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 》 若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縱嗣後終止委任關係或離職,公司仍須償還其因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

勞動 若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縱嗣後終止委任關係或離職,公司仍須償還其因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
/ 2010-03-03

裁判字號:98年勞簡上字第7號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9、87、436-1、449、450 條(98.07.08)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2 條(96.07.04)
民法 第 546 條(97.01.09)
公司法 第 31、33 條(95.02.03)
勞動基準法 第 11、14、16 條(91.12.25)
要 旨: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公司章程或與公司間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其業
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得僅因其就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
直接管理之權限,即否認其與被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委任契約;如屬委
任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以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
規定,公司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向經理人償還,縱
嗣後終止委任關係或離職後該委任事務是否持續存續皆不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上訴人 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佰零肆元,餘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因擬轉投資設立新公司,於民國96年
7 月2 日與其簽訂勞動契約,聘僱其為員工,嗣新公司即被
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
及董事等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惟其
於任職期間並無決定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法務、總務、採購
、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際決策權,諸多事項亦未獲告
知,僅能配合或執行各部門之政策,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2 月4 日突以其不能
勝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要求其於當日離職並辦理交接,並脅
迫其交出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供被上訴人公司備份資料
,嚴重損害其權益,其乃於97年2 月1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
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公
司迄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9,375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1條第5 款、第
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前開金額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84,375元。另被上訴
人公司曾委託其於97年3 月間攜同兩位同事出差前往歐洲參
展,並指示其先行墊付費用,故其於97年2 月1 日刷卡代被
上訴人公司墊付機票費用共162,400 元,然被上訴人公司僅
於97年4 月11日將其中108,400 元匯入其帳戶,尚有54,000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償還其支出之機票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公司)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於96年2 月7 日由當時任職希
○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與華○公司簽妥「合作意向書」,成
立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公司董事,又上訴人係於97年
2 月4 日自行辭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復於97年2 月
18日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上訴人所稱被迫離職
。上訴人對於其所處理之事務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及創作
性,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事務,是兩造間應為委任關
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顯無理由。被上
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且上訴人既已於97
年2 月4 日辭任總經理,並於同年2 月18日辭任董事,則上
訴人自無義務再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且實際上上訴人
亦未攜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歐洲出差,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機票費用54,000元,委無可取。又縱認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機票費用,然上訴人於離職後本可
透過其所自行交涉之旅行社辦理退票,或使用該機票至歐洲
參展,然上訴人於離職後竟未辦理退票亦未使用該機票,卻
另行購買機票至歐洲參展,自有可歸責之情事,應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機票費用。況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上
訴人業已辦畢退票手續而退款47,052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000元,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華○公司因擬轉投資設立新公司,乃
於96年7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嗣新公司即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
事等職務,每月薪資135,000 元。嗣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
離職,並於同年月18日辭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收
受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刷卡購買其與2 位同事至歐洲出差之
機票共3 張,合計支出機票費用162,400 元,然上訴人並未
於出發日97年3 月1 日使用上開機票,嗣被上訴人公司僅支
付上訴人108,400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107 頁背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係因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自行離職而
終止,或經上訴人於97年2 月1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發函終止?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4.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是否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支出之機票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希○公司之總經理,
嗣因希○公司與訴外人華○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另行成立被
上訴人公司,遂由被上訴人公司聘任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總經
理兼任董事,上訴人並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總經理之身
分,簽核該公司職稱職等對照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影本各1 件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194 頁),自堪信屬實。則以上訴
人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目的緣由,及其於被上訴人
公司籌備設立階段即參與相關制度之規劃,復身兼該公司董
事職務等情觀之,上訴人應係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受聘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與一般受僱人僅單純為雇主
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情形,已顯然有別。且查,上訴人基於
總經理之職權,得就新進人員之薪資及是否適任加以審核,
且員工請假或離職亦需經其批核,並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
署貸項清單、管理服務合約,核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
則及員工定期考核標準,簽核外包專案計畫及申請刊登104
人才招募網站等情,亦有間接新進人員核薪表、新進間接人
員考核表、員工請假卡、員工離職申請單、貸項清單(CRE-
DIT NOTE) 、管理服務合約書、簽呈、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
足佐(原審卷第32-35 、37、190-191 、195-198 頁),更
足見上訴人就其處理之事務,應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而非僅能服從雇主之指示而已;且依上訴人自行簽名核定
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所示(原審卷第121 頁),其所擔任
之總經理職務,僅位在董事長一人之下,並直接掌管研發部
、產品企劃與行銷部、模組事業部等部門,可謂位高權重,
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地位自非該公司組織體系中一般受僱員
工所可比擬。是綜觀上情,應堪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之總經理,乃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非
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3.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並無決定被上訴人公司財務、
法務、總務、採購、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際決策權,
,故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
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
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
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章程或契約之規範限制,
且於執行業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甚明,自
不能僅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之
權限,即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乃屬委任契約
。另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華○公司與其簽訂之勞動契約(原
審卷第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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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擬改/安胎、癌症標靶治療 算住院病假

