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shed 二月 1st,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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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8 年1 月21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81 號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
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
,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Published 一月 31st,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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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開發產權整合:(一) 共有人地址及生死不明之案例。
實例:共有人地址不明及生死不明之案例。
李甲、陳乙、陳丙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左營區新福段A小段B地號土地,李甲應有持分3220/3600,陳乙應有持分1/12,陳炳應有持分80/3600,李甲、陳乙同意出售,陳炳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所有權人陳丙統一編號E0009191,地址空白。應如何辦理整筆土地移轉?
解析:
李甲、陳乙合計應有部分為3520/3600,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第一 項共有人人數不計。 陳丙是否生存,無從知悉,所以依據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規定,查証早期土地謄本知悉,陳丙住所地為「大竹里苓雅寮庄一百扮八番地」及「苓東里二鄰苓中路三號」,經戶政機關函覆有關函查陳丙戶籍乙案,經查本所現有已建置「苓雅寮一一八番地」無該民戶籍資料,陳丙民國45年間亦無設籍「苓東里苓中路三號」。此時,無從查証陳丙之現在住址,僅由土地謄本判斷,登記原因為共有權變更,原因日期民國30年7月29日,其於無從判別,至此可以推定陳丙地址不詳,亦無從案戶籍資料查知其是否死亡。此時事先通知僅能依登報公告為之(即通知書),通知人李甲住台南市甲區中山路XX號,陳乙住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XX號,受通知人陳丙。通知事項:(一)通知人與受通知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左營區新福段A小段B地號(下稱B地號,重測前地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C小段D地號),(二)通知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B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立約出售於承買人李丁,每坪新台幣(下同)115,000元整,並於90年10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在案。(三)本件B地號土地,受通知人應取得之價款,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分貝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依據買賣契約所約定流程支付。(價金分配,買方於90年10月5日支付第一期款1,126,666元,第二期於90年12月1日支付2,253,333元,尾款3,175,001元整,等權狀核發完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差額地價及一切稅捐費用後,再支付賣方。土地稅費提存相關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四)受通知人應自本通知登報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履約條件與本契約相同。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通知人:李甲、陳乙,代理人:劉進福,所址:高雄市左營區XX路251號A樓。
此之登報公告,出賣人可以預測無人回應。惟依法應踐行通知程序。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必須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填寫他共有人陳丙之相關資料,並於申報書內加註 “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字樣。稅單核發後,納稅義務人為陳丙。在此我們建議細心謹慎的專業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申請稅捐機關加註代繳人為買方李丁。
Published 一月 30th,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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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長期被占用,地價稅如何繳納?
案例:
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A段B地號土地,35000平方 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共有50戶人家占用,佔用之緣起,早期自大陳島、一江山撤退之軍民及其眷屬來台,由政府機關安頓伊等人在上開土地上暫居。經時代變遷、物換星移,甲公司完全民營化後上開占用戶仍占用上開土地住居。且現況住居戶之房屋均經戶政事務所編有門牌號碼,尚有部分土地,供住戶通行,有部分土地現況種植農作物。稅務機關以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甲公司應如何主張地價稅之課徵?
