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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我西元1975年在美國出身,28歲歸化台灣國籍,2008年5月初初設戶籍,要不要去當兵?

gs 六月 8th, 2008

【行政法律問題】
我西元1975年在美國出身,28歲歸化台灣國籍,2008年5月初初設戶籍,要不要去當兵?

【問題】
本人背景:1975在美國出身。15歲之前有連續住美國 4年以上。28歲歸化台灣國籍申請居留(直系關係)。28-33歲以居留名義下連續住滿5年。2008年5月申請定居/初設戶籍。目前申請僑居身份加簽中。想請問以現在的狀況,我是不是要去當兵(註一)?

【解析】
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五、歸化我國國籍者。」「兵役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之服役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分別為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4條、第36條第5款、兵役法施行法第23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除「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或「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禁服兵役」外,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註二)。縱歸化我國國籍者,亦不例外,依兵役法第36條第5款及兵役法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2條之規定,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本案,當事人係西元1975年出身,核算實際年齡約32至33歲,尚屬役齡男子,且業歸化為我國國籍,依兵役法第36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則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本案當事人係2008年5月初【假設為5月10日】設戶籍,則於2009年5月9日止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6月8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區>:【求助律師】美國華僑移民回台灣/兵役問題。

註二:更甚者,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於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仍應依年次順序徵集入營(兵役法施行法第3條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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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簡答題: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處理期限(問題來源:台灣法律網)

gs 四月 4th, 2008

問:

小弟想請問:為什麼93年7月份在國道十號的交通違規罰單(交通警察開的),現在才收到監理站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都已經快3年9個月了,這其中有沒有政府機構失職之處,可供小弟作為抗告的理由?

故鄉答:

應抗告的是
交通違規罰單
所列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否有誤?
執法工具是否未經檢驗,影響正確性?

簡答題:路霸的定義?(問題來源:台灣法律網)

gs 四月 4th, 2008

問:

再馬路上常看到一些違規停車的
想請問各位大大
這就是所謂的路霸嗎
那路霸的定義在哪?
停在私人的土地上 也是路霸的行為嗎?

故鄉答:

td.tcpd.gov.tw/cgi-bin/SM_theme?page=46690e1b

一、路霸認定標準: 有形路霸:  
1.行為人以「盆景、破椅子、拒馬、鐵鍊」等可移動物品或搭置活動車棚,將該路段長時間占為己用作停車位,並妨害政府對該路段之支配權(提供公用停車位供大眾免費停車之用)。 
2.賣車、洗車、修車業者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違規停放待售、待修、待洗車輛。   
3.車輛違規裝置廣告看板長期占用道路或停車位。   
4.以固定之障礙物占用道路。   
5.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活動廣告物、拒馬、欄杆、桌椅、花盆及其他廢棄物占為營業處所或供自己停車之用。

無形路霸:(指未實際放置障礙物占用,而以行動禁止他人停車行為)  
1.占用人如破壞停放其「無形占用處所」之車輛,而被害人不在場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如被害人報案應受理偵辦,如被害人提出告訴即移送法辦。(刑度: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占用人如僅以言語要駕駛人不要將車停放於「其無形占用處所」,而無強暴、脅迫之行為 ,而造成駕駛人不敢將車停放該處,雖未涉及刑法之規定。但如有駕駛人投訴仍應受理並 對占用人實施告誡。   
3.占用人若以言詞恐嚇駕駛人如將車停放於「其無形占用處所」,將以破壞其車輛或加害其 生命、身體為要脅,致駕駛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停車,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移送法辦 。(刑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占用人以強暴或脅迫駕駛人將停放於合法供停車(指非禁止停車處所)之「無形占用處所 」車輛開走或阻止駕駛人將車輛停放該處,不管有無發生爭吵,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 罪移送法辦。(刑度: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5.前項占用人如對駕駛人有傷害或當場破壞其車輛致不能行駛行為,除構成刑法傷害或毀損 罪外,仍構成強制罪。

簡答題:警察的法律問題(問題來源:台灣法律網)

gs 四月 4th, 2008

問:

警察在行使職權時,必須於法有據 可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可以對哪些對象查證身分?那查證身分時應遵守哪些原則??

故鄉答: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業明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2.須遵守比例原則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等

第3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 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行政法律問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一再陳情,怎麼辦?

gs 一月 30th, 2008

【行政法律問題】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一再陳情,怎麼辦?

【問題】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作成的行政處分,使相對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滿足,於是不斷的就同一案件陳情,並表示要告該公務員瀆職,若該公務員不想再對陳情書回覆,請問行政程序法是否有相關條文可不再去理會該相對人(例如一事不再理),或直接回覆該相對人尋求行政救濟即可呢(註一)?

【解析】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註二),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三)外,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又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從而,本案中的行政機關,苟認定人民所為書函,係屬「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註四),該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處理;至於教示條款,應於書面行政處分上載明之(註五),而非在行政機關所為函復中敘明,以免讓受文者誤為「又是一行政處分」,而以其為標的,再提起訴願,徙費行政資源。是本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行政處分相關問題。改寫而成。

註二:所稱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可資參照。另相關文章,請參拙文,【行政法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或拙等合著, 【行政法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96年8月10日刊於台灣法律網。

註三: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等。

註四: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參照。

註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當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事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僅發生延長救濟期間為一年而已。此種「不服行政處分等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載明,通稱「教示條款」(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08日95年度判字第01805號判決、95年07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01206號判決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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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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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行政法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

gs 一月 30th, 2008

【行政法法律問題】
何謂「行政處分」?

