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二月 2012

300公尺的悠閒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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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活的法律課】快去 中山社大 內湖社大 報名

急!!!!!!!!!【活的法律課】快去 中山社大 內湖社大 報名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報名(講師:楊春吉)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內湖社大   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六上午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201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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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繫情緣」的「永靜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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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91】推動「寬頻普及法」!落實上網權!

【新聞疑義691】推動「寬頻普及法」!落實上網權! 文/楊春吉 【新聞】 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賴士葆今天說,民眾抱怨網路速度慢、收費貴,將推動「寬頻普及法」,民國104年前讓民眾有100M上網速度;行政院政務委員張善政說,將加強寬頻基礎建設。賴士葆上午舉行座談會表示,民眾對網路普遍印象就是速度太慢、收費太貴,而二二八連續假期時,他發現不只高速公路塞車,車上手機上網也塞車,呼籲政府與業者提出解決方案。他說,據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日前引述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資料顯示,國內網路平均下載速度為13Mbps、上傳為2.7Mbps,遠落後OECD對34個國家調查的平均值37.5Mbps,呼籲業者改善,維護民眾權益。賴士葆表示,行政院長陳冲日前曾提出落實「數位公民權」想法,概念相當先進,他將提案推動「寬頻普及法」,讓民眾在104年前可獲得最低雙向100M上網速度,並要求業者以現行最低網路接取費為收費標準。他還要求業者,提供最低連線頻寬保證與檢測機制,及增加行動上網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沿線涵蓋率。另外,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提出第四代行動通訊(4G)釋照及商轉時程表。張善政表示,加強頻寬基礎建設,如快速道路沿線網路是未來施政重點,也將要求業者提供網連線速度保證機制,如業者打出可提供50M網速廣告,就應給予民眾這樣的網路服務(中央社101年2月29日報導:賴士葆:網路慢 推寬頻普及法)。 【疑義】 有關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曾於100年12月22日【新聞疑義620】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2/%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0%e3%80%91%e8%b3%87%e8%a8%8a%e6%ac%8a%ef%bc%9f%e4%b8%8a%e7%b6%b2%e6%ac%8a%ef%bc%9f%e5%af%ac%e9%a0%bb%e4%ba%ba%e6%ac%8a%ef%bc%9f/)一文提及「 【疑義】 按資訊權,固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以及第24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惟業經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肯認「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在案,是資訊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未列舉之人民基本權利,惟其範圍,除了「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外,是否包含「上網權」?苟包含「上網權」,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才符合「上網權」之要求呢? 又如不認為「上網權」屬資訊權之範圍,是否得認為其屬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相當生活水準」呢?就此,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似尚未有相關之一般性意見(註二),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係規定「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並包括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不以「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適足住房權」為限,而且「上網」在資訊發達的現代,實為「生活環境」的一部,自屬「相當生活水準」之部分,而且與「受教育權」、「工作權」息息相關(註三),我國自應尊重、保護及實現「上網權」。問題是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才符合「上網權」之要求呢?則有待大家集思廣益及良性討論了(註四)。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一般性意見-目錄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74952.pdf。 註三:買賣動產、繳費、報稅繳稅、向政府機關、銀行、郵局洽辦業務等,現今很少不能以網路處理;更甚者,人民從網路書局(電子書)、以網路教學、網路搜尋等方式,學習知識之情形也很普遍;網路已經成為大多數人,生活的一部分(約估每天上網2小時),實為事實,已經不能再忽視了。 註四:國際上;芬蘭政府,打算在6年內,也就是2015年之前,將頻寬速度提高100倍,達到每秒1億位元(100Mbps);法國則打算裁定「上網權」為「人權」的一種;聯合國也正在推動把上網權定位為人權(原文網址: 上網權即人權! 芬蘭立法人人可高速寬頻上網 | 國際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09/10/18/334-2520972.htm#ixzz1hEStkQYC)。」 並於【新聞疑義665】水電費「調高」就合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 =181445&article_id=104171)一文中,再次肯認「上網權乃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相當生活水準』之一種人權」。 是本文自是欣見「寬頻普及法」之推動;當然,上網權之內涵,除之前所揭「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之內涵外,因仍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之「相當生活水準」,所以仍應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水權、取得足夠食物以及適足住房權」所為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之意旨,擇其共通性、辨其間差異,並適當詮釋「上網權」之內涵,納入「寬頻普及法」,始為正辦,而非僅以「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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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91】一女戰十八男!為了好玩!

