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裁判選輯3】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訴外裁判、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與誠信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3】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訴外裁判、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與誠信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摘要】

一、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二、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三、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

【原審】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朱○茂敗訴之判決中關於駁回朱○茂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塗銷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祭祀公業周廣星應以五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與朱○茂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朱○茂給付上開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茂所有之訴部分,改判此部分朱○茂勝訴,並駁回朱○茂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林○生,嗣再依序移轉登記為高○留○、中華民國、台灣省,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則移轉登記為朱○茂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不定期限出租予朱○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惟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堂等三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五四六號土地出售予鄧○英,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英,鄧○英再於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本,其後五四六號土地(含系爭土地)陸續轉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割新增,其後復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不論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適用。

查系爭房屋原由台灣省向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承租分割前五四六號土地,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地租每坪三角,祭祀公業周廣星收取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

嗣台灣省物資局於七十三年間委託台灣土地銀行標售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承租權,由朱○茂得標購買並辦妥移轉登記,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確認朱○茂就分割前五四六號土地有租賃權。練○瑜、張○本、中國人壽公司亦不爭執祭祀公業周廣星與朱○茂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本件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

又祭祀公業周廣星由其派下員與鄧○英訂定買賣契約時,並未通知朱○茂,朱○茂無從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其已視為放棄優先權。朱○茂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張○本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事件中,曾明白表示其就分割前五四六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因祭祀公業周廣星未通知其出賣事實及買賣條件,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朱○茂,可見朱○茂無默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及行為表示。

另朱○茂就分割前五四六號土地有無租賃權,乃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爭執之核心。此外祭祀公業周廣星於八十五年間對朱枝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爭執朱○茂就該五四六號土地之租賃權。如該等訴訟未取得確定判決,並認定朱○茂有租賃權,朱○茂即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朱○茂未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至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朱○茂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後,朱○茂再於九十二年間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朱○茂得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為分割前五四六號土地,其請求塗銷分割後新增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分割前五四六號土地由周○堂等三人與鄧○英於七十四年間訂定買賣契約,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鄧○英再與張○本訂定讓渡協議,由張○本承擔上開契約權利義務,並給付鄧昭英一千萬元,惟因周○堂等三人並非祭祀公業周廣星全體派下員,祭祀公業周廣星尚有周○標、周○福、周○壽、周○來四人(下稱周○標等四人)為派下員,經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周○標有派下權,且上開買賣契約乃周○堂等三人代理祭祀公業周廣星與鄧○英所訂定,故周○堂等三人與鄧○英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並非明確。

八十三年間,張○本、練○瑜先後與周○堂等三人及周○標等四人訂定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給付價金二億一千萬元,以補正買賣契約之效力,堪認祭祀公業周廣星與鄧○英於七十四年間之買賣契約條件已有變更,至少買賣對價之金額應為二億二千萬元,以此金額除以買賣契約標的五筆土地總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以系爭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計算,應認上訴人同時對待給付之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朱○茂主張按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七角計算,以總價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購買系爭土地,核與事實不符。

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其他登記規費及工程受益費,非屬買賣條件之費用,充其量僅係未來得否另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一併計入。系爭土地雖由周○堂等三人代表祭祀公業周廣星全體派下員與鄧○英訂定買賣契約,並經其餘派下員即周○標等四人嗣後追認補訂契約,因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周廣星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朱○茂僅須請求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堂代表該祭祀公業與其訂定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周○同、周○男與其訂定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綜上,朱○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塗銷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及祭祀公業周廣星應以五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該金額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查朱○茂於原審聲明請求「周○堂等三人應依系爭土地出售與鄧○英之相同條件即總價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原審逾越朱○茂上開聲明範圍,判命祭祀公業周廣星應以五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與朱○枝茂訂立買賣契約及於朱○茂給付該金額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朱○茂,自屬訴外裁判,而非適法。