解析:
一、 按土地稅法第四條明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至三略。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次按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其所稱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A段B地號土地,3500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共有50戶人家占用,且現況均有建築物並編有門牌號碼並有稅籍及繳納房屋稅等不爭之事實。准此占有人對該土地(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占有人,不因期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是甲得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稅捐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二、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明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課征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是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A段B地號土地,35000平方公尺有部分現況種植農作物。因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符合農業使用應課征田賦。
三、 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上開土地部分被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故應免徵地價稅。
四、 綜觀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按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31599502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甲應先釐清被占用部份、作農業使用部份及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部分,各占若干面積,並申請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及更正納稅義務人始為妥適。
作者:劉進福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
中山大學學士級會計系學分班
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學分班進修
Published 一月 30th,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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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立法理由明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起徵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構成要件為:一、須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之案件。二、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列舉限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造成。三、得自稅款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所謂納稅義務人,規定於各別稅法內,例土地稅法明定:1.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1)土地所有權人。(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4)承墾土地為耕作人。2.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2)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3)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依據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逾五年始申請者,應無上述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至其溢繳稅款之部分,有稽徵機關本其職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意旨辦理。倘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為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外,實務見解對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之見解認為稽徵機關因無通報資料而不知就整筆土地,其中部分面積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改按優惠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計徵。應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有五年時效之限制。
例:甲公司有一筆土地,面積為29,351平方公尺,經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即都市計畫之排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59年4月3日劃定為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鐵路用地。並將主要計畫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登報周知及公告發布實施。嗣於92年2月4日始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二筆土地,其中鐵路用地面積確定為2,172平方公尺。分割前稽徵機關均按一般用地類別課徵地價稅;嗣甲公司請求退還已逾五年期間之溢繳地價稅款。並援引財政部88年間之函釋意旨,認為同一筆土地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溢繳稅款之退回,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間之限制。惟稽徵機關主張該筆土地在分割前因無通報資料,故始終不知有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仍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非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實務認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繳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因有通報資料(加註:通報義務於69年5月5日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始有規定),知悉所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先予適用一般用地地價稅之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該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分割後,再將土地所有權人所溢繳之地價稅額退還,即此等情形,稅捐稽徵機關雖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對所課徵土地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溢繳之地價稅部份予以保留,供來日該土地之公共設之保留地部分分割後再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此一規定,須地價稅之稽徵機關於開單課徵該土地之地價稅時,已知悉改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之土地,僅因尚未分割,致將全筆土地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之情形始為相當。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是稽徵機關對於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有部分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不知情而誤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核課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時,則屬適用法令錯誤,其所溢繳稅款之請求退還,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所謂五年期間,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所以稅款繳納之日為始日,排除民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期間終止日呢?依據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二項規定,期間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亦有明文)。“五年內”似應解釋為除斥期間,非屬消滅時效。另外,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應有具體證據證明已納之稅款,因稅務機關就課徵之稅款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二大原因之一。此外,納稅義務人應於五年內提出申請,此之“申請”應已據口頭及書面申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參照),逾期未提出申請;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申請;非為請求權當然消滅。惟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五年期間,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蓋稅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明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准此稅務事件,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故逾五年未申請,僅似申請人不得再申請,問題是納稅義務人逾期提出申請?
作者:劉進福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
中山大學學士級會計系學分班
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學分班進修
Published 一月 30th,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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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用地出租有無地價稅優惠稅率適用?
實例:
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光仁段A地
號等土地(土地使用分為工業區),原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發現工廠已於七十
九年間停工,原有工廠登記證,於88年間被
公告註銷,工廠亦在停工狀態;且將部分土
地出租與汽車公司(下稱乙公司)等作為修
車廠使用,部分土地供保齡球館使用,部分
土地仍作為辦公室、員工宿舍、停車場使用
,部分土地作為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
應如何課徵地價稅?
解析: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計劃圖或工廠
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
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現況經查證
工廠確仍處於停工狀態,僅留小部分土地供
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且其餘大部分土地租
與保齡球館、釣蝦場、土雞城、檳榔攤、汽
車公司。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除應檢附其他法定
資料外,尚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
計劃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
件。故甲公司自70年間申請適用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後,是否均按原核定
規劃賡續使用而用途一直未變更?不無疑義。
蓋甲公司土地原規劃係全部土地作為工廠
使用,於七十九年間停工,且部分土地出租
與乙公司當修車廠使用,部分土地供保齡球
館使用,顯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不同。工廠亦在停工狀態,是甲公司顯然
長期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然,所謂「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十條
規定,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而工廠使用之
土地,縱工廠經註銷登記後未直接使用,
將所有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如經查
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本件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光仁段A地號等土地,原自70年間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准在案。79年間甲公
司之工廠處於停工狀態,僅小部分供辦公
室及停車場使用,其餘大部分,租與
保齡球館、釣蝦場、土雞城、檳榔攤、
汽車公司。則該部分出租與汽車公司
作為修車廠使用土地,應查明如仍符
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之必要,應准繼
續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作者:劉進福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
中山大學學士級會計系學分班
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學分班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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