【問題】
可以回答我何謂「行政處分嗎?還有該如何去判別?可以用比較生活或釋白話一點解釋~因為行政法裡面的文字太文言文了?例如: 1.農產品行情報導 2.節育宣導 3.准許新藥上市 4.租用辦公大樓上面哪個是行政處分呢??適用什麼樣的原則去判別的呢(註一)?

【解析】
按所謂行政處分,乃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下之行政處分(註二),其大致上區分為第1項之行政處分,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及第2項後段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等3者,其要件亦有不同,甚難僅以少許篇幅予以詳盡,但從提問人所舉例「農產品行情報導」、「節育宣導」、「准許新藥上市」「租用辦公大樓」等4個例子來看,其涉及者為第1項之行政處分,其要件為「須為行政機關(註三)所為」、「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註四)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註五)」、「須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4項要件。換言之,實務上之個案須同時符合前揭4項要件,始謂行政處分(註六),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果欠其一,即非行政處分,亦難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註七)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前揭「農產品行情報導」、「節育宣導」、「准許新藥上市」「租用辦公大樓」等4個例子中,「農產品行情報導」與「節育宣導」,雖可能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但並非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亦無直接發生法律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僅為資訊之公開或可能為行政指導(註八)而已;至於「准許新藥上市」,符合前揭要件應為行政處分;但「租用辦公大樓」,係行政機關基於私人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原則上應屬民法租賃,非行政處分,惟因政府採購法採兩階段理論之關係,在契約成立前所為之招標、審標及決標,非無成為行政處分之可能(註九)。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2月20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請詳細說明何謂”行政處分”~跟列舉許多生活例子。

註二:訴願法第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亦同義。

註三:此稱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至第3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參照。例如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一級局處固為行政機關,但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則非行政機關,是其欲為行政處分時,應以臺北縣政府之名義行之,始符合「須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要件。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44年12月13日判字第70號判例:「臺灣省各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依其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縣政府之名義行之,其對外發表之文書,如含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自應視為縣政府之處分。人民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得提起訴願。」可資參照。

註四:就此,最高行政法院60年12月09日判字第819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參照

註五:就此,最高行政法院44年08月23日判字第34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損害該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之該項命令,係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私權爭執之事項,命令所屬機關為某種處置,其命令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之副本送達與原告,但此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此項命令,僅係指示台南市政府對於原告為行政處分。必待台南市政府遵令為塗銷登記,變更為國有之登記後,始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如認台南市政府依該項命令所為塗銷登記等處分行為為違法或不當,有損害其權利,則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及第一一六五號解釋,應以台南市政府為原處分官署,而向被告官署提起訴願。」、61年04月04日裁字第61號判例: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不同,而該官署對原告複丈之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其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處理,此項通知,於系爭界址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亦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可資參照。仍須注意的是,所謂法律效果不以公法上的法律效果為限,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亦屬之。

註六:其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6年03月21日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

註七:最高行政法院44年06月14日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參照。

註八: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

註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5-1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行政法律問題】被強制扣薪,得否出國?

gs 一月 13th, 2008

【問題】
我是一個薪水微薄的卡債族,而且負債比也很高,但是我朋友集資帶我出國,是否可以(註一)?

【解析】
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第1項)。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第2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是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依稅捐稽徵法等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註二)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從而,本案中的提問人,得否出國(出境),自應依此判斷。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1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若是被強制扣薪是否可以出國和購買基金?

註二:依稅捐稽徵法等其他法律限制出境者,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裁字第03873號裁定等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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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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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

gs 十二月 1st, 2007

【行政法律問題】
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

【問題】
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註一)?

【解析】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註二),是謂租稅法律主義。惟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且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註三),是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註四)。換句話說,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除「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註五)外,應以法律明定,苟以職權命令定之,自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為法所不許。實務上,有關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01848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29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大法官的解釋文:「釋字第367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346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以上這二篇解釋文我看不懂。有人懂嗎?可以用日常生活中的例子分別舉二個例子幫我說明嗎?」改寫而成。

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第620號、第607號、第597號解釋參照。

註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號著有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參照。

註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6號解釋參照。

註五: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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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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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

gs 十一月 30th, 2007

【行政法律問題
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

【問題】
我有一艘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要出海去釣魚,可是海巡所的說不可以,因為根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國家公園管理辦法及當地縣政府的規定。請問,真的不可以嗎?如果可以是否有法源依據,請告知(註一)?

【解析】
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游泳、衝浪、潛水。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註二)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而所稱水域遊憩活動,則係指在水域從事「游泳、衝浪、潛水」、「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之活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而言,是本案首先應釐清者,「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是否為前開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而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適用?就此,本文認為「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應屬「各類器具」,「出海釣魚」則為「活動」,是「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應屬「水域遊憩活動」,而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適用。惟「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水域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四、不得污染水質、破壞自然環境及天然景觀。五、不得吸食毒品、迷幻物品或濫用管制藥品。」「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未列舉於第三條所稱之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由主管機關認定並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適用總則及附則規定。」亦分別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條、第29條所明定,是得否操作乘騎15匹馬力之動力橡皮艇,出海釣魚?自應依前開規定判斷之。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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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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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問題】何謂負責醫師?負責醫師有哪些義務?

gs 十一月 18th, 2007

【行政法律問題】
何謂負責醫師?負責醫師有哪些義務?

【問題】
何謂負責醫師?為什麼需要負責醫師?負責醫師有哪些權利和義務(註一)?

【解析】
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分別為醫療法第2條、第3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謂為「醫療機構」(註二),其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註三);惟「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且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負責醫師之義務,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苟違反該義務者,將會被主管機關,分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第110條:「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第111條:「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第115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處罰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何謂負責醫師?

註二:另依醫療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是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診所,亦應設負責醫師一人,則應注意。

註三: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負責醫師雖得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惟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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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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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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