又查朱○茂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此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一一頁第一七至一九行),乃原審竟又謂朱○茂如於上開另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未取得確定判決,並認定其就分割前之五四六號土地有租賃權,其即無從主張優先權(見原判決一二頁第二六行至一三頁第五行),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復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查朱○茂主張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周○堂、周○同、周○男出售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五四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七角,而請求以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審判令朱○茂應以五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其買賣條件已有不同,得否謂原審係判命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又張○本主張其承擔鄧○英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之買賣契約,除給付鄧○英六百六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六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外,並承擔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一億三千八百二十萬元價款(見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張○本與鄧○英所立協議書),另給付周○堂等三人及其餘派下員即周○標等四人二億二千萬元、分割系爭土地前五筆土地之地上物處理及拆遷補償等一切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書狀、登記費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土地增值稅一億六千三百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地價稅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工程受益費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

原審未全部詳予調查,細究上開金額是否屬於系爭土地買賣對價之一部分,遽謂除給付鄧○英一千萬元及給付周○堂等三人、周○標等四人二億二千萬元為買賣條件外,其餘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問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其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張○本等主張朱○茂於七十三年間即明知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八十五年間並已知悉買賣條件,八十九年間亦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卻遲至九十二年間始主張優先購買權,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等情。

查原審認定張○本係於七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五四六號土地,承擔鄧○英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三年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始自五四六號土地分割新增。果朱○茂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買賣條件(含系爭土地外之其餘五四六號土地),並明知其自七十三年間即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卻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系爭土地之價格巨幅上漲後,始以數年前原買賣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其權利之行使,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自滋疑義。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疏未論及,遽為張福本等敗訴之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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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6】廠商投標文件之發還或不發還?調查單位要調資料,無資料留存,會怎樣?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6】廠商投標文件之發還或不發還?調查單位要調資料,無資料留存,會怎樣?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機關辦理採購作業在決標後未得標廠商的投標資料(公司文件)是否要留存還是須退回給廠商?如果機關從以前對未得標廠商的證件就不曾留存,這樣是否違法?因為調查單位要調資料,無資料留存。

【解析】

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4條即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是(一)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謂為檔案法所稱「檔案」;(二)其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三)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四)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檔案法第12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

又各機關、學校訂有「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其中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http://www.sec.taipei.gov.tw/public/Attachment/0512103014100.doc)第9點規定「各機關編製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可就機關業務特性,採與檔案分類表合併編製或個別編製,並應依臺北市政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編製說明原則編製。」、高雄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http://kpd.kcg.gov.tw/unitinfo.aspx?s=74F0ADB6FF198821&d=63377200539E3F94)第8點規定「各機關之檔案分類表得與保存年限區分表結合編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檔案管理及應用要點(http://www.cycepb.gov.tw/file/%E5%98%89%E7%BE%A9%E5%B8%82%E6%94%BF%E5%BA%9C%E7%92%B0%E5%A2%83%E4%BF%9D%E8%AD%B7%E5%B1%80%E6%AA%94%E6%A1%88%E7%AE%A1%E7%90%86%E5%8F%8A%E6%87%89%E7%94%A8%E8%A6%81%E9%BB%9E.doc)第9點規定本局之檔案分類表與保存年限區分表採結合編製方式;檔案分類依其職掌之業務性質分類、綱、目,再依案件之內容編立案名及案次號。」,可見,各機關、學校各檔案之保存年限係依據各機關、學校之「保存年限區分表」,不能一概而論,苟依「保存年限區分表」,非「永久保存檔」案而係「定期保存檔案」,自得於逾法定保存年限時,依法定程序銷毀之。

從而,定期保存檔案,縱調查單位要調資料,也不一定調到資料;當然,調查單位調資料時,發現該資料未依檔案法第12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則行為人有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可能。

至於廠商投標文件之發還或不發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7條即明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八六二七號函亦云:「二、有關未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而且該規定尚無違法之虞,機關自應從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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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快訊】給卸任閣員的一句話

【榕樹學堂快訊】給卸任閣員的一句話

我走在高崗上,

仰望天際,

心如祥雲;

回首俯視,

以前的我,

怎麼還在那裡?

不是,

揮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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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報名(講師:楊春吉)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內湖社大   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六上午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201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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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63】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之徵收?

【新聞疑義663】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之徵收?

