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裁判選輯18】管理人選任契約之性質、管理人之解任、與人和解之特別授權等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摘要】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案列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九號)為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再抗告人以其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士林地院以相對人原來管理人楊○直、楊○良(下稱楊○直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經相對人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楊○直等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相對人管理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自非適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原來管理人楊○直等人於前揭時日出具之同意書,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惟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同年八月九日函已載明「..楊○祥所送解任申請案經本所審核變動前後之派下員,連署解任楊○直及楊○良人數已過半數,楊○直及楊○良解任案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同意備查」,且相對人之派下員楊○順等人向士林地院表示不同意再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楊○直等人出具同意書時,已非有權代理,再抗告人所指應以備查函通知到達時始生解任效力,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酌事項等詞,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抗告到院。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
乃原法院見未及此,未遑並為詳究相對人以派下現員過半數連署解任楊○直等人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到達楊○直等人?逕以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湖區公所就該解任案同意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即相對人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日)起備查,認楊正直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非有權代理,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而影響裁判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受任人為委任人為和解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楊○直等人是否已遭終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聲請狀述稱已與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見該院卷三頁),楊○直等人有無此權限?楊○直等人出具同意書予再抗告人,該行為是否屬和解而須經特別授權?倘須特別授權,已否得特別授權?均攸關再抗告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並詳予調查後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