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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政法論壇 &#187; 公司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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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與全世界的人共用 這是一個提供李俊儀老師與國考學生之間的交流平台，同時也是李洙德老師與學校學生溝通的管道</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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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證期 》 總統令修正「證券交易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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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Jun 2009 15:52:05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0331</dc:creator>
				<category><![CDATA[公司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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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3-5、18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43-5 條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 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 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 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 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第 1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border="0"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0" width="100%">
<tbody>
<tr>
<td height="17" valign="top"><span class="topic"></p>
<pre>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3-5、18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pre>
<p></span></td>
</tr>
<tr>
<td height="17"><span class="topic"></p>
<pre><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43.5%26lsid%3DFL007009">第 43-5 條</a>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
               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
           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
           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
           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83%26lsid%3DFL007009">第 183 條</a>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pre>
<p></span></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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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金融 》 函復關於獨立董事應否利益迴避及董事會、審計委員會運作之問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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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5 May 2009 15:37:42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0331</dc:creator>
				<category><![CDATA[公司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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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銀（一） 字第 0980000779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5 條（98.01.21） 證券交易法 第 14-5 條（95.05.30） 公司法 第 178、206 條（98.04.29）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第 16 條（97.01.11）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第 8 條（95.03.28） 要 旨：獨立董事應以有無公司法第 178條「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規定，判 斷應否利益迴避，若獨立董事因利益迴避致審計委員會人數不足無法召開 ，則除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運 作，另關於董事會出席與表決人數之計算請依說明三辦理 主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lee0331/2009/05/25/%e3%80%8a-%e9%87%91%e8%9e%8d-%e3%80%8b-%e5%87%bd%e5%be%a9%e9%97%9c%e6%96%bc%e7%8d%a8%e7%ab%8b%e8%91%a3%e4%ba%8b%e6%87%89%e5%90%a6%e5%88%a9%e7%9b%8a%e8%bf%b4%e9%81%bf%e5%8f%8a%e8%91%a3%e4%ba%8b/">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re>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銀（一） 字第 0980000779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45%26lsid%3DFL006621">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5 條</a>（98.01.21）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4.5%26lsid%3DFL007009">證券交易法 第 14-5 條</a>（95.05.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78%2C206%26lsid%3DFL011292">公司法 第 178、206 條</a>（98.04.29）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6%26lsid%3DFL038789">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第 16 條</a>（97.01.11）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8%26lsid%3DFL038790">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第 8 條</a>（95.03.28）
要    旨：獨立董事應以有無公司法第 178條「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規定，判
          斷應否利益迴避，若獨立董事因利益迴避致審計委員會人數不足無法召開
          ，則除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運
          作，另關於董事會出席與表決人數之計算請依說明三辦理

主    旨：所詢獨立董事兼任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獨立董事時，董事會及審計
          委員會運作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7 年 9  月 17 日全控字第 2956 號函。
          二、有關獨立董事應否利益迴避之問題，仍應適用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78  條之規定，亦即以具體議案有無「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而定。至於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因利益迴避致審計委員會人數
              不足無法召開，應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
              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除年度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外，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三、有關董事會出席與表決人數之計算方式，請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
              事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經濟部 91 年 5  月 16 日商字第 09102
              088350  號函、95  年 3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860  號函辦
              理。另本會 93 年 12 月 21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2078 號令
              ，業以 98  年 5  月 8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800007790 號令予
              以廢止。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會員機構）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均含附件）</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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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 經濟 》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公司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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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8 May 2009 15:04:03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0331</dc:creator>
				<category><![CDATA[公司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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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1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123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 44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border="0"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0" width="100%">
<tbody>
<tr>
<td height="17" valign="top"><span class="topic"></p>
<pre>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1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pre>
<p></span></td>
</tr>
<tr>
<td height="17"><span class="topic"></p>
<pre><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66%26lsid%3DFL011292">第 66 條</a>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23%26lsid%3DFL011292">第 123 條</a>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449%26lsid%3DFL011292">第 449 條</a>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re>
<p></span></td>
</tr>
</tbody>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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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 經濟 》 公司名「黨外」申請 經部：易誤認予駁回</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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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8 May 2009 15:01:22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0331</dc:creator>
				<category><![CDATA[公司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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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經濟部商業司今（十三）日針對前政府官員以「黨外」名稱申請公司登記遭駁回提出了澄清。商業司認為，「黨外」一詞在一般人的認知裡，是指在野人士推動民主政治運動，而以此名稱申請公司登記，將容易讓人誤認為與公益團體有關，因此加以駁回。 商業司指出，該前政府官員在上（四）月三十日，申請預查保留「二次黨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二次黨外雜誌社有限公司」、「貳次黨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貳次黨外雜誌社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案。不過，依據現行公司法第１條、第１８條第４項規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公益團體有關的名稱。 申請登記的「黨外」一詞，依我國國情及政治民主化歷史演變沿革，在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上，是指在野人士推動民主政治運動，屬於有類似政黨意涵非正式的「政治性公益團體」。容易使人誤認為屬於政治性公益團體或與政治性公益團體有關的情形。因此，經濟部於八日依法駁回，並無違誤。往例尚有以「台獨」申請公司名稱，也都依公司法第１８條第４項加以駁回。 此外，公司法第１８條第５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訂定的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１０條第２項第１款規定，公司名稱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名稱的文字。]]></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經濟部商業司今（十三）日針對前政府官員以「黨外」名稱申請公司登記遭駁回提出了澄清。商業司認為，「黨外」一詞在一般人的認知裡，是指在野人士推動民主政治運動，而以此名稱申請公司登記，將容易讓人誤認為與公益團體有關，因此加以駁回。</p>
<p>商業司指出，該前政府官員在上（四）月三十日，申請預查保留「二次黨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二次黨外雜誌社有限公司」、「貳次黨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貳次黨外雜誌社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案。不過，依據現行<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2C18%26lsid%3DFL011292">公司法第１條、第１８條第４項</a>規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公益團體有關的名稱。</p>
<p>申請登記的「黨外」一詞，依我國國情及政治民主化歷史演變沿革，在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上，是指在野人士推動民主政治運動，屬於有類似政黨意涵非正式的「政治性公益團體」。容易使人誤認為屬於政治性公益團體或與政治性公益團體有關的情形。因此，經濟部於八日依法駁回，並無違誤。往例尚有以「台獨」申請公司名稱，也都依<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8%26lsid%3DFL011292">公司法第１８條第４項</a>加以駁回。</p>
<p>此外，<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8%26lsid%3DFL011292">公司法第１８條第５項</a>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訂定的<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0%26lsid%3DFL011306">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１０條第２項第１款</a>規定，公司名稱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名稱的文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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