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私法上一般管轄權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

85年度抗字第101
    
抗告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謂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相對人等在美國加州進行不法訴訟及不當裁判之行為,該訴訟行為及裁判行為之行為地以及裁判結果之發生均在美國加州,即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美國加州,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自應在美國加州,所稱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為不足採。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且保險經紀人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故非屬當事人不負履行保險契約之責,抗告人徒以向保險經紀人繳費即認係債務履行地,自非可採。再者第一、二相對人如發生責任保險事故時,可代付保險金額予抗告人所侵害之他人,故債務履行地自屬保險公司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85.02.05.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101

      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莞廣美車料有限公司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lliance General Insurance ComapnySteven  S.
Levenson
Wilson,Elser,Moskowitz,Edelman & DickerRalph W. Ro
binson
Donald P. EichhornEliezer Ben-Shmuel、加州地方法院、Pe
ter Allen Smith
、 加州高等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加州、美國、美國在
台協會、Mark smith fioritoCook, Perkiss & LewDavid J. CookLaw Offices of Mark WebbMark Webb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四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法院認於本事件無管轄權,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故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故不傳喚相對人等,其收到起訴狀後,以雙方合意方式可取得管轄權。

()美國在台協會並非駐華外國機構,因無豁免權之適用。且國際慣例並無任何免責美國或加州及其機構之慣例。
(
)相對人等可扣押之財產及請求標的所在地在台灣。
1、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乃保險公司,在台有甚多之被保險人及保險經紀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乃經由台北市之保險經紀人付給保險公司,故被告等之扣押財產均在台灣且營業所及事務所均在台北。
2、第三至第六相對人乃抗告人之前律師,主張抗告人欠其美金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角八分,故可扣押之財產亦在台灣。
3、相對人加州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應付第十八相對人美金五十二萬六百九十八元美金, fiorito律師可分得該款,故第十九至二十二相對人之可扣押財產在台灣。
4、台北市甚多公民為美國公民,又具有加州律師資格者,每年應繳年費於加州,故相對人有甚多財產在台灣。
5、抗告人有財產或應收帳款在台北,相對人等勢必至台北扣押,故台北亦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
(
)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在台北。
1、美國在台協會會址在台北,美國商會及加州貿易投資辦事處在台北。
2、其他者亦同,請其等到庭說明即可得知。
(
)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及犯罪地在台灣。
1、相對人等涉嫌偽造、變造證據並使用上開證據,且該不實之文件及證據業已傳真、郵寄及以其他方式送達於台灣,其以國際電話及以報章雜誌對抗告人等不實報導( 謂司普公司之產品有瑕疵 ),一俟到達台灣,台灣即為行為地及結果地。
2、第十八至第二十二相對人傳真恐嚇抗告人,故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台灣。
(
)相對人等之債務履行地在台灣。
1、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保險公司違法中途終止保險契約,除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外,依約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抗告人之保險經紀人「台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故債務履行地在台北。
2、第一及第二相對人如決定將保險費直接返還抗告人等,則債務履行地在台灣。
3、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與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則相對人不應再給予抗告人及美利達麻煩,惟其等竟迫使美利達將其對抗告人司普公司之所謂應收帳款交付之,該放棄之履行地在台灣。
(
)我國得宣告外國判決無效、並撤銷及禁止之。
   
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得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自得宣告外國之判決無效、並撤銷其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我國法院依法對相對人等無管轄權,且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被未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將起訴書及通知,以及將調查證據之文件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及譯為中文等,故法律程序有所不當,自應宣告其判決無效。次依中美友好通商條例,美國應給予我國應訴者「正當法律程序」、「公平接觸法院」及其他權利,惟其並未遵照為之。

()我國法院得確認第一、二相對人與抗告人等之保險關係存在,其終止契約無效,應撤銷及禁止之。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不存在,為我國法所許,對之自有管轄權,該契約經保險經紀人在台北訂立,台北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
)對相對人美國、加州起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以美國及加州起訴,自應至美國訴訟,抗告人以美國、加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另稱美國商會會址在台灣及加州貿易投資辦事處在台北,惟此與美國、加州係屬不同人格,自不得認美國、加州在台灣有住所地,另稱台北市甚多公民為美國公民,又具有加州律師資格者,每年應繳年費於加州,故相對人有甚多財產在台灣。又抗告人有財產或應收帳款在台北,相對人等勢必至台北扣押,故台北亦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惟此僅係或有之債權,於實際徵收入庫前尚非其財產,自不得其財產地在台北或可扣押之財產在台北,而認有管轄權。
(
)對相對人美國在台協會起訴部分:
   
