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一月 2012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1年1月20日 解釋爭點   1.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76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下稱系爭規定)第二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其稅額。         按合併申報之程序,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茲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因素(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五十九期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一頁、財政部賦稅署代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本院之說明及財政部一00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九0八一0號函第十三頁)。惟夫妻共同生活,因生活型態、消費習慣之不同,未必產生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且縱有節省效果,亦非得為加重課徵所得稅之正當理由。又立法者固得採合併計算制度,以避免夫妻間不當分散所得,惟應同時採取配套措施,消除因合併計算稅額,適用較高級距累進稅率所增加之負擔,以符實質公平原則。再立法者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等方式,以減少稽徵成本,而不得以影響租稅公平之措施為之。至於維持財政收入,雖攸關全民公益,亦不得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因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            上述違憲部分,考量其修正影響層面廣泛,以及稅捐制度設計之繁複性,主管機關需相當期間始克完成,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規定:「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下稱系爭函;該函依財政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五五八六八0號令不再援用)系爭函係主管機關為顧及分居中夫妻合併報繳之實際困難,而在申報程序上給予若干彈性,並以分別發單補徵之方式處理。查該函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係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以致在夫妻所得差距懸殊之情形下,低所得之一方須分擔與其所得顯然失衡之較重稅負,即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關於聲請人指摘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七七0六五三三四七號函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部分,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僅於事實概要中述及該函,並未援用該函為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事實   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合併申報其配偶所得及利息所得4千餘萬元,遭查獲裁罰。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分居多年,不知悉其財務狀況。財政部乃依7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770653347號函規定,准予分別開單補徵,並依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下稱系爭函)所示分居夫妻之稅額計算方式,計算其應納稅額,扣除前已繳稅額後,補徵稅額541,598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函及77年函,使夫妻併計結果,收入較少一方仍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而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696新聞稿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696案情摘要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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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58】「北漂」的「適足住房權」?

【新聞疑義658】「北漂」的「適足住房權」? 文/楊春吉 【新聞】 中共總理溫家寶又在國外談政治改革了,溫家寶這次出訪沙烏地阿拉伯等中東四個國家時意有所指地表示,任何動盪都有其內因和外因,但「內因還是主要的」;對於一個負責任的政府,要堅定、勇敢地擔當起責任,而且不謀私利。去年初以來,中東陸續發生茉莉花革命,溫家寶在鄰近革命的發生地答記者問提到這些,談話內容頗讓外界關注。溫家寶說,他這次在與各國領導人會談中,多次就西亞北非以及中東的局勢深入探討。他認為,各國人民要求變革和維護自身利益的訴求,是因從歷史來看都是人民創造的。任何政府的責任都是為人民謀利益,除了這一點以外,它不應該有任何特權(聯合報101年1月20日報導:溫家寶提政改:任何動盪 內因為主因)。 我們的記者莊○偉和李○龍,曾經帶大家看過北漂的蟻族鼠族,另一組記者彭○儀和余○翰,也帶大家從大陸電視劇「蝸居」,看過上海幾百人蝸居在一戶裡頭,這次在大陸打房頒布限購令,從一線城市推向二、三線城市,同時加速各城市的改造工程,我們要帶您到廣州,這座城市的GDP,連續22年緊追北京、上海,位居全大陸第3名,甚至在去年就擠進兆元俱樂部,記者彭新儀和張肇華,要帶給您不同的社會觀察,他們發現廣州郊區有地產商,年底前將推出700多戶的4坪斗室,但廣州卻有10幾萬的大學畢業生,因為找不到便宜的租房傷透腦筋,這些年輕人擠在2坪、3坪的小房間生活,被稱為「穗蟻」,就是廣州蟻族的統稱(TVBS 100年10月24日報導:【中國進行式】中國「打房限購令」繼續! 看:城中村)。 【疑義】 任何政府的責任都是為人民謀利益,除了這一點以外,它不應該有任何特權。 說的,真好。但如果把它轉換為「任何政府的責任,都是為保障人民的人權及自由」,是否較貼切? 如認較貼切,那「北漂」的「適足住房權」,中國大陸是否有心要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呢? 本文暫認為中國大陸應該有心要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請參【新聞疑義651】中國大陸也開始,尊重、保護及實現「適足住房權」!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81028&article_id=103855、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1/16/%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51%e3%80%91%e4%b8%ad%e5%9c%8b%e5%a4%a7%e9%99%b8%e4%b9%9f%e9%96%8b%e5%a7%8b%ef%bc%8c%e5%b0%8a%e9%87%8d%e3%80%81%e4%bf%9d%e8%ad%b7%e5%8f%8a%e5%af%a6/),爰將「適足住房權」之諸多面向,其中的四個面向,簡敘如下,供中國大陸參考。 一、        「適足住房權」,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按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1.按照《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締約各國“ 承認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參照),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適足住房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7一般性意見)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在「可承受性」上,則要求「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並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及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而且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 二、        財產權保障 按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9.