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8年台上字第1513號
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77、477、478 條(98.07.08)
民法 第 487 條(91.06.26)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91.12.25)
要 旨: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
使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足認違約情節重
大,使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又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而「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
付其資遣費之情形,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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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 》 因主管未注意安全維護而致勞工受傷,公司自應負其僱用主管之僱用人責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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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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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上易字第166號
案由摘要: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255、446、450 條(98.07.08)
勞動基準法 第 16、17、20、53、55 條(91.12.25)
要 旨: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
基法第十六條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留
用勞工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
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致消滅其原
有之法人人格時,另立新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致勞雇契
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自不得僅因勞工以前後二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
期間有所重疊,即認被上訴人不繼受前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從而前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係屬事業單位之轉讓,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就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字號:98年勞訴字第4號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80、385、386、389 條(98.07.08)
勞動基準法 第 14、17、19 條(97.05.14)
要 旨: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並受被告積欠薪金,且被告公司因債務致使廠房
已被拍賣,而原告數人,亦無法提供勞務,經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多次未
決,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綜上可得,即令此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出於雙方之故意,但雇主仍須給
予勞工資遣費或請求之服務證明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動 3 字第 098007853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6、59 條(98.04.22)
勞工請假規則 第 6、10 條(94.06.08)
要 旨: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又依勞
工請假規則規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可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主 旨: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
按日補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7 月 8 日府勞動字第 0980157930 號函。
二、依本會 92 年 11 月 5 日勞動 3 字第 0920061820 號函釋,查勞
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
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
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本會 97 年 9 月 30 日勞動 3字第 097
0079284 號函亦為相同釋示(原函影本如附)。
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
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
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
10 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
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四、基上,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
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應依上開函釋辦理。又,本會 97 年 9
月 30 日勞動 3字第 0970079284 號函內所稱例假日,係指勞動基
準法第 36 條之例假。
五、另,本案係本會基於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之釋示,併予敘明。
正 本:高雄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
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
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本
會勞動條件處
附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5 日
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 號
主 旨:關於事業單位於暑假期間雇用之工讀生發生職業災害,其職業災害補償「
原領工資」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勞安字第○九二○一六一八三五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
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
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
應按日補償。
三、復查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一五八八八
號函(諒悉)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
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
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
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
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正 本:台南縣政府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附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勞動 3 字第 0970079284 號
主 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
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9 月 11 日府勞安字第 0970207839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
補償應依曆計算。
三、次查 96 年 7 月 1 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
雙方以不低於 95 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
低於 95 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
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
日免以計入。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