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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黃茂榮教授的法律專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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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Wed, 04 Jul 2007 07:15:39 +00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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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議題一：無限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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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4 Jul 2007 07:15:39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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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關於繼承，按繼承人繼承之權利與義務的範圍可分為：無限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無限繼承指繼承人不保留的繼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中消極財產所指者就是被繼承人對於他人所負債務。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拋棄繼承指繼承人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也不繼承其消極財產。 現行民法繼承編採無限繼承主義。亦即繼承人如果在繼承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限屆滿前，未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則上即認定繼承人無限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結果，常常發生一個人不知有自己之被繼承人死亡，或雖知有繼承事件，但不知繼承法有必需在法定期間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始得免除無限繼承責任的規定，而意外挑起他人的債務。 當繼承人是未成年人，或一個人是因為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始成為繼承人，以及對繼承人主張無限繼承責任者是：銀行或稅捐稽徵機關時，特別使人錯愕。 由於上述無限繼承的問題困擾許多人，因此，有必要廣泛討論繼承法的繼承原則是否應修改為：（一）限定繼承為原則，無限繼承只有在繼承人明示願意承擔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時，方始成立。（二）未成年之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表示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承擔之表示必需等到未成年之繼承人成年時，才由該繼承人自己為之。 上述問題，敬請發表意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關於繼承，按繼承人繼承之權利與義務的範圍可分為：無限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br />
無限繼承指繼承人不保留的繼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中消極財產所指者就是被繼承人對於他人所負債務。<br />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br />
拋棄繼承指繼承人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也不繼承其消極財產。<br />
現行民法繼承編採無限繼承主義。亦即繼承人如果在繼承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限屆滿前，未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則上即認定繼承人無限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結果，常常發生一個人不知有自己之被繼承人死亡，或雖知有繼承事件，但不知繼承法有必需在法定期間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始得免除無限繼承責任的規定，而意外挑起他人的債務。<br />
當繼承人是未成年人，或一個人是因為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始成為繼承人，以及對繼承人主張無限繼承責任者是：銀行或稅捐稽徵機關時，特別使人錯愕。<br />
<span id="more-7"></span><br />
由於上述無限繼承的問題困擾許多人，因此，有必要廣泛討論繼承法的繼承原則是否應修改為：（一）限定繼承為原則，無限繼承只有在繼承人明示願意承擔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時，方始成立。（二）未成年之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表示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承擔之表示必需等到未成年之繼承人成年時，才由該繼承人自己為之。</p>
<p>上述問題，敬請發表意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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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主立法論壇成立宗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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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4 Jul 2007 07:12:44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category><![CDATA[未分類]]></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rootlaw.com.tw/blog/hmr/?p=7</guid>
