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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分類彙整:刑事法律問題
【刑事法律問題】罵人「他媽的」,小心,被告?
【刑事法律問題】 罵人「他媽的」,小心,被告? 【問題】 甲在辦公室罵乙「他媽的」,當時有3人以上聽到,請問甲是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註一)? 【解析】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分別為刑法第309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5年04月30日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是污辱他人,且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將會被處以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本案,甲在辦公室罵乙「他媽的」,業屬「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他媽的」係屬侮辱他人之三字經(註二),自應依刑法第309條第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處(註三)。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3日朋友所問。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1月20日9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姊,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一四O巷二十四號前之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三字經他媽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 註三:實務上,註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3月05日9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三人,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至其後再分別以茶水潑灑乙○及吳鴻洲,乃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乙○或吳鴻洲之行為,包含於同一公然侮辱乙○或吳鴻洲之行為內,且侵害同一法益,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明知他人在頂樓,卻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犯法嗎?
【刑事法律問題】 明知他人在頂樓,卻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犯法嗎? 【問題】 本人於2007/10/27/10:00左右上社區頂樓,當時本社區同棟2號5樓朱OO在頂樓澆花,我們兩人互相見到知道在頂樓,隨後本人沒有注意並在要下樓之後,才知道朱OO下樓時,便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社區錄影存證);想請教朱OO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註一)? 【解析】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註二);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固屬私禁行為;但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本案,提問人所提若為事實,則「朱OO」明知他人在社區頂樓,卻於下樓時,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社區錄影存證),其顯然有「以私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註三)。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上頂樓被反鎖。 註二:未遂犯亦罰之;惟係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參照),併予敘明。 註三: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11月13日92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未更換系爭白色木門門鎖,況李宗興將系爭房屋隔間租予上訴人使用時,即明知有遭上訴人將唯一通道上鎖致無法通行之可能,系爭房屋之木板隔間於案發前遭人破壞已足供人通行,上訴人基於維護店內財物而將系爭白色木門上鎖,又李宗興等人亦得經由康君福所承租店面之咖啡色木門進出一樓大門,上訴人自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帶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遭李宗興誘導性陳述所製作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李宗興之指訴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何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93年10月28日93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然張雅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離開時房間門的鎖是否反鎖,伊未開,故不知道是否反鎖,樓下的鎖伊因害怕,沒有離開房間,亦不知是否反鎖;而張嘉玲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稱伊知道房間的喇叭鎖不能上鎖,樓下鐵門有無鎖渠等未下去看,渠二人不能回去係因張雅格與上訴人吵架、吵到打架昏迷,伊一直陪在張雅格旁邊,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未不讓渠等離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此與渠等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所為不利之供詞,顯有出入。原判決理由對上開有利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論斷理由,徒以其係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嗣後迴護之詞,而予摒棄不採,尚嫌 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將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反鎖留置在其住處三樓房內等情,分別有張雅格、張嘉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指訴為憑。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行,一再辯稱伊住處三樓房間門係喇叭鎖,不能由內反鎖,不可能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案發當時伊係為趕赴喜宴而離開,其時伊母親亦在場,張雅格、張嘉玲並無離去意思,如渠等有意離去,伊母親亦可為渠等打開 大門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其住處房門照片為憑及具狀請求傳訊其母劉郭秋英(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一審雖曾傳訊劉郭秋英到庭,然就上訴人所辯上開關乎其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成否之重要情節,則未予訊明釐清,實與未加調查情形無異。原審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而為第一審漏未調查之事項,未再傳訊該證人詳加調查,遽行審結,而於判決理由內謂劉郭秋英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93年01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雖原判決事實中認上訴人於強將楊女推入車內,以尖刀抵住楊女嚇令楊女爬至後座,並隨即將車門上鎖等情,似已剝奪楊女之行動自由既 遂,但理由內僅泛稱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與上訴人並無怨仇,自無誣陷之可能等語,對於擔保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並未說明,亦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行為過程中,若因被害人之不斷抗拒、掙扎,並以手腳踹打車門大聲呼叫,在其行動自由客觀上尚未完全喪失之狀態前,上訴人即因己意而中止,自屬未遂階段。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謂上訴人擬拿膠帶要綁伊之前,因伊掙扎大喊救命,上訴人 即開車門讓伊離去(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偵查卷第六頁)云云,如屬無訛,『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狀態,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自行釋放被害人乙節,可否採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風景區裸露全身,並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犯法嗎?
【刑事法律問題】 風景區裸露全身,並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犯法嗎?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風景區裸露全身,並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請問其行為觸犯何種法? 其刑責為何(註一)? 【解析】 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35 條定有明文,是散布「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惟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註二);而猥褻,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註三),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註四)。是本案的當事人,是否觸犯刑法第 235 條妨害風化罪?自依前揭說明判斷之(註五)。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 >請問一下。 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5年04月30日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參照。 註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0月26日釋字第617號解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 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參照。 註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5年07月05日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 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參照。 註五:本案,「自拍放在網路上供人觀賞」,或謂公然,但「風景區裸露全身」之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是否屬「猥褻」?就不是從本案題意中,少許之資訊所能判斷了。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
【刑事法律問題】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註一)? 【解析】 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為刑法第315-1條定有明文,是「無故」以錄音紀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註二),是錄音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則應視「錄音紀錄之行為有無正當理由」(註三)及「所錄音紀錄者是否為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9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辦公室八卦流言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是否構成犯罪行為?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96年02月06日95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三: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05日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下稱系爭房屋)處所,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菁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業務使用,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其所有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