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行政法律問題

【行政法律問題】我是肺結核病患資料,被外洩之一員,得否申請國賠?

【一天一情話】 老婆: 當初的承諾,業已於現實中呈現; 真的,風景是免費的,但妳是珍貴的。 故鄉2007.11.18.10:45 【行政法律問題】我是肺結核病患資料,被外洩之一員,得否申請國賠? 【問題】     肺結核病患資料外洩(註一),我是外洩名單中的一個,請問可以申請國賠嗎?金額多少?怎麼申請(註二)? 【解析】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 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 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 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註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者,自得於知有損害時(註四)起二年內(自損害發 生時起五年內),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 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 等6項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註五)請求賠償因公務 員不法行所生之損害。 換言之,本案苟符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 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6項要件(註六),提問人自得於知有損害時起二 年內(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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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自辦重劃,其範圍得否自由選定?

【行政法律問題】 自辦重劃,其範圍得否自由選定? 【問題】 若土地辦理自辦重劃,其範圍是否可以自由選定?若範圍附近有重大建設(例:園林道),主管機關硬要其加入,自辦人是否有法律依據拒絕呢?因其加入造成公設負擔甚大(註一)。 【解析】 按「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是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等4項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而所謂「核定」,乃指「主管機關,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各款所列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外,非不可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予以核准」之謂(註二),與「備查」不同,自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審查及裁量之權。惟行使該審查權及裁量之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行為」,其對籌備會所作成之處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之行政處分,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註三),且行使裁量權時,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註四);苟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籌備會非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註五)。是本案中的籌備會,得否拒絕之,自應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無裁量逾越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而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自辦重劃範圍核定。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90年05月11日90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主管機關對於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除有上開辦法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外,非不可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予以核准。」參照。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05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查,被告雖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選定,祗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審查,而決定核准或不核准。」持不同之見解,亦值得注意。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 註四: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 註五:實務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coaa.moi.gov.tw)0920501245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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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外籍人士,該如何取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行政法律問題】 外籍人士,該如何取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問題】 請問外籍人士該如何取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呢(註一)? 【解析】 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分別為憲法第13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至第16條定有明文,是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但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除具有前開資格外,更須具有山胞身分始得為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是外籍人士須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二十歲,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又「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6項所明定,是外籍人士須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始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2項至第5項:「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第2項)。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第3項)。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第4項)。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第5項)。」之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1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外籍人士的權益。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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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一般住宅區三樓,得否設立美容工作室?

【行政法律問題】 一般住宅區三樓,得否設立美容工作室? 【問題】 一般住宅區三樓是否可設立美容工作室?如果不到市公所登記,是否可使用自取的店名發送傳單廣告營業?會有違法的可能嗎(註一)? 【解析】 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至第4條、第32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且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除「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及「家庭手工業者」(註二)外,非經主管機關(註三)登記,不得開業(註四);而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之。是本案中的美容工作室,得否不經登記即行開業,自應視其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定(註五)。至於一般住宅區三樓是否可設立美容工作室?則視前開美容工作室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及當地各縣(市)政府所公告者而定(註六)。詳請,建議向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註七)洽詢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4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 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設立美容工作室問題。 註二:所稱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註三: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 (鎮、市、區) 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 (市) 之商業會辦理(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 註四:經濟部96年9月10日經商字第09600624840函:「依財政部96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8820號函釋略以:『凡依營業稅法第4章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者,並無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始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是以,前揭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係以進銷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尚無法得知其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惟可洽稅捐單位請其提供營業人之每月銷售額,據以判斷是否達到財政部95年1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53860號令修正發布『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規定」、9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60247180函:「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復依財政部96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480號函說明三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如經稽徵機關查定期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訂定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者,則免徵營業稅。準此,商業倘經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而課徵營業稅者,自非屬未達財政部訂定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商業。」等參照。 註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係依營業業別之不同訂定。詳情請洽詢財政部國稅局各分局(台中市政府經濟局 市府介紹 市府單位 經濟發展處 商業科 常見問答>商業管理)。 註六:實務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9月9日北市法二字第09230929200號函:「本案旨揭○○○○有限公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容坊之營業地址依本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都二字第八四○六四三七七號公告『都市計畫說明書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規定,原計畫為第三種住宅區,需完成回饋,方能變更為商業區,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惟因於九十年以前,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分區使用說明欄之之登載方式,僅敘明『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圖規定辦理)』,至 貴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書面審查○○○○有限公司時,逕以第三種商業區予以核准,而其後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容坊,再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獲准設立登記,因上開三家公司皆未依規定辦理回饋,即核准變更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則原核准處分應屬違法,則基於依法行政之旨趣,原則上應予以撤銷,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而依該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受益人除需具備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尚須其信賴利益顯然太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授益之行政處分方不得撤銷,本案即使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依 貴處來文所述,似尚無法證明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似得撤銷原處分。惟衡酌本案因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建請考量以行政和解方式處理。」可資參照。 註七:此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條)。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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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晚上11時以後,可以在籃球場上打籃球嗎?

