罵人:神經有問題!神經病!可不行!

罵人:神經有問題!神經病!可不行!

記者 榕樹學堂 綺萱 故鄉 101.05.11報導

廖小姐起訴主張,倪先生於97年7月25日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公然以「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辱罵伊,已侵害伊名譽,致使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市○○○路○段55號至59之1號之新○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7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新○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7日)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為,倪先生既於系爭社區管委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在出席委員之面前,對廖小姐指稱:「她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此明顯足以貶損廖小姐珮如在社會上(包括廖小姐所居住之系爭社區)所受之評價。所以,廖小姐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至於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多少?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是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為,審酌倪先生僅於出席參加系爭社區管委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以前開言詞辱罵廖小姐,並未於前開會議以外之其他場合或系爭社區部落格中辱罵、誹謗廖小姐,對廖小姐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尚非屬重大,另廖小姐係高職畢業,大學肆業,名下有房地各數筆,動產存款數筆,擔任學校常務委員,桃園縣市志工,技藝研習學校講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倪先生係三專畢業,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配偶名下有二間房子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認定倪先生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一日,將使刊登當日未進出社區電梯、大廳者無法見聞該道歉啟事,如連續刊登三日,將使有人無法見聞之情形降至最低,超過該日數則無必要。

再倪先生未於系爭社區部落格辱罵、誹謗廖小姐,廖小姐請求倪先生於系爭社區部落格連續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七日亦無必要等情,認廖小姐請求倪先生(一)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號至59之1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三日(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三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三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所以,千萬不要與自已的荷包,過不去,罵人:神經有問題!神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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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管理員室」「無權占有」,被告了

管委會「管理員室」「無權占有」,被告了

記者 榕樹學堂 綺萱 故鄉 101.05.11報導

歐○貿易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一)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臺北市○○區○○路2小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設置管理員室(下稱系爭管理員室),依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使用維護空間設置辦法固可設置管理員室,惟仍應退縮建築線1.5公尺,該管理員室占用範圍均在1.5公尺建築線範圍內,明顯無法取得設置許可而為違法建物,系爭管理員室未依當初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設置於地下室,即屬變更法定空地原使用用途。(二)系爭管理員室設置為處分行為,縱為管理行為,系爭管理員室乃66年私設於法定空地,附屬之建築物於同年即為保存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24條,應適用98年7月23日施行前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三)然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聯合聲明書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法有效,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應先予拆除後再重建。(四)又上訴人於訂定98年12月22日華○大廈住戶及公共空間使用戶各項費用收取標準前,共有人並未分攤相關費用,顯見系爭管理員室之前確為無償使用,況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8日始作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五)再系爭管理員室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7條第4款、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仍應拆除,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仍屬違法。(六)綜上,系爭管理員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擅設,即非適法,爰起訴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則認為「(一)查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興建系爭管理員室 ,就系爭土地而言,並未具有以物權移轉為目的之物權效力,亦未增加其負擔,乃屬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理室設置係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云云,顯不足取。(二)歐○貿易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98年7月23日之前系爭管理員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上訴人提出之99年4月30日聯合聲明書及100年8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98頁),其簽立之時間均係在98年7月23日之後,且亦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管理員室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三)歐○貿易有限公司本件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極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華○大廈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而幾近30年間歐○貿易有限公司從未就系爭土地由系爭管理員室占用一節有何主張或追究,僅因近年與上訴人另有爭執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四)歐○貿易有限公司固陳稱系爭管理員室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等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屬違法,應予拆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亦係以民法及土地法有關共有之規定以為答辯,並提出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設置系爭管理員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書,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關,系爭管理員室雖屬違章建築,然行政機關依職權應否拆除,與本件私權爭議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之由,而予以駁回歐○貿易有限公司「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管理員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之所請。

換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系爭管理員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但因歐○貿易有限公司本件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極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華○大廈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而幾近30年間歐○貿易有限公司從未就系爭土地由系爭管理員室占用一節有何主張或追究,僅因近年與上訴人另有爭執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認為本件請求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所以未予准許。

其是否有理由,記者暫不深論;但從本件兩造之爭點「(一)系爭管理員室設置係屬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或管理行為?(二)系爭管理員室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是否屬無權占有?(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理員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看來,歐○貿易有限公司乃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等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但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以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之意旨,予以駁回。

但大家是否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僅考量兩者之利益,至於國家社會因歐○貿易有限公司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似乎並未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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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活的法律課 即將於 內湖社大101暑期班 及 101-2 展開

<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

特別活的法律課 即將於 內湖社大101暑期班 及 101-2 展開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4/06/%e7%89%b9%e5%88%a5%e6%b4%bb%e7%9a%84%e6%b3%95%e5%be%8b%e8%aa%b2-%e5%8d%b3%e5%b0%87%e6%96%bc-%e5%85%a7%e6%b9%96%e7%a4%be%e5%a4%a7101%e6%9a%91%e6%9c%9f%e7%8f%ad-%e5%8f%8a-101-2-%e5%b1%95%e9%96%8b-14/

中山社大 101-2 活的法律課(新聞法律學程)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4/06/%e4%b8%ad%e5%b1%b1%e7%a4%be%e5%a4%a7-101-2-%e6%b4%bb%e7%9a%84%e6%b3%95%e5%be%8b%e8%aa%b2%e6%96%b0%e8%81%9e%e6%b3%95%e5%be%8b%e5%ad%b8%e7%a8%8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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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761】收出養新制,將於5月30日上路,要注意哦!

