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the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 Category

【親屬法律問題】我沒有做任何傷害小孩子的事,前夫可以停止我的探視權嗎?

gs 九月 5th, 2008

【親屬法律問題】
我沒有做任何傷害小孩子的事,前夫可以停止我的探視權嗎?
【問題】
我是位離婚媽媽,我想請問目前對於前夫說要停止我的探視權,可以嗎?我並沒有做任何傷害小孩子的事,他可以這麼做嗎?至於探視權他說我只能探視並不能帶走是嗎?
【解析】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 (即民法第 1055 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 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雖均法院酌定,其會面交往苟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從而,法院得否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應視其會面交往有無妨害子女之利益而定,而非僅以有無傷害未成年子女此點論斷之,實務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04日94年家聲字第128號、91年10月30日91年婚字第965號、90年12月31日90年婚字第909號、90年08月10日89年家訴字第15號裁判可資參照(前揭裁判經程式自動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如非屬此類案件,請至本院[司法信箱]投書,司法院將儘速辦理)。至於採視權,係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所以您僅得依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之,自不得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併予敘明。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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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親屬法律問題】子女要與父母親斷絕關係,是否可以達成協議?

gs 五月 10th, 2008

【親屬法律問題】
子女要與父母親斷絕關係,是否可以達成協議?

【問題】
假如子女要與父母親斷絕關係,是否可以達成協議(註一)?

【解析】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母子之親本於天性,故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嫡母之行親權,雖應先於生母,而究不得因有嫡母在堂,遂使其生母立約與其所生之子永遠斷絕關係而不許其過問,縱使雙方合意立有此約,亦應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不能認為有效。」亦分別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20 年 01 月 01 日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從而,子女要與父母親間達成斷絕關係之協議,自是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5月1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一下關於子女跟父母親的關析。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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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幾歲兒童不能獨自在家啊?

gs 二月 10th, 2008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幾歲兒童不能獨自在家啊?

【問題】
請問,法律是規定幾歲以下兒童,不能夠獨自一個人在家(註一)?

【解析】

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應
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分別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32條、第60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
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註二)代為照顧;倘有違反者,除「處新臺幣3000元
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三),處罰可
謂嚴重,是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4月19日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幾歲兒童不能獨自在家阿?

註二:此稱不適當之人,係指「無行為能力人」或「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有法定傳染病者」或「身心有嚴重缺陷者」或「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

註三:實務上,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被處以刑責者,臺灣高等法院92年04月29日92
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至交通車之車門未關閉,係屬於『甲』應注意且能注意
之事,而非屬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且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過失之發生係因『甲』本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
顧,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逕自離開前揭幼兒交通車
,並將十五名幼兒獨自留置於車內,致十五名幼兒中之A(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生;已死亡
)一人,趁其不注意之際尾隨下車並單獨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並因而溺水
;又當時在場負責維護泳池安全之救生員乙,本亦應在池畔救生員位置注意警戒,且依當
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或其他無從排除之緊急狀況產生,竟亦疏未注意,擅自離開
其警戒區域,致未能適時發現並阻止A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亦未能於A溺
水之初即給予適當之救護。嗣A因吸入大量池水而於池中昏迷,孔始行查覺;至甲則俟乙將
A救離泳池對之施行人工呼吸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之際,始行查覺A溺水乙事。A嗣雖經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急救未及而不治死亡等情,而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二年,該案現上訴本院分九十
二年少連上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中,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
決、本院九十一年少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顯與收拾泳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
應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被告二人否認有過失犯行,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
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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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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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問題】國外公證結婚,但回國後並未辦理婚姻登記,有效嗎?

gs 十二月 30th, 2007

【婚姻法律問題】
國外公證結婚,但回國後並未辦理婚姻登記,有效嗎?
【問題】
如果在國外法院(非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回國後並未辦理婚姻登記,那該結婚行為是否仍屬有效?又若婚姻有效,欲解除婚姻關係,可在國內辦理嗎(註一)?