【行政法律問題】 晚上11時以後,可以在籃球場上打籃球嗎? 【問題】 晚上11時以後,可以在籃球場上打籃球嗎(註一)? 【解析】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而所謂「深夜」,雖係指淩晨零時至五時而言(註二),惟所稱「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註三),是晚上11點以後,在籃球場上雖非一定不得打籃球,但苟有產生「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仍將被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註四)。至於淩晨零時以後,即屬「深夜」,自不得喧嘩,妨害公眾之安寧,以免受罰。【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日聯晟法律>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想問台北市的籃球場有使用權限規定嗎?改寫而成。 註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參照。 註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參照。 註四:更甚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01月23日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亦應注意。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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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會被罰嗎?

【行政法律問題】 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會被罰嗎? 【問題】 我從香港進口乾海參一批共1520kg ,報關文件上附上中文標示產地為香港,因在香港購買所以產地寫香港,當貨物到達報關時,才發現出口商貨袋的產地標示為印尼,造成產地錯誤。目前,海關將此批貨物沒入,並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罰款;該批貨物數量,品名都詳實申報,請問有無解決方法(註一)? 【解析】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而前揭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依司法院90年02月0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所揭示者,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屬之(註二),是苟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者,主管機關非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惟其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註三),是行為人苟非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故本案中的提問人,自應審思有無故意或過失,始為正辦。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進口貨物產地問題。 註二:司法院90年02月0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參照。 註三:同註二。換言之,並不限於故意責任條件,過失仍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05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00815號判決:「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逃避管制』,並不限於故意責任條件,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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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

【行政法律問題】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五星級的A飯店,發生甲計程車及乙車隊衝突事件,台北市長郝龍斌2號在市政會議指示,台北市要行銷觀光,絕對不能容許類似的事件再度發生,台北市政府發言人羊曉東表示,由於這次衝突的計程車業者,部分來自北縣,未來台北市交通局,會透過縣市合作,不排除與北縣共同評鑑計程車,做更有效的管理。台北市交通局表示,由於計程車是北北基跨區域營業,未來會透過縣市合作,與北北基協調跨區域管理,至於車隊非法霸佔地盤,北市會主動移送警方處理,絕不寬貸,政府執行公權力絕不容挑戰,至於台北市160多處、800個計程車排班區,台北市警察局也會加強查察(註一)。請問,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主管機關得處罰車隊霸佔地盤嗎?其依據為何? 【解析】 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是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霸佔地盤情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註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更甚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更得逕行拘提之(註三)。 又「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分別為刑法第14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是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將會被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之下罰金;首謀者,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任何人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而本案,從新聞報導中得知,甲車隊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者,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但此情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提報為「流氓」,則有疑義,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態樣(註四)之故也。至於A飯店與乙車隊間之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A飯店仍不得以各種方式,限制顧客搭程乙車隊以外之其他計程車,以免觸犯刑責(註五),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大台北>中廣>車隊霸佔排班區 郝指示警方移送不寬貸。 註二:此稱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另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註三:此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則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5年07月13日95年度感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 註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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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車輪停進車格就開單計費,可以嗎?

