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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分類彙整:刑事法律問題
簡答題:請問公然污辱跟侵犯肖像權 定義在哪?(問題來源:台灣法律網)
問: 我的照片被任意放在奇摩家族裡~!! 還說了一些笑我的語言在上面 請問這有構成以上二條罪名了嗎? 如果我要去告他?要怎麼去循法律途徑告? 麻煩請解說 謝謝 故鄉答: 1.應視內容而定 2.笑我的語言?內容為何? 3.照片被任意放在奇摩家族裡.加害人侵害肖像權是否情節重大?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簡答題:毀謗名譽(問題來源:台灣法律網)
問: 我罵別人髒話一句,如果不罰易科罰金,那要關多久 故鄉答: 視罪名而定,以下法條供參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法律問題】女友早已婚,但答應要嫁給我,得否告她詐欺?
【問題】 認識一個女友已五年多,交往期間他住過我家也認識我父母,曾答應要嫁給我,五年來我盡一切所有滿足她,也時常跟我開口要錢,甚至還利用我替她跟我父母借錢。如今都沒還,人也失蹤,前陣子接到一個男的電話才知他失蹤就是跟他同居且有身孕。就避而不見,她失蹤哪陣子為ㄌ找她工作也沒ㄌ,女友也是跟他父母說要嫁給他。現在找到她ㄉ家也得知她早已婚ㄌ。請問這樣能告她詐欺嗎(註一)? 【解析】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分別為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699號、46年03月12日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二),且其未遂犯亦罰之。惟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註三);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註四)。從而,本案中的「女友」得否以刑法第252條第1項詐財罪論處,自應依此判斷。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1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誰能幫我解惑? 註二:以刑法第252條第1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註三:最高法院92年06月26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犯詐欺罪之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及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於犯罪事實欄詳加記載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92年06月05日9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85年11月21日85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為構成要件,故其前提,須行為人成立詐欺罪。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一)論述甲○○、丁○○無償收購病死雞用以屠宰分別出售予乙○○、丙○○加工製造貢丸販售予消費者食用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加以引用,並於原判決理由二說明『縱認渠等(指甲○○、丁○○)有將部分病死雞肉絞碎用以餵魚,亦不能據此排除其有將另一部分病死雞肉販賣同案被告丙○○、乙○○加工製造貢丸食品之事實』云云,似認定甲○○、丁○○之販賣病死雞肉予丙○○、乙○○,亦屬其等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惟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既另認定丙○○、乙○○二人均明知甲○○、丁○○出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予買受,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丁○○似未對丙○○、乙○○施使詐術,丙○○、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要難謂甲○○、丁○○二人係對丙○○、乙○○詐欺,原判決將甲○○、丁○○之販賣病死雞肉予丙○○、乙○○認定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丁○○取雞胸肉、雞腿肉,甲○○另取雞尾椎,……各售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新鮮之活屠宰雞肉而予以購買食用』『乙○○、丙○○二人均明知甲○○、丁○○所出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分別混合豬肉製成貢丸後,販售至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供不知情之民眾食用,使該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貢丸而予購買食用』等情,似認定上訴人等係向不知情之消費者詐欺,惟該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甲○○、丁○○係售予彰化縣之攤販及雞肉業者,而丙○○、乙○○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其等係將所製造之貢丸售予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等地之攤販等情,而未直接售予消費大眾食用,則如何能謂上訴人等對消費大眾詐欺﹖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遽謂上訴人等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活屠宰雞肉、貢丸而予購買食用云云,亦嫌理由不備。」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3年10月07日93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鄭秀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合組詐騙集團,其等以設置陶瓷攤位,攤位上有籐圈可投擲,並以成堆低價遙控汽車吸引詐騙之對象,其中一男子扮演老闆,被告則與另二位男子扮演圍觀顧客;適被害人吳高美玉遇紅燈停車,被告見機不可失,即對之佯以三輛遙控汽車只賣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被害人即下車察看,被告見被害人有所動心,即由其中一男子提議,以丟籐圈到陶瓷獸頭上定輸贏方式以賭博錢財,被害人猶推辭中,被告即與另一男子假意與該男子下注,並各賭輸被告及另一男子一萬元及三千元,以引被害人上當,被害人尚不及反應,該男子已將籐圈丟進陶瓷獸頭,並對被害人稱其已輸錢,須給付賭注一萬五千元,被告則假意代被害人清償五千元,並要求另支付一萬九千元,被害人乃佯稱欲至銀行提錢,伺機向駐警姚清潔報案而查獲,因論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有串通他人以丟籐圈賭輸贏之方式,誘使被害人上當與之對賭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害人雖知悉被告等人係一詐騙集團,未因被告之施詐而陷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妨害自由罪被告未到,為何還判不起訴?