勞工請假規則擬改/安胎、癌症標靶治療 算住院病假

〔記者鍾麗華/台北報導〕

勞委會研議修改「勞工請假規則」,將安胎、癌症標靶治療,即使未住院,也可認定為「住院病假」,不受「未住院病徦」一年三十天的限制,未來勞工請假較方便。

根據現行「勞工請假規則」,勞工每年普通傷病假中,「未住院病假」為三十天,「住院病假」則是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兩者合計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不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委會表示,雖然放寬安胎、癌症標靶治療可認定為「住院病假」,但半薪的病假仍只有三十天,此部分不會放寬,雇主不會增加支出。

勞委會指出,高齡產婦越來越多,容易在懷孕過程出現出血、胎位不正等狀況,風險較多,如在家安胎休養,就會面臨超過「未住院病假」三十天的問題。如申請留職停薪,勞保也會中斷。此外,以目前的醫療技術,癌症標靶治療不必住院,但接受治療過程中,體力耗費嚴重,常有請假的困擾。

勞委會勞動條件處長孫碧霞指出,因為民眾有此需求,勞委會才研議修正請假規則;可能以解釋函的方式做修正,但也可能直接修改勞工請假規則,如果以解釋函方式不會拖過明年上半年就能實施,若是採修改規則,因涉及作業程序,恐會慢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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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核定黎明專案 提供1.5萬就業機會

政院核定黎明專案 提供1.5萬就業機會

 

【中央社台北7日電】

2009.12.07 11:42 pm

 

為促進就業,行政院今天核定勞工委員會「黎明專案」,將提供15000個觀光旅遊、照顧服務等短期就業機會,預計執行期為明年1月至6月。

根據勞委會規劃,黎明專案提供的工作機會以觀光旅遊、照顧服務、勞工衛生安全等3方面為主,將由各縣市提報計畫,經勞委會審查通過後,交由縣市執行。

勞委會規劃,時薪新台幣100元、1天工作8小時,行政院核定後,將找縣市政府說明專案內容,預計從明年1月起推動。

 勞委會表示,希望透過提供短期就業機會,維持失業者的勞動意願,否則離開職場越久,越難重返職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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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F預言:失業高峰 在8到12個月後

國際貨幣基金 (IMF)總裁史特勞斯卡恩表示,全球失業情況至少還要8到12個月後才達到高峰,先進國家則可能在10到12個月後達到最高點。

國際貨幣基金和世界銀行6日起在土耳其最大都市伊斯坦堡舉行兩天年會,史特勞斯卡恩在開幕前夕警告,失業改善會落後經濟復甦,而經濟大蕭條以來最嚴重的經濟危機過去後,失業問題不會迅速消失。

卡恩:低收入國家問題更棘手

 

史特勞斯卡恩說:「未來一年,我們在低收入國家以及部分新興國家面對的問題,可能比先進經濟體的問題重要、也更棘手。」

史特勞斯卡恩表示,對於先進國家而言,衰退意味購買力和失業率變化幾個百分點,對於低收入國家則代表「生死存亡或飢餓」。他並表示,國際貨幣基金和世界銀行的發展委員會開會時,將把失業列為首要議題。

國際貨幣基金日前上修明年的全球成長率,但警告,大部分地區的經濟復甦緩慢、失業率還會繼續上升。

今年全球經濟萎縮 二戰後最差

 