文/楊春吉

【新聞】

「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昨二度送市議會審查;據悉,修正後的新版取消罰則,並納入公務基金預算接受議會監督,巧妙規避環保署核備規定,市議會通過即可上路,將有一○八家排碳量逾一萬噸企業,將上繳八至十億元,對財政拮据的市庫不無小補。市府規畫的「高雄市氣候變遷調適基金」,針對排碳量逾一萬噸企業,每噸徵收十五元作為基金,專款專用於節能減碳用途,預計第一年可徵十二億元。不過,去年九月送議會審查時,催生此案的親民黨市議員吳○政認為採基金形式處理,規避議會監督會淪為市府私房錢而駁回。環保局捲土重來,將新案送入臨時會,排入第三次定期大會討論審議。環保局綜合計畫科長林○銘表示,修正後的新版取消罰則,採取「特別公課」徵收排碳費用。他說,沒有罰則的新版,不必受須經環保署核備限制,只要市議會通過就可實施,且採公務基金預算形式接受議會審核監督,沒有淪為私房錢的疑慮。他強調,新版雖然沒有罰則,但仍有其法律效力,未來仍可依《行政執行法》,要求企業強制執行。他說,新版規定調適費申請使用對象就是被徵收的企業,可謂取之於企業也用之於企業,目的就是降低碳排放量。他並說,高雄市民每人排碳量達廿二噸,高於全台平均的十二噸,更是全球每人四噸的五倍以上。新版的調適費收入比舊版縮水,林○銘說,因為台電主張電力是供給市民使用,這筆帳不應算在台電頭上。雖然市府信誓旦旦不是徵碳稅,但企業多認為是「被剝了兩層皮」。中油高雄廠廠長李○欽無奈地說:「中油不論是設備更新、不惜成本使用液化天然氣或是綠化都已盡全力減碳。」比任何形式的增稅都有意義,卻無法獲認同(中國時報101年2月1日報導:無罰則免核備 高市開徵碳費只等拍板)。

高雄市擬徵收「碳稅」,財政部賦稅署官員昨天表示,地方政府開徵「新稅」得遵循「地方稅法通則」,市議會通過立法後,經財政部、主計處與行政院同意備查,才能同意開放,目前尚未收到高雄市政府的來函。雲林縣府二年多前通過「碳稅」徵收條例,當時財政部認為雲林縣碳稅條例的內容,涉及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電廠),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因此駁回雲林縣的申請。據了解,雲林縣去年將「碳稅」改為「碳費」捲土重來,也遭環保署駁回。賦稅署官員指出,「碳」排放會四處散播,具有移動性與全國性,應由中央政府來統一稽徵,不宜由地方政府開徵相關稅收。如果高雄市以「稅」的名義開徵相關費用,財政部恐不會通過(中國時報101年2月1日報導:財部:須經同意備查才能開放)。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保護地球上的自然資源,對排放碳之企業,依「法」徵收「碳稅」或「碳費」,自值得贊同。

問題是「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中所明定的「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實質上是「碳稅」?還是「碳費」?如果是「碳稅」(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縱未訂定罰則(註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款:「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規定,也應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6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等相關規定(註二)。

反之,不是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所明定之「地方稅」,就無地方稅法通則之適用,自治條例如未訂有罰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只要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即足,不須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所以,(一)賦稅署官員才指出,「碳」排放會四處散播,具有移動性與全國性,應由中央政府來統一稽徵,不宜由地方政府開徵相關稅收,如果高雄市以「稅」(編按:應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明定之「地方稅」)的名義開徵相關費用,財政部恐不會通過。(二)環保局綜合計畫科長林○銘才表示,修正後的新版取消罰則,採取「特別公課」徵收排碳費用,不必受須經環保署核備限制,只要市議會通過就可實施。(三)問題是「碳費」,縱其名稱為「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惟實質上也可能是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明定之「地方稅」?應該有必要綜合觀察「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之實質規定,釐清之(註三)。(四)企業如透過設備更新、綠化等減碳方法,已達到減碳到適當量,是否在「碳稅」或「碳費」之徵收上,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也值得思考。