按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從而相對人以美國在台協會為被告提起訴訟,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
)對相對人Alliance General Insurance ComapnySteven  S. LevensonWilson,Elser,Moskowitz,Edelman &  DickerRalph W. RobinsonDonald P. EichhornEliezer Ben-Shmuel、加州地方法院、Peter Allen Smith、加州高等法院、加州最高法院、Mark smith fioritoCook, Perkiss& LewDavid J. CookLaw Offices of Mark WebbMark Webb起訴部分:
   
經查相對人等均為外國法人或外國人,於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住居所,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
1、抗告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謂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相對人等在美國加州進行不法訴訟及不當裁判之行為,該訴訟行為及裁判行為之行為地以及裁判結果之發生均在美國加州,即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美國加州,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自應在美國加州,所稱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為不足採。雖其又稱相對人等涉嫌偽造、變造證據並使用上開證據,且該不實之文件及證據業已傳真、郵寄及以其他方式送達於台灣,其以國際電話及以報章雜誌對抗告人等不實報導(謂司普公司之產品有瑕疵 ),一俟到達台灣,台灣即為行為地及結果地云云,惟查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原證一號證據係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若通知不合法僅生未終止之效力,尚難認為侵權行為,再者於本院所舉證十四僅催告付費之函件,並稱如不付費將依法訴訟而已,尚難認此為侵權行為及犯罪,故所稱函件、傳真等至台灣即係侵權行為地,犯罪地云云,尚非可採。
2、又,抗告人謂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在臺北云云,並稱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乃保險公司,在台有甚多之被保險人及保險經紀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乃經由台北市之保險經紀人付給保險公司,故被告等之可扣押財產均在台灣且營業所及事務所均在台北。第三至第六相對人乃抗告人之前律師,主張抗告人欠其美金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角八分,故可扣押之財產亦在台灣。相對人加州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應付第十八相對人美金五十二萬六百九十八元美金,fiorito律師可分得該款,故第十九至二十二相對人之可扣押財產在台灣。台北市甚多公民為美國公民,又具有加州律師資格者,每年應繳年費於加州,故相對人有甚多財產在台灣。抗告人有財產或應收帳款在台北,相對人等勢必至台北扣押,故台北亦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然查此僅為相對人或有之債權,尚非可逕認係其財產,自不得認係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之標的在台北,所稱自非可採。
(
)抗告人復稱相對人等之債務履行地在台灣。並稱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保險公司違法中途終止保險契約,除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外,依約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抗告人之保險經紀人「台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故債務履行地在台北。第一及第二相對人如決定將保險費直接返還抗告人等,則債務履行地在台灣。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與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則相對人不應給予抗告人及美利達麻煩,惟其等竟迫使美利達將其對抗告人司普公司之所謂應收帳款交付之,該放棄之履行地在台灣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且保險經紀人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故非屬當事人不負履行保險契約之責,抗告人徒以向保險經紀人繳費即認係債務履行地,自非可採。再者第一、二相對人如發生責任保險事故時,可代付保險金額予抗告人所侵害之他人,故債務履行地自屬保險公司所在地,所稱相對人如決定將保險費直接返還抗告人等,係屬解約退費之問題,另所謂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與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則相對人不應再給予抗告人及美利達麻煩,惟其等竟迫使美利達將其對抗告人司普公司之所謂應收帳款交付之,該〞放棄之履行地〞在台灣等語,於債務履行地尚屬無涉,所稱為無理由。
(
)抗告人又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故不傳喚相對人等,其收到起訴狀後,以雙方合意方式可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查有無管轄權,係屬法院受理案件即應行依職權調查審究之問題,故法院若認係無管轄權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尚非必開庭,以俟相對人就有無管轄權予以答辯,再決定有無管轄權云云,故所辯自非可採。