【新聞疑義691】一女戰十八男!為了好玩! 文/楊春吉 【新聞】 「癡漢電車」案的女主角「小?」昨天到案,由於小?年僅十七歲,讓參與淫趴的廿五名男女全都吃上官司。小?說,她記得前五個癡漢的模樣,但之後的人長什麼樣子,已經沒空去記(聯合報101年2月29日報導:17歲小?:只記得前5個癡漢長相)。 自願擔任「癡漢電車」派對的女主角「小?」,昨天在父母和律師的陪同下,到警方應訊。小?的父母聽到女兒描述火車上「一女戰十八男」的戰況,幾乎聽不下去,母親更是癱軟在沙發上。小?是高中輟學生,她說平時會上BBS瀏覽「花○藝○館」等版頁,曾在網上貼文自介「曾交過幾個男朋友」、「是一個喜歡做愛的女孩子」。她告訴警方,想擔任讓癡漢們擺布的女主角,純粹就是「好玩」。警方調查,小?的父母離異,平時她和母親住在一起。母親打零工維生,她無奈表示「生兩個女兒都不孝」,感嘆難以管教,也不敢相信女兒「性癮」之大。昨天早上,小?戴著帽子、口罩,素顏到案,兩眼渙散無神,難以與她在「癡漢電車」活動中扮演的OL形象連結。她說,和主辦人蔡○林是因為這次活動才認識,之前沒「合作」過。警方接獲檢舉,指暱稱「r○f○」的小?在網路上小有名氣,在「癡漢電車」活動的前一夜,也曾在台中跑趴,將繼續追查有多少人與她發生性關係。除了女主角小?,參與這場活動的吳姓、許姓女助理也聲稱因為「好玩」而報名,兩人在火車上負責遞送保險套、漱口水,並不擔心癡漢們的慾火燒到自己身上,讓警方感到不可思議(聯合報101年2月29日報導:「為了好玩」 小?母親聽了癱倒)。 台鐵車廂色情趴的女主角「小?」昨天到案,警方證實她是十七歲的高中輟學生,色情趴相關人士有無刑責,關鍵在小?是否同意性交、雙方有無金錢交易。若小?同意性交,且無身心障礙、被下藥等情形,即不構成刑法強制、乘機性交罪;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性交易」為處罰前提,如果雙方有性交易就違法,假如只是玩玩,則不構成犯罪。至於刑法的公然猥褻罪,是以「意圖供人觀賞」為要件;小?等人在車廂內如果打開窗簾,讓別人可以看到他們性交過程,就可能違法。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特別保護十六歲以下的男女,只要與十六歲以下男女性交,不論其是否同意,都有刑責。然而小?已滿十六歲,有性自主權,不適用刑法的特別保護規定,而要看是否構成一般或加重性交罪。若小?不同意性交,受到強暴、脅迫、藥劑控制或有精神身心障礙,與小?性交的「電車癡漢」才會構成一般、加重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本案的另一重點在於有無金錢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對於與十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的人「性交易」,有特別的處罰規定。如果「電車癡漢」與小?有性交易,就會被處以一年以下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活動主辦人蔡姓男子,會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蔡若從中營利,刑責更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聯合報101年2月29日報導:刑責關鍵/小?同意性交? 有無金錢交易?)。 【疑義】 一、本案難以刑法第221條所定「強制性交罪」或第227條第1項、第3項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論處之。 按刑法分則第一六章雖稱妨害性自主罪,惟條文則從刑法第221條至第229-1條。 其中,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7-1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即肯認案發當時女主角已有17歲,業經女主角同意也是「事實」,則與女主角性交者(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似難以刑法第221條所定「強制性交罪」或第227條第1項、第3項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論處之。 二、本案苟係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女主角性交者,將被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則會被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之。 還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及「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有所明定,是本案苟係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參照),則與女主角性交者,將被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則會被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縱非有對價,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處理。 但若非屬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則難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所以,聯合報101年2月29日報導以「刑責關鍵/小?同意性交?有無金錢交易?」為標題(至於刑法的公然猥褻罪,請參本文四之說明),尚無不妥。 惟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等相關規定處理,蓋本案案發當時女主角雖已有17歲,但未滿十八歲,仍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少年,而且非以對價為其要件之故也。 另外,聽聞女主角的說法,「一女戰十八男」僅為了「好玩」,筆者縱基於「身心健康權」肯認「女主角有掌握自己身體的權利」(請參【新聞疑義627】除基隆外,終於又有地方,打算規畫性交易專區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57,&article_category_id =243&job_id=180426&article_id=103365),但也不免提醒大家「做什麼事,還是考量一下後果,比較好」(請參【新聞疑義592】瘋馬秀演出,警察蒐證,藝術、色情分不清!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1/25/%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92%e3%80%91%e7%98%8b%e9%a6%ac%e7%a7%80%e6%bc%94%e5%87%ba%ef%bc%8c%e8%ad%a6%e5%af%9f%e8%92%90%e8%ad%89%ef%bc%8c%e8%97%9d%e8%a1%93%e3%80%81%e8%89%b2/)。 四、本案「女主角」與「男主角」,得否以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定「公然猥褻罪」論處之? 至於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所定「公然猥褻罪」,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雖仍要處罰(得減輕其刑),而且也不以對價為其要件。 