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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彙整: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交通事故法律問題】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法律問題】 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 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一)? 【解析】 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1110條、第1111條、第18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其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不負賠償責任。故禁治產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而定;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禁治產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二);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註三)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非不得因被害人之聲請,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近日舅舅酒醉駕車撞死人,但舅舅精神異常(註四),雖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仍可能因被害人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判,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須說明是,前開舅舅「精神異常」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亦有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1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犯罪者家屬的連帶責任:「近日舅舅酒醉駕車撞死人,但舅舅精神異常,請問他的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兒女需負什麼連帶的法律責任嗎?大家日子都難過,很害怕接下來會弄得整個家族都支離破碎」改寫而成。 註二: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04月27日89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雖係經宣告禁治產之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有識別能力下』殺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等傷害,上訴人籃富美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許仁樹(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籃富美以次四人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為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減少一年不能工作共九十六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等項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上訴人僅就其中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該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可資參照。 註三:此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28日9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 187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乃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處於發病狀態,對於持刀刺擊被上訴人左胸部乙節毫無記憶,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並提出員山榮民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認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事發當時處於發病狀況,然其對於持刀追打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之經過可以清楚描述,承認當時係在盛怒下,基於本身自由意志而為之行為,僅對於刺傷員警之細節稱無法回憶,或可解釋為個人於暴怒之下情緒失控,對外在刺激之感受顯較狹隘,以致在過程中刺傷員警卻缺乏完整記憶,但應無法為心神喪失之認定,故判斷其於案發當時因思考及情緒之病況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經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2年12月15日佛普醫慢字第9209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按(詳卷附偵查卷第23至26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有著警察制服之人及其將他壓倒在地之情事(見卷附偵查卷第10頁),其於本件在原法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天是警察先攻擊我,他拿警棍打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頁)。足徵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尚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卸免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參照。 註四:同註一。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地院以「社經地位」判決我賠償100萬,合理嗎?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地院以「社經地位」判決我賠償100萬,合理嗎? 【問題】 我在去年824民視節目因受甲挑釁打了他兩拳,造成輕傷,後來刑事庭地院高院判50天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年8月甲另外告我民事賠償,昨天地院判決我賠償「精神損失100萬」。我想請教本站法界朋友,刑事庭判我恐嚇部分無罪,民事庭可否以恐嚇為由,要求我賠償精神損失?地院以「社經地位」考量金額合不合理(註一)? 【解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註二)。惟所謂「相當」,法院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註三),是地院苟將「社經地位」納入考量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本文認為尚難率斷其不合理(註四),但苟僅以「社經地位」為唯一判斷標準,自是未洽(註五)。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並未將「刑責是否判決有罪或無罪在案」列為其要件,是刑事庭雖判決恐嚇部分無罪,惟苟符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法院非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相當之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教精神損失如何估量。 註二: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152號判例:「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613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 註四: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05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至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部分,衡酌上訴人之學歷、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其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可資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51年01月31日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公司侵權,要我代罪,怎麼辦?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公司侵權,要我代罪,怎麼辦? 【問題】 公司取得德國(VDE)專利商標使用,使用權到期後,公司商品還是用德國商標,沒有續約也沒有重新申請;過期使用商標半年後,讓VDE公司發現,VDE要求公司用公司法人名義回覆,但公司要求,我寫道歉函回覆,並要在道歉函上簽名,可我又不是公司法人,這道歉函上名字簽下去,我個人會不會有法律責任(註一)? 【解析】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分別為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定有明文,是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於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內或自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損害及排除其侵害,並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本案中的專利權人(德國VDE),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及排除其侵害(註二),並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提問人苟非侵權行為人,自無被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損害之虞;惟「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註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亦為刑法第215條所明定,是提問人自應小心審慎為宜,千萬不要冒然行事,以免觸法或被認定為侵權行為人被求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授權專利過期還在用,VDE查到怎好? 註二: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26日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96年03月08日96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 註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04月29日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董事個人之犯罪行為,受害人得向該法人求償嗎?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 董事個人之犯罪行為,受害人得向該法人求償嗎? 【問題】 如果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那這樣董事甲應負何種賠償責任?那法人有罪嗎?有罪的話,法人能可不可以用無故意過失為理由,不負賠償責任(註一)? 【解析】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雖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也包括在內(註二),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註三)。是本案中的董事甲,其在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之行為,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惟該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尚非有關,受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該法人請求賠償(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4 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如果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 註二:最高法院64年10月16日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48年10月15日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 註四: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末查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參照)。乙○○為宏恩醫院之院長,綜理院務,其交付空白醫療單據與甲○○,由甲○○偽刻熊麗麗收迄章,偽造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而為犯罪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原審所確定。宏恩醫院辯稱:乙○○並不負責空白醫療費用收據之保管使用,其將空白收據交甲○○,屬個人犯罪行為,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觀卷附收據上載有『應加蓋本院收費章方為有效』等字樣,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斟酌,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宏恩醫院之論斷,自難謂為允洽。環球產險公司、宏恩醫院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05月08日95年度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徐繼瑛為之,為間接正犯,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90年度自字第354、49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4頁及背面)足見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什麼的時機,當事人可以申請鑑定