國際貨幣基金預估,今年全球經濟萎縮1.1%,為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最差表現,明年則可成長3.1%。先進經濟體的失業率預料明年將從今年的82.%增至9.3%,但國際貨幣基金未提出其他經濟體的失業率預估。

史特勞斯卡恩呼籲會員國增加世界銀行的資源,以協助開發中和貧窮國家因應失業問題。他說,國際貨幣基金的資金「暫時已經解決」,現在要幫世界銀行找到足夠資金。

【2009/10/06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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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校教職員納勞保? 勞委會求救

立法院今年才三讀通過法律,6萬多名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完全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可享月退俸,但最近立委進一步提案,將私校教職員由公保改為勞保,並明定其公保年資可併勞保年資,私校教職員因此可領兩份月退俸。勞委會全力反對,但立委修法壓力日增,一旦通過,勞保基金增加支出高達1500億元,勞委會決定直接向行政院「求救」。

勞委會主委王如玄對私校訴求多次表示反對立場,她強調,勞保基金是800萬勞工的資產,有自己的制度與規劃,不可能無條件接受在別的制度年資由勞保基金支應。她說,勞保基金是勞工自己繳的保費,目前財務缺口高達數兆元,無力負擔其他年資併入勞保年資。

據了解,勞委會日前曾邀請考試院銓敘部、人事行政局、教育部等相關部會開會研商,會中除教育部外,相關部會都認為此事影響體制甚大,持反對立場,銓敘部認為,一旦公保年資要轉勞保,公保基金與勞保基金如何切割,很難釐清。但上周國民黨團又為此案召開黨政平台,會中立委對此事極為堅持,並強調此案是「馬總統政見」,非過不可,讓勞委會非常為難。

為兌現馬總統政見,立法院今年6月通過「私校教職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私校教職員將來退休撫卹制度比照公立學校待遇,私校教職員每月從薪資提存1400元至3600元不等,退休時就可領4.5-5萬元不等,政府負擔4.7億元。當時立院還通過附帶決議,要求勞委會半年內修法,讓私校教職員公保年資可併入勞保年資。

【2009/10/06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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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裁判字號:98年台上字第1513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08 20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277477478 98.07.08

          民法 487 91.06.26

          勞動基準法 12 91.12.25

    旨: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

          使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足認違約情節重

          大,使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又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而「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

          付其資遣費之情形,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勞動 因主管未注意安全維護而致勞工受傷,公司自應負其僱用主管之僱用人責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2009-09-22



 

裁判字號:98年簡上字第51

案由摘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8 09 09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4579436-2449463 98.07.08

          勞工安全衛生法 5 91.06.12

          民法 19184188193195203224229233 97.01.09

    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外人指揮他人拆除鋼螺絲,卻未注意安全維護,鋼筋壓傷被上訴

          人,堪認其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其公司為訴外人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責任,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字號:98年上易字第166
案由摘要: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09  01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78255446450 98.07.08          
          勞動基準法  1617205355 91.12.25
    旨: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
          基法第十六條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留
          用勞工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
          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致消滅其原
          有之法人人格時,另立新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致勞雇契
          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自不得僅因勞工以前後二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
          期間有所重疊,即認被上訴人不繼受前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從而前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係屬事業單位之轉讓,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就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字號:98年勞訴字第4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民國 98  08  05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280385386389 98.07.08
     勞動基準法  141719 97.05.14
要  旨: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並受被告積欠薪金,且被告公司因債務致使廠房
          已被拍賣,而原告數人,亦無法提供勞務,經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多次未
          決,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綜上可得,即令此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出於雙方之故意,但雇主仍須給
          予勞工資遣費或請求之服務證明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動 3 字第 0980078535

發文日期:民國 98 07 27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3659 98.04.22

          勞工請假規則 610 94.06.08  

    旨: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又依勞

          工請假規則規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可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旨: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

          按日補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明:一、復貴府 98 7  8  日府勞動字第 0980157930 號函。

          二、依本會 92 11 5  日勞動 3  字第 0920061820 號函釋,查勞

              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

              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

              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本會 97 9  30 日勞動 3字第 097

              0079284 號函亦為相同釋示(原函影本如附)。

          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

              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

              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

              10  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

              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四、基上,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