《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要求締約國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護的所有權利。雖然委員會在其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指出,並非對所有權利都應採取類似的措施,但很明顯,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人免受強迫驅逐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這樣的立法措施應 (a) 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13.  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16.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 是基於「適足住房權」,縱係「合理驅逐」,也應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並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 三、大規模清掃行動 按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中,2.及7.分別指出「國際社會早已認識到強迫驅逐是一個嚴重的問題。1976年,聯合國人類住區會議就曾指出要特別注意:“只有當保留和恢復不可行、而且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後,才應進行大規模的清掃行動”」「7. 其他一些強迫遷離的事例則是在發展名義下出現。爭奪土地權的衝突,像建造水壩或其他大規模能源專案等發展和基層結構工程、爲重新修建城市而徵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城市美化方案、農業方面的土地清理、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機買賣、象奧林匹克等大規模運動會的舉行等,都會導致居民被迫遷離。」。 是進行像建造水壩等大規模的清掃行動,須同時符合(一)只有當保留和恢復不可行(二)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等二項要件,始得為之。 四、徵收與補償 按源自於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3.…強迫驅逐一詞。這說法的定義是:個人、家庭乃至社會在違反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迫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驅逐…9.…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障的所有權利…這樣的立法措施應(a)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11.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例如房客經常不交租,或沒有任何適當原因而破壞租用的房屋。但是,有關當局也應保證驅逐的方式確實按照法律規定,而法律是與公約不相抵觸,而且被驅逐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補救方式。…13.…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14.如果驅逐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要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15.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手續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對強迫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a)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是按照法律(即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台灣徵收現行規定為「土地徵收條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驅逐(所謂強迫驅逐,乃指個人、家庭乃至社會在違反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而言),尚為所許。 但(一)對其所受財產的損失應該立法給予適當賠償(徵收上的相當補償屬之,請參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下之規定),更甚者,應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徵收上的完全補償屬之);而且(二)在執行的時候也要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須符合比例原則,請參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規定);並(三)應有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手續(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所定「公聽會或說明會」、第11條所定「協議價購」、第20條所定「儘速發給補償費」等),尤其是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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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3】得標廠商拒不簽約或不履約,要依據何項採購法條,撤銷決標?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3】得標廠商拒不簽約或不履約,要依據何項採購法條,撤銷決標?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得標廠商拒不簽約或不履約,要依據何項採購法條,撤銷決標?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固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除「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外,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惟得標廠商拒不簽約或不履約,並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固也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惟依性質準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須同時符合(一)須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採契約決標成立說,應指拒不簽書面契約而言)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二)須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等二項要件,始得為之,是廠商縱拒不簽約或不履約,機關也應於廠商違約構成重大事由時,依約、相關規定(註一)終止或解除契約(註二)後,始得依性質準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換言之,廠商拒不簽訂書面契約或不履約,機關應於廠商違約構成重大事由時,依約、相關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至於撒銷決標,則有疑義。 【註解】 註一:未約定或有約定但無效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民法相關規定、習慣及法理之順序補充之,政府採購法第3條後段、民法第1條參照。 註二:繼續性之債且已給付者,應終止契約為是,例如工程承攬已施工;如為財物一次給付之買賣,則為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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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58】管委會有無義務,介入「委員間」之私權或刑事糾紛?