【註解】

註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4項之規定,直轄市環境保護固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憲法或本法規定,自為立法並執行,惟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者,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至於未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註二:是雲林縣府二年多前通過「碳稅」徵收條例,被當時財政部以「雲林縣碳稅條例的內容,涉及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電廠),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違反地方稅法通則」之由駁回,並不意外。

註三:吳銘圳主任(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科技管理系主任),在「高雄市制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之觀察與建議」(http://www.ouk.edu.tw/EpaperViewDetail.aspx?cond=8d1c55ee-7a74-4049-b273-ed5fd29ee653)一文中,所指出「相關議題如吳益政議員與張豐藤議員等議會先進都提出獨到之見解與看法,「高雄低碳(韌性)城市發展夥伴基金」之共識也被提出,並強調基金應是基於企業減碳自發性捐贈而非徵收「類碳稅」…」,以及陳朝建教授(新台灣國策智庫)在「地方制度法專題:高雄市可否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http://mypaper.pchome.com.tw/macotochen/post/1322366033)一文中,所指出「…當高雄市政府跳出「稅」的概念或框架時,就有機會再度挑戰中央主管機關的監督權責(且未必由財政部作為主要的監督機關,而轉以環保署或未來的環境資源部作為備查的監督機關)。因為「碳稅」須受地方稅法通則與相關法律的規範,如中央的法律並沒有賦予地方徵稅的任何權限,則高雄市如以「稅」的名義開徵,財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當然不會通過本案。反之,高雄市如轉以「規費」的概念來開徵,猶如台北市曾實施的「隨袋徵收之垃圾處理費」般,自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範圍,只要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如以「無名規費」之方式收取,且有經由地方議會議決之自治條例作為收費依據),地方就有機會可以自行決定收費。 當然,深究其實,上開「氣候變遷調適費」之性質似屬特別公課,未必屬於地方規費或自治稅捐。蓋類似本案之相關見解,可以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所謂「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意旨。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同時,前述釋字第426號解釋的重點在於,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有別於此,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基此,主管機關自得另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以本案來說則為「高雄市氣候變遷調適基金」)。最後,「氣候變遷調適費」如為自治稅捐,或至少具備自治稅捐的特質,則地方自治團體得否捨棄地方稅法通則的開徵管道,轉以地方規費或特別公課之形式,予以開徵?此項問題則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倒底有無開徵「碳稅」或「類碳稅」之權限;儘管我國目前針對油氣類所課徵貨物稅、另針對汽車課徵燃料費等13種稅費,實際上均已具備「碳稅」之效果,且相關權責似乎屬於中央政府所有。惟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若未牴觸憲法、法律與法規命令之規定,轉以地方規費或特別公課之形式,開徵此類費用,則非無任何討論與適用之空間。」均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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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裁判選輯2】「確認之訴之機能」、「法院對於物品新舊之目測比對鑑定」以及「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等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2】「確認之訴之機能」、「法院對於物品新舊之目測比對鑑定」以及「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等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摘要】

一、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原告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惟確認之訴之機能,在於解決與預防紛爭之擴大、擴散,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一再被提起,以達全面性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目的。因此,原告因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判斷之結果應使該基礎事實能臻於明確,俾當事人之紛爭得以獲得徹底解決及排除,以貫徹確認訴訟所應有之功能,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真諦。

二、查法院對於物品之新舊,固可自行依目測加以比對鑑定,但必須以原物(實品)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可僅憑照片為之,蓋照片因其拍攝時之光線及沖洗後之色彩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判斷之準確性。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三、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之祭祀大率在各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為祖厝)舉行之,其公業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

【原審】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陳○芳於九十七年間以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公告,經該所以第○九八○○○二○一八號函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祭祀公業究否存在?關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行使,及被上訴人得否依申請讓售或請求優先承購之權利攸關,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貓及○賢於民前二十年為紀念及祭祀絕嗣之享祀人高宗伯異性親友,而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由○賢擔任管理人,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之證明書,申請公告,固據提出高宗伯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切結書、祭祀活動照片、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依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七○○○二五五五號函(下稱第○九七○○○二五五五號函)內載述,高宗伯顯非自然人,而歸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惟經查證民政局及戶政事務所尚無任何高宗伯戶籍或祭祀公業登載資料等語,足見「高宗伯」究竟是否為享祀人或祭祀公業?均屬不明。

