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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政法論壇 &#187; 法學緒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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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 》 總統令修正「中華民國刑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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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Jun 2009 15:36:2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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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法學緒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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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1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4、74～75-1 條條文；增訂第 42-1 條條文；其中第 42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lee0331/2009/06/15/%e3%80%8a-%e5%88%91%e4%ba%8b-%e3%80%8b-%e7%b8%bd%e7%b5%b1%e4%bb%a4%e4%bf%ae%e6%ad%a3%e3%80%8c%e4%b8%ad%e8%8f%af%e6%b0%91%e5%9c%8b%e5%88%91%e6%b3%95%e3%80%8d/">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border="0"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0" width="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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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height="17" valign="top"><span class="topic">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1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4、74～75-1 條條文；增訂第 42-1 條條文；其中第 42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p>
<p></span></td>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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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height="17"><span class="topic"><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42%26lsid%3DFL001424">第 42 條</a>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44%26lsid%3DFL001424">第 44 條</a>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74%26lsid%3DFL001424">第 74 條</a>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75%26lsid%3DFL001424">第 75 條</a>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75.1%26lsid%3DFL001424">第 75-1 條</a>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p>
<p></span></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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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事 》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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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9/06/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28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 6 條條文；增訂第 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刪除）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lee0331/2009/06/15/%e3%80%8a-%e6%b0%91%e4%ba%8b-%e3%80%8b-%e7%b8%bd%e7%b5%b1%e4%bb%a4%e4%bf%ae%e6%ad%a3%e3%80%8c%e6%b0%91%e6%b3%95%e3%80%8d%e7%b9%bc%e6%89%bf%e7%b7%a8/">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border="0"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0" width="100%">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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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height="17" valign="top"><span class="topic">2009/06/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28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 6 條條文；增訂第 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p>
<p></span></td>
</tr>
<tr>
<td height="17"><span class="topic"><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48%26lsid%3DFL001351">第 1148 條</a>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53%26lsid%3DFL001351">第 1153 條</a>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54%26lsid%3DFL001351">第 1154 條</a>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55%26lsid%3DFL001351">第 1155 條 </a>（刪除）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56%26lsid%3DFL001351">第 1156 條</a>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1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57%26lsid%3DFL001351">第 1157 條</a>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59%26lsid%3DFL001351">第 1159 條</a>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61%26lsid%3DFL001351">第 1161 條</a>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第1162-1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63%26lsid%3DFL001351">第 1163 條</a>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1176%26lsid%3DFL001351">第 1176 條</a>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p>
<p></span></td>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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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事 》 總統令修正「民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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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8 May 2009 15:06:4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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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8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052-1 條條文  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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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height="17" valign="top"><span class="topic">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8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052-1 條條文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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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height="17"><span class="topic">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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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 》 律師見被告、所方不能錄音錄影 立院三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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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8 May 2009 15:05:11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0331</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學緒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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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立法院昨（二十八）日三讀通過「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監視」的規定，並增訂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僅得「監看而不與聞」的規定，檢查辯護人與被告往來文書資料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也只能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辦理，以維護羈押被告的訴訟權及辯護權。 有鑒於羈押法自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至今，長久未配合情勢變遷或人權演進而檢討修正，法務部部長去（九十七）年指示，應參酌國際相關規約及外國立法例，積極全面檢討現行矯正法規。其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６５４號解釋宣告，現行羈押法第２３條第３項及第２８條條文違憲，且將於今年五月一日失其效力。 為了因應羈押實務需要，刪除了現行羈押法第２３條第３項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監視」規定，並增訂同法第２３條之１規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僅得「監看而不與聞」，檢查辯護人與被告往來文書資料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也只能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辦理。 此外，修正草案刪除了現行羈押法第２８條，看守所不再將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的內容提供檢察官或法院參考，確立我國羈押法保障羈押被告訴訟權之「監看而不與聞」及「開拆而不閱覽」兩大原則，以符合憲法意旨及國際人權標準。]]></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立法院昨（二十八）日三讀通過「<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fnews/news.php?nid=69634.00">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a>」，刪除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監視」的規定，並增訂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僅得「監看而不與聞」的規定，檢查辯護人與被告往來文書資料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也只能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辦理，以維護羈押被告的訴訟權及辯護權。</p>
<p>有鑒於羈押法自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至今，長久未配合情勢變遷或人權演進而檢討修正，法務部部長去（九十七）年指示，應參酌國際相關規約及外國立法例，積極全面檢討現行矯正法規。其間，<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Scripts/Query1B.asp?type%3DC%26no%3DD%2C654%2C%C4%C0">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６５４號解釋</a>宣告，現行<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23%2C28%26lsid%3DFL010331">羈押法第２３條第３項及第２８條</a>條文違憲，且將於今年五月一日失其效力。</p>
<p>為了因應羈押實務需要，刪除了現行<a href="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9.asp?lno=23&amp;lsid=FL010331&amp;firstNo=1&amp;lastNo=39">羈押法第２３條第３項</a>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監視」規定，並增訂<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fnews/news.php?nid=69634.00">同法第２３條之１</a>規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僅得「監看而不與聞」，檢查辯護人與被告往來文書資料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也只能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辦理。</p>
<p>此外，修正草案刪除了現行<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goto.php?url=/FLAW/FLAWDAT09.asp?lno%3D28%26lsid%3DFL010331">羈押法第２８條</a>，看守所不再將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的內容提供檢察官或法院參考，確立我國羈押法保障羈押被告訴訟權之「監看而不與聞」及「開拆而不閱覽」兩大原則，以符合憲法意旨及國際人權標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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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立院初審 債務繼承全面改採限定責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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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3 May 2009 16:41:29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0331</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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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9-05-13 by 【中央社】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債務繼承全面改採限定責任，但是否溯及既往仍待朝野協商。     　現行法律規定繼承是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概括繼承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制度。     　提案修法的中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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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class="ui">2009-05-13</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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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債務繼承全面改採限定責任，但是否溯及既往仍待朝野協商。</p>
<p>    　現行法律規定繼承是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概括繼承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制度。</p>
<p>    　提案修法的中國<a class="cidkligk" title="搜尋這個關鍵</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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