【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58】管委會有無義務,介入「委員間」之私權或刑事糾紛?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案例事實】 本人是某大樓管委會成員之一,年初因為在地下室勸導另一位監察委員,請他不要在車道上打羽毛球,結果規勸不聽!於是當場我請主委再至地下室規勸,但是此時,這位監委突然作勢要衝向我約2次左右,但是被主委攔阻,我很害怕,他這個舉動是對我不利的! 況且在協調的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跟他有衝突與口角,我很納悶也很恐懼!終究這場道德規勸還是無疾而終! 於是約二週後,主委召開委員會說明車道能不能作為私人用途,請大家列席,此時我一五一十的向大家報告執行公務時遇到的事情,會議中我本來想要請監委解釋當天的動作意圖為何?以及如果沒有主委攔阻,他將會做出甚麼舉動? 但是因為他中途離席,於是我要求管委會要介入調查此事,但是管委會竟然說這已經侵犯到法律層面了! 這是我跟他之間的私事,管委會沒有責任與義務來管這件事!我非常的納悶,我在學校教書,若是學生違反校規或是言語,肢體暴力對待師長,學校就會立即有行政支援介入進入調查!況且今天這件事,主委也在現場啊!這怎麼會是私事呢? 請問: 1.請問這是我與監察委員的私事嗎? 2.管委會有無義務與責任調查這件事? 【解析】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更甚者,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以及「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之職務;至於「住戶間」或「委員間」的私權或刑事糾紛,除「規約有所規定」外,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 從而,本案「委員間」的私權或刑事糾紛,除「規約有所規定(但仍須注意該規定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侵害人權、自由等情事)」外,管理委員會應無介入之法定職務;惟「在車道上打羽毛球」之行為,應非通常使用之方法,苟該車道為共用部分,而且該車道之設置目的,並無「打羽毛球」之存在,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制止,並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處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苟不制止或不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則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非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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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第3619期:【新聞疑義】「被害人與被告間」的「司法天平」?   

台灣法律網電子報第3619期:【新聞疑義】「被害人與被告間」的「司法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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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57】台獨黨綱VS和平權

【新聞疑義657】台獨黨綱VS和平權 文/楊春吉 【新聞】 為敗選負責,民進黨黨主席蔡英文即將在二月底卸任,黨內已經傳出黨主席角力戰,有人拱天王回鍋,有人力主世代交替,被點名接任的李應元,今天低調地說現在談人選還太早。檢討敗選,前行政院長謝長廷拋出,修改台獨黨綱,也獲得前主席許信良的呼應。出席蔡英文餐會,輔選幹部進進出出,被點名接棒黨主席的,一個比一個還敏感。黨主席人選問題,鏡頭前不談,但黨內天王退位、世代交替的聲音,卻是不斷竄出。不管黨主席換誰當,敗選檢討的工作都得繼續,有人把矛頭指向兩岸政策,前行政院長謝長廷甚至拋出「修改台獨黨綱」,獲得不少支持。敏感的黨綱問題,搬上檯面討論,一場敗選讓民進黨從基本價值到人事佈局都要重新思考(民視新聞101年1月19日報導:敗選檢討 謝長廷拋修台獨黨綱)。 總統和立委大選過後,國民黨首度召開中常會檢討選戰結果,獲得勝選的黨主席馬英九表示,國民黨雖然贏了對手80萬票,但得票數減少、對手的得票增加,黨內也應該要深自警惕。馬英九指出,人民雖然給了國民黨新的授權,但並不是空白支票,還是應該要感恩謙卑,否則四年後這個授權還是會被收回去(中廣新聞網101年1月18日報導:選後檢討馬:人民授權四年 絕非空白支票)。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和平權」,為實現「發展權」的基礎,也是各種權利和人類基本自由的首要國際先決條件,此從「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39/11號決議核准大會,重申聯合國的主要宗旨是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念及《聯合國憲章》所提出的國際法基本原則,表達了各國人民從人類生活中鏟除戰爭、首先是避免世界性核浩劫的意志和願望,深信沒有戰爭的生活是促進各國物質福利、發展和進步,並充分實現聯合國宣布的各種權利和人類基本自由的首要國際先決條件,認識到在核時代裏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是人類文明得以保存和人類得以生存的首要條件,確認維持各國人民的和平生活是每個國家神聖至上的職責,1.莊嚴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聖權利;2.莊嚴宣告維護各國人民享有和平的權利和促進實現這種權利是每個國家的根本義務;3.強調如要保證各國人民行使和平權利,各國的政策務必以消除戰爭,尤其是核戰爭威脅,放棄在國際關係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據《聯合國憲章》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為其目標;4.籲請各國和各國際組織在國家和國際一級均採取適當措施,盡最大力量協助實現人民享有和平權利。」