		<description><![CDATA[雖說立法委員應傾聽選民的聲音，制定符合人民需要的法律，但因為在一個民主的社會，每一個人民或選民都是主人，所以，其實立法委員也常常不知道應該聽誰，或不知道究竟誰真正能夠代表沈默的大多數，說出他們/她們的共同苦難，希望立法委員透過立法幫他們/她們解決，或說出他們/她們的共同願景，幫他們/她們實現。 基於以上的認識，經過三十年的準備，植根雜誌社希望透過在植根法律網設立民主立法論壇，讓關心台灣地區之民主法治的同胞說出您來自於法制環境的困難，描繪您希望透過法制建設達到的願望。當適合的主題，透過討論，在獲得一定共識時，我們將為各主題洽請適當的學者專家研擬法律草案，進一步提供討論，進行線上連署。在連署人數超出十萬時，即正式附上連署名單，轉供相關行政機關參考，同時也提供給立法院各黨團的立法委員，考慮是否連署，提案制定新法或修正相關法案。 本論壇的運作目標主要是希望能民主的彙集意見，形成共識，所以，在討論的過程為彰顯每一位參與者的貢獻，我們固然會努力將每一位參與者發表的意見記錄下來，以方便查考，但我們希望每一位參與者皆以共襄盛舉的心情，為自己也為他人造福的志願，來發表意見。是故，一方面發表者固然要自負文責，但也不要對別人的引述過度主張著作之操襲方面的質疑，以致引起紛爭。如果有參與者自己認為自己的意見很有創意，希望保留不受侵害的著作權，請明白把自己的想法及相關的發表內容特別在著作權宣示區表示出來。未在著作權宣示區宣示著作權之發言內容，在本論壇之討論及其立法之相關活動中，參與討論者及主稿法律草案及相關說帖者，皆可無償引用。為使大家的貢獻能夠被比較忠實的紀錄下來，等條件比較充實時，我們會將大家討論的經過做成PDF檔，希望這個努力可以緩和可能之著作權的爭議問題。 為使上述上述活動能夠在符合民主機制的方式下，順利發展，我們誠懇希望各界把這件事當成自己的事，積極參與，提出相關的改進意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雖說立法委員應傾聽選民的聲音，制定符合人民需要的法律，但因為在一個民主的社會，每一個人民或選民都是主人，所以，其實立法委員也常常不知道應該聽誰，或不知道究竟誰真正能夠代表沈默的大多數，說出他們/她們的共同苦難，希望立法委員透過立法幫他們/她們解決，或說出他們/她們的共同願景，幫他們/她們實現。</p>
<p>基於以上的認識，經過三十年的準備，植根雜誌社希望透過在植根法律網設立民主立法論壇，讓關心台灣地區之民主法治的同胞說出您來自於法制環境的困難，描繪您希望透過法制建設達到的願望。當適合的主題，透過討論，在獲得一定共識時，我們將為各主題洽請適當的學者專家研擬法律草案，進一步提供討論，進行線上連署。在連署人數超出十萬時，即正式附上連署名單，轉供相關行政機關參考，同時也提供給立法院各黨團的立法委員，考慮是否連署，提案制定新法或修正相關法案。<br />
<span id="more-6"></span><br />
本論壇的運作目標主要是希望能民主的彙集意見，形成共識，所以，在討論的過程為彰顯每一位參與者的貢獻，我們固然會努力將每一位參與者發表的意見記錄下來，以方便查考，但我們希望每一位參與者皆以共襄盛舉的心情，為自己也為他人造福的志願，來發表意見。是故，一方面發表者固然要自負文責，但也不要對別人的引述過度主張著作之操襲方面的質疑，以致引起紛爭。如果有參與者自己認為自己的意見很有創意，希望保留不受侵害的著作權，請明白把自己的想法及相關的發表內容特別在著作權宣示區表示出來。未在著作權宣示區宣示著作權之發言內容，在本論壇之討論及其立法之相關活動中，參與討論者及主稿法律草案及相關說帖者，皆可無償引用。為使大家的貢獻能夠被比較忠實的紀錄下來，等條件比較充實時，我們會將大家討論的經過做成PDF檔，希望這個努力可以緩和可能之著作權的爭議問題。</p>
<p>為使上述上述活動能夠在符合民主機制的方式下，順利發展，我們誠懇希望各界把這件事當成自己的事，積極參與，提出相關的改進意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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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基因食品環衛保護法草案(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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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5 Jun 2007 07:11:10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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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規範基因產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以促進基因科技之安全發展與應用，維護生態環境，避免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不測之損害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基因產品與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基因產品、製品及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基因產品指以非自然繁殖或生殖的方法，由人直接或利用設備操控的方法改變天然生物之基因構造所生產的產品，以及由該產品自行繁殖或生殖的產品。 本法所稱基因製品指以基因產品為原料所加工或製造的物品。 本法所稱基因事業指從事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的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人或團體。 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中與公共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有關者，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生態環境之保護有關者，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登記、報備有關事項以行政院衛生署為收件之統一窗口，而後再按事務之性質轉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由或與該署會同辦理。 前項所定主管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有職務管轄之爭議時，由行政院指定其管轄機關。 