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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67】天價的「安寧返鄉」!
【新聞疑義667】天價的「安寧返鄉」! 文/楊春吉 【新聞】 從台北到金門單趟的緊急運人費要多少?答案是新台幣五十二萬元!金門縣政府昨天以五十二萬五千元的「天價」,雇請德安航空一架直升機出「安寧返鄉」勤務,載運一位在台北榮總癌症病危的鄉親返回金門,較去年每趟運費漲價近一倍之多。縣府對德安航空趁機獅子大開口,十分不滿。縣長李○士表示,縣府顧及病患遺願及家屬孝心,雖然有些捨不得,仍得忍痛簽准。李縣長昨還親至台北榮總探視這位病患和慰問家屬。連日與德安航空議價的縣衛生局長陳○順也不滿德安「在商言商」,不肯協調合理運價的作法。縣府台北服務處主任陳○富更表示,雖不便直言德安趁火打劫,但德安應就為何飛一趟台北至金門需要如此高價,提出合理說明。交通部、衛生署更應正視離島醫療弱勢問題,協調航空公司訂出合理價格,不能讓業者因係「獨家」生意而予取予求,否則即應動員警政署空勤總隊或軍方直升機支援。該病患家屬在上周五向縣府提出安寧返鄉申請,但因德安航空開價從原簽約的每趟廿八萬元(縣府出廿五萬二千元,家屬負擔二萬八千元)漲至五十二萬五千元,雖經多次協調,仍不肯降價。因當天來不及作業,趕不上C-130軍機返金,縣府原請家屬諒解,希望病人可撐到次日,搭乘軍機回家。不料昨天凌晨病情惡化,李○士縣長獲悉,同意德安以五十二萬五千元出勤(家屬負擔三萬元)。縣衛生局表示,該局與德安航空去年三月簽訂「一○○年度空中救護機載運安寧返鄉病人」契約,明訂飛每趟廿八萬元,履約至去年底。去年十月廿一日衛生局辦理一○一年度採購案,中興航空報價每趟次四十萬元,德安航空報價每趟次五十萬元,與底價三十二萬元差距太大,三次公開招標,都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該局為免於服務中斷,多次協商德安以每趟廿八萬元延長合約,但該公司以舊約價格及條件不敷飛航成本為由,勉強同意延長合約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後即堅持不肯降價。該局惟恐安寧返鄉作業中斷,造成病人和家屬不便,緊急函請中央相關單位協助。但內政部函復安寧返鄉非屬緊急救援範疇,與該部空勤總隊法定職掌不符,礙難協助;國防部則表示近期將召集會議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衛生署進行研議。縣衛生局指出,數年來金門安寧返鄉業務僅德安、中興兩家航空公司可執行任務,日前中興航空指因航機調度因素,未能執行一○一年這項任務,導致市場僅德安航空公司一家「獨占」。德安航空總經理郭○行無奈表示,直升機往返金門執勤一次要四小時,每小時成本差不多要十五萬元,加上雙方年度每趟廿八萬元的契約僅延長到一月底,這次是單趟任務,要業者如何配合降價?他強調,業者也是要生存,總不可能做賠本生意(中國時報101年2月6日報導:載癌末病患台北→金門 縣府出錢 天價52.5萬)。 【疑義】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註一),而且「人性尊嚴」亦為人民固有基本權,損及人性尊嚴或違反人性尊嚴之情事,自應避免(註二),所以,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註三),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其節目之製播,亦應維護人性尊嚴(註四),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也應善盡對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註五);更甚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也係基於「生命尊嚴」,而明定「在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下,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註六)。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人權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八)中也揭示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 從而,有關「安寧返鄉」,縱非屬緊急救援範疇,與內政部空勤總隊法定職掌不符,也非不得基於「維護人性尊嚴、生命尊嚴」之由,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給予「安寧返鄉」之各項協助;當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仍應酌收「合理之使用費」。 另外,此項需求,金門、馬祖、澎湖以及綠島等離島,均有此需要,為解決採購機關無法順利招標及價格天價之困擾,並維護人性尊嚴中的生命尊嚴,內政部或相關機關似乎應該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註九)等相關規定,尋問各離島、本島各機關之需求,據以辦理此項共同供應契約了。至於廠商,雖是「在商言商」,但是否也可將「人性尊嚴、生命尊嚴之維護」轉化為「企業責任」,少收一點呢? 【註解】 註一: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註二:釋字第656、490號解釋參照。 註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參照。 註四:公共電視法第11條第5款參照。 註五:科學技術基本法第8條參照。 註六:自由時報90年10月間之「提升末期病人生命尊嚴 立法院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報導:「立法院院會5月23日三讀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不可治癒的末期病人或其家屬同意下,病人可選擇不再接受延長瀕死期的醫療處置,以「勿傷害原則」讓病人自然死亡,提升末期病人的生命尊嚴及家屬權益。健保局決定自7月起將安寧病房療護納入健保給付,初期將試辦一年,提供癌症末期病患更好的醫療照護。「安樂死」在現階段的醫療處置上仍有極大爭議,不過同樣是解除病人痛苦的緩和醫療,在執行手段、生命倫理、家屬心態等各方面都可被接受下,立法院完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為自然死取得程序正當性,法案列出實施緩和醫療的要件及程序、醫師的處置作為及相關罰責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規定,安寧療護的末期病人是指罹患嚴重疾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病人死亡已經無法避免者稱之。除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緩和醫療外,二十歲以上成人也可預立意願書,並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在病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為之,意願人可隨時撤回意願的表示。而末期病人在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得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病人行使權利。在實施程序上,安寧緩和醫療是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的痛苦,在臨終或無生命跡象時,僅施予緩解性、支持性的醫療照護,或是不施予心肺復甦術,心肺復甦術治療包括氣管內插管、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其他強迫救治行為,延長病人的瀕死期。至於判定病人是否適用緩和醫療,應由兩位醫師診斷確定為末期病人才能適用,而且其中一位醫師應具專科醫師資格。醫生在實施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家屬。如果醫生在缺乏兩位醫生斷定、或是在相關意願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下,逕行實施緩和醫療,可處六到三十萬元罰鍰,嚴重者將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照。 註七: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八: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55092.doc。 