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私法上一般管轄權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
8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謂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相對人等在美國加州進行不法訴訟及不當裁判之行為,該訴訟行為及裁判行為之行為地以及裁判結果之發生均在美國加州,即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美國加州,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自應在美國加州,所稱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為不足採。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且保險經紀人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故非屬當事人不負履行保險契約之責,抗告人徒以向保險經紀人繳費即認係債務履行地,自非可採。再者第一、二相對人如發生責任保險事故時,可代付保險金額予抗告人所侵害之他人,故債務履行地自屬保險公司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85.02.05.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東莞廣美車料有限公司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lliance General Insurance Comapny、Steven S.
Levenson 、Wilson,Elser,Moskowitz,Edelman & Dicker、Ralph W. Ro
binson、Donald P. Eichhorn、Eliezer Ben-Shmuel、加州地方法院、Pe
ter Allen Smith、 加州高等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加州、美國、美國在
台協會、Mark smith fiorito、Cook, Perkiss & Lew、David J. Cook、Law Offices of Mark Webb、Mark Webb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四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法院認於本事件無管轄權,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故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故不傳喚相對人等,其收到起訴狀後,以雙方合意方式可取得管轄權。
(二)美國在台協會並非駐華外國機構,因無豁免權之適用。且國際慣例並無任何免責美國或加州及其機構之慣例。
(三)相對人等可扣押之財產及請求標的所在地在台灣。
1、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乃保險公司,在台有甚多之被保險人及保險經紀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乃經由台北市之保險經紀人付給保險公司,故被告等之扣押財產均在台灣且營業所及事務所均在台北。
2、第三至第六相對人乃抗告人之前律師,主張抗告人欠其美金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角八分,故可扣押之財產亦在台灣。
3、相對人加州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應付第十八相對人美金五十二萬六百九十八元美金, fiorito律師可分得該款,故第十九至二十二相對人之可扣押財產在台灣。
4、台北市甚多公民為美國公民,又具有加州律師資格者,每年應繳年費於加州,故相對人有甚多財產在台灣。
5、抗告人有財產或應收帳款在台北,相對人等勢必至台北扣押,故台北亦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
(四)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在台北。
1、美國在台協會會址在台北,美國商會及加州貿易投資辦事處在台北。
2、其他者亦同,請其等到庭說明即可得知。
(五)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及犯罪地在台灣。
1、相對人等涉嫌偽造、變造證據並使用上開證據,且該不實之文件及證據業已傳真、郵寄及以其他方式送達於台灣,其以國際電話及以報章雜誌對抗告人等不實報導( 謂司普公司之產品有瑕疵 ),一俟到達台灣,台灣即為行為地及結果地。
2、第十八至第二十二相對人傳真恐嚇抗告人,故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台灣。
(六)相對人等之債務履行地在台灣。
1、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保險公司違法中途終止保險契約,除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外,依約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抗告人之保險經紀人「台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故債務履行地在台北。
2、第一及第二相對人如決定將保險費直接返還抗告人等,則債務履行地在台灣。
3、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與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則相對人不應再給予抗告人及美利達麻煩,惟其等竟迫使美利達將其對抗告人司普公司之所謂應收帳款交付之,該放棄之履行地在台灣。
(七)我國得宣告外國判決無效、並撤銷及禁止之。
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得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自得宣告外國之判決無效、並撤銷其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我國法院依法對相對人等無管轄權,且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被未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將起訴書及通知,以及將調查證據之文件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及譯為中文等,故法律程序有所不當,自應宣告其判決無效。次依中美友好通商條例,美國應給予我國應訴者「正當法律程序」、「公平接觸法院」及其他權利,惟其並未遵照為之。
(八)我國法院得確認第一、二相對人與抗告人等之保險關係存在,其終止契約無效,應撤銷及禁止之。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不存在,為我國法所許,對之自有管轄權,該契約經保險經紀人在台北訂立,台北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一)對相對人美國、加州起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以美國及加州起訴,自應至美國訴訟,抗告人以美國、加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另稱美國商會會址在台灣及加州貿易投資辦事處在台北,惟此與美國、加州係屬不同人格,自不得認美國、加州在台灣有住所地,另稱台北市甚多公民為美國公民,又具有加州律師資格者,每年應繳年費於加州,故相對人有甚多財產在台灣。又抗告人有財產或應收帳款在台北,相對人等勢必至台北扣押,故台北亦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惟此僅係或有之債權,於實際徵收入庫前尚非其財產,自不得其財產地在台北或可扣押之財產在台北,而認有管轄權。
(二)對相對人美國在台協會起訴部分:
按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從而相對人以美國在台協會為被告提起訴訟,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對相對人Alliance General Insurance Comapny、Steven S. Levenson、Wilson,Elser,Moskowitz,Edelman & Dicker、Ralph W. Robinson、Donald P. Eichhorn、Eliezer Ben-Shmuel、加州地方法院、Peter Allen Smith、加州高等法院、加州最高法院、Mark smith fiorito、Cook, Perkiss& Lew、David J. Cook、Law Offices of Mark Webb、Mark Webb起訴部分:
經查相對人等均為外國法人或外國人,於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住居所,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
