 另「放縱遊民,成為下一個可能的強姦搶奪犯!」之用語,有岐視之虞,自是不妥,畢竟「縱非遊民,也可能因故犯刑法等所定之罪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