惟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至於意圖、故意之區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則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女主角」與「男主角」,得否以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定「公然猥褻罪」論處之?自應依前揭說明及全部事實論斷之(本案,從現今所有報導看來,縱認報導屬實,也尚無法論斷本案「女主角」與「男主角」得否以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定「公然猥褻罪」論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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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55】如何敘明「採限制性招標」的理由?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55】如何敘明「採限制性招標」的理由?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1.第二十三條之一:「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3.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擇最符合需要者。可於截止收件前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俾續行辦理。 4.請問第1點及第2點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的理由強度是一樣的嗎? 【解析】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第3條前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固得採或改採「限制性招標」。 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1條第1項也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也明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編者所加),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亦明定「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是(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為之。 (二)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為之。 換言之,以上三者間,就如何敘明「採或改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確實有間;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者,敘明重點在於「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例如「按「(一)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二)甲方依前款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三)如因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一)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其屬乙方提出者,乙方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送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實施。(二)前款之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收件次日起三十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屬甲方因素者,乙方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三)乙方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款屬甲方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請求。(四)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甲、乙方雙方簽名或蓋章。」分別為本案契約書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工程之完整性,本校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惟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且其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該廠商(○譽公司)不得因而停工。從而本案,本校雖得契約變更,惟在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也不得准予該廠商(○譽公司)停工。三、又「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核准規定: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監辦規定: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亦為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項次一所明定,本案僅有加帳約新台幣295503元,屬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者,自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項次一之規定,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案從建築師之意見觀之,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者,應得以限制性招標洽原廠商(○譽公司)辦理採購。」。