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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五條之一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繼續閱讀
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