上訴人提出之高宗伯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享祀人高宗伯與歷代祖先之活動相片,均無從證明○貓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祭祀照片,皆為近期在自家拍攝,且未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祭祀活動,其中神主牌位雖記載橫跨一百多年之列祖列宗名錄,但依照片顯示,不難窺知該等神主牌係以簡易木板製作,外觀新穎,均出於同時一人筆跡,可見乃近期統一書寫製作。

又上訴人數代始終未曾參與管理系爭土地或修繕高宗伯祠,數十年來復未曾至系爭土地祭祀高宗伯,與其主張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旨不合。另即使○貓與○賢為堂兄弟關係,亦難推定○貓有捐助系爭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第○九八○○○二○一八號函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按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原告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惟確認之訴之機能,在於解決與預防紛爭之擴大、擴散,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一再被提起,以達全面性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目的。因此,原告因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判斷之結果應使該基礎事實能臻於明確,俾當事人之紛爭得以獲得徹底解決及排除,以貫徹確認訴訟所應有之功能,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真諦。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之上揭原因事實,固抗辯其等先祖○貓及○賢於民前二十年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核發派下全員之證明書,提出高宗伯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切結書、祭祀活動照片、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並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經該所以第○九八○○○二○一八號函公告等情屬實。

然高宗伯並非自然人,且系爭土地登記為高宗伯名義,有第○九七○○○二五五五號函及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八五、一七一頁),而關於「高宗伯」之性質,上開第○九七○○○二五五五號函亦認應歸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上訴人對之抗辯係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則主張僅係神衹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彼此各執一詞。

乃原審對「高宗伯」之性質究竟為何並未加以釐清,復稱:「高宗伯」究竟是否為享祀人或祭祀公業不明,即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由判決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致兩造間就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之爭執依然存在,有違確認之訴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已嫌速斷。

次查法院對於物品之新舊,固可自行依目測加以比對鑑定,但必須以原物(實品)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可僅憑照片為之,蓋照片因其拍攝時之光線及沖洗後之色彩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判斷之準確性。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記載橫跨一百多年之列祖列宗名錄之神主牌,未憑實物加以鑑定,而僅憑照片所顯示(見原審卷一八三~一八四頁),即認定該等神主牌係以簡易木板製作,外觀新穎,皆出於同時一人筆跡,乃近期統一製作,且未將此調查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疏略。

又根據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之祭祀大率在各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為祖厝)舉行之,其公業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云云(見原審卷一八頁)。原審未究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是否即為祭祠公業之祠堂(或祖厝)?且兩造似亦皆未作如此主張,原審徒以上訴人數十年來始終未曾在系爭土地進行祭祀活動及祭祀高宗伯,竟憑以論斷其與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旨不符,更與上述台灣民間習慣有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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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5】公開取得企劃書是否應成立工作小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合格標」,含價格標?還是不含價格標?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5】公開取得企劃書是否應成立工作小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合格標」,含價格標?還是不含價格標?

文/楊春吉 胡綺萱

文/楊春吉

【問題】

100萬以下公開取得企劃書如成立工作小組,請問是否要至少有1人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又22-1-1「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本條文所謂無合格標的定義,記得在某教育訓練某講師有提及不含價格標,不知是其規定出自哪裡?

【解析】

按100年03月修正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即規定「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六)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是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是否成立工作小組,由機關適正裁量自行決定之;機關如成立工作小組,是否至少有1人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從「舉重明輕」來看,亦應由機關適正裁量自行決定之。

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註一)者。」所稱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無廠商投標,係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而言;至於無合格標,則係指除「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外,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而言。