()抗告人再稱我國得宣告外國判決無效、並撤銷及禁止之。惟查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無效之情事,需先有管轄權後始可進而為實體審認,故所稱為無理由。
(
)其餘,抗告人主張依我國憲法、憲法法理、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法理,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均屬無據,為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L.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下稱順陽公司等三人)等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相對人等十一人及附表二所示其餘十六人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聲明,嗣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四所示。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及順陽公司等三人之訴。順陽公司等三人並未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抗告人自陳為美國公民(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書),而再抗告人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均為外國人,其住所皆在美國,又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信件與信封,其寄件人名義為「OREGON STATE BAR(即奧勒岡州律師公會)」,至於傳真、信函則由Robert C.Chiles個人或與Ann L.Strayer共同署名,均與相對人無涉,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僅空言相對人在我國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約而應由我國法院管轄,自非可採,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伊主張之事實為據,相對人企圖以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奧勒岡州律師公會信函及傳真文件毀謗、侮辱伊,並將之散佈於台北,欲迫使順陽公司等三人轉聘他人,以阻止伊為其訴訟代理人台北地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提起再抗告。

惟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再抗告人爭執其所提出之信函、傳真足以支持相對人於我國台北為侵權行為一事,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中之論述
相對人等涉嫌偽造、變造證據並使用上開證據,且該不實之文件及證據業已傳真、郵寄及以其他方式送達於台灣,其以國際電話及以報章雜誌對抗告人等不實報導(謂司普公司之產品有瑕疵 ),一俟到達台灣,台灣即為行為地及結果地云云,惟查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較之最高法院判決中之論述: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再抗告人爭執其所提出之信函、傳真足以支持相對人於我
國台北為侵權行為一事,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之情事。關於侵權行為一般管轄權行使基礎,只稱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未言及舉證責任問題。表達的應該更清楚!

談國際私法之修正-1

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工作延續了數年。這是司法院鑑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42年6月6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屆50年。我國政治環境、社會結構、經濟條件乃至世界局勢,均已發生重大變化,而本法原來所參考之立法例與學說理論,亦有實質修正,益以長期間之適用經驗及學術探討,確可發現本法若干未盡妥適或疏漏不足之處,應予增刪修正。為此,司法院乃邀請國際私法學者及實務專家,組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確定修正方向及基本原則,再委託學者專家研擬修正條文,提交委員會分批討論。修正條文之研擬,係於87年委託三人工作小組為之,筆者為其一員(另二位為前東吳大學(現台北大學)
陳榮傳教授、台北大學
徐慧怡教授)。三人小組當初認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數十年始有一次,決定要好好把握機會,以最大的幅度來草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稿,並分工撰寫法條與立法理由供研修委員討論。

三人小組最初提出之“原稿”[1],總共有144條,共分為5章,第1章總則,規定法源、法院之職權、外國法、外國人之地位。第2章規定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規定中華民國得管轄之一般原因與特別原因、中華民國法院不得管轄與得放棄管轄之原因事實、程序依法院地法、外國人之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涉外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證據之證明方法與證據力、訴訟擔保、一事不再理與訴訟停止、假扣押與假處分及司法互助等。第3章規定法律之適用,包括通則與應適用之法律,通則部分包括定性、附隨問題或先決問題、連繫因素之解釋、國籍及其衝突、難民、住所及其衝突、居所、營業所、規避法律、公序良俗、反致、一國數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應適用之法律,則分節規定自然人、法人、法律行為、債、物權、親屬、繼承等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第4章則規定外國法院判決及仲裁判斷,包括外國法院判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訴訟上和解及非訟事件裁定、承認與執行之程序、登記、破產等。第5章為附則,規定法律之施行、前後法之適用關係、其他法律規定之一併刪修。這樣的篇幅,國內學者有贊成者,
賴來焜教授即是[2]。外國立法亦不乏其例,例如,瑞士新國際私法即是。[3]惜原稿送交研修委員會討論,於一年後提出之草案初稿,大幅刪減原編章節之架構,僅餘3章67條,第1章為總則,包括法源、公序良俗、國籍、住所及其衝突、一國數法、反致、規避法律、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法庭不便利原則、一事不再理(國際的訴訟競合)、外國仲裁協議外國法院之合意管轄、外國法院身分關係裁判之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不承認等,第2章為準據法,規定各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第3章為附則,規定本法新舊規定之適用。初稿經研修委員會討論後,三人小組依據與司法院之約定,於91年4月26日提出之草案,即係上開初稿。92年10月28日在網路上公告之草案,則更刪節成60條,將上開關於法庭不便利原則、一事不再理(國際的訴訟競合)、外國仲裁協議外國法院之合意管轄、外國法院身分關係裁判之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不承認等之條文完全刪除。並仿民法之編章,分為7章,包括總則、人、法律行為、債、物權、親屬、繼承及附則。