【解析】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固分別為民法第982 條、第 988 條定有明文,惟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始施行(註二),是97年5月22日前結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不以結婚登記為要件,是97年5月22日以前,在國外法院(非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回國後雖未辦理婚姻登記,結婚行為仍不因而無效。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93年09月23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身為中華民國人,縱使係在國外辦理結婚,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向中華民國法院,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註三)。【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國外公證結婚之效力。註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參照。註三:惟夫妻之一方,須具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始得依民法第1053條以下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敘明。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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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沒有具備非訟事件法134條所列文件,收養有效嗎?

gs 十二月 24th, 2007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
沒有具備非訟事件法134條所列文件,收養有效嗎?

【問題】
沒有具備非訟事件法134條所列文件,收養有效嗎(註一)?

【解析】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四、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34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是身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33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應附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等6項文件;至於欠缺前開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換言之,沒有具備非訟事件法134條所列文件之聲請,僅生可否補正及是否駁回之問題(註二),與收養之效力,尚屬有間。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4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有經過法定程序的收養,算不算合法收養?改寫而成。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度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檢具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等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之,有96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96年09月13日96年度養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並未提出(一)被收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於聲請狀上簽章之聲請狀。(二)收養人無子人及養子女之證明文件。(三)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及收養登記證等。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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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親班的老師,可以要求小朋友按指紋嗎?

gs 八月 22nd, 2007

【新聞與法律】安親班的老師,可以要求小朋友按指紋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台中市有一所安親班老師,因為放在辦公室裡的兩萬元不見了,懷疑錢是國小學生偷的,竟然要求三名中年級的小朋友按指紋留記錄。讓小朋友覺得被冤枉,心裡很不舒服。家長心疼孩子被冤枉,要求安親班老師出面道歉。想到被老師冤枉,懷疑拿了安親班老師的兩萬元,十歲的陳小妹妹,一邊說一邊掉眼淚。安親班老師上星期五掉了兩萬元,結果陳小妹妹和其他兩名中年級的小朋友,被老師要求按指紋,讓陳小妹妹覺得很受傷。來到這家安親班,老師拿出掉了錢的皮夾說,當時兩萬元就放在小皮夾裡,她會要求小朋友按指紋,是因為要讓孩子知道偷錢是很嚴重的事。雖然老師說,按指紋不是因為懷疑孩子不誠實,不過這麼做卻有觸法的問題。現在家長只希望安親班向孩子道歉,免得在小朋友心中留下永遠難以抹滅的陰影。(民視新聞黃文良連澤仁台中報導) (註一)。請問,安親班的老師,可以要求小朋友按指紋嗎?

【解析】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9 月28日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案,是須符合「限制主體須為國家」及「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2項要件,始得限制人民之指紋等資訊隱私權;而人民,並非「國家」,當無限制人民指紋等資訊隱私權之權利,是安親班的老師,當然不可以要求小朋友按指紋。
又「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亦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8款、第14款、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亦不得有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違反者,則處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然本案中的安親班老師,卻要求小朋友按指紋此不正當之行為,其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規定,台中市政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註二)。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21日奇摩新聞首頁>社會>民視>懷疑偷錢 老師竟要學生按指紋。
註二:至於本案中的安親班老師,是否涉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或被害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係另一問題。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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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看著妳寫給我的8封信,雖然數量少的可憐,
但字裡行間內,我仍感受到妳的愛,
老公將更溫柔地的心情以待……

受教權vs產假

gs 八月 14th, 2007

【新聞與法律】受教權vs產假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教育部又有創舉,因為近年來高中女學生懷孕比例越來越高,教育部準備要修改規定,讓高中女生可以請產假和育嬰假,避免因為生產中斷學業,雖然婦女團體表示認同,但是大部分的學生都覺得,有點誇張。學生有事請事假,生病請病假,不過最快從今年起,高中女生還可以請產假,如果比照勞基法,最多可請56天,還有2年的育嬰假。同學們覺得誇張,但是近年來,高中女生懷孕生子越來越多,一旦請假超過學期的1/3,就要被迫休學,教育部為了保障學生的受教權,才會考慮讓學生可以請產假。婦女團體雖然表示贊同,不過可以請產假並不代表鼓勵這樣的行為,況且未滿18歲懷孕,還會涉及妨害性自主罪,請產假,只是希望能給懷孕的女學生多一點選擇的權利。(民視新聞徐台蓀、蕭維任台北報導)(註一)。請問,學生之受教權與請產假有何關係?教育部修正「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是否有理?