第五條（基因事業） 基因事業於開始從事基因產品、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前，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基因事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於辦理基因事業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刊登於其發行之公報。其在網際網路上設有網站者，該登記資料並應經常保存於網站上供公眾查閱、下載。 第六條（基因產品等之研究應經報備） 基因事業於開始從事每項基因產品、製品之研究前，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報備申請書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因產品或製品名稱。 二、使用及置換之基因來源物種及其植入之物種。 前項報備內容中屬於業務祕密者，主管機關應予守密。 第七條（基因業務應經許可） 基因事業於從事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因產品或製品名稱。 二、申請使用之用途及可能之用途。 三、就使用用途之管制預計採行之措施。 四、使用及置換之基因來源物種及其植入之物種。 五、相同基因或類似基因產品或製品在外國之應用情形。 六、基因產品或製品與相同非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品質、價格的比較與評估。 七、基因產品或製品及其非基因產品或製品有期貨市場或集中現貨交易市場者，其最近一年之行情及主要生產地、供應商與購買者所屬國家或地區。 八、採用基因產品或製品的經濟考慮。 九、基因產品或製品對於生態環境、公共衛生、國民身體健康的影響評估。 第八條（基因產品或製品許可證） 主管機關於審查基因產品或製品後，認為適宜許可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或銷售者，發給許可證。 基因產品或製品許可證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因事業之名稱、地址。 二、基因產品或製品名稱。 三、申請使用之用途。 四、就其使用用途應採行之管制措施。 五、使用及置換之基因來源物種及其植入之物種。 六、應行通報之事項及應向之通報的機關。 七、應繳納之基因產品製品環衛捐的稅率。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hmr/2007/06/15/%e5%9f%ba%e5%9b%a0%e9%a3%9f%e5%93%81%e7%92%b0%e8%a1%9b%e4%bf%9d%e8%ad%b7%e6%b3%95%e8%8d%89%e6%a1%88%e4%ba%8c/">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條（制定目的）<br />
為規範基因產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以促進基因科技之安全發展與應用，維護生態環境，避免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不測之損害特制定本法。</p>
<p>第二條（適用範圍）<br />
基因產品與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p>
<p>第三條（基因產品、製品及事業之定義）<br />
本法所稱基因產品指以非自然繁殖或生殖的方法，由人直接或利用設備操控的方法改變天然生物之基因構造所生產的產品，以及由該產品自行繁殖或生殖的產品。<br />
本法所稱基因製品指以基因產品為原料所加工或製造的物品。<br />
本法所稱基因事業指從事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的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人或團體。<br />
<span id="more-5"></span><br />
第四條（主管機關）<br />
本法所定事項中與公共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有關者，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生態環境之保護有關者，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登記、報備有關事項以行政院衛生署為收件之統一窗口，而後再按事務之性質轉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由或與該署會同辦理。<br />
前項所定主管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有職務管轄之爭議時，由行政院指定其管轄機關。</p>
<p>第五條（基因事業）<br />
基因事業於開始從事基因產品、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前，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基因事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br />
行政院衛生署於辦理基因事業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刊登於其發行之公報。其在網際網路上設有網站者，該登記資料並應經常保存於網站上供公眾查閱、下載。</p>
<p>第六條（基因產品等之研究應經報備）<br />
基因事業於開始從事每項基因產品、製品之研究前，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報備申請書中應載明下列事項：<br />
一、基因產品或製品名稱。<br />
二、使用及置換之基因來源物種及其植入之物種。<br />
前項報備內容中屬於業務祕密者，主管機關應予守密。</p>
<p>第七條（基因業務應經許可）<br />
基因事業於從事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生產、製造、輸入、加工、銷售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中應載明下列事項：<br />
一、基因產品或製品名稱。<br />
二、申請使用之用途及可能之用途。<br />
三、就使用用途之管制預計採行之措施。<br />
四、使用及置換之基因來源物種及其植入之物種。<br />
五、相同基因或類似基因產品或製品在外國之應用情形。<br />
六、基因產品或製品與相同非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品質、價格的比較與評估。<br />
七、基因產品或製品及其非基因產品或製品有期貨市場或集中現貨交易市場者，其最近一年之行情及主要生產地、供應商與購買者所屬國家或地區。<br />
八、採用基因產品或製品的經濟考慮。<br />
九、基因產品或製品對於生態環境、公共衛生、國民身體健康的影響評估。</p>
<p>第八條（基因產品或製品許可證）<br />