註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81 。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40】有線電視收視,如何辦理採購?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40】有線電視收視,如何辦理採購?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機關的某棟大棟(有很多戶)接有有線電視,每年收視費均逾10萬元,請教這樣如何辦理採購,可以引22條1項4款,再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2條1項1款辦理嗎?因有線電視公司似乎有區域性?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6條第2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是屬中央或地方未訂,而且是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3條:「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第5-1條:「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之規定辦理,惟仍應「適正裁量」。 所以,(一)採購金額未達10萬元之採購,基於採購效率,建議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除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外,逕洽廠商採購」。(二)採購金額逾10萬元但在未達100萬之採購,苟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基於採購效率,建議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除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外,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三)但採購金額逾10萬元但在未達100萬之採購,未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時,基於採購效率,則建議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且於招標文件內載明『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改採限制性招標』文字,並於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採購時,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四)當然,該項採購標的,有共同供應契約,而且符合需求者,基於採購效率,除「採購金額未達10萬元之採購,基於採購效率,建議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除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外,逕洽廠商採購)」外,更建議優先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 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而且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1項:「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第2款但書觀之,同一行政區域並不以只有一系統經營者為限,但也可能只有一系統經營者,所以,在只有一系統經營者下,自符「獨家供應」之要件,採購金額逾10萬元但在未達100萬之採購,似得基於採購效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除符「獨家供應」之要件外,仍應同時符合「須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要件,本案機關自應就「是否符合須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要件」以及「是否只有一系統經營者(註一)」釐清後,始得論斷「本案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註解】 註一: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一行政區域,指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所以,採購機關可向行政院新聞局洽詢。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6】祭祀公業之訴訟與租賃等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6】祭祀公業之訴訟與租賃等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摘要】 1. 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關於邱○火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邱烋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如邱○火並無管理權,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謂為合法,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含第二次合意停止)之效力,即有可議(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 2.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三十三年上字八四號判例)。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用於養殖漁業,應屬耕地租賃契約。 3.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 【原審】 原法院以:兩造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時經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向法院聲明續行訴訟,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八月十八日表明因出國請求改定庭期,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具狀陳報,為上開改期之聲請,已逾續行訴訟之法定期間,而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 至嗣後雖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年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續行訴訟,已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故兩造於前揭準備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另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欠缺管理權,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二次同意停止訴訟之行為,亦屬無效,自不生逾期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則在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補正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同意停止之訴訟行為,自亦為有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聲請。 