敘述整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歷次草案之來龍去脈,主要說明921028之版本,距離三人小組最初的構想愈來愈遠,甚至有些頗為重要的條文都不見了,留下的卻是像民法一樣的章節名稱,不能不令人深感失望。甚至懷疑是否有必要修正。


[1] 條文參見司法院編,司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民國91年出版

[2] 賴來焜,當代國際(私)法學之基礎理論,頁33以下,自版,2001年。

[3] 中文資料,參見劉鐵錚編,瑞士新國際私法之研究,三民書局,1991年。

恩師黃茂榮─購買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新書的若干回憶

我是黃茂榮先生的學生。

只是形式意義的學生對我的影響比不上實質意義的學生。

我在大三時上黃先生的債法各論。

可是那時真的太年輕了,根本定不下心來好好聽黃先生的買賣法(那時黃先生一年債各只教買賣)。這是形式意義的黃先生的學生。

大三,就抱著黃先生登在台大法學論叢的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猛啃。這是實質意義的黃先生的學生。

不知從何處知道這二篇文章。只覺得愈讀愈有意思。

當然,以大三又成績不是很好的我來說,未必能讀懂黃先生的那二篇大作。

畢竟把他們讀過數遍,也深深影響我法律的學與思。

後來,黃先生的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集結成書,我當然立即成為擁有者與讀者。

這麼多年來,也讀過楊仁壽先生的法學方法論,但總不及黃先生前開著作的精彩。

也用心去讀石田穰先生關於法學方法的著作,但總覺得收穫有限。

人生難得,得遇明師。

這種成為黃先生的學生的經驗,可能更為特別。

關於國際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的問題,在民事訴訟法一直懸而未決。雖然理論提出甚夥,但是實務見解仍為不動如山─舊訴訟標的理論,即舊實體法說,以實體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定性是國際私法的大問題。但是實務見解畢竟有限。說的最清楚的恐怕是最高法院一則判決。有趣的是這件個案的承辦律師即是恩師陳長文先生。70年代開始打官司時,陳先生即以之與同學在課堂上討論,卻到90年代才判決確定。

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伊朗國防部案)稱:「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所謂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是不是可認為最高法院是依比較法為國際私法之定性?定性結果就是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

如果是這樣,國際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未必採舊訴訟標的理論?

國際民事訴訟另一更重要的問題在於國際的訴訟競合,即同一事件繫屬於兩個以上國家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禁止同一事件至理。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就本件同一事件,早已向債務履行地之香港起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容忍國際的訴訟競合。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不再容許國際的訴訟競合,問題在於如何認定是同一事件?

同一事件的認定,不外依據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三者去判斷。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或地位相反(列為原告及被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取代,訴訟標的相同。

當事人相同或地位相反,係前後二訴,同為原告與被告,或前後二訴分別為原告與被告。訴之聲明相同固不待論。訴之聲明相反,例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均可供參考。

問題仍在於訴訟標的相同。如何判斷?有待長考。

國際私法與國際民事訴訟法之學習之旅

時間要回到20餘年前。因為國際私法專題研究的報告,以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與執行,開始我對於國際私法與國際民事訴訟法的學習之旅。

之後,在陳長文先生的指導之下,完成了碩士論文─論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法院之方法。

服役退伍後,繼續在台大攻讀博士學位,以”國際私法選法理論之新趨勢”為題,作為博士論文的題目,所幸在1994年,經過8年抗戰,終於完成。

之後,或者攻讀博士期間,陸續撰寫司法院的研究發展報告,相關論文及關於涉外民事事件裁判之評釋。終於匯整成”國際民事訴訟法論”,於96年3月由五南圖書公司出版。

回首來時路,已逾20年之研究,卻完成國際民事訴訟法論之論文集,成就有限。這當中,是因工作、研究興趣,轉向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的研究佔用了部分時間,相關書籍撰寫更耗費了許多精力,惟無論如何,國際私法與國際民事訴訟法的研究還是會繼續。特別是念茲在茲的”國際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然在近日交稿,作為柯澤東先生70大壽的祝賀論文,但對於最後的結論,卻仍感未足,希望方家賢達多多賜教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