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十二月 2009

關於國際私法上一般管轄權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

8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謂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相對人等在美國加州進行不法訴訟及不當裁判之行為,該訴訟行為及裁判行為之行為地以及裁判結果之發生均在美國加州,即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美國加州,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自應在美國加州,所稱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云云,為不足採。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且保險經紀人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故非屬當事人不負履行保險契約之責,抗告人徒以向保險經紀人繳費即認係債務履行地,自非可採。再者第一、二相對人如發生責任保險事故時,可代付保險金額予抗告人所侵害之他人,故債務履行地自屬保險公司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85.02.05.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東莞廣美車料有限公司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lliance General Insurance Comapny、Steven  S. Levenson 、Wilson,Elser,Moskowitz,Edelman & Dicker、Ralph W. Ro binson、Donald P. Eichhorn、Eliezer Ben-Shmuel、加州地方法院、Pe ter Allen Smith、 加州高等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加州、美國、美國在 台協會、Mark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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