【解析】

按「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一百六十學分,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生缺課除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時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成績考查,該科目成績並以零分計算。」「德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會議審議。」「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分別為現行高級中學法第4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學生之受教權顯與學生之出缺席情形有相當之關係;未成年高中生懷孕苟因其請產假而影響其受教權,學校自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提供必要之協助(註二),而非一味以道德或宗教觀點限制之,故本文以為教育部修正「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以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仍值得贊同。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奇摩新聞首頁>地方>中部離島>民視>高中生請產假+2年育嬰假(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510/11/e4mp.html)。
註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第3項:「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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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那一刻,我愛上妳;
而今,我更加愛妳…

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gs 八月 6th, 2007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民進黨籍台北市議員徐佳青今天質疑,台北市建安國小一位梁姓老師涉及不當體罰,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甚至要求級任班中的班長和副班長,將認為「不受教」的學生拖出教室,過程因掙扎造成身體傷害,學生迄今仍在接受心理治療,不敢回學校上課。徐佳青說,這位老師從2003年開始就出現不當體罰紀錄,同時連續五年考績乙等,家長也多次向校方反映;不過最近這次不當體罰案例,教評會經過表決,最後僅做出申誡處分,讓人無法接受;她要求,教育局必須專案處理、介入調查,更不能放任學校僅以申誡了事。對議員質疑,台北市教育局國教科股長黃宇瑀表示,零體罰是教育局既定政策,如真如議員與家長指控,類似行為相當可議。她說,教育局會先退回校方呈報的考績委員會紀錄,並要求重新開會審議,如學校考績會仍不妥當處理,也不排除教育局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徐佳青今早召開記者會作以上表示,受邀出席的家長淚流滿面,並表示因為太心痛,無法心平氣和地談問題。徐佳青則說,看到自己小孩被不當體罰,甚至拖出教室,家長與學生自然無法承受這樣的委屈,所以已提出告訴;不過當初還是拖人出教室的班長、副班長家長打電話來道歉,才讓這件不當體罰事件曝光。建安國小校長吳金蘭則表示,對家長實在很抱歉,校方只能請求家長的原諒。對梁老師的不當體罰情形,校方已多次告知不能體罰,還在五月啟動了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但梁老師六月起請假,接著放暑假,校方也莫可奈何,只能請她閱讀兩本書後提交心得報告。她也說,對類似不當管教事件,家長在五月份反映後,校方先後在五月、七月兩度召開考績委員會,但會中表決結果就是各作申誡一次處理,校長也無從干預。徐佳青則說,這位老師也曾在上課時以學童忘記帶水彩等用品為由,在課堂上一一打電話給家長,斥責學童和家長,類似作法讓人難以接受,教育局應徹底清查,並以專案處理要求提早退休(註一)。請問,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又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時,未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將遭受何種處罰?

【解析】

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6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亦不得有「身心虐待」、「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機會」之行為;苟有違反者,將被處以新臺幣30000萬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惟前揭問題中「體罰」,並非當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或第30條第6款所稱之「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仍應視個案事實判斷之。本案,「該老師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若為事實,自屬「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之行為」,本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專責單位社會局(註二)自應處以新臺幣30000萬元以上15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 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所明定,是本案中的校長等教育人員,倘知悉「該老師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之事實,在無正當理由下,卻未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專責單位社會局通報,將被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惟本案,從前揭報導,只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介入處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無依法處理,值得大家繼續持續瞭解。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奇摩新聞首頁>教育>教育學習>中央社>北市議員指老師不當管教 樂器當體罰工具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720/5/hjsj.html94)。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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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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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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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與法律】警察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可以嗎?