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敘明重點則在於「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此部分,筆者很少用,所以並無相關案例);至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辦理者,則未明定應敘明之重點,是應由機關辦理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了,例如「為採購能順利,使得標廠商有較長時間準備及送貨,以免學生無法如期上課,爰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於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企劃書時,改採限制性招標,並於招標須知載明「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企劃書者,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前段之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文字,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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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裁判選輯21】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等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21】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等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摘要】 一、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二、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 三、既立有贅入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姻始為成立」、「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審據上開渤海族譜、安平誌略、大陸高氏家譜系統、安溪上派參房記載系統、婚姻合約書、法院判決、公所函文暨附件、戶籍謄本、會議紀錄、規約書、公業派下員名冊、罷免書、聯署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派下,進而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姻始為成立」、「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二○、一三六、一四七、一六四、一七一、二七一頁及日據時期大正六年覆審法院控字第一六○號、同年六月九日判決)。 查原審依上開婚姻合約書所載,認定○潭入贅高家,高○元因祖父○潭贅婚承繼高家之姓,成為高家子孫,並依上開書證及證言,認定高○華又名高○琪、高○琴,高鄭○腰為高○華無頭對媳婦仔,嗣在家招夫,生有長子高○木、次子高○生,高○木生高○子、高○連,高○生則生高○輝。 高鄭氏腰戶籍謄本「前戶主續柄」欄所載「前戶主高○華媳婦仔」,係以「養子緣組」入戶,且招贅廖○婦為夫,高鄭氏腰自招贅時起,其「媳婦仔」身分即成為養女,所生之子乃高○榮華之孫,核與高○連、高○輝於第一審具狀指稱:高○華又名高○琪、高○琴,其子為高○廷,早夭,收養高○腰為養女在家招夫,生有二子,長子高○木、次子高○生,高○木又生高○子、高○連,高○生生有高○輝,此情除有族譜記事外,並有高○連家中之記事(高春木所記)為證等語(一審卷一一七頁)相符,因而論斷高○人、高○輝、高○連均為上訴人派下,依上說明,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人質疑○潭無從入贅於高姓,及高○氏腰為高○華之媳婦仔,依台灣民事習慣,養媳係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一節,尚乏依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被上訴人所提族譜,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高○元祖母為鄭○氏緞,祖父○潭,無從入贅於高姓,所提婚姻合約書僅為毛筆書寫均無立書人簽名用印,訂立時點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矛盾,被上訴人均非其派下等詞,及其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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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絕當事人間爭議之好方法

http://www.peopo.org/nancyyang/post/9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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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活的法律課】快去 中山社大 內湖社大 報名

急!!!!!!!!!【活的法律課】快去 中山社大 內湖社大 報名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報名(講師:楊春吉)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內湖社大   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六上午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201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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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90】台北市臨時性停車塔之爭議!

【新聞疑義690】台北市臨時性停車塔之爭議! 文/楊春吉 【新聞】 台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昨天預定拆除位在安和路二段的敦南立體停車塔,但市議員李慶元和十多名所有權人不滿市府未保障民眾權益,到現場舉牌抗議,雙方從上午九點開始持續僵持,最後建管處也沒有完成拆除。建管處強調,依法拆除的立場不變,會依照市長郝龍斌要求,在期限內完成工作。建管處主秘高文婷指出,敦南停車塔當初是依「停車場法」及「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向市政府申請設置的臨時性立體式停車塔,交通局審核發給設置許可時,就有敘明核准使用期限為八年,執行前也給予緩衝期,現在期限屆滿,逾期不拆除就由市政府強制拆除,再轉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費用。帶領民眾抗議的市議員李慶元批評,一九九六年六月敦南停車塔興建、銷售時,要點規定的使用期限是「保證使用十五年以上,且只要檢驗合格就可以繼續使用」,所以當初購買的所有權人,都以一百八十萬到兩百萬,高於市價買下停車位,情況不同於其他的違規停車塔,並表示所有權人今天還是會持續靜坐抗議(自由時報101年2月24日報導:拆敦南停車塔遇抗爭雙方僵持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feb/24/today-taipei4.htm)。 北市政府在今(101)年2月起排程拆除15座違建停車塔,在2月16日大刀闊斧開始動手拆,目前已經有5座停車塔執行完畢,不過大安區敦南停車大廈停車塔所有權人,在拆除前向市府抗議,民國85年花190萬買的停車塔位就這樣憑空消失,超過110人權益受損。由「安駐建設公司」興建的「敦南停車大廈」,就位在安和路一段32巷內的精華地段,82年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設立之臨時停車塔,目前已逾使用期限屬於違建,市府將依法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強制拆除。