、「發展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86年12月4日決議通過):「…認為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實現發展權利的必不可少的因素 ,重申裁軍 與發展之間關係密切,裁軍領域的進展將大大促進發展領域的進展,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應用於各國人民的經濟及社會發展和福利,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這些發展和福利,承認人是發展進程的主體,因此,發展政策應使人成為發展的主要參與者和受益者,承認創造有利於各國人民和個人發展的條件是國家的主要責任,認識到除了在國際一級努力增進和保護人權外,同時還必須努力建立一個新的國經濟秩序,確認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發展機會均等是國家和組成國家的個人一項特有權利,玆宣布《發展權利宣言》如下:發展權利宣言第1條1.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第2條1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第6條1.所有國家應合作以促進、鼓勵並加強普遍尊重和遵守全體人類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等任何區別。2.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對實施、增進和保護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應予以同等重視和緊急考慮。3.各國應採取步驟以掃除由於不遵守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產生的阻礙發展的障礙。第7條所有國家應促進建立、維護並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並應為此目的竭盡全力實現在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並確保將有效的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用於發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第7條…2各國應鼓勵民眾在各個領域的參與,這是發展和充分實現所有人權的重要因素。…」中可稽。 另從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中可知,「和平權」乃全球人民均享有之神聖權利,而且維護及促進實現和平權,也是每個國家之根本義務;各國政策務必以消除戰爭(尤其是核戰爭威脅),放棄在國際關係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據《聯合國憲章》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為其目標,並採取適當措施,盡最大力量協助實現人民「和平權」。 是台獨黨綱,苟與「和平權」相反者,自應檢討;更甚者,我國各級政府機關之行政、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措施,苟與「和平權」相反者,亦同。 政黨的主張,如果,不能保障人民之人權及自由或有此之虞,公民那會投下這一票給該政黨呢? 如果,政府及國家之政策、行政、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措施,不能保障人民之人權及自由,也無法立即檢討、改進、修正,那公民更應該收回「之前的授權」,縱使行使罷免權,也在所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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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2】廠商撤回報價,機關得否「僅沒收押標金,不停權」?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2】廠商撤回報價,機關得否「僅沒收押標金,不停權」?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廠商擬撤回報價,採購法第31條規定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報價,押標金不發還,機關可否同意撤回僅沒收押標金?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固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惟現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038)項次一亦規定「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以下簡稱最低標),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機關執行程序: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適用。不接受該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是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機關應不接受該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註一)、第102條,並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第2項)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第2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註二)。 從而,本案題意所指「廠商擬撤回報價」,是否實為「廠商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註解】 註一:本案尤應注意第1項第7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 註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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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報名(講師:楊春吉)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內湖社大   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六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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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56】「被害人與被告間」的「司法天平」?