【最高法院】 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關於邱○火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邱烋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如邱○火並無管理權,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謂為合法,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含第二次合意停止)之效力,即有可議。 原裁定雖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能力或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因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於補正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同意停止之訴訟行為亦為有效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原審尚未予以認定,且未見說明審判長已有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裁定,遽認本件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得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三十三年上字八四號判例)。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用於養殖漁業,應屬耕地租賃契約。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必等三祭祀公業,均係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之後代子孫,各該租賃契約雖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顯已得○必等三祭祀公業之同意,而合法有效成立,有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核自屬正當。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各自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差額租金(一審補字卷七頁至九頁)。原審認屬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未踐行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調解及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報名(講師:楊春吉)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內湖社大 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六上午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2012.01.30
【新聞疑義666】「人權漫畫家」在「摩根未來市」
【新聞疑義666】「人權漫畫家」在「摩根未來市」 文/楊春吉 【新聞】 由來自德國柏林的格若利司(Jonas Greulich)、格朗若(Thomas Gronle)及阿克曼(Titus Ackermann)三人組成的漫畫團體「MOGA MOBO」,率領中、台、日、韓、德等國十七位漫畫家,以二○五○年未來城市「摩根未來市」為發想主題,利用紙和紙箱剪裁,進行集體漫畫創作,表達漫畫家對於未來環保覺醒世界的狂想,現於台北國際書展「綠色閱讀」區展出。例如,主修電影的格若利司以日本福島核災為發想,希望到了二○五○年,核電廠全部變成開放參觀的博物館,沒有人會再使用它。曾以線上漫畫《諾特博士的冒險》於法蘭克福書展獲得「金阿凡達獎」的格朗若,則鼓勵大家多花點錢買正常來源的食物,未來就不會有黑心食物工廠的存在。至於作品曾多次在柏林「一百張最佳海報」、波隆那國際兒童書展得獎的阿克曼,則以自己寧可一再修復舊腳踏車的經驗,提倡珍惜地球資源的環保概念。一九九四年組成「MOGA MOBO」的三人,如今都已是四十多歲的中年漫畫家。他們在柏林發行同名的免費漫畫刊物推廣漫畫,希望最終「人人都能看漫畫」。現已出版十年,締造一百五十萬本的發行量。他們經常從時事議題中獲取靈感,如伊拉克戰爭期間,他們邀請各國漫畫家來詮釋對於戰爭的看法。近期則有針對臉書出現、監視器引發的社會現象等主題,與時事脈動同步。現在於台北書展展出的「摩根未來市」,未來則會繼續巡迴德國三十多個城市展出(中國時報101年2月3日報導:國際書展「綠色閱讀」區 漫畫環保 「摩根未來市」有意思)。 【疑義】 一、「漫畫家」,也在實現「環境權」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報導中「由來自德國柏林的格若利司(Jonas Greulich)、格朗若(Thomas Gronle)及阿克曼(Titus Ackermann)三人組成的漫畫團體「MOGA MOBO」,率領中、台、日、韓、德等國十七位漫畫家,以二○五○年未來城市「摩根未來市」為發想主題,利用紙和紙箱剪裁,進行集體漫畫創作,表達漫畫家對於未來環保覺醒世界的狂想」,其實不是「狂想」,而是在進行「環境教育」,例如,主修電影的格若利司以日本福島核災為發想,希望到了二○五○年,核電廠全部變成開放參觀的博物館,沒有人會再使用它。又如作品曾多次在柏林「一百張最佳海報」、波隆那國際兒童書展得獎的阿克曼,以自己寧可一再修復舊腳踏車的經驗,提倡珍惜地球資源的環保概念等,那一項不是在宣導「環境權」的內涵,所以「漫畫家」,也在實現「環境權」。 二、「漫畫家」,也在實現「取得足夠食物權」及「身心健康權」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註二】,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三)。 又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實現,當每個男子、女子、兒童,單獨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時候都具備取得足夠食物的實際和經濟條件或獲取食物的手段時,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就實現了,所以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不應作狹義或限制性解釋(註四),應包括「適足性」概念以及「持久性」概念,而「持久性」概念,指的是今世後代都能取得食物,涵蓋長期提供和獲取的概念(註五),而且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的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求,『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六)。 而報導中「曾以線上漫畫《諾特博士的冒險》於法蘭克福書展獲得「金阿凡達獎」的格朗若,則鼓勵大家多花點錢買正常來源的食物,未來就不會有黑心食物工廠的存在」,誰說不是在宣導「取得足夠食物權」及「身心健康權」的內涵,所以「漫畫家」,也能實現「取得足夠食物權」及「身心健康權」。 三、「漫畫家」,也在實現「隱私權」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七)?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八)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九),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十)。 是在街頭裝設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是公共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註十一)、比例原則(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十二)。 