【行政法律問題】 車輪停進車格就開單計費,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有些車主把汽車停在停車格旁,以為這樣就可以省掉停車費,市府說只要車輪停進車格就可計費,交通隊也認為這樣停車游走在法律邊緣,呼籲車主最好不要因小失大,否則只為省了20元,卻要被罰900元。基隆市田寮河邊設有停車格,每小時收費20元,雖然方便,但對需要長時間停車的人,卻是一筆負擔。少數車主為了省錢,相中停車格旁的綠地,綠地空間雖與停車格相仿,但緊鄰車格,只要綠地停了車就像築起一道牆似的,想停進停車格的車主一看容易擦撞,乾脆不停,停車格如同被停在綠地的汽車「霸占」。交通旅遊局交通管理課指出,汽車停在停車格旁的綠地,影響停車費的收入事小,妨礙別人停車事大,停車收費員就常為了這類問題困擾不已;停在停車格旁的綠地,既妨礙別人停車,萬一有人停進車格,也會讓自己的車子進退不得,易生糾紛。官員說,只要有一個車輪停進車格就可以開單計費,糟糕的是少數車主不認帳,吵一吵的倒也罷了,不明理的還會找民意代表關說,讓承辦人一個頭兩個大;他不解「汽車那麼貴都買了,怎麼對20元的停車費這麼計較?」。市警局交通隊長呂自喜表示,車輛停車如果妨礙交通、影響人車進出,或停在豎立禁止停車警告牌的路段,都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告發,罰款900元。他說,田寮河停車格旁綠地被停車的情況屢見不鮮,但是不管綠地寬窄、大小,停了車就已游走在法律邊緣;為了自己的荷包,也為了別人的方便,民眾最好不要以「車」試法(註一)。請問,車輪停進車格就開單計費,可以嗎? 【解析】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時,主管機關非不得處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惟「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亦為停車場法第13條所明定,是有關路邊停車位之收費方式及其他規定事項,自應以公告週知之內容辦理,故車輪停進車格得否就開單計費?則視是否業公告週知而定。惟車輪停進車格是否就謂「使用」?本文存有質疑,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27日奇摩新聞首頁>生活>交通>聯合>停車「格格不入」 當心罰九百。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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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公務人員以公假參加聯誼,合法嗎?

【行政法律問題】 公務人員以公假參加聯誼,合法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高雄市社會局在9月19日幫局裡的未婚女性員工,和高捷男性單身員工舉行聯誼活動,不過時間是在上班時間,包場餐飲費用1萬8000多元又全是由公費支出,事情曝光後,民眾紛紛批評,怎麼可以拿人民的納稅錢去辦私人活動。社會局舉辦的聯誼派對,是在高雄市五福路上一家飯店舉行,當時社會局包下自助餐廳,替局內30多位未婚的單身女性舉辦兩性交往聯誼,但是時間選在上班時間,包場費用大約1萬8000多元,而這些錢全都由納稅人買單。高雄市社會局長許傳盛說:「我們的同仁,幾乎每天的加班的情形,都非常的普遍,那他們現在連休假也休不完,這樣的情況之下,希望他們能有更多(聯誼交往)的時間。」。民眾陳小姐則表示:「替未婚男女辦聯誼是好事,但是如果用政府(人民)的納稅錢,這樣不太好。」。局長許傳盛特地出面澄清,表示活動立意良好,純粹以體恤員工長年貢獻為出發點,既然社會大眾對此抨擊不已,為了不讓活動的本意扭曲,他很樂意自掏腰包解決爭議。許傳盛說:「本來我是想說,用個人的錢支付,那後來同仁是說,特支費也能支付,不過我想避免誤解,還是由我個人來支付。」。活動舉辦前,社會局曾經發文高雄捷運公司,希望他們同樣能以公假的名義,讓單身的男性員工參加連誼活動,但高雄捷運擔心引起其他員工不滿,還是要求參加活動的員工必須照正常程序請假。許哲銘說:「我們是請個人自己的假,請自己的抵休假或是年假,就玩一些社交的活動,團康的活動。」。社會局湊合未婚單身男女,增進兩性認識,原本是樁美意,但挪用納稅人的血汗錢做私人的休閒娛樂,公器私用的做法恐怕難以讓民眾信服(註一)。請問,公務人員以公假參加聯誼,合法嗎?以機關首長特別費支應該聯誼活動之款項,妥適嗎? 【解析】 按「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分別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以公假為之;故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參加「本機關」舉辦之自強活動、慶生會等聯誼活動,機關長官非不得給予公假。而本案中的聯誼活動,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舉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內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參加該聯誼活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給予公假,尚屬合法。但因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性質,尚有實報實銷說、內含費用補償之「實質補貼」說或「特別酬庸」說等不同見解之爭議(註二),以機關首長特別費支應該聯誼活動之款項,除「不符社會期待」外,值此爭議之際,顯有不妥。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25日奇摩新聞首頁>生活>宗教公益>東森>憂員工嫁不掉 高市社會局公費公假聯誼 做法失當挨轟。 註二:請參閱陳清秀著,機關首長特別費法律問題之探討,刊於月旦法律雜誌,2007 May 144期,第200頁以下。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8月14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本院認為我國之特別費制度,立意即在補貼首長因公支出薪資之不足,但又慮及逐一檢視單據核銷,將使此制度欠缺彈性形同虛設,遂自62年起改以一半檢據嚴格審查因公支用狀況、一半以領據核銷,首長無須記帳、決算而廣泛全權授權首長自由使用。首長任職期間,一經領據核銷,即屬因公支用事實已經發生而合法核銷完成,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亦無剩餘款之問題,更不問實際支出情形。故領據核銷半數特別費,確係在維繫特別費乃首長法定薪資外之實質補貼屬性。」顯採內含費用補償之「實質補貼」說。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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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機長,有權拒絕鬧事乘客搭機嗎?