1、抗告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謂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相對人等在美國加州進行不法訴訟及不當裁判之行為,該訴訟行為及裁判行為之行為地以及裁判結果之發生均在美國加州,即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美國加州,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自應在美國加州,所稱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為不足採。雖其又稱相對人等涉嫌偽造、變造證據並使用上開證據,且該不實之文件及證據業已傳真、郵寄及以其他方式送達於台灣,其以國際電話及以報章雜誌對抗告人等不實報導(謂司普公司之產品有瑕疵 ),一俟到達台灣,台灣即為行為地及結果地云云,惟查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原證一號證據係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若通知不合法僅生未終止之效力,尚難認為侵權行為,再者於本院所舉證十四僅催告付費之函件,並稱如不付費將依法訴訟而已,尚難認此為侵權行為及犯罪,故所稱函件、傳真等至台灣即係侵權行為地,犯罪地云云,尚非可採。
2、又,抗告人謂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在臺北云云,並稱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乃保險公司,在台有甚多之被保險人及保險經紀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乃經由台北市之保險經紀人付給保險公司,故被告等之可扣押財產均在台灣且營業所及事務所均在台北。第三至第六相對人乃抗告人之前律師,主張抗告人欠其美金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角八分,故可扣押之財產亦在台灣。相對人加州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應付第十八相對人美金五十二萬六百九十八元美金,fiorito律師可分得該款,故第十九至二十二相對人之可扣押財產在台灣。台北市甚多公民為美國公民,又具有加州律師資格者,每年應繳年費於加州,故相對人有甚多財產在台灣。抗告人有財產或應收帳款在台北,相對人等勢必至台北扣押,故台北亦為可扣押財產所在地。然查此僅為相對人或有之債權,尚非可逕認係其財產,自不得認係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之標的在台北,所稱自非可採。
(四)抗告人復稱相對人等之債務履行地在台灣。並稱第一及第二相對人保險公司違法中途終止保險契約,除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外,依約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抗告人之保險經紀人「台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故債務履行地在台北。第一及第二相對人如決定將保險費直接返還抗告人等,則債務履行地在台灣。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與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則相對人不應給予抗告人及美利達麻煩,惟其等竟迫使美利達將其對抗告人司普公司之所謂應收帳款交付之,該放棄之履行地在台灣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且保險經紀人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故非屬當事人不負履行保險契約之責,抗告人徒以向保險經紀人繳費即認係債務履行地,自非可採。再者第一、二相對人如發生責任保險事故時,可代付保險金額予抗告人所侵害之他人,故債務履行地自屬保險公司所在地,所稱相對人如決定將保險費直接返還抗告人等,係屬解約退費之問題,另所謂第十八至二十二相對人與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則相對人不應再給予抗告人及美利達麻煩,惟其等竟迫使美利達將其對抗告人司普公司之所謂應收帳款交付之,該〞放棄之履行地〞在台灣等語,於債務履行地尚屬無涉,所稱為無理由。
(五)抗告人又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故不傳喚相對人等,其收到起訴狀後,以雙方合意方式可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查有無管轄權,係屬法院受理案件即應行依職權調查審究之問題,故法院若認係無管轄權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尚非必開庭,以俟相對人就有無管轄權予以答辯,再決定有無管轄權云云,故所辯自非可採。
(六)抗告人再稱我國得宣告外國判決無效、並撤銷及禁止之。惟查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無效之情事,需先有管轄權後始可進而為實體審認,故所稱為無理由。
(七)其餘,抗告人主張依我國憲法、憲法法理、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法理,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均屬無據,為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李 錦 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L.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一)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下稱順陽公司等三人)等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相對人等十一人及附表二所示其餘十六人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聲明,嗣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四所示。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及順陽公司等三人之訴。順陽公司等三人並未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抗告人自陳為美國公民(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書),而再抗告人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均為外國人,其住所皆在美國,又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信件與信封,其寄件人名義為「OREGON STATE BAR(即奧勒岡州律師公會)」,至於傳真、信函則由Robert C.Chiles個人或與Ann L.Strayer共同署名,均與相對人無涉,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僅空言相對人在我國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約而應由我國法院管轄,自非可採,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伊主張之事實為據,相對人企圖以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奧勒岡州律師公會信函及傳真文件毀謗、侮辱伊,並將之散佈於台北,欲迫使順陽公司等三人轉聘他人,以阻止伊為其訴訟代理人台北地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提起再抗告。
惟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再抗告人爭執其所提出之信函、傳真足以支持相對人於我國台北為侵權行為一事,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中之論述
”相對人等涉嫌偽造、變造證據並使用上開證據,且該不實之文件及證據業已傳真、郵寄及以其他方式送達於台灣,其以國際電話及以報章雜誌對抗告人等不實報導(謂司普公司之產品有瑕疵 ),一俟到達台灣,台灣即為行為地及結果地云云,惟查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較之最高法院判決中之論述:”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再抗告人爭執其所提出之信函、傳真足以支持相對人於我
國台北為侵權行為一事,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之情事。”關於侵權行為一般管轄權行使基礎,只稱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未言及舉證責任問題。表達的應該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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