又人權中的隱私權常與人肉搜索有所衝突;人肉搜索中的「規制效果」有補足現行無法及時規制之作用,加上言論自由的保障,人肉搜索也非無存在之必要,但人肉搜索除侵犯他人隱私外,所生之長久性損害可能與其可罰性程度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而且也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並造成「更生」障礙,所以也應予以適當地規制並給予被害人救濟之管道(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10條等);但縱使被害人訴請救濟,其所耗時間及金錢也是非同小可,勝訴所得之損害賠償也常不如心中的盤算,所以訴請救濟乃最後之手段,在之前則得應透過「匿名但可追蹤」、「內在自律」、「網路自律」以及「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等方式處理為是。 從而,報導中「近期則有針對臉書出現、監視器引發的社會現象等主題,與時事脈動同步。現在於台北書展展出的「摩根未來市」,未來則會繼續巡迴德國三十多個城市展出」,誰說不是在宣導「隱私權」的內涵,所以「漫畫家」,也能實現「隱私權」。 四、綜上 換言之,任何人,都能實現人權!不論是誰?職業為何?均能實現人權!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 繼續閱讀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9】長官指定購買某3c產品做為某活動抽獎品,如何辦理採購?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9】長官指定購買某3c產品做為某活動抽獎品,如何辦理採購?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長官指定購買某3c產品(有指定品牌)做為某活動抽獎品,採購金額約在20萬以下,請問各位會如何辦理這項採購?招標規範可以直接指定嗎?會不會違反採購法第26條呢? 【解析】 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固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惟係指「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而言,是採購金額在20萬元以下之採購,自不受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拘束,惟仍應受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至第2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拘束。 又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是屬中央或地方未訂,而且是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3條:「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第5-1條:「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之規定辦理,從而,採購金額在20萬元以下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惟仍應「適正裁量」。 所以,(一)採購金額未達10萬元之採購,基於採購效率,建議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除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外,逕洽廠商採購」。(二)採購金額逾10萬元但在未達100萬之採購,苟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基於採購效率,建議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除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外,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三)但採購金額逾10萬元但在未達100萬之採購,未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時,基於採購效率,則建議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且於招標文件內載明『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改採限制性招標』文字,並於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採購時,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四)當然,該項採購標的,有共同供應契約,而且符合需求者,基於採購效率,除「採購金額未達10萬元之採購,基於採購效率,建議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5-1條之規定辦理(即除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外,逕洽廠商採購)」外,更建議優先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案,亦同。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5】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得否委託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是否須書面授權、有無代理人數之限制等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5】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得否委託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是否須書面授權、有無代理人數之限制等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摘要】 1.查被上訴人規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派下員資格以周○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見第一審卷第十頁)。是符合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者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准備查之人數為二四三人,惟派下員名冊中周○女、周○福、周○彥、周○華、周○生五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系爭大會開會時均已死亡,周○女、周○福各有繼承人周○華、周○仲一人可為派下員,其餘三人未查明有繼承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周○彥、周○華均各有繼承人周○容、周○豪一人可為派下員,周○生則無繼承人可為派下員,故全體派下員應為二四二人,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原審未調查審認,遽認周○彥、周○華、周○生三人於系爭大會前已死亡,且均無繼承人,故系爭大會開會時派下員人數為二四○人,非無可議。 2.祭祀公業周○懷規約書對派下員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固無規定,但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派下員本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及印章;受委託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印章、委託書及派下員印章(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五頁)。則祭祀公業周○懷之慣例,受託人是否須有委託書始得領票、投票?上訴人一再主張:依報到名冊上記載,周○平代領四號周○耕選票、周○禮代領三三號周○衍選票、周○誠代領四四號周○隆選票……均無委託書。