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長期被占用,地價稅如何繳納?
案例:
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A段B地號土地,35000平方 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共有50戶人家占用,佔用之緣起,早期自大陳島、一江山撤退之軍民及其眷屬來台,由政府機關安頓伊等人在上開土地上暫居。經時代變遷、物換星移,甲公司完全民營化後上開占用戶仍占用上開土地住居。且現況住居戶之房屋均經戶政事務所編有門牌號碼,尚有部分土地,供住戶通行,有部分土地現況種植農作物。稅務機關以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甲公司應如何主張地價稅之課徵?
解析:
一、 按土地稅法第四條明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至三略。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次按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其所稱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A段B地號土地,3500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共有50戶人家占用,且現況均有建築物並編有門牌號碼並有稅籍及繳納房屋稅等不爭之事實。准此占有人對該土地(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占有人,不因期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是甲得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稅捐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二、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明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課征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是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A段B地號土地,35000平方公尺有部分現況種植農作物。因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符合農業使用應課征田賦。
三、 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上開土地部分被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故應免徵地價稅。
四、 綜觀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按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31599502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甲應先釐清被占用部份、作農業使用部份及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部分,各占若干面積,並申請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及更正納稅義務人始為妥適。
作者:劉進福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
中山大學學士級會計系學分班
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學分班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