【刑事法律問題】 妨害自由罪被告未到,為何還判不起訴? 【問題】 刑事案件,被告未到,應該判的更重不是嗎?怎麼會不起訴呢(註一)? 【解析】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定有明文,是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被告死亡者」、「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行為不罰者」、「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犯罪嫌疑不足者」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註二)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註三)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亦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換言之,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應視是否符合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要件而定,與被告是否未到無涉。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1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妨害自由罪被告未到,為何還判不起訴? 註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參照。 註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嗎?
【刑事法律問題】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嗎? 【問題】 我十四日宣判,十七日收到裁判公告主文,我想請問一下,是收到裁判公告主文開始算十天上訴期限嗎?還是判決書呢?我還沒收到判決書(註一)? 【解析】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受判決書之送達,而其上訴期限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是否逾期,當以送達判決書之日為計算之標準,如送達日期記載顯不明確而又無從調查者,則法定上訴期間亦即無從起算。」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3年01月01日上字第4260號、25年01月01日上字第4907號著有判例,是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註二),而非「收到裁判公告主文」後起算,蓋「判決書」未送達,不知判決理由,當事人又如何上訴,實現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保障之訴訟權,確保其權益呢?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1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上訴期問題。 註二: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381號判例:「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22年01月01日上字第275號判例:「上訴人經原縣判處傷害及誣告罪刑,於送達『判決書』後,在上訴期限內,誤向地方法院上訴,雖經該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然其上訴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22年01月01日上字第4117號判例:「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至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雖已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外,但上訴人曾於同月十日具狀向其他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等亦可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我未婚夫今年被桃園法院判勒戒,怎麼辦?
【刑事法律問題】 我未婚夫今年被桃園法院判勒戒,怎麼辦? 【問題】 今年8月份有警察帶搜索票到我們家,我們想說我們沒用不怕,可是卻讓警方蒐到一包殘留帶可那不是我們,我未婚夫說那是他朋友有一天,突然衝到我們家說要在我們家,結果我老公出去買飯回來卻看到她們在吸食,老公罵他們叫她們不要在我們家用,我老公卻吸到二手煙,結果她們卻把殘留物留在我們家ㄉ抽屜裡面。我們卻不知道,當天我老公就被抓回去,後來一萬元交保。後來我們搬家,12/3ㄉ時候,他朋友說她們有收到傳,我們因為搬家所以不知道,我們就到桃園地檢署查,一查她們就說要開庭,開完庭就直接勒戒,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今天我收到法院通知說我老公因為犯了,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法官依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2項裁定,那他這樣必須要在裡面多久,他五年前有用過勒戒,可是他後來真ㄉ沒有再用。而他沒有雙親在他小時後過世ㄌ,又是獨子,我們還來不及辦公證,那這樣我要怎麼去看他,他會在裡面多久,請懂ㄉ人幫助我回答好ㄇ,拜託,我很擔心,他說如果2個月沒出來就要在關10個月是真ㄉㄇ,可是他真ㄉ沒有再用了阿,它可以2個月內出來ㄇ,在關10個月ㄉ機率大不大ㄋ,請幫幫我(註一)。 【解析】 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註二)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換言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先為二個月以內;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註三)。至於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以初犯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註)。本案,從題意:「五年前有用過勒戒」觀之,應屬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以初犯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亦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而本案中的提問人,非配偶,亦非直系血親,自只能以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與其他人為之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8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我未婚夫今年被桃園法院判勒戒。 註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 註三: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註四:最高法院96年06月15日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二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為:『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裁定逕認被告此次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加糾正,卻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抗告,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小孩由我扶養,但生父從未給扶養費,可以告生父遺棄罪嗎?
【刑事法律問題】 小孩由我扶養,但生父從未給扶養費,可以告生父遺棄罪嗎? 【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我的情況是這樣子的:我本身就是一個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之前在讀高職時,認識一個男,後來我們有了小孩,一開始男方知道有了小孩時,男方就不打算負責,知道有身孕時已經五、六個月了,我帶著母親去他家協議,男方的母親,並無打算留這個孩子,只想叫我拿掉那小孩,當時的我懷孕已經五、六個月了,說大不大、說小也不小了,男方及男方的母親一昧的堅持要我把小孩子拿掉,我跟我母親都非常的不願,覺得這樣子對一個已經成形的小孩,以及我的身體損害很大,當時男方的母親說,小孩子若堅持要生下來,我跟我母親如果養不起的話,到時就不要丟在他們家門口,他們不會管的,不要想讓他們來扶養這個小孩,當時的情況,我母親聽了很生氣的回了一句話「小孩子要生不生也不關你們的事了」。我想詢問的是,像這種情,我還可以告那個男方遺棄的罪名嗎?因為現在我跟我母親因為這個小孩的負擔,經濟方面越來越差了,已經到了負擔不起的狀況,我想藉由這些有關的法律知識來尋求一些幫助,請專業人事幫助我,謝謝(註一)!! 【解析】 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註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註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 294 條定有明文,惟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註四)。是本案中的生夫,自不得以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惟本案中的生母,非不得依法向本案中的生夫請求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8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我想詢問一些有關遺棄罪的條例說明〃請專業人事告知!!:「」改寫而成。 註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2年01月01日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 註三: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07月10 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23年01月01日上字第2259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逾法定上訴期間,可上訴嗎?