且依系爭大會進行決議之錄影光碟顯示,十一:○八秒周○鑄投票時,右手手上持有兩張(有部分重疊的影像)綠色選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與系爭大會報到名冊(見一審卷第五八、六一、六二、六六、六九、九二、九九、六四、九七頁)及原審勘驗筆錄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攸關周○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審契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判決】 【原審】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規約書,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准予備查,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被上訴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人時,決議即屬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提出核准備查之派下員為二四三名,有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派下員名冊在卷。其後被上訴人再查出派下員名冊中,有周○彥、周○華、周○生、周○女、周○福,均於系爭大會召開前即已死亡,周○女由其繼承人周○華自行出席系爭大會,派下員周○福則由其繼承人周○仲委託○功出席系爭大會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然系爭大會之報到名冊有關周○彥、周○華及周○生等三位派下員之欄位並無繼承人報到情事,亦有戶籍謄本及報到名冊可按,兩造復未查出上開三人,有繼承人繼承派下員身分,因認系爭大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召開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二四○名。 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周○添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去世,無管理人可資處理相關事宜及對外權利義務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規約對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未規範,故派下員周○石等十二人共同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開會決議,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並經派下員二十四人以書面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情,並無違反規約之規定。 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嗣由周○鑄、周○玉寄發通知,由周○明擔任主席,周○石擔任司儀,周○玉擔任記錄,開會進行中記錄周○玉宣布:參選人只有一人,並寫明得票數一二二票。 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召開時有派下員二四○名;又當天有派下員一二七名出席,周○鑄獲得一二二票,已獲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符合規約書第四條要件,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合法有效。 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已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大會由非管理人之周○鑄召集及未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之情形,違反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而主張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且遍查被上訴人規約書所有條款,並無派下員大會須由派下員以書面授權及僅得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係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與民法之社團總會性質殊異,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社團法人會議決議之相關規定,是故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得委託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無須以書面授權,且無代理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節,應非可採。至所追加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最高法院】 惟查被上訴人規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派下員資格以周○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見第一審卷第十頁)。是符合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者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 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准備查之人數為二四三人,惟派下員名冊中周○女、周○福、周○彥、周○華、周○生五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系爭大會開會時均已死亡,周○女、周○福各有繼承人周○華、周○仲一人可為派下員,其餘三人未查明有繼承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周○彥、周○華均各有繼承人周○容、周○豪一人可為派下員,周○生則無繼承人可為派下員,故全體派下員應為二四二人,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原審未調查審認,遽認周○彥、周○華、周○生三人於系爭大會前已死亡,且均無繼承人,故系爭大會開會時派下員人數為二四○人,非無可議。 又祭祀公業周○懷規約書對派下員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固無規定,但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派下員本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及印章;受委託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印章、委託書及派下員印章(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五頁)。 則祭祀公業周○懷之慣例,受託人是否須有委託書始得領票、投票?上訴人一再主張:依報到名冊上記載,周○平代領四號周○耕選票、周○禮代領三三號周○衍選票、周○誠代領四四號周○隆選票……均無委託書。且依系爭大會進行決議之錄影光碟顯示,十一:○八秒周○鑄投票時,右手手上持有兩張(有部分重疊的影像)綠色選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與系爭大會報到名冊(見一審卷第五八、六一、六二、六六、六九、九二、九九、六四、九七頁)及原審勘驗筆錄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攸關周○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審契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報名(講師:楊春吉)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內湖社大 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六上午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2012.01.30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8】政府採購法第15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間的「適用問題」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8】政府採購法第15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間的「適用問題」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難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反法令行為)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二一三000號);又最近工程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日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則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此之修正,是否會影響原先有關利衝之處理方式? 