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心法官~

台灣 ~ 法官是否黑心 ~ 你來看

台灣的 ~黑心法官~ 良心有多黑 ? 看了下面判決就知道:

這是今年高等法院一個真實的終局判決,不得上訴之實例,

在整個判決理由中只引用一條法條,民法第482條,而民法

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原條文,

但法官在判決理由中陳述:「就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起受僱

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

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

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

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

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

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

敝人未研修過法律學分,在此煩請各大媒體刊登以請教立法

院立法委員諸公、各大學法學博士教授、全台律師公會各大

律師們,民法第482條立法原意是否與本案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陳述相符,並敬請諸位指正敝人下列之淺見與疑問:

(一)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此觀察之謂當事人約定應該是稱僱傭者之先決條件

,乃是含有雙方親自約定之意旨,為何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陳述:「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

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而故意把「謂當事人約定」之

先決條件排除掉 ? 倒因為果已不是民法第482條雙方當

事人約定之原意。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 :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然

而本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為何本案法官不依勞

動基準法審理本案 ? 顯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故法官在判決理由中陳述 :「因此,判斷何人為僱

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

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

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

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

涉。」明顯法官的判決理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雇主

之規定。

(四)綜觀本案法官在判決理由中陳述之目的,就是要把民法

第482條原本保障人民工作權的「僱傭契約」暗渡陳倉

改成「派遣契約」之意圖十分明顯,足見本案法官良心

有多黑 ; 是否是台灣的 ~黑心法官~ 請你看、請你說、

請你來為台灣數佰萬勞工權利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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