【新聞疑義656】「被害人與被告間」的「司法天平」? 文/楊春吉 【新聞】 最高法院昨天舉行刑事庭會議作出重大決議,未來法官原則上不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只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檢察官必須負起百分之百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被告可能獲判無罪。這項對「維護公平正義」作限縮解釋的決議,將實質拘束下級法院。不過,未來法官雖不再與檢察官接力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但若檢察官忘了聲請調查證據,法官仍會提醒,只是不主動介入。最高法院刑事庭發言人花滿堂庭長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設計,法院是公正中立的第三者,檢察官是原告,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證明被告有罪是檢察官的事,檢察官有舉證推翻被告無罪的「澄清義務」,未來,檢察官也無法以法官未盡調查責任的理由上訴。花滿堂認為「是檢討改進的時候了」。早年法庭上由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起訴案件後就袖手旁觀;二○○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進入法庭與被告或律師辯論,法官退居第二線,原則上只聽訟。不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官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法官在此「維護公平正義」規定下,常忍不住介入調查,但因此引發「法院是否中立公正」的爭議。近來隨著速審法、兩公約對被告「無罪推定」的堅持,「介入調查說」受到挑戰,出現法官不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的「公平法院說」。昨天這兩說表決,結果是十八票比卅七票,公平法院說勝出(聯合報101年1月18日報導:對被告不利事項 法官不主動調查)。 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未來法官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檢方批評,最高法院眼中只有被告人權,完全漠視被害人傷痛;犧牲被害人權益的傾斜天平與正義,是最高法院近年最大成就,卻也是最大司法民怨。最高法院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公平正義之維護」,是專指對被告有利或包含對被告有利、不利,進行激烈辯論。表決結果出爐後,仍有法官質疑,難道被害人的傷痛、權益,在司法天平裡都不算「公平正義」一部分?有檢察官質疑,法官審理案件時,即使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擺在眼前,檢察官因故忽略或是被害人不懂,法官是不是也要蒙著眼睛視而不見,任由犯罪者逍遙法外?有資深檢察官指出,一個不用作證據調查、法律判斷,只想單純聽訟、什麼責任都不想負的法官,為什麼國家要付高薪給他們?還有人引美國法律學者李察.波斯納論述指出:一個不寫判決書、不調查證據的法官,很容易被取代。還有檢察官質疑最高法院是否又自行造法,是否扭曲立法原意?有檢察官批評,就像過去對性侵害案的恐龍見解、對死刑案一再雞蛋裡挑骨頭的撤銷發回更審,最高法院近幾年的重點都在關注被告的人權保障,被害人的傷痛與眼淚完全不在最高法院法官的「公平正義」思維裡;這樣的司法,不引民怨也難(聯合報101年1月18日報導:檢:犧牲被害人 司法民怨)。 【疑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院為前開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例亦云「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足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除「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外,為維護公平正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且法院為「發見真實」,也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而今,最高法院舉行刑事庭會議作出重大決議「未來法官原則上不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只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顯然不只是限縮「維護公平正義」而已,而是整體消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中的「法院為發見真實以及為維護公平正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利及義務,僅剩「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利及義務,顯有修法之實,違反了權力分立原則,自是不妥。 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也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縱係一種訓示規定(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未來法官原則上不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只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也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反,益增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妥善性,讓人質疑。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30. 根據第十四條第2款,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爲無罪。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保證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實有罪之前,應被視爲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這一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當局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戴上手銬或被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作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此外,預審拘留時間的長短並不能說明罪行情況和嚴重程度指標。拒絕保釋或在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責任判決並不會損及無罪推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所言「無罪推定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尚屬有間,而且兩者也非不能併存;縱以「體系解釋」來限縮「條款」之適用範圍,也不可逾越司法權限,而行修法之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換言之,縱使為消除「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似有聯合檢察官,欺壓被告之疑慮」,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有必要限縮「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也應循修法之途,而非由最高法院逾越司法權限逕予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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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1】「保留決標尚未決標」與「已決標」,效果大不同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1】「保留決標尚未決標」與「已決標」,效果大不同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開標時已決標該廠商,因預算尚未通過保留決標,約7日後預算通過,通知廠商簽約,但廠商拒絕,不聞不問,要如何處理? 【解析】 按「保留決標尚未決標」與「已決標」尚屬有間。 保留決標尚未決標者,縱使議價不成,因該廠商尚未得標,機關也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規定,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 反之,已決標,機關即通知得標廠商在約定期限(未約定或有約定但無效者,以相當期限為之)內簽訂書面契約,而得標廠商逾期未簽訂書面契約,且無其他正當理由者,機關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 從而,本案自應先查明究係「保留決標尚未決標」?還是「已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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