主管機關於審查基因產品或製品後，認為適宜許可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或銷售者，發給許可證。<br />
基因產品或製品許可證上應載明下列事項：<br />
一、基因事業之名稱、地址。<br />
二、基因產品或製品名稱。<br />
三、申請使用之用途。<br />
四、就其使用用途應採行之管制措施。<br />
五、使用及置換之基因來源物種及其植入之物種。<br />
六、應行通報之事項及應向之通報的機關。<br />
七、應繳納之基因產品製品環衛捐的稅率。<br />
八、應投保之基因產品或製品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率。<br />
九、廢止許可之權利的保留。<br />
十、許可證字號。</p>
<p>第九條（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公告）<br />
主管機關就經其許可之基因產品或製品應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公告於其發行之公報及其在網際網路設置之網站上。</p>
<p>第十條（基因產品或製品之標示）<br />
基因事業應在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容器或包皮上標示該產品或製品為基因產品或製品。<br />
基因事業應在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包裝上標示其為基因產品或製品及其許可證號碼，以及不得供為依本法許可用途外之使用的警告。契約標的為基因產品或製品者，基因事業除應在與之有關契約之締約時告知相對人外，並應在契約書中載明其標的為基因產品或製品及其許可之用途。</p>
<p>第十一條（基因產品或製品之通報）<br />
基因事業就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或銷售基因產品或製品之銷售對象、銷售數量除應作成記錄備查外，並應定期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通報主管機關。但銷售對象為消費者時，其記錄不用記載其銷售對象，只需記載其當期總銷售量。</p>
<p>第十二條（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捐）<br />
主管機關得參酌基因產品或製品對於生態環境、國民身體健康可能之危害，及其與非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價差，就個別基因產品或製品訂定其應適用之稅率，課徵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捐，以設立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p>
<p>第十三條（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來源）<br />
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的基金來源：<br />
一、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捐的收入。<br />
二、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強制責任保險費收入。<br />
三、基因事業之捐贈。<br />
四、基金孳息。<br />
五、基因產品或製品之驗證收入。</p>
<p>第十四條（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任務）<br />
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之任務如下：<br />
一、研究或委託研究基因產品或製品對於生態環境、國民身體健康可能之危害。<br />
二、接受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生產、輸入、加工、銷售的通報資料。<br />
三、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生產、輸入、加工、銷售的驗證與監督。<br />
四、辦理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強制責任保險。<br />
五、受理基因產品或製品損害事件之理賠。</p>
<p>第十五條（基因產品或製品之損害賠償）<br />
基因事業應擔保其提供之基因產品或製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於因食用或或使用其提供之基因產品或製品而受損害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br />
銷售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基因事業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於生產、製造、輸入或加工者有求償權；加工者賠償時，對於生產、製造或輸入者有求償權。</p>
<p>第十六條（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強制責任保險）<br />
主管機關於許可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或銷售時，得附以基因事業應投保一定保險金額之基因產品或製品強制責任保險的負擔。<br />
基因產品或製品之研究、生產、製造、輸入、加工或銷售的許可經附以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負擔者，基因事業非經投保該保險不得開始該許可業務。<br />
基因產品或製品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理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p>
<p>第十七條（強制責任保險機構）<br />
無保險機構願承保基因產品或製品強制責任保險時，以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為其保險機構。</p>
<p>第十八條（罰則）<br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基因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p>
<p>第十九條（施行細則）<br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p>