而前開所謂「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從「原則(公開招標)從寬、例外(限制性招標)從嚴」以及其立法說明「參考稽察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及「政府採購協定」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明定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條件。由於此種招標方式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故特別限定其適用之條件,以避免濫用。」(http://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upload/article/gplnew920828new(1).doc)來看,似應嚴格解釋為「不含價格標」,例如有三家投標,二家廠商「廠商資格審查」不合格,一家廠商僅「價格文件不合格」,若採「不含價格標」,則因尚有一家合格,並非無合格標,所以尚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惟「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未區分「外標封、受停權處分等形式審查」或「廠商資格審查」或「價格文件審查」,從「文義解釋」及「反面解釋」來看,應包括「價格文件之審查(例如報價單未以大寫填寫或未蓋公司大小章等)」,,而且限制性招標有增進採購效率之實益,加上,解釋也不得僅以「原則(公開招標)從寬、例外(限制性招標)從嚴」以及「其立法說明」為唯一解釋方法,除須再考量「文義解釋」、「反面解釋」以及「目的解釋」外,政府採購解釋結果也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若僅採「不含價格標」之解釋,而棄「文義解釋」、「反面解釋」及「目的解釋」而不顧,難謂合理),是本文認為綜合觀之,仍採「含價格標」為宜,例如有三家投標,二家廠商「廠商資格審查」不合格,一家廠商僅「價格文件不合格」,若採「含價格標」,則因沒有一家合格,係無合格標,所以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註二)。

【註解】

註一: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三二八號函參照)。

註二:101年2月1日上午查詢結果,以「無合格標」或「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查詢結果(http://planpe.pcc.gov.tw/laws/z2b_2_01_v1.htm),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無相關函釋;另以「無合格標」查詢實務實裁判結果(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32號判決:「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 「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係關於「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之規定,本件被告尚未將原告刊登於政府購公報( 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並非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案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無廠商或投標或無合格標」而採限制性招標,且乃為符合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及照顧原住民增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特殊需要」等之條件,依政府採購法103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停權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尚有可議云云,容有誤解。」值得注意,惟尚非「無合格標」之相關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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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快訊】陳沖組閣 新內閣成員

【榕樹學堂快訊】陳沖組閣 新內閣成員

副院長江宜樺

秘書長林益世

內政部長李鴻源

財政部長劉憶如

教育部長蔣偉寧

農委會主委陳保基

青輔會主委陳以真

經建會主委尹啟銘

國科會主委朱敬一

文建會主委龍應台

政務委員黃光男

政務委員張善政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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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祝大家元宵節快樂 【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

【課程訊息】台北市中山及內湖社區大學課程及課程大綱101-1歡迎報名(講師:楊春吉) 

中山社區大學 http://www.zscc.tp.edu.tw/ 新聞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五晚上 

內湖社大   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星期六上午

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買賣規劃師 胡綺萱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   楊春吉(故鄉) 201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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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62】想進「阿塱壹」「需聘」解說員!不然,免談!

【新聞疑義662】想進「阿塱壹」「需聘」解說員!不然,免談!

文/楊春吉

【新聞】

桃園縣登山運動協會昨天質疑屏東縣政府搶錢,他們想申請進入阿塱壹古道健行,縣府竟強迫需聘僱解說員才能進入,一人要價三千元,二十人團體也是三千元,太不合理。屏東縣府強調,為保護古道環境生態,酌收「環境教育解說津貼」,這不同於志工解說員。申請進入阿塱壹古道,必須到屏東縣政府網站點選「旭海—觀音鼻暫定自然保留區」,申請網站中明載二十人(含)以下團體需聘僱一位解說員,以此類推,每日、每次酌收三千元,不同意就不能進入古道。協會說,他們原訂利用春節連假,先派三位嚮導去探路,年後再組成一支登山隊去健行,但按照申請網站的規定,一到二十人都要花三千元聘請一位解說員,廿一到四十人要花六千元聘請兩位解說員,人越多越貴;最離譜的是,就算一人前往也要三千元,這種收法根本是據地為王、巧取豪奪。協會說,如果收的是清潔費,他們勉強接受,他們無法接受強迫聘僱解說員的作法。協會說,福山植物園也是免費入園,阿塱壹古道只是暫定保留區,屏東縣政府是根據哪條法律強迫聘僱解說員。屏東縣府觀光傳播處長鄞○蘭表示,為保護阿塱壹古道環境生態,實施遊客總量管制,每天僅准三百人進出,同一時間進入保護區不得超過百人,需由解說員陪同介紹並協助環境監控,不同於志工解說員。因走完全程得耗時約六小時,才酌收「環境教育解說津貼」,並參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向遊客收取環境教育解說津貼三千元。阿塱壹古道位於屏東旭海到台東南田之間,全程十二公里,古道緊貼著太平洋而行,山海美景盡收眼底,也是環台路網唯一尚未打通的路段,目前已成各大登山團隊最熱門的去處(自由時報101年1月31日報導:想進「阿塱壹」得聘解說員山友批搶錢)。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對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教育,以及為保護阿塱壹古道環境生態,實施遊客總量管制並酌收清潔費,乃實現「環境權」,本文自予以贊同;問題是「強制要求二十人(含)以下團體需聘僱一位解說員,每日、每次酌收三千元,不同意就不能進入古道」,實「限制遊客之契約自由」及「剝奪遊客之財產權」,國家縱要限制,也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屏東縣政府要收取「環境教育解說費」也應有所依據。