gs 七月 26th, 2007

【新聞與法律】警察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宜蘭縣八歲的林姓男童遭車撞傷,警方又對他酒測、開單;花蓮高分院法官湯文章昨天批評警方對行人酒測,於法無據,是在「亂搞」。縣警局長耿繼文也認為執行酒測警員「小題大作」、「不符比例原則」,研議處分,日後也不會對行人酒測。湯文章指出,酒測是針對開車的行為人,男童又沒有開車,也未滿十四歲,沒有行為能力,警方憑什麼對他酒測?就算是成人,喝酒也是個人自由,只要沒有開車,即使發生車禍,警方也沒有權力酒測。湯文章強調,酒測是針對刑案行為人,如果肇事駕駛在法庭上,為撇清自己責任,指摘男童酒駕,那他得自行舉證,警方就算為保全證據,男童也沒有義務接受酒測,警方更不得濫權。花蓮縣警局交通隊組長張雄源表示,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酒測只針對汽機車駕駛人,行人部分則沒有規定;此次警方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確實有失比例原則,也違反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處理有瑕疵。張雄源指出,過去行人與汽機車發生車禍,如果從外觀上可覺察行人有喝酒跡象,基於公平原則,兩方都酒測;行人沒有喝酒跡象,一般都不會酒測。但如果機動車輛駕駛人要求對行人酒測,警方也會酒測。張雄源說,對行人酒測結果,不是用來處罰行人,而是兩方和解及供檢察官、法官釐清車禍發生的因果關係及雙方責任。警政署對男童在道路上玩,卻被開單告發處三百元,覺得執法過當,花蓮警方已決定撤銷罰單(註一)。請問警察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真的,不可以嗎?

【解析】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是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令苟無明文,行政機關雖非不得依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行之,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依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行之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違法(註二)。而對於行人酒測,法令並未有規定,是本案中的警察對於行人酒測,應屬違法;況本案中的八歲男童,並無喝酒並同時駕車之情況,然警察僅為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卻對八歲男童實施酒測,顯然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法至為明顯。
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8條第4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為「交通頻繁」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時,仍應合乎事理,具有適當性(註三)。本案,行政機關為「交通頻繁」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時,是否合乎事理,具有適當性(註四),本文認為有待商權,行政機關決定撤銷本案罰單,值得贊同。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酒測8歲童 將處分濫權警員(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720/2/hl4m.html9)。
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2年02月12日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86年03月21日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參照。
註三:請參李建良,不雅的名字-「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月旦法學雜誌別冊3公法學篇1995-2002(2002年2月初版1刷),第126頁以下。
註四:例如僅以「道路寬路小於6公尺或4公尺」就逕予判斷為「非交通頻繁之道路」,就不具有適當性。

故鄉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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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
永久或許是一種傳說,
但我寧願相信;
生命的任一端,
都有妳…..

如何改姓?

gs 七月 10th, 2007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終止收養關係後,如何改姓?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的情形是當初我是未婚生子,所以去戶政報戶時是報(生父領養),但因後來他一直不去工作,所以我們也沒結婚,之後我帶兩個小朋友離開了。至今已經5-6年了,他知到我們在住哪卻從沒拿過小朋友的教育費給我,我想把小孩改為我的姓,但戶政說必須有生父簽同意書到法院才行。我找過生父了,他頭先都說好,卻裝笑好幾次,後來被我煩到不行時,才說有人幫我養大小孩,何樂而不為,我該怎麼辦(註一)?

【解析】

按「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 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6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註二)、第36條第1項(註三)各款行為、或違反第26條(註四)第2項或第28條(註五)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本案,題意所提若為事實,則養父之行為,應屬「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身為其最近尊親之母親,當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至於此時,該兒童或少年,如何改姓?依姓名條例第6條(註六)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註七)之規定,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姓,且因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是本案中的母親,得於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後,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註八)、第5條(註九)第2款之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4月18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未婚子女改姓?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一○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一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一四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照。
註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參照。另有無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03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02760號判決可資參照。
註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吸菸、飲酒、嚼檳榔。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四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參照。
註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參照。
註六:姓名條例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 被認領者。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 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 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參照。
註七:姓名條例第10條:「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參照。
註八: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 (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參照。
註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五、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1.整理中:
(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專篇)
(2)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愛是要天天說出來的,所以大家來說情話吧
今天我與妳同行,明日我與妳相隨;
他日以及爾後的日子裹,我與妳同在;
不論風如何吹,我愛妳的誓言,妳都聽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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