<p>第二十條（施行日期）<br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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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基因食品環衛保護法草案(一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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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5 Jun 2007 07:03:14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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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基因食品對於生態環境及人畜是否有害固然尚不明暸。但一直存有極大的憂慮。而由於基因食品往往具有舊產品的外觀，以致下游製造商或消費者並不能分辨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為基因產品，從而非自主的陷於基因產品之不可預測的危險中。是故，為合理維護下游製造商或消費者的權益，並管理可能隱藏於基因食品中的危險，有必要立法就其生產、輸入、加工、銷售、使用加以管理，並預籌將來萬一發生基因損害案件時之賠償準備。其應有之主要的規範要點如下： 一、建立基因產品製品之研究、生產、輸入、加工、銷售的通報及許可制度，以掌握基因食品之實際研發及使用狀況。 二、就基因產品對於非基因產品之價格的競爭優勢進行調查，針對價差課以基因產品製品環衛捐，以一方面消除基因產品對於非基因產品在價格上的競爭優勢，一方面籌措基因環衛基金，用以支應研究相關基因產品對於生態環境可能引起之衝擊所需經費，及積蓄基因災害之賠償準備。 三、基因環衛基金的用途為：研究基因應用之可能危險，儲蓄基因災害之賠償準備金。 四、必要時並應考慮對於基因產品課以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的義務，以降低基因產品製品環衛捐之財政負擔，緩和其衝擊。 本法計十九條，第一條規定本法之制定目的，第二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第三條規定基因產品、製品及事業之定義，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基因事業，第六條規定基因產品之研究等業務應經報備，第六條規定基因業務應經許可，第七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許可證，第八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公告，第九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標示，第十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通報，第十一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捐，第十二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來源，第十三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的任務，第十四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損害賠償，第十五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強制責任保險，第十六條規定強制責任保險機構，第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罰則，第十八條規定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施行日期。]]></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基因食品對於生態環境及人畜是否有害固然尚不明暸。但一直存有極大的憂慮。而由於基因食品往往具有舊產品的外觀，以致下游製造商或消費者並不能分辨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為基因產品，從而非自主的陷於基因產品之不可預測的危險中。是故，為合理維護下游製造商或消費者的權益，並管理可能隱藏於基因食品中的危險，有必要立法就其生產、輸入、加工、銷售、使用加以管理，並預籌將來萬一發生基因損害案件時之賠償準備。其應有之主要的規範要點如下：</p>
<p>一、建立基因產品製品之研究、生產、輸入、加工、銷售的通報及許可制度，以掌握基因食品之實際研發及使用狀況。<br />
<span id="more-4"></span><br />
二、就基因產品對於非基因產品之價格的競爭優勢進行調查，針對價差課以基因產品製品環衛捐，以一方面消除基因產品對於非基因產品在價格上的競爭優勢，一方面籌措基因環衛基金，用以支應研究相關基因產品對於生態環境可能引起之衝擊所需經費，及積蓄基因災害之賠償準備。</p>
<p>三、基因環衛基金的用途為：研究基因應用之可能危險，儲蓄基因災害之賠償準備金。<br />
四、必要時並應考慮對於基因產品課以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的義務，以降低基因產品製品環衛捐之財政負擔，緩和其衝擊。</p>
<p>本法計十九條，第一條規定本法之制定目的，第二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第三條規定基因產品、製品及事業之定義，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基因事業，第六條規定基因產品之研究等業務應經報備，第六條規定基因業務應經許可，第七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許可證，第八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公告，第九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標示，第十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通報，第十一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捐，第十二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來源，第十三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環衛基金的任務，第十四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損害賠償，第十五條規定基因產品或製品之強制責任保險，第十六條規定強制責任保險機構，第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罰則，第十八條規定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施行日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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