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的問題,在民事訴訟法一直懸而未決。雖然理論提出甚夥,但是實務見解仍為不動如山─舊訴訟標的理論,即舊實體法說,以實體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定性是國際私法的大問題。但是實務見解畢竟有限。說的最清楚的恐怕是最高法院一則判決。有趣的是這件個案的承辦律師即是恩師陳長文先生。70年代開始打官司時,陳先生即以之與同學在課堂上討論,卻到90年代才判決確定。
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伊朗國防部案)稱:「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所謂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是不是可認為最高法院是依比較法為國際私法之定性?定性結果就是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
如果是這樣,國際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未必採舊訴訟標的理論?
國際民事訴訟另一更重要的問題在於國際的訴訟競合,即同一事件繫屬於兩個以上國家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禁止同一事件至理。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49號判例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就本件同一事件,早已向債務履行地之香港起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容忍國際的訴訟競合。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不再容許國際的訴訟競合,問題在於如何認定是同一事件?
同一事件的認定,不外依據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三者去判斷。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或地位相反(列為原告及被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取代,訴訟標的相同。
當事人相同或地位相反,係前後二訴,同為原告與被告,或前後二訴分別為原告與被告。訴之聲明相同固不待論。訴之聲明相反,例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均可供參考。
問題仍在於訴訟標的相同。如何判斷?有待長考。
通告: Marcus Neme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