【刑事法律問題】 逾法定上訴期間,可上訴嗎? 【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因為我哥哥犯了二條罪,一條是毒品的被判三個月目前已在看守所服刑中,另一條是槍炮彈罪被判了三年四個月,我想請問一下,法院裁決後有十天可以上訴,因為哥哥沒注意到可以上訴這一條,已經超過時間,還可以在上訴嗎(註一)? 【解析】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384條、第395條定有明定,是不論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案業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苟仍上訴,將被裁定駁回;惟本案仍應審究是否有在途期間得扣除(註二)?送達是否合法(註三)?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6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法院裁決後可在上訴嗎。 註二:最高法院96年09月20日9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本件原裁定以: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依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後,不服該判決提起書狀(載為抗告狀,其真意係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因本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原審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其期間末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同年七月一日為星期日亦為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證據未查、玩弄司法、妨礙司法公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計算上訴逾期如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96年11月22日9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裁定誤為八月一日),乃竟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6年10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查上訴人居所在台中市○○路六八巷一四號,非在第一審法院之所在地,則其指定該院所在地之陳正旻律師代收送達,即屬合法。惟本院前次撤銷原法院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為審理期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郵寄至上訴人戶籍地台北縣樹林市○○街六二巷三弄一六號五樓及居所台中市○○路六八巷一四號,而未向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正旻律師送達,且前開郵務送達均因未獲上訴人本人收受而寄存在警察機關,致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到庭陳述,其審判期日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對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是否欠週?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96年09月20日96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本件原裁定以: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其住所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0七之二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其他得收受送達之人,乃依法寄存送達於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以為送達,其送達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其竟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陳明地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抗告人於本件繫屬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羈押庭)即已陳明居所為同上鄉○○村○○路十四號(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宣示判決後之主文通知明信片亦依該址送達(同卷第九七頁),惟判決正本則向其住所地送達,究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有否逾期?仍待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業經共有人之一同意「在其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觸犯侵占罪或竊佔罪嗎?
【刑事法律問題】 業經共有人之一同意「在其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觸犯侵占罪或竊佔罪嗎? 【問題】 住家斜對面的空地,土地為3個兄弟持有,我母親在土地上有種植蔬菜,但是他們私下有請律師公証簽署劃分每個表兄弟該有的土地權力,我媽種植蔬菜有徵求目前這塊土地權利人的同意,請問我母親在這土地種植蔬菜是否有構成侵占罪或竊佔罪(註一)? 【解析】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分別為刑法第335條、第320條定有明定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673號著有判例,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兩者之間,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罪,係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苟他人之物非自己持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論處(註二)。又兩者之間,均以「不法」為要件,苟非「不法」,亦無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論處之餘地。本案,從題意觀之,住家斜對面的空地,即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自得於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收益(註三),提問人的母親「苟業經」共有人之一同意「在其協議分管之範圍內為合法使用」,自難謂「不法」,自不得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論處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這樣算侵占罪嗎?改寫而成。 註二: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3350號判例:「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參照。 註三: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8月10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巳○○所提出之日治時代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書,巳○○之祖父李金永芳對於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及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權,而李金永芳之遺產由巳○○繼承,是以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權利;再依戶籍登記情形及證人許天能之證言,堪認巳○○基於其祖父李金永芳與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管範圍,占有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八○之A○○二(貨櫃)、八一之A○○三(貨櫃)、八一之A○○四(鐵皮屋)部分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非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午○○基於其與巳○○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附圖斜線所示八一之A○○四部分面積○.○○六二二五公頃之鐵皮屋,亦屬有權占有使用,非屬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繼續閱讀
【刑事法律問題】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訴訟怎麼辦?
【刑事法律問題】 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訴訟怎麼辦? 【問題】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請問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得為代理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是否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限制(註一)? 【解析】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註二)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註三);而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註四)。至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代理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是否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限制?按代理人,係由自訴人自行委任,而代行告訴人係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所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補救規定,是適法代理人係在辯論終結前或法院再開辯論前出現者,當得承繼代行告訴人續行訴訟,法院除「業依刑事訴訟第331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之」外,應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始得判決(註五);另即因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而訴訟進行中,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請問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 註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24年01月01日上字第5483號判例:「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參照。 註四: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01月06日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2378號判例:「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649 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