【新聞疑義761】收出養新制,將於5月30日上路,要注意哦!

【新聞】   

收出養新制將於5月30日上路,內政部今天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未來收出養須透過合法媒合機構,收費項目和基準都已納入規範。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去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內政部部務會報下午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資格條件、許可發給、收費項目及基準應載明於契約等事項納入辦法中。內政部表示,5月30日後,兒童及少年收出養都須委託經政府許可的兒少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簡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為辦理,親屬間收養或是夫妻其中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例外,取代現行的收出養雙方契約制。內政部戶籍人口統計資料顯示,民國93年至100年,每年約有2500至3000人被收養。內政部指出,未來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將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說,未來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也須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法院認可收養前,可以請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以保障被收養兒童的權益(中央社101年5月10日報導:立院初審通過:收出養新制 須經合法媒合)。

【疑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 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係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第17條、第87條則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是內政部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去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內政部部務會報下午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資格條件、許可發給、收費項目及基準應載明於契約等事項納入辦法中,並指出,未來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將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未來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也須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法院認可收養前,可以請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及藥酒癮檢測,以保障被收養兒童的權益,並無不妥。

另報載:「收出養新制將於5月30日上路」也無不妥。所以,收出養新制,真的,將於5月30日上路了,要注意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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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99】合約數量與圖說數量有爭議,怎麼辦?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99】合約數量與圖說數量有爭議,怎麼辦?

【問題】

公司承攬一鋼橋案,得標時,發現合約書之鋼板契約數量少於經公司清算合約圖說之數量,經向機關反應,機關表示合約圖說正確。惟合約數量少算,且施工規範已明定:「工程遇有變更設計時,僅就變更部份重新計算工程數量,其餘部份不予調整。」,且圖說正確,故無法重新計算數量予本公司,請問機關之說法正確否?

【解析】

按當事人間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從其約定。惟該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而且瑕疵重大者,則會因而無效,縱瑕疵非屬重大,雖非無效,也應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調整其法律效果。

又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也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是本案廠商,應先審核施工規範:「工程遇有變更設計時,僅就變更部份重新計算工程數量,其餘部份不予調整。」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若有違反,其瑕疵是否重大?若亦屬瑕疵重大,則可主張該條款無效,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定其法律效果;縱瑕疵非屬重大,雖非無效,也應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調整其法律效果。

當然,本案爭議,係屬履約爭議,所以本案廠商與機關得就此部分先協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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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裁判選輯59】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等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59】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等

【摘要】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福德爺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無違誤。

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福德爺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有抗告人陳明狀、原法院七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及九十六年度撤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宗一三一、一五三、一六八頁),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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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101.05.10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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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活的法律課 即將於 內湖社大101暑期班 及 101-2 展開

<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

特別活的法律課 即將於 內湖社大101暑期班 及 101-2 展開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4/06/%e7%89%b9%e5%88%a5%e6%b4%bb%e7%9a%84%e6%b3%95%e5%be%8b%e8%aa%b2-%e5%8d%b3%e5%b0%87%e6%96%bc-%e5%85%a7%e6%b9%96%e7%a4%be%e5%a4%a7101%e6%9a%91%e6%9c%9f%e7%8f%ad-%e5%8f%8a-101-2-%e5%b1%95%e9%96%8b-14/

中山社大 101-2 活的法律課(新聞法律學程)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4/06/%e4%b8%ad%e5%b1%b1%e7%a4%be%e5%a4%a7-101-2-%e6%b4%bb%e7%9a%84%e6%b3%95%e5%be%8b%e8%aa%b2%e6%96%b0%e8%81%9e%e6%b3%95%e5%be%8b%e5%ad%b8%e7%a8%8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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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98】公開取得書面企劃書,評審小組如何組成?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98】公開取得書面企劃書,評審小組如何組成?

【問題】

未達公告金額,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招標作業,若只成立評審小組,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組成評選委員會,請問評審小組組成的規定為何?

【解析】

按辦理政府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100/03/02更新)(doc)等採購規定,也應注意。本案問題解答,就在最有利標作業手冊(100/03/02更新)(doc)中。

前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就規定「…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六)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而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也明定「適正裁量」原則。

所以有關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適正裁量」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適正裁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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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760】拾獲遺失物要求報酬,降低到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新聞疑義760】拾獲遺失物要求報酬,降低到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新聞】   