【交通事故法律問題】什麼的時機,當事人可以申請鑑定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什麼的時機,當事人可以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註一)? 【解析】 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1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2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等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警察機關為前開各項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則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註二),雖得於事故現場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或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前開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且應負擔提供資料所需費用。換言之,警察機關負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義務,苟有未詳實填寫者,自得依法請求更正之(註三)。 至於什麼的時機,可以申請鑑定?當事人倘對警方所提「事故肇事原因初步事故分析研判表」內容有異議,可在未進入司法程序前,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內(註四),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逕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鑑定。惟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亦應注意。 一 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 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 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 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註五)。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16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孕婦穿越馬路車禍造成骨折。改寫而成。 註二: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家屬,應屬此稱之利害關係人,內政部警政署73年10月8日警署交字第3104號函:「一、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應准予閱覽有關資料,請查照並轉飭所屬照辦,嗣後如再發現有拒不提供情事,當即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二、閱覽資料之範圍,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內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慎防塗改增刪。其中現場圖部份,亦得應其所請複印交付。」可資參照。 註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4條第1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參照。 註四:例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規定,若對警方所提「事故肇事原因初步事故分析研判表」內容有異議,可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逕向本會提出申請鑑定(http://www.taac.taipei.gov.tw/。) 註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 繼續閱讀
圖片被任意修改,怎麼辦?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圖片被任意修改,怎麼辦?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請問,在網路上,圖片被任意修改,可依哪一條法律進行處罰(註一)? 【解析】 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五 攝影著作。六 圖形著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是攝影著作或圖形著作,為行為人擅自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即改作),該行為人除「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註二),亦得請求排除侵害;另侵權行為人,倘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三)。是本案中的提問人,若屬該圖片之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自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時效消滅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關於圖片的問題。 註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87條參照)。 註三:此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參照)。另依前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3年01月15日9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天一情話) 古月照今城, 綺麗展風情; 萱草碧連天, 春露迎朝陽. 謹以此言,獻給我的至愛,胡綺萱小姐
4歲小孩肇事,父母親須負賠償責任嗎?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4歲小孩肇事,父母親須負賠償責任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本人父親(以下簡稱楊先生)於8月5日上午騎機車在一巷道(6米寬)因一位4歲小朋友騎兒童腳踏車衝出,致楊先生緊急煞車而滑倒,滑倒後有碰撞到兒童腳踏車(肇事車輛皆倒放於路中央),因此小孩也摔倒受皮肉傷(現已復原),而楊先生卻因頭部撞擊地面,在加護病房昏迷近20天後已轉入普通病房,現在仍無意識(喊叫他可爭開眼睛,但已不認得家人,類似2~3歲小孩)。就這事件,本人有下列幾點想請教各位先進,祈請賜教,謝謝。1.放縱4歲小孩在家附近巷道(6米寬) 騎兒童腳踏車,致騎機車楊先生緊急煞車而滑倒,監護人(小孩父母親)是否需負賠償責任。2.承上,倘有的話,其依循法律是(××法第××條)(註一)? 【解析】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謂為無行為能力(註二)。無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三);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註四)。是本案中楊先生之受傷,若確係該4歲小朋友騎兒童腳踏車所引起,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註五)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註六)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定要件者(註七),除「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外,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註八),應予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9月1日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放縱4歲小孩在馬路上騎兒童腳踏車肇事父母親需負賠償否? 註二: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497號判例:「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但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06月18日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08月28日87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94年11月10日94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參照。 註五: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08月22日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 註六:其要件為「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49年11月24日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06月24日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須有權利遭受侵害」(最高法院48年05月21日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等。 註七: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同者有二,一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為須情節重大。 註八:最高法院86年01月31日86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其次,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依陳俊霖所稱係許竣泰機車先被其他機車撞到,再為伊撞及(見原審卷一○七頁),則許竣泰就其機車被不明機車撞倒後再被陳俊霖撞及,是否與有過失,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僅漫謂系爭車禍之發生,陳俊霖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核減其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云云,尚嫌疏略。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審既認定許竣泰機車與不明機車相撞倒地,始被陳俊霖之機車撞及,陳俊霖復抗辯伊僅撞及許竣泰之機車(見一審卷六四頁),倘屬真實,則許俊泰身體所受之傷害與陳俊霖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值推敲。此與許竣泰得否請求賠償攸關,原審未遑調查說明,遽以上開情詞,命陳俊霖等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84年11月16日84年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張登欽於前揭時、地,以樹枝射傷被上訴人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破裂、水晶體脫出、眼球萎縮,已無光覺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上訴人張登欽於警訊時已承認其事,業經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兒訓字第八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張登欽係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至行為時,已滿七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張永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張登欽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依一般情形,以滿七歲兒童之識別能力,應知以樹枝射人眼部足以傷人眼睛,乃張登欽竟疏於注意,致射傷被上訴人之左眼,自有過失。上訴人張永進辯稱:依上開少年事件卷內觀護人之報告記載,伊平日對張登欽之管教甚嚴,並未疏懈,已盡監督之責等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報告,係觀護人依其訪視所得資料,就上訴人張登欽之身心、家庭及社會背景予以綜合分析,並不涉及具體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有無監督疏懈之責任歸屬,尚難作為張永進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張永進既不能就其監督並未疏懈負舉證責任,且未能證明樹枝係被上訴人所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過失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張登欽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年僅五歲,其法定代理人負有監護教導之責,竟任令其與鄰居小孩為具有危險性之遊戲,以致誤傷其左眼,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見一審卷一三頁、三四頁,二審卷三八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未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顯有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保障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保障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 7.整理中,尚有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50問1-3及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 他們是過客,妳則是我千萬年的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