【解析】 按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間的「適用問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惟其隱含著「何謂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此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此,台灣法學雜誌190期(http://www.taiwanlaw.com.tw/productDetail.aspx?id=3L190),有詳細的探討,值得參研。 至於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所定之人員,就不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所稱公職人員,苟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就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其迴避就應回歸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等相關規定。 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雖謂:「經查,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應包含民意代表之議會監督,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惟將「間接監督」列入,也遭學者批評(台灣法學雜誌190期http://www.taiwanlaw.com.tw/productDetail.aspx?id=3L190),值得注意。 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二一三000號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稱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之處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按法務部98年4月2日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釋例說明三及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釋例說明三(如附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難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反法令行為)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基於尊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所為解釋,本會97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二、機關辦理採購,如已納入本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公開於本會網站)為招標文件,並要求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遇有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處理方式如下:(一)開標前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該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三)決標予該廠商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並得追償損失。(四)履約中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通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五)視個案情節,例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依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本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核其內容,係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稱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之處理」所為之函示,其中說明一「按法務部98年4月2日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釋例說明三及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釋例說明三(如附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難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反法令行為)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中的說明一,係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並非明指「係以「簽訂書面契約與否」為斷」,所以,理解為「如採決標契約成立說(即題意所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之意旨),則前揭所稱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就是決標日,但該招標文件或招標公告已明定『決標日並非契約成立之日,而是決標後之某日或簽訂書面契約日』,則前揭所稱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就應該是決標後之某日或簽訂書面契約日」,也非不可。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本案採決標契約成立說):「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迴避法第9條所謂之交易行為,應指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本件所涉政府採購案,其私法交易行為時點,應以簽約與否為斷,因此,同法第15條規定「交易行為金額」之裁罰基準,應為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標的金額,原處分及原決定均誤以「得標金額」係「交易行為金額」而為裁罰基準,原判決未指出其適用法規錯誤,並據為裁判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乙節;則查,本件所涉系爭勞務採購案,性質上屬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準此,系爭勞務採購案,於招標機關臺南市政府對於上訴人之各次投標(要約)予以決標(承諾)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立,斯為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上訴人之得標金額,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原判決據以為裁罰基礎,洵無違誤,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於本件裁罰構成要件並不爭執,尤可得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本案實際上,已決標、簽訂書面契約並履約結算完畢):「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與核二廠間之交易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計546 萬3 千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規定之故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是否以「當事人因此獲致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條件?