拾獲遺失物要求報酬屢次引發爭議,立法院昨天初審通過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修正草案,明定拾獲者向失主索求報酬上限,由物品價值的三成降為一成,而且不得向中低收入戶失主請求報償;遇有爭議、失去公平時,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兩年前有位法律系畢業的女子,因拾得單親貧婦遺失的兩萬一千元,揚言依法向貧婦索求三成報酬引發爭議。立法院昨天初審通過朝野立委提案,調降報酬金額上限為一成,並規定拾得人若未於七天內通知或交存遺失物,不得請求報酬。國民黨立委王惠美表示,德國民法規定,若是遺失物價值不超過五百歐元,可請求百分之五當報酬金,若超過五百歐元,只能請求百分之三;日本民法規定更有彈性,要求失主應提供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廿以下當報酬金,這些都可以提供台灣參考。多位朝野立委都表示,拾金不昧原本是從小教導的美德,但此法設立後,有些民眾變得非常功利,這個法原本的精神已經不見了,應該重新檢討。法務部常務次長陳明堂表示,過去索求遺失物價值三成是「請求上限」,通常報酬會比三成還低;法務部贊成降低索求報酬額度,但不同意刪除條文,否則可能會造成拾得人不願意物歸原主(聯合報101年5月10日報導:立院初審通過:拾金不昧索酬 上限降為一成)。

【疑義】

按有關拾金不昧索酬,上限降為一成,曾於【新聞疑義577】拾遺報酬不再3成之修法建議(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1/11/%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77%e3%80%91%e6%8b%be%e9%81%ba%e5%a0%b1%e9%85%ac%e4%b8%8d%e5%86%8d3%e6%88%90%e4%b9%8b%e4%bf%ae%e6%b3%95%e5%bb%ba%e8%ad%b0-2/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78826&article_id=102137)敘明:「【新聞】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拾獲遺失物可有報酬請求,報酬從原本遺失物3/10價值,修正為「相當之報酬」。但全案仍需交由黨團協商。日前屢傳有拾獲他人物品,拾獲者依據民法第805條規定,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索討遺失物財產3/10的價值,引起社會討論。朝野多名立委提出修法,要求將索討3/10價值,改為1/10、「相當之報酬」等,或是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法務部次長陳○堂報告時指出,立委提案修正為可索討「相當之報酬」,這樣的規定將造成未來雙方沒有明確的範圍可以協商,恐怕容易發生爭議,建議應該明定報酬請求的上限;但要調降報酬請求權部分,法務部尊重立委的修法。民主進步黨籍立委黃○哲在委員會討論時,提出修正動議表示,民法805條原規定拾獲遺失物者,在相關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可以對遺失物有留置權。他認為,此時的留置權行使已經成為變相侵占,因此提出修正動議刪除留置權。委員會討論後通過黃○哲的提案,將拾獲遺失物可有報酬請求,報酬從原本遺失物3/10價值,修正為「相當之報酬」,並取消留置權的規定。委員會也通過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吳○昇的提案,規定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不過,由於法務部對於「相當之報酬」及留置權刪除有所疑慮,全案送交立法院院會討論前,仍需經由黨團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國民黨籍立委謝○樑表示,希望法務部在會議結束後,能夠召集專家學者討論,並研擬適當條文,協商時提出修正版本(中央社100年11月10日報導:立院初審 拾遺報酬不再3成)。

【疑義】

一、現行民法第805條

按現行民法第805條確實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是現今,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於六個月內,請求不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縱遺失物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更甚者,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也有留置權。

二、從98年間修正理由看「題意的思考」是否妥適?

按民法第805條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為「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民法第805條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條文始為前揭之現行條文。

證揆其修正理由:「…二、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現行條文第二項雖規定為其物價值十分之三。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檔案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三、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四、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佔有,惟其佔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佔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九條)。」可知。

(一)現今「報酬請求權」仍有必要存在。十分之一或足矣,但二十分之三,較能兼具獎勵作用。題意中的「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應修正民法第805-1條。

之所以明定賦予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乃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而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所以現今「報酬請求權」仍有必要存在;何況民法第805-1條已經基於「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之由,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已經將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掛除在外,縱尚有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者,也應修正民法第805-1條(例如題意中的「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而非取消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苟仍認為十分之三之上限,仍太高,當然可降低,惟降低到多少,始能兼具獎勵之作用呢?本文認為十分之一或足矣,但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二)仍以「相當」表示之為宜。

之所以以「相當」表示之,有二,一為「遺失物不具財產上價值時,因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二為具財產上價值時,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而審酌現今此種情況並未改變,爰認為仍以「相當」表示之為宜。

(三)逕予取消留置權規定,「萬萬不可」。

之所以增訂留置權規定,乃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在沒有任何代替措施下,就逕予取消,對於拾得人而言也非公平,也減弱獎勵作用之達成,是在沒有任何代替措施下,就逕予取消留置權規定,本文認為「萬萬不可」。

(四)建議

綜上,本文建議現行民法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只要將「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修正為「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二十分之三」即足;民法第805-1條則增訂第三款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及其他相當情形者,不得請求報酬」即可。」。

所以,不再多做說明。但之所以明定賦予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乃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而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所以現今「報酬請求權」仍有必要存在;何況民法第805-1條已經基於「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之由,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已經將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掛除在外,縱尚有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者,也應修正民法第805-1條(例如題意中的「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而非取消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苟仍認為十分之三之上限,仍太高,當然可降低,惟降低到多少,始能兼具獎勵之作用呢?本文認為十分之一或足矣,但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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