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8年勞簡上字第7號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9、87、436-1、449、450 條(98.07.08)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2 條(96.07.04)
民法 第 546 條(97.01.09)
公司法 第 31、33 條(95.02.03)
勞動基準法 第 11、14、16 條(91.12.25)
要 旨: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公司章程或與公司間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其業
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得僅因其就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
直接管理之權限,即否認其與被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委任契約;如屬委
任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以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
規定,公司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向經理人償還,縱
嗣後終止委任關係或離職後該委任事務是否持續存續皆不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上訴人 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佰零肆元,餘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因擬轉投資設立新公司,於民國96年
7 月2 日與其簽訂勞動契約,聘僱其為員工,嗣新公司即被
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
及董事等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惟其
於任職期間並無決定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法務、總務、採購
、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際決策權,諸多事項亦未獲告
知,僅能配合或執行各部門之政策,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2 月4 日突以其不能
勝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要求其於當日離職並辦理交接,並脅
迫其交出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供被上訴人公司備份資料
,嚴重損害其權益,其乃於97年2 月1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
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公
司迄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9,375元、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1條第5 款、第
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前開金額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84,375元。另被上訴
人公司曾委託其於97年3 月間攜同兩位同事出差前往歐洲參
展,並指示其先行墊付費用,故其於97年2 月1 日刷卡代被
上訴人公司墊付機票費用共162,400 元,然被上訴人公司僅
於97年4 月11日將其中108,400 元匯入其帳戶,尚有54,000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償還其支出之機票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公司)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於96年2 月7 日由當時任職希
○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與華○公司簽妥「合作意向書」,成
立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公司董事,又上訴人係於97年
2 月4 日自行辭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復於97年2 月
18日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上訴人所稱被迫離職
。上訴人對於其所處理之事務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及創作
性,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事務,是兩造間應為委任關
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顯無理由。被上
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且上訴人既已於97
年2 月4 日辭任總經理,並於同年2 月18日辭任董事,則上
訴人自無義務再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且實際上上訴人
亦未攜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歐洲出差,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機票費用54,000元,委無可取。又縱認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機票費用,然上訴人於離職後本可
透過其所自行交涉之旅行社辦理退票,或使用該機票至歐洲
參展,然上訴人於離職後竟未辦理退票亦未使用該機票,卻
另行購買機票至歐洲參展,自有可歸責之情事,應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機票費用。況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上
訴人業已辦畢退票手續而退款47,052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000元,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華○公司因擬轉投資設立新公司,乃
於96年7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嗣新公司即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
事等職務,每月薪資135,000 元。嗣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
離職,並於同年月18日辭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收
受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刷卡購買其與2 位同事至歐洲出差之
機票共3 張,合計支出機票費用162,400 元,然上訴人並未
於出發日97年3 月1 日使用上開機票,嗣被上訴人公司僅支
付上訴人108,400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107 頁背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係因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自行離職而
終止,或經上訴人於97年2 月1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發函終止?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4.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是否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支出之機票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希○公司之總經理,
嗣因希○公司與訴外人華○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另行成立被
上訴人公司,遂由被上訴人公司聘任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總經
理兼任董事,上訴人並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總經理之身
分,簽核該公司職稱職等對照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影本各1 件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194 頁),自堪信屬實。則以上訴
人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目的緣由,及其於被上訴人
公司籌備設立階段即參與相關制度之規劃,復身兼該公司董
事職務等情觀之,上訴人應係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受聘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與一般受僱人僅單純為雇主
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情形,已顯然有別。且查,上訴人基於
總經理之職權,得就新進人員之薪資及是否適任加以審核,
且員工請假或離職亦需經其批核,並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
署貸項清單、管理服務合約,核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
則及員工定期考核標準,簽核外包專案計畫及申請刊登104
人才招募網站等情,亦有間接新進人員核薪表、新進間接人
員考核表、員工請假卡、員工離職申請單、貸項清單(CRE-
DIT NOTE) 、管理服務合約書、簽呈、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
足佐(原審卷第32-35 、37、190-191 、195-198 頁),更
足見上訴人就其處理之事務,應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而非僅能服從雇主之指示而已;且依上訴人自行簽名核定
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所示(原審卷第121 頁),其所擔任
之總經理職務,僅位在董事長一人之下,並直接掌管研發部
、產品企劃與行銷部、模組事業部等部門,可謂位高權重,
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地位自非該公司組織體系中一般受僱員
工所可比擬。是綜觀上情,應堪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之總經理,乃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非
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3.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並無決定被上訴人公司財務、
法務、總務、採購、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際決策權,
,故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
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
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
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章程或契約之規範限制,
且於執行業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甚明,自
不能僅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之
權限,即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乃屬委任契約
。另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華○公司與其簽訂之勞動契約(原
審卷第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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