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六月 2007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後不肯辦理移交
日前所有權人大會已完成並已改選新的管委會,但誇張的是原有的主委選後不肯辦理移交,我私下找他理論居然駡我髒話,我應如何用司法途徑解決這件事?
給付價金
大律師您好: 有關上次請教土地民事糾紛事件業經高等法院訴訟和解,和解意旨:付款方式由兩造另行協商,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買受人應將價金尾款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如未依約給付價金即無條件同意拆屋還地。 兩造雖經數度協商,惟賣方對付款條件執意須依其條件給付,顯違背和解意旨(付款方式由兩造另行協商之約定),致協商遲遲無法完成,令我不知如何繳納款項,現賣方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我房屋及凍結銀行存款,現又以給付價金案由向法院民事庭起訴,近日將開言詞辯論庭。 請問: 一、 言詞辯論會推翻該和解案嗎? 二、 言詞辯論法官會考量我的經濟能力及當初和解意旨嗎?或會強制依原告條件作成給付價金條件? 三、 言詞辯論大約會開幾次庭?法官是否會盡量促成和解?如無法和解法官會作成何判決? 四、 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自收到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我並未違反和解意旨,且付款條件亦未達成協議,並未違約給付價金,這樣我該付利息嗎? 五、 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係指擔保金(須多少錢)嗎?另宣告假執行是否為拍賣我房屋等? 六、 如法官調查我未違反和解意旨,法官有可能駁回起訴嗎?
請問要如何請求民事賠償?
我在上班的時候被某貨運公司貨車撞傷,覺得對方没誠意一氣之下告到法院,但在地院時没有附帶民事請求,現在對方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請問要如何請求民事賠償?
想請教婚外情問題
丈夫多年前有婚外情,之前也說好了雙方分手不再連絡,但該女子並没有遵守協定常常騷擾我的家庭,我覺得對方有點不太理性想藉此報復,我被這件事情搞的有點不堪其擾,想請問有什麼方法可以讓對方知難而退嗎?
新大樓 裝潢 須經管委會審核裝潢的內容圖????????????
您好 先說一下比較情緒性的字眼!我住的高雄xx園邸B棟的新大樓一坪也不過十出頭萬,管委會的要求卻比一坪五六十萬以上等的[高級住宅]要求更嚴格???? 新大樓的一戶要裝潢,管委會要求十萬保證金,並不得從一樓大廳進出(一定得從地下室)裝潢工作人員行經路線(家門口開始)以及碰處所及(電梯)都必須嚴格包裝保護,以及每天及事後垃圾清除!這些都可以為了大樓外觀以及安全衛生等極力配合! 他竟然還要求必須審核我們的裝潢圖,通過才可以讓我們裝潢,而且裝潢完後還必須請他們審核? 他們也沒有任何審核的[chk list] 審核就是憑個人主觀 請問這樣合理嗎? 沒有[隱私權]這回事嗎?
協商未達成協議就無效
土地糾紛事件經地院判決拆屋還地,我不服再上訴高等法院,經法官開庭調解,兩造約定先將土地每坪價金定妥,付款方式私下再協議之共識,始和解在案。 法院和解筆錄載明:付款方式由兩造另行協商,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買受人應將價金尾款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如未依約給付價金即無條件同意拆屋還地。 兩造雖經數度協商,惟賣方主張須依其意思決定繳納價金,且無商量餘地,我因經濟能力因素怕如依其條件付款可能無法如期繳納款項而違約,致不敢答應,並提出繳款條件但均未獲對造人同意。 法院和解時我即表示本身經濟能力,且經賣方同意付款方式可再協商,但現在賣方不承認並撂下狠話,不依其意思付款,將拆屋還地並再對我起訴,法院見等語,令我心裡非常害怕、心煩。 請問: 一、 「協商」:是不是應由兩造就付款方式共同協調出雙方皆可接受之條件,而非單方面意思決定。 二、 如不依其意思簽約繳款是不是有違反相關法令而和解無效,或可另行起訴。 三、 協商期間有無時效限制,未達成協議就無效。
【保證法律問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保證法律問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最近有人想找我當保人,請問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註一)? 【解析】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註二),是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註三),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註四);又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註五),但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不得拒絕(註六)。從而,得認為「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註七)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在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之財產,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註八),不得拒絕」。以上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淺述,詳細規定請參民法第739條以下之規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3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保證人的利害問題。改寫而成。 註二:民法第739條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59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8年06月27日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49年09月02日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另17年01月01日上字第715號判例:「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亦可參照。 註七:此稱不履行,係指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者,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1197號判例:「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參照。 註八: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參照),倘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