北市議員李慶元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民國84、85年間,超過110人花180至190萬購買停車塔車位,如今停車塔將被市府強制拆除,百萬元就這樣血本無歸,指控當時建商在銷售時,蓄意隱瞞停車塔最長只有8年使用期限的重要資訊,市府當時也沒有盡把關的責任。台北市停管處表示,敦南停車大廈停車塔於85年取得使用執照,於核發設置許可即已明定使用期限為8年,即僅能使用至93年止。民國89年中央修正「停車場法」,增列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由於該停車塔設立於住宅區,市府曾陳請交通部釋示原依停車塔要點申請之案件是否得不溯及既往而繼續使用。停管處進一步表示,欲延長使用者則應依現行法令辦理,該停車塔於民國93年使用期限屆滿後,市府再給予3年過渡期間至民國96年止,停車塔業已逾期使用,於97年送達證書通知各所有權人,後續將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最高行政法院亦於去(100)年判決市府勝訴。因賣方隱匿重要資訊,使消費者於買受當時並不知有使用期限,屬停車塔業者與買受人間私權糾紛,只要車位所有權人可以提出完整的文件證明,消保官即可協助求償。因此,建管處排定敦南停車大廈停車塔將於2月21日先進行拖吊清空作業、2月23日進行拆除,停管處呼籲使用者,務必將車輛駛離,以保障權益(卡優新聞網101年2月24日報導:敦南停車塔所有權人 抗議市府強拆違建http://news.msn.com.tw/news2538185.aspx)。 【疑義】 有關此等台北市臨時性立體式停車塔之爭議,已經爭議很久,其中緣由、所涉事實以及法律依據,可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其他停車塔裁判,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等):「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89年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第3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10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96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於96年11月26日以後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方屬適法。(二)查系爭停車塔係被上訴人前依80年7月10日制訂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要點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限皆為8年,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間均已屆滿,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至明。又本件上訴人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而停車場要點業經被上訴人以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已非屬當時有效法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停車場法第11條已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於90年7月3日發布施行,並於9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皆為上訴人申請時既有之有效法規,則被上訴人適用上訴人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據以審查上訴人所提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云云,即屬誤解。(三)又被上訴人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8年),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足見於被上訴人核可時,上訴人業已預見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何時屆期』(『』編者所加)。另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縱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編者所加)。再者,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本案上訴人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編者所加)。何況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乃以該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以:「……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編者所加)。」可得知。 換言之,此等爭議,所涉者,除「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外,尚涉「依法拆除」及「交易秩序之維護」等二個問題。其中,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揭判決係以下列三項理由,而不採上訴人之理由: (一)                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縱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編者所加)。 (二)                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本案上訴人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編者所加)。 (三)                何況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乃以該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以:「……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編者所加)。 就此,前揭判決所持理由,已回應了釋字第525、605號解釋:「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之意旨,也對「有無信賴基礎」有所正確回應,似尚無可指摘。 但帶領民眾抗議的市議員所指苟為事實,台北市政府固得「依法拆除」,但在「交易秩序之維護」上,可能就有值得討論的地方;惟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後段規定、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請求國家賠償?則可能因「難以舉證台北市政府就此有維護交易秩序之義務」,較難實現之;但台北市政府以外之其他政府機關是否有此法定義務呢?也非無探究之價值。 至於「賣方可能隱匿重要資訊,使消費者於買受當時並不知有使用期限」部分,消保官在「車位所有人可提出完整文件證明」下,願意協助求償,自是良善,當事人不妨思考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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