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不景氣加上社會價值觀的轉變,使得M型社會提前來臨,也使得台灣的貧富級距加大,衝擊百業的循環。這是怪象,也是當前政府急欲解決的問題,所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順勢而生,希望能幫助一些真正需要幫助的人。
首先,談到債清,我們一定要先了解何謂「前置協商」?
所謂「前置協商」就是指一些不願意走「更生」和「清算」的債務人(因為更生、清算,債務人之生活、資格、權利將受限制),為了解決債務,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如果成立,即發生訴訟外和解之效力。
相關法條規定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至第154條,臚列如下: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52 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 153 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第 154 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至於何種資格才能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曾參與前置協商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的債務人。
二、需在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的自然人,營業額平均每個月新台幣20 萬元以下。
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總額未超過新台幣1200萬元。
四、必須有積欠任一家金融機構債權的債務人。
而
前置協商處理流程大致分為四個階段:
一、申請階段:
債務人必須填寫前置協商申請書與財務及收入狀況說明表,內容包含目前各項欠款、持有財產、收入、支出和建議償還方案,同時必須檢附相關應備文件,直接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提出申請。在受理申請銀行根據債務人提供的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清冊後,判定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後,申請案件就送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辦理。
二、審核階段:
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將債務人申請協商案件通知各銀行,3日內暫停對債務人催收。最大債權銀行應該在文件齊全後20天內,完成前置協商通知債務人的程序,並代表所有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條件,協商過後通知債務人和所有債權銀行依通過的協商還款條件辦理,在協商7個營業日內,把債務清償方案送最大債權銀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審核。
如果雙方無共識,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提供債務人協商不成立的証明書,債務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通過的案件,最大債權銀行應請債務人簽署協議書及相關同意條款,才能送聯合徵信中心作信用註記。
最大債權銀行應在45天內完成與債務人協商作業,若協商後10天,債務人無故不到場協商,視為前置協商程序還沒有開始,最大債權銀行將不核發協商不成立的証明,並通知債權金融機構恢復催收。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期間,至少需面談一次,除債務人不可抗力,無法親自面談外,全部協商過程才可改為通訊辦理。
三、協商通過案件:
依照各銀行無法擔保債權金額比例攤還,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和撥付各債權金融機構款項作業。
四、協商結果告知債權人與債務人:
最大債權銀行應把協商結果,通知各債權金融機構和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