              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應依上開函釋辦理。又,本會 97 9 

              30 日勞動 3字第 0970079284 號函內所稱例假日,係指勞動基

              準法第 36 條之例假。

          五、另,本案係本會基於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之釋示,併予敘明。

    本:高雄縣政府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

          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

          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本

          會勞動條件處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 92 11 5 

          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

    旨:關於事業單位於暑假期間雇用之工讀生發生職業災害,其職業災害補償「

          原領工資」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勞安字第九二一六一八三五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

              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

              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

              應按日補償。

          三、復查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一五八八八

              號函(諒悉)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

              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

              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

              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

              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台南縣政府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 97 9  30

          勞動 3  字第 0970079284

    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

          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明:一、復貴府 97 9  11 日府勞安字第 0970207839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

              補償應依曆計算。

          三、次查 96 7  1  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

              雙方以不低於 95 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

              低於 95 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

              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

              日免以計入。

    本:臺南縣政府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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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五條之一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八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十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十二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十三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為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   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
  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
  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
  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
  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
  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之二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劃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二十三條之三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解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四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二十九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三十一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三十三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四十三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四十四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它法律規定者,於不抵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

第四十七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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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五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九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十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之一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
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三節 特種買賣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二十二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利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者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記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三十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四十五條之二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四十五條之三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四十五條之五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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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退回13年前水準

〔記者鄭琪芳/台北報導〕景氣不好,國內薪資持續縮水。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今年上半年平均薪資及經常性薪資,都創下史上最大減幅,其中「名目平均薪資」較去年同期減少三四七二元,減幅達七.二四%;「實質平均薪資」則減少六.八四%,回到十三年前水準。

主計處表示,今年上半年受僱員工每人月平均薪資四萬四四九七元,較去年同期減少三四七二元或七.二四%;經常性薪資則是三萬五六八元,減少一○○五元或二.七四%,名目平均薪資及經常性薪資,都創下史上最大減幅。

由於今年上半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下跌.四三%,排除物價因素後,上半年實質平均薪資四萬二九九元,較去年同期則減少三一四九元或六.八四%;實質經常性薪資則是三萬四三三八元,減少八一六元或二.三二%,實質平均薪資及經常性薪資,也創下史上最大減幅。

主計處表示,國內平均薪資大幅減少,主要是廠商減少發放年終獎金,加上經常性薪資減少所致,不過,六月名目經常性薪資減少一.七一%,為近八個月來最小減幅,顯示薪資跌幅已經慢慢在縮小。

不過,主計處也指出,國內薪資持續創下史上最大減幅,除了受到景氣衰退影響之外,可能是因為部分工時、派遣工作等「非典型就業」持續增加,若無法改善,未來恐怕會成為勞動市場的隱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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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災助長失業率?主計處:影響不大

張舒婷/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  2009.08.25

 

 

     莫拉克風災造成台灣重創,至今餘威猶存,是否也會傷害到就業市場?官員和學者普遍認為,由於南部災區多從事農林漁牧、觀光等行業,當地主要產業區域(如南科)也未受破壞,加上政府有推出天然災害臨時工的相關計畫,故對整體失業率的影響極有限。

     七月份失業率飆破六%大關,已高達六.○七%,如今八月又遭逢莫拉克颱風帶來的八八水災,已導致南部災區慘不忍睹,是否還會進一步拉抬八月的失業率,備受矚目。

     主計處第四局副局長劉天賜昨日表示,由於此次受災地區的戶籍人數約六萬多人,占台灣的兩千三百多萬人僅○.二七%,加上災區多以農林漁牧業、觀光為主,故整體影響不大。

     台大經濟系教授林向愷也指出,這次南部農業區雖滿目瘡痍,但對於以電子、科技業導向的台灣就業市場而言,造成的傷害並不明顯,且南部的產業重鎮(如南科)也未受到重創,所以能反映到失業率數字上的部分非常微小。

     東華大學管理學院院長吳中書表示,災區當地多發展農業,且原本就以老人、小孩、家庭主婦居多,佔全體勞動人口的比重結構不高,再者政府已推出「以工代賑」等計畫,不僅幫助災民重拾生計,也鼓勵他們以勞力賺取報酬,而非一味接受社會救濟,能活得更有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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