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羅美美之先生王大頭在死亡時所遺之遺產,有部分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羅美美在95年12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就其夫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可以列入民法第1030-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以認列扣除額?
法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於91.3.26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認為: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決議是否違憲?
實務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為: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91.3.26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決議違憲。
案例解析
財政部指出,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佈後,始聲請扣除民法第1030-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皆適用此解釋之見解。是故本案例中的羅美美可以將其夫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列入民法第1030-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以認列扣除額。至於95年12月5日以前申請的案件,如果已經完成處分且已確定,則不得變更。若尚未完成處分或尚未確定,基本上仍得查報後認列扣除額。