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及「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 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二)經查:張○雄98年間任職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處長,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依臺電公司組織規程所列核能安全處職司該公司各核能發電廠安全之分析、評估、審查、各核能發電廠使用執照管制、更新作業、大修作業稽查等事項,是臺電公司各核能發電廠均屬受張○雄監督之機關;其胞弟張○林及張○盛分別自95年12月29日至98年6 月28日及92年6 月24日至98年6 月28日擔任原告之董事,張○林配偶張汪○慧則於95年12月29日至98年6 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92年至98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董事張○林、張○盛與公職人員張○雄之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其等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次查: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核一廠標得「電子式人員警報劑量器1000支及計測讀示機26臺」採購案,決標金額1,300 萬元;同年5 … 繼續閱讀
【新聞疑義665】水電費「調高」就合理?
【新聞疑義665】水電費「調高」就合理? 文/楊春吉 【新聞】 馬英九總統今(3)日將約見準財政部長劉憶如與經濟部長施顏祥,要求將稅制、水電價格合理化列為施政重點任務,檢討高所得高財產和高消費稅負,減輕勞動所得負擔(工商時報101年2月3日報導:馬指示:研擬稅負、水電價合理化)。 【疑義】 一、水價合理 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並保證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其在可獲取性之經濟上的獲得條件(可承受)上,要求「收費必須建立平等原則的基礎上,保證這些服務不論是私人還是國家提供的,是所有人都能承擔得起,包括社會處境不利的群體。公平要求較貧固的家庭與較富裕的家庭相比不應在衛生開支上負擔過重」(註二)。 是有關水費之調整,應注意(一)在價格上須合理(二)收費必須建立平等原則的基礎上(三)保證這些服務不論是私人還是國家提供的,是所有人都能承擔得起,包括社會處境不利的群體(四)公平要求較貧固的家庭與較富裕的家庭相比不應在衛生開支上負擔過重等事項。當然,價格與水質是相對的,價格提高的水質也應改善至相對的品質,始稍符「價格合理」以及「在質上的要求」(註三)。 二、電費合理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所明定之「適當生活水準」,乃指「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不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肯認「適足住房權」、「水權」以及「取得足夠食物權」為限,與「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有關之「上網權」(註四)、與「適當之衣食住」相當之「用電權」、「取得足夠衣物權」亦屬之。 而其等內涵,從【新聞疑義530】蔡英文「公共福利照養體系」之整體建構(註五):「按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要,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二);至於獲取性,涵蓋經濟上的可獲取性和實際可獲取性,而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是指個人或家庭與獲取食物、取得適足飲食有關的開支水平,應以其他基本需求的實現或滿足不受影響或損害爲限(註三)。次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註四),並保證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註五)。再按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註六),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註七)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在「可承受性」上,則要求「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並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及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而且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換言之,源自於「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住房權」、「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均要求政府「使人民以合理負擔的價格,在市場上取得到所需的住房、食物及水」。更甚者,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更應理解,政府「使人民以合理負擔的價格,在市場上購買到所需者」,不應僅止於住房、食物及水,更應及於住房、食物及水以外之其他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一文觀之,均應包括「價格合理」此內涵。從而,電費自也應合理。 三、綜上 綜上,水電價均應合理,並無疑問,問題是所謂「合理」,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脈絡,應理解為「個人或家庭獲取水電有關的開支水平,應以其他基本需求的實現或滿足不受影響或損害爲限」而且「收費必須建立在平等原則的基礎上」。 所以,(一)水價或電價非不得在「個人或家庭獲取水電有關的開支水平,不影響或損害其他基本需求的實現或滿足」下,使其更低廉,使人民有更多金錢,支付其他基本需求之所費;(二)換言之,我國現今水價或電價,也非一定要調高;水價或電價已經影響或損害其他基本需求的實現或滿足時,反而應降價;至於水公司或台電法定盈餘之問題,也非不循修法、補助、自行開源(場租收入等)節流等他法,予以解決之。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水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三:同上。 註四:請參【新聞疑義620】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2/%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0%e3%80%91%e8%b3%87%e8%a8%8a%e6%ac%8a%ef%bc%9f%e4%b8%8a%e7%b6%b2%e6%ac%8a%ef%bc%9f%e5%af%ac%e9%a0%bb%e4%ba%ba%e6%ac%8a%ef%bc%9f/。 註五: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 =1169&job_id=177319&article_id=10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