【行政法律問題】 機長,有權拒絕鬧事乘客搭機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搭機旅客狀況百出,空姐最怕遇到哪些事?據了解,台灣旅行團「愛換位子」常惹麻煩,另外酒醉擾鄰的案例也是一堆,但有空姐指出,最離譜的是遇到HIGH過頭的旅客「胡搞」,直接玩起空中性愛,擋都擋不住。某國籍航空公司高層指出,他們的班機就曾發現飛行途中,有情侶檔就在經濟艙座位上「蓋著毛毯玩起來」,一旁的旅客還以為遇到「亂流」,空姐也無力制止,只能要求旅客「聲音不要吵到別人」,其他的旅客只能當做視而不見,但如何證明真有其事,航空公司低調地說:「毯子、位子…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同樣的狀況也常發生在外籍航空飛機上,某美籍航空公司的台籍空姐就指出,她曾在飛行中「堵到」剛辦完事的男女,事發時她被嚇傻眼,只能守在廁所門口,等他們出來後才勸告旅客「請勿再犯」。另外,也有外籍航空公司最怕遇到台灣觀光團,因為旅客名單以英文字母編排座位時,旁邊坐的未必是旅客親友,許多台灣旅客一看到沒人坐的空位,就會先「卡位」,尤其是靠窗的位子。空服員說,有些團員喜歡自行交換座位,但這樣做往往造成空服上的困擾,例如有些人預訂素食等特別餐,卻常不知換到哪個位子。令空服員頭痛的,還有旅客跨到其他艙等的位子搶報紙、頻頻要酒,甚至醉倒躺在走道機門等非理性行為。有的乘客習慣脫襪子睡覺,躺著躺著就把腳伸到前面座位,也容易引發乘客間糾紛。國籍航空因為了解國情,對旅行客大多「有求必應」,但如果搭到外籍航空,有些非理性行為恐會踢到鐵板,因為外籍航空往往視飛機為該國領土的延伸,一旦被視為影響飛安,機長即有權拒絕鬧事乘客搭機,或者一下機後馬上報航警帶走(註一)。請問,依臺灣法律,機長,有權拒絕鬧事乘客搭機嗎? 【解析】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分別為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45條定有明文,是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固得為一切緊急處置;惟此稱「飛航」,乃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而言,是航空器於關艙門及尚未啟動引擎前,自不屬於「飛航」狀態(註二),機長亦不得為緊急處置。但旅客在航空站(註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119-3 條規定(註四)者,航空站經營人非不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併予敘明(註五)。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9月25日奇摩新聞首頁>生活>交通>聯合>空中「炒飯」 鄰座以為遇亂流。 註二:最高法院91年10月31日91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行為時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標準三字第0000000號函,已明示:『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與起飛前、降落後所需於飛行場之滑行,均為『飛航』,……為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航空器於關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不致造成飛航干擾現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登機後,飛機尚未起飛之際,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函示「航空器於關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不致造成飛航干擾現象」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參照。 註三:此稱航空站,係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而言(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2款參照)。 註四:民用航空法第 119-3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參照。 註五:另航空公司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苟有「在某事由下,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航空公司自得在符合該事由之情況下,解除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拒絕其搭機。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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