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52】被停權處分前,已經得標之採購案,被停權處分之後,可以繼續履約嗎?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當某廠商被機關因101條祭以停權處分時,則該廠商原本手頭上正在執行之工程案,可以繼續履約嗎?
【解析】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所為之「停權處分」,在符合構成要件下,機關固應為之,並無裁量之權(註一),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之規定,停權處分之效果,僅為「被停權處分之廠商,在停權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被停權處分之廠商,被停權處分之前,已經得標或在履約中之採購案,則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1條也分別規定「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是機關採購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也應注意。
【註解】
註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是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裁量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分別規定機關對於押標金之發還或不予發還,及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及不決標予廠商之情形;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係規定機關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程序及效果,此與上述規定之處罰目的及要件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否則難以達防止不良廠商再以違法行為危害其他機關之行政目的。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即足以達處罰之目的云云,核無足採。至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指「應即刊登於政府公報」及「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核屬立法政策之考量,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裁量餘地,故被上訴人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等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