然屏東縣政府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註一)」收取「環境教育解說費」,而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乃支給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之規定,並非收取「環境教育解說費」之規定,而且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並非「法律或具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註二),依此「限制遊客之契約自由」及「剝奪遊客之財產權」,就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行為,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此等行為,以免被訴請返還、被批侵權。

【註解】

註一: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行政院96年9月12日院授人給字第060063509號函修正,自96年10月1日生效)。

一、兼職費部分:

 (一)支給對象: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1.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

務)者,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1)、獨立編制;(2)、獨立預算;(3)、

依法設置;(4)、對外行文等四項要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

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不得支給。

3.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者,不得支

給。

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

(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

   (二)支給標準:

1.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三千元、薦

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委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元。軍人、公

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2.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兼職費標準在前目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

超過標準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三)支給方式:

1.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代理

出席會議者,不得支給。

2.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

際辦理兼職業務者,如兼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者,及依法執行監察權

之公司、財團法人之監事,按月支給兼職費。

(四)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1.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八千元部分;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分。

2.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五) 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

學校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

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其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

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六)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費,依下列規定支給:

1.兼任本機關(構)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

校主管職務,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

支領二個兼職費。

2.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得在不重領、不兼領主管職

務加給之原則下,就所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

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擇領兼職費者,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3.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

者,得就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

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

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4.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非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

者,得支領兼職費;如另有兼職,以再支領一個兼職費為限。

(七)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社)

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等職務,其兼職費均應依本支給規定

辦理。

(八)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1.退休人員、民意代表,及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

員,其所支給之研究津貼,由被兼職機關(構)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

給兼職人員具領。

2.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

機構及巡迴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

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3.按件計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定義之講授鐘點

費、稿費、審查費、出席費、監考費及閱卷費等。

(九)公務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參加具有專案研究性質之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其中「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之定義及「專案研究性會議」與「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之區別標準,由各機關依其會議召開之業務性質自行認定。

二、講座鐘點費部分: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會、座談會或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進修,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按下列標準支給:

區分 支給數額 備註
授課時數 外聘 國外聘請 二千四百元
一、 單位:新臺幣元 / 節。
二、 授課時間每節為五十分鐘,其連續上課二節者為九十分鐘,未滿者減半支給。

 

專家學者 一千六百元
與主辦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有隸屬關係之機關(構)學校人員 一千二百元
內聘 主辦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人員
八百元
講座助理 協助教學並實際授課人員 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二分之一支給

(二)辦理參加訓練進修人員之甄試、分班測驗、學科測驗之外聘主試或面試人員之鐘點費按授課講座標準支給,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助理標準支給。

(三)專題演講人員各場次報酬標準,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衡酌演講之內容自行核定支給。

(四)外聘講座視實際需要核實支給往返交通費。但已使用主辦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公務車輛接送或致送車票、機票者,不得再支給。

(五)講座編撰之教材,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有關編稿費及撰稿費標準支給。

註二:釋字第619號解釋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釋字第614號解釋解釋文:「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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